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的決定

1996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8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8.01
  • 實施時間:2001.08.01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均可以依照本規定查處。”
“建築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建築設備、裝飾裝潢材料適用本規定。”
二、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和質量技術監督等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協調和配合,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款修改為:“在查處過程中,應當堅持立案在先原則,對有共同管轄權的案件不得重複查處。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監督管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三、第四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建立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工作責任制,防止地方保護主義。鼓勵、保護有關組織和個人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四、第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一)假冒註冊商標的;
(二)假冒專利的;
(三)盜版複製的;
(四)偽造、冒用商品產地或者廠名、廠址的;
(五)假冒認證標誌、國際標準採用標誌、名優標誌、防偽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六)生產、銷售的商品不符合明示標準或者說明的;
(七)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九)銷售過期、失效、變質商品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一)無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的;
(二)無中文標明商品名稱、廠名和廠址的;
(三)偽造、篡改生產日期、保質期、失效期的;
(四)偽造、冒用產品標準和生產、安全、衛生、經營等許可證的;
(五)應當標明商品規格、等級、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標明的;
(六)利用包裝物或者標識弄虛作假,其商品規格、等級、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內容與包裝物、標識不符的。”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使用假冒偽劣商品為經營者和消費者提供服務的,或者作為有獎銷售活動獎品和促銷活動贈品的,視為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七、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行為: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場地、設備、倉儲、運輸等服務的;
(二)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技術和方法的;
(三)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廣告宣傳服務的;
(四)印製或者提供假冒偽劣商品標識或者包裝物的;
(五)為他人隱匿、轉移、銷毀被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假冒偽劣商品的;
(六)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虛假證明的。”
八、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認定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一)經營者擅自更改所銷售商品的商標、標識、產品說明的;
(二)商標註冊廠家或者商品生產廠家提供有關證據不屬於本廠生產的商品的;
(三)生產、銷售同一假冒偽劣商品受到處罰後重犯的;
(四)被查封后擅自拆除封條,轉移、銷毀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報情況的;
(五)利用廢舊零部件生產、組裝、維修機動車輛和其他不符合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標準的商品的;
(六)當場查獲制假工具、設備、原輔材料、包裝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九、第七條改為第十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檢查當事人涉嫌生產、銷售的假冒偽劣商品,對可能轉移、隱匿、銷毀的假冒偽劣商品和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生產工具、設備和運輸、銷售、通訊工具,以及生產用原輔材料、包裝物、半成品和假冒偽劣商品銷售款,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十、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監督管理部門在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經旗縣級以上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列具清單,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第三人見證,並出具書面通知,當場送達當事人。”
“被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除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外,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分別不同情況,及時送交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鑑定。對作出鑑定結論的,在七日內對物品做出處理決定。經鑑定不屬於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當自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三日內啟封或者解除扣押並返還原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十一、刪去第十二條。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假冒偽劣商品被查獲後,當事人不按期接受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公告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到監督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假冒偽劣商品沒收,對涉案物品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並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監督管理部門對舉報人可以給予5萬元以下或者按實際收繳罰沒款百分之十以下的獎勵,並為其保密,資金在辦案經費中列支。”
“對證人如實提供證據的,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十四、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有本規定第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和銷售收入,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有本規定第七條所列行為的,根據其情節輕重,分別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收入,並處以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印製或者提供假冒標識或者包裝物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並處沒收假冒標識、包裝物、模具、半成品;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被檢查的當事人拒絕檢查和抽樣,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生產、銷售證據和情況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如實提供有關證據和情況。當事人逾期仍未提供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生產、銷售下列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和銷售收入,沒收相關生產工具、設備、原輔材料、半成品、包裝物,並處以違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假冒偽劣食品、藥品、食鹽、飲料、酒類、菸草製品、化妝品、玩具、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
(二)假冒偽劣電器及零部件、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燃氣具、易燃易爆物、機動車輛(船舶)及零部件;
(三)假冒偽劣種子、肥料、農藥、獸藥、飼料、水泥、鋼材或者其他重要生產資料;
(四)其他危及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商品。”
十八、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當事人,抗拒監督管理部門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有關財物和證據的,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處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十九、刪去第十八條。
二十、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規定,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其單位法定代表人負有個人責任的,三年內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職務。”
二十一、刪去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後果涉嫌構成犯罪的,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二十三、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監督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強制檢查商品的;
(二)不按規定收取檢驗費或者隨意超量收取抽樣商品的;
(三)包庇、縱容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
(四)負有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執法人員不履行職責的;
(五)利用職權干擾和妨礙查處工作的;
(六)參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
(七)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本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活動情況嚴重、屢禁不止的,應當追究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的領導責任,給予行政處分;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內蒙古自治區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修正)
(1996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8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保護廣大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均可以依照本規定查處。
建築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建築設備、裝飾裝潢材料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和質量技術監督等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協調和配合,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進行查處。
在查處過程中,應當堅持立案在先原則,對有共同管轄權的案件不得重複查處。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監督管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消費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以及新聞單位,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建立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工作責任制,防止地方保護主義。鼓勵、保護有關組織和個人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一)假冒註冊商標的;
(二)假冒專利的;
(三)盜版複製的;
(四)偽造、冒用商品產地或者廠名、廠址的;
(五)假冒認證標誌、國際標準採用標誌、名優標誌、防偽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六)生產、銷售的商品不符合明示標準或者說明的;
(七)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九)銷售過期、失效、變質商品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一)無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的;
(二)無中文標明商品名稱、廠名和廠址的;
(三)偽造、篡改生產日期、保質期、失效期的;
(四)偽造、冒用產品標準和生產、安全、衛生、經營等許可證的;
(五)應當標明商品規格、等級、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標明的;
(六)利用包裝物或者標識弄虛作假,其商品規格、等級、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內容與包裝物、標識不符的。
第七條 使用假冒偽劣商品為經營者和消費者提供服務,或者作為有獎銷售活動獎品和促銷活動贈品的,視為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行為: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場地、設備、倉儲、運輸等服務的;
(二)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技術和方法的;
(三)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廣告宣傳服務的;
(四)印製或者提供假冒偽劣商品標識或者包裝物的;
(五)為他人隱匿、轉移、銷毀被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假冒偽劣商品的;
(六)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虛假證明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認定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一)經營者擅自更改所銷售商品的商標、標識、產品說明的;
(二)商標註冊廠家或者商品生產廠家提供有關證據證明不屬於本廠生產的商品的;
(三)生產、銷售同一假冒偽劣商品受到處罰後重犯的;
(四)被查封后擅自拆除封條,轉移、銷毀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報情況的;
(五)利用廢舊零部件生產、組裝、維修機動車輛和其他不符合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標準的商品的;
(六)當場查獲制假工具、設備、原輔材料、包裝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第十條 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調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當事人,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或者查詢、複製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賬冊、單據、契約、記錄和其他資料;
(二)檢查當事人涉嫌生產、銷售的假冒偽劣商品,對可能轉移、隱匿、銷毀的假冒偽劣商品和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生產工具、設備和運輸、銷售、通訊工具,以及生產用原輔材料、包裝物、半成品和假冒偽劣商品的銷貨款,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 監督管理部門在檢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當事人必須如實說明情況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拖延、阻礙履行公務。
第十二條 監督管理部門在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經旗縣級以上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列具清單,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第三人見證,並出具書面通知,當場送達當事人。
被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除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外,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分別不同情況,及時送交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鑑定。對作出鑑定結論的,在七日內對物品做出處理決定。經鑑定不屬於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當自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三日內啟封或者解除扣押並返還原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三條 假冒偽劣商品被查獲後,當事人不按期接受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公告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到監督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假冒偽劣商品沒收,對涉案物品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並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對假冒商標、包裝、裝潢或者假冒商品廠名、廠址的商品,由該商標註冊廠家或者商品生產廠家鑑別,由其出具書面鑑定意見,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對認為是偽劣商品的,交由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鑑定,並出具證明。
對假冒國外馳名商標的商品,由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或者該馳名商標生產廠家或者在中國的代理機構鑑定並出具證明。
經檢驗確屬假冒偽劣商品的,檢驗費和樣品損耗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經檢驗不屬假冒偽劣商品的,檢驗費和樣品損耗由送檢的監督管理部門在辦案經費中列支。封存交檢樣品時,由監督管理部門和當事人共同取樣封存送檢,檢驗費由監督管理部門先行支付(國家對檢驗收費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檢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檢查時要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六條旗縣級以上監督管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罰沒收入,應當全部上繳財政。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監督管理部門的實際需要撥付必要的辦案經費。
第十七條 監督管理部門對舉報人可以給予5萬元以下或者按實際收繳罰沒款百分之十以下的獎勵,並為其保密,獎金在辦案經費中列支。
對證人如實提供證據的,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八條 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有本規定第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和銷售收入,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有本規定第七條所列行為的,依據其情節輕重,分別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收入,並處以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印製或者提供假冒標識或者包裝物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並處沒收假冒標識、包裝物、模具、半成品;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被檢查的當事人拒絕檢查和抽樣,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生產、銷售證據和情況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如實提供有關證據和情況;當事人逾期仍未提供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生產、銷售下列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和銷售收入,沒收相關生產工具、設備、原輔材料、半成品、包裝物,並處以違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假冒偽劣食品、藥品、食鹽、飲料、酒類、菸草製品、化妝品、玩具、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
(二)假冒偽劣電器及零部件、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燃氣具、易燃易爆物、機動車輛(船舶)及零部件;
(三)假冒偽劣種子、肥料、農藥、獸藥、飼料、水泥、鋼材或者其他重要生產資料;
(四)其他危及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二條 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當事人,抗拒監督管理部門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有關財物和證據的,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處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假冒偽劣商品生產、銷售者的行為及其名稱(姓名)、字號、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予以通報。
第二十四條 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規定,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其單位法定代表人負有個人責任的,三年內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職務。
第二十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後果涉嫌構成犯罪的,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二十六條 監督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強制檢查商品的;
(二)不按規定收取檢驗費或者隨意超量收取抽樣商品的;
(三)包庇、縱容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
(四)負有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執法人員不履行職責的;
(五)利用職權干擾和妨礙查處工作的;
(六)參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
(七)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第二十七條 本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活動情況嚴重、屢禁不止的,應當追究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責任人的領導責任,給予行政處分;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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