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券受託人

債券受託人是在債券法律關係中代表債券持有人一方利益的當事人。由於債券的發行是面向社會進行的,所以債券持有人眾多而又分散,難以對債券發行人是否履行其義務進行有效監督。當債券上設有擔保物權時,該擔保物不可能被各債券持有人分割共有,就更加不易保護持有人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為使債券持有人便於共同保護其合法權益,往往指定一名受託人,代表全體債券持有人行使債權和擔保物權,並代表他們保存擔保物。另外,法律往往授予公司債的受託人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的許可權,保證債券持有人能夠得到本金的償還。債券受託人一般為一個或幾個金融機構,由信託投資公司或銀行信託部擔當此任。債券受託人一般由債券發行人指定,二者簽訂一個信託契約,規定建立信託並移交財產所有權,該契約中須訂明受託人的權利和義務,更需特別明確在何種情況下受託人應召開債券持有人會議,為保護債券持有人的利益採取適當行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債券受託人
  • 類型:當事人。
  • 產生:信託契約
  • 作用:強制執行
債券受託人的權力,債券受託人的作用,債券受託人的法律地位,

債券受託人的權力

債券持有人對債券發行人行使法定權力可以通過兩種方式進行:一是由債券持有人個人或集體行使;二是通過債券受託人行使,由債券受託人代表全體債券持有人採取行動。倘若債券發行使用信託契約,債券持有人對發行人的法定權力就轉讓給了受託人,由受託人處理髮行人與持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雖然對受託人的選擇通常是由債券發行人或發行管理人作出的,但指定受託人是為了讓其代表債券持有人並保護債券持有人利益的。由於債券受託人是債券持有人的代表,受託人在代表債券持有人方面具有以下權力:
(1)當債券發行人拖欠償還債券時,只有受託人被授權向發行人提出加速償還債券的要求,而個別債券持有人不允許對發行人的拖欠提出付款要求或要求加速償還,除非在有相當比例的債券持有人要求受託人向發行人提出要求時,債券持有人也有權在發行人違約拖欠時要求加速償還。
(2)受託人對要求加速償還與否有廣泛的選擇權,有時甚至關於是否有拖欠償還債券事實的認定也要取決於受託人的選擇權,即取決於受託人是否認為有損予全體債券持有人的利益。只有當受託人認為違約拖欠已成事實並有損於債券持有人利益時,債券持有人才可以要求受託人對加速償還債券提出要求。
(3)當發生違約拖欠時,受託人有權要求所有的支付代理人(如財務代理人)向受託人支付有關債券的全部款項,並要求它們代表受託人持有所有的資金、債券和息票。
(4)受託人單獨有權對發行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式,而個別債券持有人則沒有此項權力。
(5)受託人有權放棄對發行人違約拖欠的法律追究,如果受託人認為發行人的違約拖欠不會損害債券持有人的利益。這樣一項棄權被認為是受託人獨有的,並且對債券持有人是有約束力的。而債券持有人也有權以在債券持有人大會上通過一項非常決議的方式,要求受託人不放棄對發行人的法律追究。然而,這項權力僅僅是理論上的假設,因為召集持有人大會的時間是非常緊迫的。
(6)受託人還被授權作為替代債務人代替發行人承擔償還義務。這項權力的行使無需債券持有人的同意,也不受債券持有人大會非常決議的限制。這是一項更新債務人義務的權力。
(7)受託人還被授權修改信託契約條款,可以不徵求債券持有人的同意,但必須與發行人有協定。
(8)受託人還在解釋信託契約方面享有獨占的確定任何問題的權利,但是要受到法院司法管轄權的制約,即在任何情況下,法院都可以要求受託人對信託契約條款作出合理的解釋。

債券受託人的作用

受託人最重要的作用是代表債券持有人的利益對發行人強制執行兌付債券本金和利息。這一作用的結果是,雖然對債券本金和利息的兌付存在著兩項平行條款,即一項是對受託人的,另一項是對債券持有人的,但每一項條款的履行都可以通過向發行人的支付代理人(如財務代理人)一次兌付本金和利息來完成。發行人不承擔分兩次兌付債券本金和利息的法律責任,即一次對受託人,另一次對債券持有人。然而,如果債券發行人未能向債券持有人兌付本金和利息,受託人就要使用要求發行人立即兌付或加速償還本金和利息的權力,而個別債券持有人則不可以根據債券條款享有同樣的要求發行人加速償還債券的權力。受託人還有權在發生其他情況時,如發行人違反限制抵押條款時,要求發行人立即提前償還未付本金。這項權力對於保護信託資產也是非常必要的。
授予受託人要求加速償還和強制執行的權力是基於西方評論家赫伯特所說的由“發瘋的債券持有人”造成的無法擺脫的憂懼和西方評論家伍德所說的“奔向法院大門的賽跑”的邏輯概念產生的。倘若沒有被授予處理權的受託人在發行人違約拖欠時採取靈活行動,那么“發瘋的債券持有人”就可以不受限制地加速其債券的償還,並可促使一系列的加速償還,從而引發使用交叉拖欠條款,造成對發行人債務進行破產清理的可能性。如果債券持有人可以為其債券要求加速償還而訴諸法律,則有可能使那些關係不大的債券持有人更早地邁進法院的大門,並在那些不太敏銳的、或行動遲緩的債券持有人之前得到對其債券的兌付。受託人的出現和參與能夠消除債券持有人爭著往法院跑的情景,並且能夠使受託人為了全體債券持有人的利益取得在同一時間內對債券權益的強制執行。因此,對債券持有人來說,受託人的出現具有監督、聯合訴訟、通過受託人提供擔保、實現和解以避免破產性清算等有利條件。而對發行人來說,受託人的出現則可以使發行人在違約拖欠、修改條款、處理訴訟、重新安排付款日期等事項上與受託人協商解決,從而可防止因少數債券持有人通過法院裁定或引發使用在其他債務上或銀團貸款上的交叉拖欠條款等方式,迫使發行人走向破產還債。

債券受託人的法律地位

受託人是根據信託契約產生的,那么債券受託人是不是在法律上所說的受託人呢?在債券受託人與債券發行人和債券持有人之間是否已經產生和構成了一項有效的有約束力的信託呢?在法律上,一項明確的信託關係的有效確立依據是是否具備了三種確定性,即:信託財產的確定性;信託確立者對在信託資產上確立信託關係的意向的確定性;受益人的確定性。
倘若債券發行以發行人資產作為擔保,債券受託人就為債券持有人持有這一資產。在大多數債券發行中,以發行人資產作為擔保不會產生關於受信託支配的資產是什麼樣的資產的問題。然而,債券憑證本身在任何意義上都不是信託資產。債券的合法權益不歸屬於債券受託人。債券持有人是作為資產憑證的合法所有人“持有”債券,而不是作為受益資產的所有人。如果債券是信託資產,那么受託人就對債券享有合法權利,而債券持有人就僅僅在債券上享有可受惠權益。然而,僅僅能夠將受惠權益轉移給購買人的所謂債券的可流通性是值得懷疑的,並且也違反債券關於“債券和息票的權利隨交割轉移”的一般性條款。況且,從債券的可交易性原則來看,也不可能認為通過轉讓所取得的只是法律所承認的受惠權益。因此,在由債券受託人與發行人為債券持有人的利益所簽訂的信託契約上的契約條款,可以被視為受信託關係支配的資產,其中包括對兌付到期債券的本金和利息的承諾。債券發行人通常在債券上給予受託人關於兌付債券本金和利息的直接條款。這些條款也同樣直接給予債券持有人。對債券持有人按期兌付本金和利息就免除了發行人對受託人的義務,因而在信託契約中給予受託人的條款就可根據上述原則被視為信託資產。然而,發行人兌付債券本金和利息的承諾條款僅僅在受託人手中能夠構成資產或法定產權。因此,只有受託人可以對信託財產提出權利要求,而不是發行人。發行人作為信託契約下的債務人或義務人不能夠對信託財產提出權利要求。就兌付承諾而言,對信託債務只能夠由債權人提出權利要求,而不是債務人。至於信託財產是否有利於已確定的受益人的問題,答案則是很明確的,即受益人就是債券持有人。顯然,受益人也是確定了的,或是可查明的。
根據以上分析,債券受託人是一名有效產生的,具有充分的信託關係構成的、符合傳統法律意義的受託人。假若債券受託人只不過是一名受託人代表,或者是一名債券持有人的代理人,那么個別債券持有人就可以因缺少關於代理人職權的明文條款而終止受託人作為代理人的職權,從而解除債券受託人的法律責任,使債券受託人的制約機制不起作用。實踐證明,在債券發行中適用信託契約的保護機制是至關重要的,因為它存在著傳統意義上的有效信託關係的組合。
債券受託人權力和作用的法律基礎是信託契約。信託契約條款限制個別債券持有人權利。對債券持有人產生約束力的法律依據是已將信託契約條款併入債券條款,即在債券票面上明確規定,債券受信託契約各項條款的約束,並將信託契約條款的內容扼要地記入債券憑證。另一方面,發行人在信託契約中許諾向受託人支付債券本金和利息。這是在債券憑證中向債券持有人作出的許諾之外的又一項許諾。而且在信託契約中還規定,發行人通過支付代理人向債券持有人兌付債券本金和利息的行動要受到受託人的監督,該行動的效果要使受託人認為發行人已圓滿地履行了其義務。這樣,債券受託人就掌握了為全體債券持有人的利益對債券權益採取行動的權力,使其真正成為法定產權的受託人,可代表全體債券持有人的利益對發行人的違約拖欠實施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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