出庭作證

出庭作證

出庭作證是證人依有關法律規定出席法庭並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向法庭提供證言的活動。證人出庭作證是直接、言詞原則的表現,是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內在要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庭作證
  • 外文名:Testify in court
  • 表現:直接、言詞原則
  • 實質:活動
  • 定義:自己所知道的案件向法庭提供證言
定義,證人出庭,詢問證人,

定義

出庭作證是證人依有關法律規定出席法庭並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向法庭提供證言的活動。

證人出庭

證人出庭作證是直接、言詞原則的表現,是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內在要求。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但符合下列情形,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1、未成年人;2、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3、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4、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詢問證人

證人到庭後,審判人員應當先核實證人的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係,告知證人應當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應負的法律責任。證人作證前,應當在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上籤名。向證人發問,應當先由申請傳喚的一方進行,發問完畢後,對方經審判長準許,也可以發問。審判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
詢問證人應當遵循以下規則: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的事實相關;不得以誘導方式提問;不得威脅證人;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審判長對於向證人發問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或者發問的方式不當的,應當制止。對於控辯雙方認為對方發問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或者發問的方式不當並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向證人發問應當分別進行,證人不得旁聽本案的審理。
被告人、證人對同一事實的陳述有矛盾需要對質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傳喚有關被告人、證人同時到庭對質。當事人和辯護人可以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認為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應當同意該申請,並宣布延期審理。公訴人應噹噹庭宣讀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對證人證言筆錄存在疑問、確實需要證人出庭陳述的,公訴人應當要求延期審理,由人民法院再次通知證人到庭提供證言和接受質證。證人出庭作證,應給予適當的物質補償,並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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