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串通

價格串通

價格串通行為是指某一行業的部分經營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價格達成某種協定,用協定價格代替市場形成價格,以獲取更多的利潤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價格串通
  • 價格法:不正當價格行為
  • 類型:經濟術語
  • 釋義:某一行業的部分經營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價格達成某種協定,用協定價格代替市場形成價格,以獲取更多的利潤的行為
法律規定,行業協會和其他單位組織價格串通行為的認定,價格串通行為的其法律責任,

法律規定

根據《價格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屬於不正當價格行為。
經營者價格串通行為的認定
價格串通行為最突出的特徵是破壞競爭,其目的是迴避競爭對定價行為的約束,其違法後果是直接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根據《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認定經營者存在價格串通行為,需要把握以下幾個要件:
(一)兩個以上經營者相互串通
價格串通作為一種多方行為,經營者一定是複數。從實際案例看,參與串通的經營者少則兩三家,多則十幾家不等。“相互串通”是指經營者之間就其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格,相互之間進行了溝通,並達成了某種形式的一致意見或協定。溝通的具體形式可以是通過電話、電子郵件、會議等進行直接雙向交流,也可以是提前散布漲價信息,與競爭對手隔空喊話。溝通達成的協定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
隨著對價格串通打擊力度加大,經營者達成書面和口頭協定的情況有所減少,心照不宣,協同實施漲價的情況大大增加。根據查處價格串通案件的經驗和有關國家反壟斷執法的經驗,認定協同行為的基本思路如下:
首先,是要證明價格行為的一致性。一般來說,如果有關企業在同一或者相近的時間內,以同一或者相近的標準變動價格,就有可能構成一致的價格行為。
其次,是證明經營者之間有意思聯絡。僅僅是價格行為一致並不構成價格串通,還要進一步證明經營者之間有意思聯絡,即證明經營者調價之前進行過溝通。一般而言,要求證明經營者在調價前曾經通過會議、電話等方式進行溝通,並且與最終統一調價具有一定的因果聯繫。
最後,是結合市場結構和市場變化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從市場結構角度看,如果有關市場的競爭者數量較少,進入壁壘較高,產品差異程度不大,則比較容易發生價格串通。反之,則發生的機率降低。除了分析市場結構外,還要對市場一段時間內的變化進行分析。例如,如果上游原材料價格上漲,下游廠商根據原材料漲幅對價格作相應調整,其調價幅度可能較為相似,不能輕易認定經營者之間存在價格串通。與之相反,如果上游原材料未發生變化,經營者同時同幅度提價,則有價格串通的重大嫌疑。
(二)操縱市場價格
操縱價格,從理論上講,是促使價格按照串通者的意願進行變動。“操縱市場價格”,既可以是一種結果,也可以是一種重大的可能性。所謂結果,是指經營者通過串通,使市場價格按照其意圖發生了變動。但是,在反價格串通執法中,即便未發生價格操縱的後果,只要具有某種重大的可能性,一樣可以認定構成價格串通。例如,由於價格主管部門及時發現了價格串通行為,有關價格協定還未來得及實施。此時,還未發生市場價格變動的後果。但是,如果通過各方面因素判斷,經營者的價格協定一旦付諸實施,就很有可能操縱市場價格的,一樣可以認定價格串通行為成立。
(三)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價格串通一旦實施,必然會導致作為交易相對人的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利益受損,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將為商品和服務支付更高的價格。同時,還有部分消費者或者經營者或放棄消費,或者選擇其他不夠經濟的替代品,從而降低市場的整體效率。因此,只要經營者達成價格協定,即會對經營者或者其他經營者權益造成潛在損害。無論這種潛在損害是否最終作為結果發生,均不影響對價格串通行為的認定。

行業協會和其他單位組織價格串通行為的認定

(一)行業協會
《價格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行業組織的主要工作是協調、服務、監督和指導。行業協會可以為會員提供人才、資金、技術、市場行情和信息等方面的情況,在政府、企業與消費者之間溝通聯絡磋商,傳遞公共信息,督促行業經營者遵守同業規範,自覺合法經營,因此,國家對於行業協會發展是支持和鼓勵的。但是另外,行業協會出於維行業利益的目的,很可能利用其平台組織經營者達成價格協定。
2007年,在對部分速食麵企業價格串通案中,作為行業協會的“世界拉麵協會中國分會”是速食麵企業價格串通的積極組織協調者。但是按照當時的法律、法規,對行業協會沒有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在2008年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時,專門增加了行業協會參與組織串通的內容,並規定對其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
(二)其他單位
隨著大宗物流市場的快速發展,一些不直接從事商品經營但為商品集中交易提供場所等有償服務的新型經濟實體出現。在價格行政執法中發現,上述單位存在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價格,牟取非法利益的情況,嚴重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經營秩序。因此,在2010年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時,進一步對價格串通的主體範圍進行拓展,將經營者和行業協會之外的其他單位也納入監管對象範圍,並規定了與行業協會相同的法律責任。

價格串通行為的其法律責任

根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2010年國務院令第585號修訂)規定,不同的價格串通行為應當區別對待:
(一)造成價格大幅上漲的價格串通行為的法律責任
近年來,屢屢發現經營者之間通過串通操縱市場價格,迅速推高商品價格的情況,造成市場商品價格嚴重的扭曲,擾亂了市場經濟的正常秩序,嚴重干擾了人們的正常生活,有必要規定較重的法律責任,以懲戒違法者。因此,2010年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時專門增加一款,進一步加大處罰力度。
根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2010年國務院令第585號修訂)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二)其他價格串通行為的法律責任
在實踐中,一些價格協定剛剛達成,尚未實施即受到查處;有些價格協定雖已實施,但由於經營者內部不統一旋即瓦解;還有些價格串通行為發生在收購環節,目的是壓低收購價格。在這些情況下,不會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
根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2010年國務院令第585號修訂)第五條第二款,對於上述未造成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價格串通行為,應當依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罰,即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三)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組織經營者價格串通行為的法律責任
根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2010年國務院令第585號修訂)第五條第三款,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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