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錄用

公務員錄用

《公務員錄用》是2009年中國人事出版社、黨建讀物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楊士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務員錄用
  • 出版時間:2009年06月
  • 作 者:楊士秋
  • 出版社:中國人事出版社,黨建讀物出版社
  • ISBN:9787801898449
  • 開本:16開
  • 定價:20.00 元
內容簡介,目錄,相關法律,體檢標準,特殊標準,錄用規定,

內容簡介

公務員錄用,是指國家機關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面向社會採用公開考試、嚴格考察的辦法選拔公務員的活動。公務員錄用制度,就是關於公務員錄用的各種行為規範和準則的總稱。主要內容包括:錄用的原則、標準、資格條件、方法、程式和錄用的組織許可權等。

目錄

《公務員錄用規定(試行)》釋義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三章 錄用計畫與招考公告
第四章 報名與資格審查
第五章 考試
第六章 考察與體檢
第七章 公示、審批或備案
第八章 紀律與監督
第九章 附則
國內外錄用制度介紹
中國科舉制度簡介
新中國幹部錄用制度介紹
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務員錄用制度介紹
台灣地區公務員錄用制度介紹
外國公務員錄用制度介紹
美國公務員錄用制度
加拿大公務員錄用制度
印度公務員錄用制度
巴西公務員錄用制度
新加坡公務員招聘制度

相關法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四章第二十一條至第三十二條公布關於公務員錄用的具體要求
第二十一條 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公務員,採取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優錄取的辦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規定錄用公務員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報考者予以適當照顧。
第二十二條 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公務員的錄用,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地方各級機關公務員的錄用,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必要時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授權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
第二十三條 報考公務員,除應當具備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錄用公務員,必須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內,並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二十六條 錄用公務員,應當發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應當載明招考的職位、名額、報考資格條件、報考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以及其他報考須知事項。  
招錄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便利公民報考。  
第二十七條 招錄機關根據報考資格條件對報考申請進行審查。報考者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第二十八條 公務員錄用考試採取筆試和面試的方式進行,考試內容根據公務員應當具備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職位類別分別設定。
第二十九條 招錄機關根據考試成績確定考察人選,並對其進行報考資格複審、考察和體檢。  
體檢的項目和標準根據職位要求確定。具體辦法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條 招錄機關根據考試成績、考察情況和體檢結果,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並予以公示。  

公示期滿,中央一級招錄機關將擬錄用人員名單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招錄機關將擬錄用人員名單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錄用特殊職位的公務員,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簡化程式或者採用其他測評辦法。

第三十二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任職;不合格的,取消錄用。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摘錄)(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1997年3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三號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摘錄)(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摘錄)(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決定》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摘錄)(1992年4月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摘錄)(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摘錄)(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三)
公務員錄用規定(試行)(中共中央組織部 人事部2007年11月6日印發)
關於黨政機關考試錄用北京電子科技學院畢業生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共中央組織部 人事部1996年2月18日印發)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摘錄)(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41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公布自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
關於進一步做好選調應屆優秀大學畢業生到基層培養鍛鍊工作的通知(中共中央組織部2000年1月12日印發)-
關於人事部門反腐敗抓源頭工作實施辦法(試行)(摘錄)(人事部2000年9月28日印發)
國家公務員錄用面試暫行辦法(人事部2001年6月28日印發)
……

體檢標準

第一條 風濕性心臟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臟病、克山病等器質性心臟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臟病不需手術者或經手術治癒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排除心臟病理性改變,合格:
(一)心臟聽診有生理性雜音;
(二)每分鐘少於6次的偶發期前收縮(有心肌炎史者從嚴掌握);
(三)心率每分鐘5O-60次或100-110次;
(四)心電圖有異常的其他情況。第二條 血壓在下列範圍內,合格:
收縮壓90mmHg-140mmHg(12.00-18.66Kpa);
舒張壓60mmHg-90mmHg (8.00-12.00Kpa)。
第三條 血液病,不合格。單純性缺鐵性貧血,血紅蛋白男性高於90g/L、女性高於80g/L,合格。
第四條 結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況合格:
(一)原發性肺結核繼發性肺結核結核性胸膜炎,臨床治癒後穩定1年無變化者;
(二)肺外結核病:腎結核骨結核、腹膜結核、淋巴結核等,臨床治癒後2年無復發,經專科醫院檢查無變化者。
第六條 嚴重慢性胃、腸疾病,不合格。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已癒合,1年內無出血史,1年以上無症狀者,合格;胃次全切除術後無嚴重併發症者,合格。
第七條 各種急慢性肝炎,不合格。B肝病原攜帶者,經檢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第八條 各種惡性腫瘤肝硬化,不合格。
第九條 急慢性腎炎慢性腎盂腎炎多囊腎、腎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條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內分泌系統疾病,不合格。甲狀腺功能亢進治癒後1年無症狀和體徵者,合格。
第十一條 有癲癇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遊症、嚴重的神經官能症(經常頭痛頭暈、失眠、記憶力明顯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質濫用和依賴者,不合格。
第十二條 紅斑狼瘡皮肌炎和/或多發性肌炎硬皮病結節性多動脈炎、類風濕性關節炎等各種瀰漫性結締組織疾病,大動脈炎,不合格。
第十三條 晚期血吸蟲病,晚期血絲蟲病兼有橡皮腫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條 顱骨缺損、顱內異物存留、顱腦畸形腦外傷后綜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條 嚴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條 三度單純性甲狀腺腫,不合格。
第十七條 有梗阻的膽結石泌尿繫結石,不合格。
第十八條 淋病梅毒、軟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腫、尖銳濕疣、生殖器皰疹愛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條 雙眼矯正視力均低於0.8(標準對數視力4.9)或有明顯視功能損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條 雙耳均有聽力障礙,在佩戴助聽器情況下,雙耳在3米以內耳語仍聽不見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條 未納入體檢標準,影響正常履行職責的其他嚴重疾病,不合格。

特殊標準

本標準適用於報考對身體條件有特殊要求職位公務員的考生。報考對身體條件有特殊要求職位公務員的考生,其身體條件應當符合《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和本標準有關職位對身體條件的要求。
第一部分 人民警察職位
第一條單側裸眼視力低於4.8,不合格(國家安全機關專業技術職位除外)。法醫、物證檢驗及鑑定、信息通信、網路安全管理、金融財會、外語及少數民族語言翻譯、交通安全技術、安全防範技術、排爆、警犬技術等職位,單側矯正視力低於5.0,不合格。
第二條色盲,不合格。色弱,法醫、物證檢驗及鑑定職位,不合格。
第三條影響面容且難以治癒的皮膚病(如白癜風、銀屑病、血管瘤、斑痣等),或者外觀存在明顯疾病特徵(如五官畸形、不能自行矯正的斜頸步態異常等),不合格。
第四條文身,不合格。
第五條肢體功能障礙,不合格。
第六條單側耳語聽力低於5米,不合格。
第七條嗅覺遲鈍,不合格。
第八條B肝病原攜帶者,特警職位,不合格。
第九條中國民航空中警察職位,身高170-185厘米,且符合《中國民用航空人員醫學標準和體檢合格證管理規則》IVb級體檢合格證(67.415(c)項除外)的醫學標準,合格。
第十條海關海上緝私船舶駕駛職位、海上緝私輪機管理職位、海上緝私查私職位、出入境邊防檢查船舶駕駛職位,還需執行船員健康檢查國家標準和《關於調整有關船員健康檢查要求的通知》(海船員[2010]306號)。
第二部分 其他職位
第十一條色弱,口岸現場旅客檢查職位、海關貨物查驗職位、測繪及地圖印刷方面職位、醫學檢驗職位、紡織品檢驗監管職位、儀器檢驗監管職位、化妝品檢驗監管職位及動植物檢疫職位,不合格;色盲(單色識別能力正常者除外),外交部門職位、機電檢驗監管職位、化工產品檢驗監管職位、化礦產品檢驗監管職位、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職位及登輪檢疫鑑定職位,不合格。
第十二條肢體功能障礙,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職位、登輪檢疫鑑定職位、現場查驗職位及海關貨物查驗職位,不合格。
第十三條雙側耳語聽力均低於5米,機電檢驗監管職位、化工產品檢驗監管職位、化礦產品檢驗監管職位、動物檢疫職位及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職位,不合格。
第十四條嗅覺遲鈍,食品檢驗監管職位、化妝品檢驗監管職位、動植物檢疫職位、醫學檢驗職位、衛生檢疫職位、化工產品檢驗監管職位及海關貨物查驗職位,不合格。
第十五條傳染性、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醫學檢驗職位、衛生檢疫職位、食品檢驗監管職位、化妝品檢驗監管職位、動植物檢疫職位、化工產品檢驗監管職位及口岸現場旅客檢查職位,不合格。
第十六條中國民航飛行技術監管職位,執行《中國民用航空人員醫學標準和體檢合格證管理規則》的Ⅰ級(67.115(5)項除外)或Ⅱ級體檢合格證的醫學標準。
第十七條水上作業人員職位,執行船員健康檢查國家標準和《關於調整有關船員健康檢查要求的通知》(海船員[2010]306號)。

錄用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公務員錄用工作,保證新錄用公務員的基本素質,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各級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公務員。
第三條錄用公務員,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採取考試與考察相結合的方法進行。
第四條錄用公務員,必須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內,並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五條錄用公務員,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發布招考公告;
(二)報名與資格審查;
(三)考試;
(四)考察與體檢;
(五)公示、審批或備案。
必要時,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對上述程式進行調整。
錄用特殊職位的公務員,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簡化程式。
第六條民族自治地方錄用公務員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報考者予以適當照顧。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便利公民報考。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八條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務員錄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具體包括:
(一)擬定公務員錄用法規;
(二)制定公務員錄用的規章、政策;
(三)指導和監督地方各級機關公務員的錄用工作。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公務員的錄用。
第九條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公務員錄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具體包括:
(一)貫徹國家有關公務員錄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公務員法和本規定,制定本轄區內公務員錄用實施辦法;
(三)負責組織本轄區內各級機關公務員的錄用;
(四)指導和監督設區的市級以下各級機關公務員錄用工作;
(五)承辦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委託的公務員錄用有關工作。
必要時,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授權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本轄區內公務員的錄用。
第十條設區的市級以下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招錄機關按照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要求,承擔本機關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三章 錄用計畫與招考公告
第十二條招錄機關根據職位空缺情況和職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職位、名額和報考資格條件,擬定錄用計畫。
第十三條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錄用計畫,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審定。
省級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錄用計畫,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定。設區的市級以下機關錄用計畫的申報程式和審批許可權,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經授權組織本轄區公務員錄用時,其招考工作方案應當報經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五條公務員主管部門依據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會發布。招考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招錄機關、招考職位、名額和報考資格條件;
(二)報名方式方法、時間和地點;
(三)報考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
(四)考試科目、時間和地點;
(五)其他須知事項。

第四章 報名與資格審查
第十六條報考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齡為十八周歲以上,三十五周歲以下;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六)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二)、(七)項所列條件,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調整。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不得設定與職位要求無關的報考資格條件。
第十七條下列人員不得報考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條報考者不得報考與招錄機關公務員有公務員法第六十八條所列情形的職位。
第十九條報考者應當向招錄機關提交報考申請材料,報考者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招錄機關根據報考資格條件對報考申請進行審查,在規定時間內確認報考者是否具有報考資格。

第五章 考 試
第二十條公務員錄用考試採取筆試和面試的方式進行,考試內容根據公務員應當具備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職位類別分別設定。
第二十一條 筆試包括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統一確定。專業科目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定。
第二十二條筆試結束後,招錄機關按照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筆試成績由高到低確定面試人選。
面試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也可以委託招錄機關或授權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面試的內容和方法,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面試應當組成面試考官小組。面試考官小組由具有面試考官資格的人員組成。面試考官資格的認定與管理,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三條錄用特殊職位的公務員,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其他測評辦法。

第六章 考察與體檢
第二十四條招錄機關按照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報考者的考試成績由高到低的順序確定考察人選,並對其進行報考資格複審和考察。
第二十五條報考資格複審主要核實報考者是否符合規定的報考資格條件,確認其報名時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實、準確。
第二十六條考察內容主要包括報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能力素質、學習和工作表現、遵紀守法、廉潔自律以及是否需要迴避等方面的情況。
考察應當組成考察組,考察組由兩人以上組成。考察組應當廣泛聽取意見,做到全面、客觀、公正,並據實寫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七條體檢工作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招錄機關實施。
體檢的項目和標準依照國家統一規定執行。
體檢應當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體檢完畢,主檢醫生應當審核體檢結果並簽名,醫療機構加蓋公章。
招錄機關或者報考者對體檢結果有疑問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復檢。必要時,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要求體檢對象復檢。

第七章 公示、審批或備案
第二十八條招錄機關根據報考者的考試成績、考察情況和體檢結果,擇優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向社會公示。
公示時間為七天。公示內容包括招錄機關名稱、擬錄用人員姓名、性別、准考證號、畢業院校或者工作單位、監督電話以及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公示期滿,對沒有問題或者反映問題不影響錄用的,按照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對有嚴重問題並查有實據的,不予錄用;對反映有嚴重問題,但一時難以查實的,暫緩錄用,待查實並做出結論後再決定是否錄用。
第二十九條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擬錄用人員名單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招錄機關擬錄用人員名單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內,由招錄機關對新錄用的公務員進行考察,並安排必要的培訓。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任職;試用期不合格的,取消錄用。中央機關取消錄用的,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機關取消錄用的審批許可權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八章 紀律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公務員錄用工作要接受監督。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舉報,並按管理許可權處理。
第三十二條從事錄用工作的人員凡有公務員法第七十條所列情形的,應當實行迴避。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視情況分別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對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調離錄用工作崗位或者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位要求進行錄用的;
(二)不按規定的資格條件和程式錄用的;
(三)未經授權,擅自出台、變更錄用政策,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錄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
第三十四條從事錄用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調離錄用工作崗位或者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試題和其他考錄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偽造考試成績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關資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協助報考者考試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職,導致招考工作重新進行的;
(五)違反錄用工作紀律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錄用紀律的報考者,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取消考試、考察和體檢資格,不予錄用或取消錄用等處理。其中,有舞弊等嚴重違反錄用紀律行為的,五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錄用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公務員錄用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7日發布的《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人錄發〔1994〕1號)和1996年9月10日發布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辦法》(人發〔1996〕84號)同時廢止。
主題詞:公務員 錄用 規定 通知
人事部辦公廳 2007年11月6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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