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欺詐

信用證欺詐

對於信用證欺詐(Fraud in Letter of Cr edit)的含義在UCP中沒有信用證欺詐的規定,國際商會UCP500沒有對欺詐下一個定義,也沒有對信用證欺 詐作出規定。首先UCP500沒有像UCC5那樣有專門的定義。因為國際商會負責制定UCP500的銀行技術委員會在經過嘗試和努力之後認為,“很清楚,在統一慣例500中提出一個明確的術語章節是一個可怕的嘗試。”其次是因為“這將引起許多國家委員會之間的爭議,而且不能保證對這些定義的下法能取得國際間的一致意見,所以這個嘗試被放棄了。”因而UCP的從過去到現在的各個版本中也沒有關於欺詐的定義或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信用證欺詐
  • 外文名:Fraud in Letter of Cr edit
  • 顯現特點:複雜性、國際性等
  • 性質:欺詐方式
基本概述,生成原因,產生危害,顯現特點,具體種類,詐欺分子通過軟條款信用證設下的陷阱,倒簽提單,表現形式,受益人實施的欺詐,申請人實施的欺詐,受益人與申請人共同欺詐,控制對策,在信用證中規定,假單據欺詐,建立信用證欺詐例外及其類似規則,從商業交易的一般原則來看,

基本概述

在英美成文法和判例法對對信用證的欺詐沒專門下定義,因為英美兩國的法官認為在判例中下定義是一件危險的事情。所以在英美,一般的把民商事判例通用的欺詐定義適用於信用證欺詐的定義。即欺詐是“任何故意的錯誤表述(misrepresentation)事實或真相以便從另一人處獲得好處。”在 black’s law dictionary (布萊克法學字典)中關於欺詐的定義是:有意的曲解真相以便其他人依賴該曲解的真相從而從他人處獲得本不屬於他自己的有價值的事物或某種法律上的權利。通過語言或行為,通過說謊或錯誤的引導造成法律上的損失。一些國家法院也一般的適用民法上的欺詐概念來界定信用證的欺詐。

生成原因

信用證自身存在的理論上的缺陷(即“獨立抽象性”原則)是造成信用證詐欺的主要原因之一。信用證是針對單證檔案而非貨物。這一基本原則體現在UCP500國際商會1993年修訂本《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的簡稱)第4條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有關各方所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及/或其他行為。”但單據檔案極易偽造,偽造與信用證要求相一致的提單等單證檔案則更為容易,也更容易成功。提單是一種物權憑證,所以,有人形容提單是一把打開浮動黃金倉庫的鑰匙,而偽造提單比偽造名畫容易得多。那么,在信用證方式下,賣方以假單證特別是提單行騙,說明貨物已經付運,其實沒有這回事,銀行僅機械地“審核信用證規定的所有單據,以確定其表面上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UCP500第3條)後即支付貨款,毫無義務核對受益人(賣方)所提供的單據的實際真實性,這對買方是很危險的。
根據UCP500對單據的正確與否,銀行只要認定其“表面相符”便沒有任何責任。UCP500第15條規定:“銀行對於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單據上規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別條件,概不負責;對於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價格或存在,或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誠信或行為及/或不行為,清償能力及資信情況等,也不負責。”這一免責條文清楚強調銀行對於假單證不負任何“把關”責任。除非是單證表面已可看出有“假”,但這在現實中是不可能的。 因此,國際商會銀行技術與實務委員會主席B.S.惠布爾指出:“我們應該注意目前存在的欺詐這個重要問題,清楚地認識到欺詐的起因,首先是由於商業一方與一個無賴簽訂契約,但是跟單信用證只是為商業交易而辦理付款,它不可能當警察來控制欺詐的發生。”所以,防止欺詐的關鍵是買方要“知道信任誰,信任到什麼程度,應在某情況下跟誰打交道。”

產生危害

信用證方式本身不能防止欺詐,非但如此,它脫離於實體經濟的獨立自主性的交易規則與程式反而給不法分子進行信用證詐欺提供了可以利用的間隙。信用證業務在促進國際貿易中起重大作用的同時,亦顯現出一定的負面作用,尤其是二戰以來,國際金融風波迭起,信用證欺詐案時有發生,且詐欺數目驚人,所造成的損失日趨嚴重。我國作為開發中國家在改革開放的形勢下,更是成為騙子行騙的主要目標信用證詐欺案屢屢發生,觸目驚心,危害極大。
信用證詐欺不僅給受害公司造成巨大損失,而且也必然給銀行帶來影響,尤其是其信譽受到傷害。信譽是銀行賴以生存的基礎,對一家從事國際金融業務的銀行來說,信譽是至關重要的。一旦在金融詐欺案中受到牽連,不管該銀行本身是否遭到經濟損失,其信譽必然會受到影響,將使外界感到該銀行內部管理不嚴,經營不善,從而使人們對其失去信心。如果是西方國家大銀行,其上市股票價格往往下跌,嚴重的還會導致儲戶擠兌,使銀行的整體經營受到沉重打擊。另外還會連鎖引起國際金融界對其信用證不信任如不議付,不保兌或要求第三家銀行為其保兌等不良影響。

顯現特點

1.國際性
信用證支付是國際貿易支付的主要方式之一。國際貿易是在世界各國間進行的,跨洋越界,涉及的範圍極為廣泛,一般涉及兩個以上國家,若是轉手貿易或轉租船舶,則要涉及多個國家。由此發生的信用證詐欺案件自然也會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而且行騙者和受害者往往處於不同國度,訴訟必然帶有涉外因素,涉及到國家間法律衝突與司法協助問題。信用證詐欺的這種跨國性使得受害方跨越國界保護自己的正當利益受到很大限制,有的甚至根本沒有行使這種權利的可能。因為一旦詐欺出現,行騙者往往已攜款物逃之夭夭,跨國追索付出的人力、物力等各項支出巨大,往往接近甚至超出詐欺所造成的損失,而且,追回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還有的受害人基於“家醜不外揚”及自身利益與信譽考慮,遭欺詐也不報案、不通告。
2.複雜性
信用證業務不僅涉及到眾多處於不同國家的當事人,而且涉及到眾多的環節以及國際慣例、法律和複雜的專業技術知識。例如一項進口業務涉及許多單證,包括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商業發票及其它單據以及這些單據下面的租船商檢配載、卸載、管理和交付等行為,還涉及到對賣方及船方的資信、貨物數量和質量、船舶狀況及船員配備的了解和貿易程式、水文氣象、國際法等知識。對一般商人來說,全面了解和掌握這些繁瑣的程式和實際情況並作出精確判斷是有困難的,而且在這些環節中也不可避免地會存在一些間隙與漏洞。因銀行付款時只審單不看貨,一些不法商人乘機而入,編造各種騙局不發貨、少發貨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而提交假提單相欺詐,風險時常出現。隨著電訊技術的飛速發展,詐欺手段也不斷更換翻新,且時常各種手段交織在一起,更具隱蔽性、多樣性和複雜性,給防範和偵查增加了難度,調查處理更為艱難。

具體種類

由於銀行在信用證結匯中只對有關單證作表面的審查,只要單證一致單單一致就應對賣方付款,而對貨物不予審查,這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機可乘。賣方利用銀行不管貨物的特點,銷售一些根本不存在的貨物,並偽造提單;或者有時提單所載貨物與實際貨物完全不一樣。存這種情況下,買方付款,卻取不到貨,或者取到的貨與所訂的完全不同,成為受害者。在國際貿易實踐中,常見的利用信用證欺詐的行為有以下幾種:
1.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附隨的單據、檔案。
可以是買方騙取賣方貨物或賣方騙取買方開出真信用證,也可以是直接騙取銀行付款。偽造、變造附隨的單據、檔案,即偽造、變造與信用證條款相一致的假單據、假檔案。根據UCP500的規定,受益人要提交商業發票保險單據運輸單據,其中提單是受益人主要的偽造目標。一種方式是通過偽造提單的內容,另一種方式是設立假公司,偽造假提單。偽造信用證主要是行為人通過編造虛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銀行開出信用證或者假冒有影響的銀行的名義開出假信用證。變造信用證是行為人在真實、合法的銀行信用證結算憑證的基礎上或以真實的銀行信用證結算憑證為基本材料,通過剪接、挖補、塗改等手段改變銀行信用證結算憑證的內容和主要條款使其成為虛假的信用證。
2.使用作廢的信用證。
主要指使用過期的信用證、使用無效的信用證、使用塗改的信用證等。
3.騙取信用證。
可以是開證申請人騙銀行開具信用證,也可以足他人騙取他人已開出的信用證行騙。
4.利用軟條款進行欺詐。
軟條款欺詐在法學理論上和法律規定上,均沒有統一的或權威的定義表述。一般認為,“軟條款”是指由開證申請人要求在信用證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證的生效條件和限制單據結匯效力的條款。其目的在於使開證申請人具有單方面隨時解除付款責任的主動權,以達到詐取保證金,增加出口商的風險,使貨款的收回完全取決於買方的商業信用。所謂軟條款信用證,是指在開立信用證時,故意製造一些隱蔽性的條款,這些條款上賦予開證人或開證行單方面的主動權,從而使信用證隨時因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單方面的行為而解除,以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

詐欺分子通過軟條款信用證設下的陷阱

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信用證開出後暫不生效,需要待開證行簽發通知後生效;
(2)限制性裝運條款.如規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運港或驗貨人、裝船時間須待開證申請人通知或須開證申請人同意,並以修改書形式通知;
(3)限制性單據條款,如品質證書須由開證申請人出具,或須開證行核實或與開證行存檔之樣品相符;
(4)收貨收據須開證申請人簽發或核實。由於這些條款的存在,使得表面為不可撤銷的信用變成了變相的可撤銷的信用證。

倒簽提單

是指貨物實際裝船日晚於信用證規定的裝船日期,但仍按信用證規定的日期簽發提單預借提單主要是指在貨物實際裝船完畢前簽發的,並將當天的日期記載於提單簽發日期欄內的倒簽提單和預借提單都屬於欺詐行為。此外,賣方為了掩蓋貨物小清潔的真相,憑保函要求將本應簽發的不清潔提 作為清潔提單簽發,使單證相符,順利結算,並逃避本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有的是取得貨物後,將財產轉移,宣布企業破產;有的則是與銀行勾結,在信用證到期付款前,將銀行資金轉移,宣布銀行破產;還有些不法分子,為騙取銀行貸款,預先編造虛假的事實,謊稱自己有進口商需要貨物,騙取進幾商與其訂立貨物買賣契約後為其開具信用證,受益人在得到信用證,向自己所在地銀行出示信用證,證明其在國外有一筆生意,要求銀行為其貸款以籌貨物,在其騙得銀行貸款後,將此款挪作他用或捲款潛逃。
但是UCPSO0中卻沒有對有關信用證欺詐問題作出相關規定,而是留給各國國內法給予補充,由法官自由裁量。各國法院為了彌補信用證運行機制的缺陷,努力尋找遏制信用證欺詐的措施,於是欺詐例外原則逐漸發展起來。

表現形式

由於各國法律對欺詐的規定不同,國際商會又認為自己不是立法機關,不應該對類似概念予以界定,因此也沒有對信用證欺詐作出定義。因此,世界各國對信用證欺詐的主要認定依據是各國的國內法。我國法律對“欺詐”的定義體現在 《刑法》195條規定了信用證詐欺的以下定義:
  1. 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檔案的;
  2. 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3. 騙取信用證的;
  4. 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欺活動的。
在國際貿易活動中,信用證欺詐形式多種多樣,按欺詐實施的主體不同可分為受益人實施的欺詐、申請人實施的欺詐以及受益人與申請人共同欺,按欺詐手段的不同可分為假冒信用證、軟條款信用證、偽造信用證單據等。

受益人實施的欺詐

受益人欺詐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身份,用偽造的單據或具有欺騙性陳述的單據欺騙開證行開證申請人,以獲取信用證項下的銀行付款。這是國際貿易中發案率最高、最容易得逞的一類信用證欺詐。它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偽造單據。二是欺詐性單據。三是用倒簽提單預借提單及用保函換取清潔提單進行欺詐。

申請人實施的欺詐

這類欺詐的對象主要是受益人,主要表現為申請人用偽造的信用證或者開立“軟條款”信用證等手段騙取貨款。具體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假冒信用證欺詐。二是軟條款信用證欺詐。

受益人與申請人共同欺詐

這類欺詐的對象主要是銀行,主要表現為買賣雙方互相勾結,通過編造虛假或根本不存在的買賣關係,偽造信用證及相應單據等方法,騙取開證行的貨款,然後雙方逃之夭夭,使銀行蒙受巨大損失。

控制對策

慎重選擇交易對象。在採用信用證這一支付方式的情況下,由於銀行信用的介入,即銀行向賣方保證在賣方發貨後所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規定的條件下保證付款,賣方收取貨款的要求得到了保證。但是,買方要求賣方提供符合契約規定的貨物的要求並沒有因為採用信用證這一支付方式而得到解決,相反,信用證交易不涉及這方面的問題。賣方會不會利用獨立性原則的間隙不交貨、少交貨或以假充真取決於賣方的信譽。因此,對買方來說,縝密地調查賣方的信譽,慎重地選擇交易對象,成為防範信用證詐欺的重要前提。在調查的基礎上進行評估,對信譽不良者拒絕從事交易,或採取其他支付方式如托收,或要求對方提供銀行擔保等,就可以避免信用證欺詐的發生。

在信用證中規定

賣方提供各種檢驗證明或其他證明性質的單據或在信用證中附加特別條件。不裝、短裝貨物的欺詐是不法商人在利用信用證中銀行只核對單據而不查驗貨物的特點,而在裝運貨物時搗鬼。買方申請開立信用證的應特別謹慎小心,在規定賣方提交單據時,除要求提供商業發票提單保險單等一般性單據外,視賣方信用的好壞、往來關係,可要求賣方提交公證報告,或規定在檢驗結果符合買賣契約規定的規格時,方予以承兌、付款。如果買方公司在出口地設有機構,可由該機構開立檢驗貨物的證明書,以此進行承兌、付款。買方還可以要求賣方提供反擔保,以此保證賣方交付的貨物符合買賣契約規定的品質。

假單據欺詐

是不法商人利用信用證交易中銀行僅從形式要件上審核單據而不負責其真實性、有效性的特點,對此可以在信用證中規定單據的核實辦法來防止。例如,為防止假提單,可以在信用證中規定出口地的輪船公司於裝貨後,即將信用證號碼、開船日期及提單號碼,以電報通知開證行或買方,並應附經過輪船公司簽署的該電報副本,方能承兌或付款。為防範偽造匯票,可以在信用證中規定受益人僅開立具名匯票,直接寄交開證行議付並在開立匯票後立即通知開證銀行,開證銀行憑符合上述要求的匯票和通知方予承兌或付款。
3.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500(以下簡稱統一慣例)中的技術性規定有很多,對這些技術性規定要熟練運用,並附加適當條件予以限制。例如,針對貨櫃運輸的興起和發展,《統一慣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定,銀行僅接受表面含有‘發貨人裝載並計數’或‘內容據發貨人報稱’或類似文字條款的運輸單據。”這種情況下,不法商人常利用承運人不清點貨櫃內貨物之機,大行詐欺之術。對此,買方如認為必要,可在信用證中規定,拒絕接受載有上述內容的運輸單據,以防賣方行騙。

建立信用證欺詐例外及其類似規則

獨立抽象性原則(銀行對信用證審查僅為形式性審查,要求“單單相符”即可,並不關心信用證內容與實際交易是否一致)是現行信用證交易制度的基石與支柱,這是不能動搖的。但是,當賣方借信用證的漏洞進行詐欺時,買方一旦遭受損失,只能根據買賣契約對賣方起訴,但挽回損失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對此,各國現有法律通常是無能為力的,因為信用證是商業習慣的產物而不是法律的創造物,各國法律很少有對信用證的專門規定,而在國際間廣泛適用的國際商會制定的《統一慣例》對上述情形亦無能為力。《統一慣例》對信用證詐欺及制止隻字未提,相反,《統一慣例》採用的是獨立抽象性原則,銀行對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進行付款不承擔任何責任。不僅如此,上述情形表明,這一原則非但不能制止受益人取得款項,反而很容易放縱受益人的不法行為,使得詐欺取得成功。

從商業交易的一般原則來看

這種情況下固守獨立抽象性原則,顯然有悖於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因此,有必要允許獨立抽象性原則例外的存在以保護進口商的利益。美國《統一商法典》一方面承認信用證獨立於基礎交易,但同時也承認有例外。對於信用證欺詐,《統一商法典》及判例一方面肯定法院有權發出禁令,另一方面也對禁令的運用進行了限制。具體地說,限制主要有兩方面:一是法院的禁令必須以有無欺詐為根據。二是所受損失的程度應以無法彌補為取證的標準。美國的做法,既維護了獨立抽象性原則,又允許其例外的存在並給予限定,比較好地適應了交易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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