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1年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
  • 時間:2001年8月1日
  • 違法行為1:假冒註冊商標的
  • 違法行為2: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基本信息,詳細條款,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說明,第二次修改說明,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2號:2001年8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詳細條款

第一條 為了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保護廣大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均可以依照本規定查處。
建築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建築設備、裝飾裝璜材料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和質量技術監督等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協調和配合,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進行查處。
在查處過程中,應當堅持立案在先原則,對有共同管轄權的案件不得重複查處。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監督管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消費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以及新聞單位,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建立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工作責任制,防止地方保護主義。鼓勵、保護有關組織和個人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一)假冒註冊商標的;
(二)假冒專利的;
(三)盜版複製的;
(四)偽造、冒用商品產地或者廠名、廠址的;
(五)假冒認證標誌、國際標準採用標誌、名優標誌、防偽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六)生產、銷售的商品不符合明示標準或者說明的;
(七)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九)銷售過期、失效、變質商品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一)無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的;
(二)無中文標明商品名稱、廠名和廠址的;
(三)偽造、篡改生產日期、保質期、失效期的;
(四)偽造、冒用產品標準和生產、安全、衛生、經營等許可證的;
(五)應當標明商品規格、等級、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標明的;
(六)利用包裝物或者標識弄虛作假,其商品規格、等級、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內容與包裝物、標識不符的。
第七條 使用假冒偽劣商品為經營者和消費者提供服務,或者作為有獎銷售活動獎品和促銷活動贈品的,視為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行為: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場地、設備、倉儲、運輸等服務的;
(二)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技術和方法的;
(三)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廣告宣傳服務的;
(四)印製或者提供假冒偽劣商品標識或者包裝物的;
(五)為他人隱匿、轉移、銷毀被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假冒偽劣商品的;
(六)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虛假證明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認定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一)經營者擅自更改所銷售商品的商標、標識、產品說明的;
(二)商標註冊廠家或者商品生產廠家提供有關證據證明不屬於本廠生產的商品的;
(三)生產、銷售同一假冒偽劣商品受到處罰後重犯的;
(四)被查封后擅自拆除封條,轉移、銷毀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報情況的;
(五)利用廢舊零部件生產、組裝、維修機動車輛和其他不符合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標準的商品的;
(六)當場查獲制假工具、設備、原輔材料、包裝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第十條 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調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當事人,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或者查詢、複製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帳冊、單據、契約、記錄和其他資料;
(二)檢查當事人涉嫌生產、銷售的假冒偽劣商品,對可能轉移、隱匿、銷毀的假冒偽劣商品和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生產工具、設備和運輸、銷售、通訊工具,以及生產用原輔材料、包裝物、半成品和假冒偽劣商品的銷貨款,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 監督管理部門在檢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當事人必須如實說明情況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拖延、阻礙履行公務。
第十二條 監督管理部門在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經旗縣級以上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列具清單,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第三人見證,並出具書面通知,當場送達當事人。
被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除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外,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分別不同情況,及時送交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鑑定。對作出鑑定結論的,在七日內對物品做出處理決定。經鑑定不屬於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當自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三日內啟封或者解除扣押並返還原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三條 假冒偽劣商品被查獲後,當事人不按期接受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公告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到監督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假冒偽劣商品沒收,對涉案物品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並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對假冒商標、包裝、裝璜或者假冒商品廠名、廠址的商品,由該商標註冊廠家或者商品生產廠家鑑別,由其出具書面鑑定意見,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對認為是偽劣商品的,交由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鑑定,並出具證明。
對假冒國外馳名商標的商品,由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或者該馳名商標生產廠家或者在中國的代理機構鑑定並出具證明。
經檢驗確屬假冒偽劣商品的,檢驗費和樣品損耗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經檢驗不屬假冒偽劣商品的,檢驗費和樣品損耗由送檢的監督管理部門在辦案經費中列支。封存交檢樣品時,由監督管理部門和當事人共同取樣封存送檢,檢驗費由監督管理部門先行支付(國家對檢驗收費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檢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檢查時要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監督管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罰沒收入,應當全部上繳財政。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監督管理部門的實際需要撥付必要的辦案經費。
第十七條 監督管理部門對舉報人可以給予5萬元以下或者按實際收繳罰沒款百分之十以下的獎勵,並為其保密,獎金在辦案經費中列支。
對證人如實提供證據的,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八條 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有本規定第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和銷售收入,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有本規定第七條所列行為的,依據其情節輕重,分別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收入,並處以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印製或者提供假冒標識或者包裝物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並處沒收假冒標識、包裝物、模具、半成品;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被檢查的當事人拒絕檢查和抽樣,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生產、銷售證據和情況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如實提供有關證據和情況;當事人逾期仍未提供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生產、銷售下列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和銷售收入,沒收相關生產工具、設備、原輔材料、半成品、包裝物,並處以違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假冒偽劣食品、藥品、食鹽、飲料、酒類、菸草製品、化妝品、玩具、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
(二)假冒偽劣電器及零部件、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燃氣具、易燃易爆物、機動車輛(船舶)及零部件;
(三)假冒偽劣種子、肥料、農藥、獸藥、飼料、水泥、鋼材或者其他重要生產資料;
(四)其他危及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二條 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當事人,抗拒監督管理部門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有關財物和證據的,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處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假冒偽劣商品生產、銷售者的行為及其名稱(姓名)、字號、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予以通報。
第二十四條 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規定,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其單位法定代表人負有個人責任的,三年內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職務。
第二十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後果涉嫌構成犯罪的,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二十六條 監督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強制檢查商品的;
(二)不按規定收取檢驗費或者隨意超量收取抽樣商品的;
(三)包庇、縱容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
(四)負有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執法人員不履行職責的;
(五)利用職權干擾和妨礙查處工作的;
(六)參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
(七)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第二十七條 本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活動情況嚴重、屢禁不止的,應當追究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責任人的領導責任,給予行政處分;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規定修正案(草案))的有關情況作以下說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內蒙古自治區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於1996年9月28日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該規定實施五年來,對於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保護廣大消費者、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淨化市場環境,維護我區市場經濟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近幾年來,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仍然屢禁不止。制假售假分子的違法活動更加隱蔽,手段更為惡劣。僅從今年1月至6月累計,全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立案查處各類經濟違法、違章案件就已達11047件,案值達10748.2萬元,罰沒款1151.7萬元,銷毀假冒偽劣商品價值1523.7萬元,搗毀制假黑窩點682個。假冒偽劣商品給工農業生產、人民生活和人身財產安全造成了極大的損害,嚴重擾亂了商品流通領域的正常秩序,已成為社會一大公害。我區假冒偽劣商品屢禁不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有:一是規定的內容比較籠統、原則,可操作性不強。特別是違法行為處罰的規定不明確、不具體,造成執法人員在執法工作中不便於操作。2000年全區工商系統查處的1569個案件中,僅有15件適用規定;二是規定中的某些條款與國家法律法規雷同,地方性法規不能很好地發揮補充作用;三是規定中的處罰力度小,不足以制止和震懾違法行為的發生。因此,為進一步促進我區經濟健康發展,適應西部大開發和我國加入世貿組織的需要,更好地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財經委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五年來“打假”執法經驗總結,以《刑法》、《產品質量法》、《商標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對原《規定》的部分內容作了適當的修改和補充是十分必要的。
二、規定的修正過程
    為了更好地配合全國範圍內開展的全面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工作,進一步加大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力度,今年4月,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全區十二個盟市、二十多個旗縣、五十多個基層工商所對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了調查研究,了解和掌握了大量執法工作中遇到的問題,並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財經委作了匯報。財經委及時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主任會議將規定修正案列入今年立法計畫。今年6月下旬,財經委員會派有關人員與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志赴興安盟、巴盟、包頭市等地進行了調研。分別與盟人大工委、行署、市政府的相關部門和工商系統執法人員召開了7次座談會,徵求他們對規定的修改意見。在修改過程中,我們還廣泛徵求了自治區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學習借鑑了部分省市的立法經驗和做法,對規定中一些不太明細和模糊的內容進行了明確,在不違背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情況下,加大了處罰力度。
三、修改的幾個主要方面
    規定修正案(草案)由原來的二十三條增加到現在的二十七條。其中新增加七條,刪除三條,規定修正案(草案)主要對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修改:
(一)進一步明確了規定修正案(草案)的調整範圍。由於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章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規定,已將1993年7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的主要內容吸收到刑法中,並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標準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因此,將原第二條中“其情節尚未達到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標準的”內容刪除,增加了“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的內容。雖然規定第六條中對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有所規範,但未列入到規定第二條的調整範圍中。因此,在規定修正案(草案)第二條將其納入調整範圍是十分必要的。此外,針對近年來由於建築工程質量而引發的質量事故時有發生,根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增加了“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建築設備,裝飾裝潢材料適用本規定”的內容。
(二)關於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及其行為的認定問題。由於原規定第五條、第六條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和為其提供服務的行為規定的比較原則和籠統,現行的法律法規雖然作過一些規定,但難以全面、準確地規範形形色色的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因此,我們依據《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商標法》、《專利法》、《廣告法》、《著作權法》、《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在規定第五條、第六條所規定內容的基礎上,採取列舉式表述方法,對法律沒有規定或雖有規定但規定不全面的內容分別進行了規定,如:規定修正案(草案)第五條就是綜合上述法律的主要禁止性條款而歸納出來的;規定修正案(草案)第六條對行政執法中經常遇到的大量難以處理的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進行了明確的界定。
同時,將規定第六條為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故意提供場地、倉儲、運輸、隱匿條件和服務的行為,進行了細化,變為規定修正案(草案)第八條。對規定第十一條中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認定的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的行為”,規定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變為第九條。這主要是針對近年來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中遇到鑑定費用高、鑑定時間長,案件久拖不決的問題,增加了“利用廢舊零部件生產、組裝、維修的”,“當場查獲制假工具、設備、原材料、包裝物、成品和半成品當事人逃逸的”,“當場查獲假冒偽劣商品或制假工具當事人承認的”三項內容,無需進行鑑定,可由行政執法部門依照規定直接進行處理。這樣,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制止違法行為的發生,另一方面也使行政執法部門的結案率大大提高。
(三)關於加大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處罰力度問題。加大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政處罰力度,是解決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打不痛、打不死”的重要措施。由於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處罰力度小,不足以懲戒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規定修正案(草案)對此進行了修改。一是針對現行法律中對違法所得難以取證和計算的問題,依照《產品質量法》,將過去以違法所得為處罰基數改為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總值為處罰基數,使行政執法部門便於操作。二是加大了處罰力度,規定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突出了對危及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假冒偽劣商品的打擊力度。
(四)關於對查獲的違法財物的處理問題。針對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過程中,對被查獲的假冒偽劣商品由於違法行為人逃逸後無法結案,致使行政執法部門倉儲、運輸等費用增加,造成大量案件久拖不決的問題,參照有關省市的做法,規定修正案(草案)增加了“假冒偽劣商品被查獲公告後,違法行為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到行政執法部門接受處理的,行政執法部門可將假冒偽劣商品連同涉案物品予以沒收,但不免除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的內容,作為第十三條。
(五)關於對違法行為舉報人、證人的獎勵問題。分析假冒偽劣商品屢禁不止的一個原因,就是近年來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隱蔽性強,流動性大,單靠行政執法部門檢查發現難度很大,因此,為鼓勵社會各界共同參與和監督,在規定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對舉報案件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的內容,並對行政執法部門規定了為舉報人保密的義務,同時,對如實作證的證人也要給予適當的獎勵,以解決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過程中取證難的問題。
以上說明,連同規定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7月26日下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改這個規定非常必要,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修正案(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7月27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分組會議審議情況,與財政經濟委員會、自治區工商局、質量技術監督局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座談,聽取意見。之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7月30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統一審議。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工商局、質量技術監督局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修正案(草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查處過程中,應當堅持立案在先原則,對有共同管轄權的案件不得重複查處。”有的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需要公安部門給予支持和配合。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款後增加“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監督管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二、鑒於本規定主要是規範查處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正案(草案)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為假冒偽劣商品”和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視為假冒偽劣商品”分別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並將第四、五條中有關項的內容作相應修改。同時,將修正案(草案)第六條修改為:“使用假冒偽劣商品為經營者和消費者提供服務的,或者作為有獎銷售活動獎品和促銷活動贈品的,視為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三、修正案(草案)第八條規定:“監督管理部門對下列情節,可以直接認定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一)經營者擅自更改所銷售商品的商標、標識、產品說明的;(二)商標註冊廠家或者商品生產廠家直接指認不屬於本廠生產的商品並提供有關證據;(三)經營者不能證明正當來源的;(四)同一違法事實受到處罰後重犯的;(五)查封后擅自拆除封條,轉移、銷毀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報情況的;(六)利用廢舊零部件生產、組裝、維修的;(七)當場查獲制假工具、設備、原材料、包裝物、成品或半成品當事人逃逸的;(八)當場查獲假冒偽劣商品或制假工具當事人承認的。”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八條第(二)項應改為“為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偽證的”,第(三)、(四)項的規定界限不清,不便操作,第(六)項的規定涉及面過寬,應當作出限定,第(七)、(八)項內容重複。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有關項的規定分別修改為:1.第(二)項修改為:“商標註冊廠家或者商品生產廠家提供有關證據證明不屬於本廠生產的商品的”;2.刪去第(三)項規定;3.第(四)項修改為:“生產、銷售同一假冒偽劣商品受到處罰後重犯的”;4.第(五)項修改為“利用廢舊零部件生產、組裝、維修機動車輛和其他不符合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商品的。”5.刪去第(八)項的規定,將第(七)項修改為:“當場查獲制假工具、設備、原材料、包裝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四、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條條規定:“假冒偽劣商品被查獲公告後,違法行為人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不到行政執法部門接受處理的,行政執法部門可將假冒偽劣商品連同涉案物品予以沒收,但不免除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鑒於有關查處假冒偽劣商品的法律中沒有沒收“涉案物品”的行政處罰規定,其中有些表述也不夠準確。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假冒偽劣商品被查獲後,當事人不按期接收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公告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到監督管理部門接收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假冒偽劣商品沒收;對涉案物品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並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五、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可酌情予以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和銷售收入,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總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機器設備、模具和運輸、銷售、交通、通訊工具以及生產用原材料、包裝物、半成品、假冒偽劣商品銷貨款。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總值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以該批假冒偽劣商品總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吊銷營業執照。以上處罰,可單處,也可並處。”鑒於以上規定的違法行為和後果不同,且刑法規定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銷售金額超過5萬元以上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不能以罰代刑。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兩款,即:“有本規定第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至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和銷售收入,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本規定第七條所列行為的,根據其情節輕重,分別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六、修正案(草案)第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下列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和銷售收入,並可依法吊銷證照,對生產者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假冒偽劣商品總值在10萬元以上的,處以該批假冒偽劣商品總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收相關生產工具、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對銷售者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假冒偽劣商品總值在10萬元以上的,處以該批假冒偽劣商品總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一)假冒偽劣食品、藥品、食鹽、飲料、酒類、菸草製品、化妝品、玩具、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二)假冒偽劣電器及零部件、電梯、壓力容器、燃氣具、易燃易爆物、機動車輛(船舶)及零部件;(三)假冒偽劣種子、肥料、農藥、獸藥、飼料、水泥、鋼材或者其他重要生產資料;(四)其他危及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商品。”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依據刑法的規定,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金額5萬元以上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建議刪去與刑法規定不一致的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和銷售收入,沒收相關生產工具、設備、原輔材料、半成品、包裝物,並處以違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假冒偽劣食品、藥品、食鹽、飲料、酒類、菸草製品、化妝品、玩具、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二)假冒偽劣電器及零部件、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燃氣具、易燃易爆物、機動車輛(船舶)及零部件;(三)假冒偽劣種子、肥料、農藥、獸藥、飼料、水泥、鋼材或者其他重要生產資料;(四)其他危及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商品。”
七、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營業收入,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營業收入在10萬元以上的,處以營業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標識或者包裝物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並處沒收假冒標識、包裝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及其生產設備,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鑒於本條是對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行為的處罰,處罰的程度不宜超出對直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處罰的幅度,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一條也有這方面的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收入,並處以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印製或者提供假冒標識或者包裝物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之外,並處沒收假冒標識、包裝物、模具、半成品;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根據國務院最近頒布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條為:“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後果涉嫌構成犯罪的,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九、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為懲治執法人員利用職權參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活動,促進執法人員嚴格執法,修正案(草案)應當增加有關追究執法人員利用職權經商的責任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七條中增加一項,即:“參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
此外,還對修正案(草案)的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的決定(草案)》。
決定(草案)已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2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查處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現在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屢禁不止,確有必要加大打擊力度,從內蒙古自治區的實際出發,運用法律手段,制止和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十分必要,這將有力於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銷售者的管理,可以使他們有法可依地對違法行為進行懲處。這對維護商品市場的經濟秩序,淨化市場環境,保護廣大消費者和經營者的權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審議中,組成人員對《規定(草案)》的主要內容及文字表述方面提出了一些重要修改意見,財經委員會根據這些意見,在政府與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對《規定(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現在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規定(草案修改稿)》修改的主要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法規名稱的修改
根據部分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規定(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查處"生產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內容,因此將原名稱《內蒙古自治區查處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修改為《內蒙古自治區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
二、條款的調整
原《規定(草案)》為26條,現在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為25條。將原第四條的內容全部刪去,因為國務院"三定"方案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職責方面,規定的已經比較明確了,所以,再重複規定既不全面,又容易引起爭論。此外,原第四條的表述也不夠精煉。將原第八條刪去,這條規定的內容是想突出重點查處的假冒偽劣商品,但是他想涵蓋的重點在量上不能準確確定,並且與法規的名稱有相悖之處。將原第十九條刪去,審議意見認為,對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都應嚴懲,原第十九條的內容,既缺少對從輕處罰幅度的規定,條文中所列的行為在實際執行中也不好掌握。
《規定(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現在的第三條和第二十四條。根據部分組成人員的建議,規定中補充了什麼是"生產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內容,因此第三條對"生產行為"作了界定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對合法生產者所承擔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已作了多項規定,對違法發生的產品質量問題也有多項處罰規定,因此,關於"生產行為"一詞的界定,在這裡就不再重複國家法律規定的內容,只是作了補充性規定。第三條的內容是"本規定所稱的生產行為,是指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以生產假冒偽劣商品謀取利益的行為"。
新增加的,即現在第二十四條的內容是"本規定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明確了法規的解釋權。
三、根據審議意見對條文內容的修改
(一)由於原第四條刪去,所以在原第三條,即現在的第四條中補充了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要求和在查處案件中的關係。第一款內容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以下稱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進行查處"。增加一款為第二款,內容是"在查處過程對有共同管轄權的案件,誰先發現,由誰查處,不得重複查處",這樣規定既有利於查處案件,又可避免監督管理部門間的重複查處。
(二)將原第十一條第二款的內容修改為現在的第十條第二款,增加了"送交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限定。
(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對原第十七條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現在的第十六條,具體修改情況是:將原條第一款刪去,因為是重複表述;將原第二款修改為現在的一、二、三款,修改後的規範層次更為準確了;在第四款中增加了"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的內容。
原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即現在的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在對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設定限額上,作了同樣修改。
(四)為了使原第二十五條的規範更為嚴密,增加了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修改後為現內的第二十三條。
此外,根據審議意見,對《規定(草案)》中的一些語句、稱謂表述,文字和標點符號的準確使用方面,做了一些必要的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規定(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9月24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規定草案修改稿)。與會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這個規定草案修改稿比較完善,已基本成熟,本次會議可以通過。同時,就規定草案修改稿的部分內容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財經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的意見,並徵求了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對規定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認為,從對該規定草案修改稿修改後的情況看,可以提請常委會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規定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的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1、規定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刪去原來的第三條,因為此條內容在原第二條和第六條中已有了基本表述;刪去了原來的第二十四條,因為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已規定,屬於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制定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因此將此條刪去。這樣,規定草案由原來的共25條改為現在的共23條。
2、第二條中增加了第二款,即"建設工程不適用本規定"。
3、將原第四條第二款中的"誰先發現,由誰查處"的表述刪去,這主要從法規的嚴肅性考慮,並且該條文中"不得重複查處"已包含了上述內容。
4、將原第十三條修改為"銷售者從當地批發企業購進假冒偽劣商品,能出具來源證據,並能及時停止銷售該商品的,可以免予行政處罰。凡零售商業、飲食業從非正當渠道購進或者代銷假冒偽劣商品的,對當事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或者經濟處罰……"。這樣修改後,增加了經濟處罰的內容。
5、將原第十六條第二款刪去,因其內容缺乏法律依據;將第三款修改為"對危及人體健康、人身安全的假冒偽劣商品予以沒收或者銷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樣修改後,表述更為準確規範。
6、將原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由於當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資料,不能確定其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數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這樣修改,增加了處罰力度。
7、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對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不停止對處罰的執行"。主要修改的是後來重複表述的內容。
另外,還對條文中的個別文字和語句進行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規定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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