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指引

2015年1月19日,國家外匯管理局以匯發〔2015〕6號印發《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指引》。該《指引》分總則、外匯保險業務市場準入和退出管理、外匯賬戶管理、外匯收支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54條,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之前規定與本指引相牴觸的,按照本指引執行。附2所列檔案自本指引施行之日起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指引
  • 印發機關:國家外匯管理局
  • 文號:匯發〔2015〕6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5年1月19日
  • 施行時間:2015年3月1日
通知,指引,

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指引》的通知
匯發〔2015〕6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完善保險業務外匯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指引》(以下簡稱《指引》,見附屬檔案),自2015年3月1日起正式實施。現將有關檔案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並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行政許可審核許可權下放後的銜接工作。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之前領取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如在有效期內的,可繼續使用至到期日。如需繼續經營外匯保險業務的,可在《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到期日前至少30個工作日按照《指引》規定申請經營外匯業務資格;到期後不繼續經營外匯保險業務的,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繳回《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即可自動終止外匯保險業務。
二、本通知發布前,未辦理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按相關規定及時到所在地外匯局或經辦銀行補辦外匯登記手續。
三、為便於事後管理和監測,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應對轄內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外匯賬戶進行全面清查和核對,確保各類賬戶信息按規定如實報送。
四、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業銀行外資銀行。保險公司和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收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下屬分支機構。
五、本通知實施後,之前規定與本通知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檔案執行過程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反饋。
特此通知。
附屬檔案: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指引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5年1月19日

指引

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指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依照本指引,對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統稱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外匯業務市場準入和退出、外匯賬戶、跨境外匯收支境內外匯劃轉結售匯等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開展外匯業務以及辦理跨境外匯收支、境內外匯劃轉、結售匯等業務,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
第二章 外匯保險業務市場準入和退出管理
第四條 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經營外匯保險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批准在境內依法登記註冊;
(二)具有經營保險業務資格;
(三)具有完備的與外匯保險業務相應的內部管理制度。
第五條 保險公司經營外匯保險業務,應經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所在地分局)批准。
具有經營外匯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其分支機構在取得保險公司或省級分支機構內部書面授權之日起可經營、變更或終止外匯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省級分支機構應按規定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向其所在地分局報告上一季度新申請經營、變更或終止外匯保險業務的本級及其以下分支機構名單。
第六條 外匯保險業務是指符合本指引第七條至第九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在境內開展的以外幣計價的保險業務或以人民幣計價但以外幣結算的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按規定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外匯保險業務:
(一)外匯財產保險;
(二)外匯人身保險;
(三)外匯再保險
(四)法規規定的其他外匯保險業務。
不符合本指引規定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在境內應以人民幣進行保險契約計價和結算。
第七條 外匯財產保險業務應符合以下所列情形之一:
(一)保險標的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財產及有關利益;
(二)保險標的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與境外之間移動的財產及有關利益;
(三)保險標的或承保風險為部分或全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存在或發生的責任險信用保證保險等;
(四)保險標的為境外投保人或境外被保險人的財產及有關利益;
(五)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外匯人身保險業務應符合以下所列情形之一:
(一)境內個人跨境的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
(二)境外個人的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
(三)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外匯再保險業務應符合以下所列情形之一:
(一)本指引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的外匯財產保險和外匯人身保險在境內進行再保險;
(二)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保險公司經營外匯保險業務,應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分局申請:
(一)書面申請;
(二)保險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經營保險業務資格證明複印件;
(三)工商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信息證明複印件;
(四)與申請外匯保險業務相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於業務操作流程、資金管理和數據報送等內容。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變更外匯保險業務範圍或機構名稱的,應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分局申請:
(一)書面申請;
(二)經營外匯保險業務批准檔案複印件;
(三)變更外匯保險業務範圍的,提交與變更後外匯保險業務範圍相應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變更機構名稱的,在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交保險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其名稱變更的檔案、保險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變更後經營保險業務資格證明、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信息證明複印件。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終止外匯保險業務,應至少提前20個工作日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分局申請備案:
(一)備案申請表(見附1);
(二)保險公司經營外匯保險業務的批准檔案複印件。
所在地分局應在自收到保險公司提交完備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給予備案。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按照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匯保險業務市場準入申請的,所在地分局自收到保險公司提交完備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於符合規定條件予以批准的,向保險公司出具批准檔案;不予批准的,做出不予批准的行政許可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下列情形發生之日起,其經營外匯保險業務資格自動終止,經營外匯保險業務批准檔案同時失效:
(一)因分立、合併或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而解散;
(二)被保險行業主管部門終止其經營保險業務;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
(四)原上級授權保險公司終止外匯業務;
(五)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公司和省級分支機構應自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分局書面報告。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因遺失、損毀等需要補辦經營外匯保險業務批准檔案的,應向所在地分局提交有關補辦的書面申請(包括但不限於情況說明、保險公司內部整改措施等)。所在地分局自收到保險公司提交完備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重新出具批准檔案。
保險公司變更註冊地址、經營地址、註冊資本的,應在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分局報告;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變更經營地址的,應在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由省級分支機構向所在地分局報告。
第三章 外匯賬戶管理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按規定開立、變更、使用和關閉外匯經營賬戶、外匯資金運用賬戶,除在首次開戶時,須按相關規定持工商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等材料在經辦金融機構或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基本信息登記手續外,可直接在經辦金融機構辦理,無需經外匯局批准。
保險機構直接投資、境外上市、境外資金運用等業務涉及外匯賬戶的開立、變更、使用和關閉,按照資本項目有關外匯賬戶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外匯資本金賬戶的收支範圍為:股東(境外總公司)依法匯入、減資(撤資)匯出的外匯資本金(外匯營運資金),境內和境外外匯資金運用項下劃轉,因交易撤銷的外匯資金收付,按規定結匯使用,經常項目外匯支出和外匯局規定的資本項目外匯收支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開立外匯經營賬戶,用於日常經營保險業務、受託管理外匯資金業務等。
保險機構外匯經營賬戶的收支範圍為:外匯保險項下外匯收支,境內和境外外匯資金運用項下劃轉,投資收益,受託管理費收入,按規定結匯使用,經常項目外匯收支和外匯局規定的資本項目外匯收支。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開立外匯資金運用賬戶,用於境內外匯資金運用業務。保險機構境內外匯資金運用的外匯資金應先劃入在託管金融機構開立的外匯資金運用賬戶進行託管。託管的外匯資金轉存銀行存款所開立的外匯賬戶性質仍為外匯資金運用賬戶。
第二十條 在託管金融機構開立的用於託管的外匯資金運用賬戶的收支範圍為:與外匯資本金賬戶、外匯經營賬戶、境外上市專用外匯賬戶、其他外匯資金運用賬戶劃轉外匯資金,買賣外匯金融資產收支和外匯局規定的其他外匯收支
其他外匯資金運用賬戶的收支範圍為:與用於託管的外匯資金運用賬戶劃轉外匯資金,買賣外匯金融資產收支和外匯局規定的其他外匯收支。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外匯資金運用賬戶僅限於外匯資金運用業務,不得辦理結售匯和日常經營收付,外匯管理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用於託管的外匯資金運用賬戶與外匯資本金賬戶和境外上市專用外匯賬戶劃轉資金時,託管金融機構應對用於託管的外匯資金運用賬戶收付的保險機構外匯資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匯資金的情況進行記錄。
保險機構從用於託管的外匯資金運用賬戶向同名境內其他性質外匯賬戶劃轉時,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保險機構應向託管金融機構說明有關外匯資金劃轉對方賬戶的性質,託管金融機構應根據原匯入資金性質辦理外匯資金匯回手續。
(二)託管金融機構應根據記錄情況,除因辦理外匯利潤結匯外,應將外匯資金優先劃轉至外匯資本金賬戶或境外上市專用外匯賬戶,直至原匯入外匯資本金或境外上市募集外匯資金已全部劃回至原性質賬戶,託管金融機構方可向保險機構外匯經營賬戶劃轉外匯資金。
第二十三條 保險機構從事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所開立的境內託管賬戶參照用於託管的外匯資金運用賬戶管理,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的境內託管金融機構應按照第二十二條規定記錄和辦理外匯資金的劃轉。
託管金融機構和保險機構應按季度向所在地分局報告保險機構外匯資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匯資金用於境內外的外匯資金運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 經辦金融機構可憑付款指令辦理同一保險機構同性質外匯賬戶之間的境內劃轉手續。
同一保險機構不同性質的外匯賬戶之間除本指引規定情形外,在境內不得辦理境內劃轉手續,外匯管理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外匯收支管理
第二十五條 經辦金融機構應按照“了解客戶”、“了解業務”和“盡職審查”的原則審核跨境外匯收支、境內外匯劃轉結售匯等業務,並根據本指引等相關規定,規範具體業務操作。
第二十六條 經辦金融機構在辦理外匯保險項下保費、分保費、賠款、保險金、攤回賠款、追回款等境內外匯劃轉手續時,應按規定至少審核契約、發票、支付通知、支付清單、分保賬單或其他證明材料中的一項材料。境內外匯劃轉手續由劃出方經辦金融機構審核,外匯管理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險機構辦理外匯保險項下退保時,應以原收取保險費幣種進行劃轉。
第二十七條 在同一法人機構項下保險公司與其分支機構之間或者分支機構之間可相互代收代付保險項下外匯資金,經辦金融機構應按照本指引的規定辦理。
保險公司與其分支機構之間在境內可以憑付款指令在經辦金融機構直接劃轉保險項下外匯資金。
第二十八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辦理跨境保險、跨境再保險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按照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保險機構辦理直接投資、對外借款和放款、境外上市、對外擔保、境外資金運用等資本項目外匯收支,按照資本項目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保險項下賠款、追回款、追償費用等由被保險人轉讓至境內或境外第三方的,被保險人與第三方之間的轉讓交易在符合外匯管理規定的條件下,保險機構可根據被保險人的批單或書面指令辦理賠款資金的轉讓手續。
保險機構與境外救援機構、醫療機構因對被保險人進行救援或醫療的墊款費用跨境收支,經辦金融機構應按規定至少審核契約、發票、支付通知、支付清單或其他證明材料中的一項材料。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可以通過依法設立的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辦理保險項下外匯收支
第三十條 保險代理機構或保險經紀機構暫收待付的保險項下資金,應當通過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進行原幣劃轉,不得辦理結匯或購匯,外匯管理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保險經紀機構在境內從事外匯保險項下業務,可以外匯收取佣金,外匯佣金可以自行保留或辦理結匯。
第三十一條 保險項下發生的檢驗、估價、查勘、評估等服務,在境內應以人民幣收付,外匯管理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外匯保險業務項下不得收付外幣現鈔,外匯管理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辦理外匯保險項下境內外匯劃轉手續時:
(一)外匯保險項下的保費、賠款、分出保費、攤回賠款等費用可以通過外匯賬戶支付或購匯支付;
(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收取的外匯賠款、外匯保險金等收入,可以存入外匯賬戶或辦理結匯;金融機構收取的外匯保險項下收入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第三十四條 保險機構辦理外匯資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匯資金結匯的,應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分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在金融機構辦理:
(一)申請書;
(二)結匯資金使用計畫及其證明材料;
(三)上年度人民幣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外幣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保險機構成立不足一年的,可提供近期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上市保險機構未披露上年度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的,可提供最近一期已披露的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
(四)外匯管理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日常經營的外匯收入應存入其外匯經營賬戶,並統一納入外匯利潤管理,不得將日常經營外匯收入直接結匯
保險機構可按季度憑申請書和外幣財務報表在經辦金融機構辦理外匯利潤結匯。在年度結束後根據年度外幣財務報表進行調整,出現外匯虧損的,應在後續年度以外匯利潤補充後才能辦理結匯。
辦理外匯利潤結匯的保險機構應在每年5月底之前,向所在地分局報告上一年其外匯利潤結匯情況。
第三十六條 在金融監管部門批准的業務範圍內,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開展受託管理外匯資金業務以及管理運用自有外匯資金業務,無需經外匯局批准。
第三十七條 在金融監管部門批准的業務範圍內,保險機構在境內開展境內外匯同業拆借業務、境內外幣債券買賣業務,無需經外匯局批准。
保險機構從事境內外匯同業拆借業務原則上應使用自有外匯資金,不得購匯辦理同業拆出業務,拆入資金不得辦理結匯;保險機構從事境內外幣債券買賣,可以使用自有外匯資金或購匯支付,外幣債券收益的結匯納入外匯利潤結匯管理。
保險機構從事本指引未明確的其他外匯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經辦金融機構辦理跨境外匯收支境內外匯劃轉結售匯等業務,應按規定審核並留存審核後相關單證5年備查。經辦金融機構審核的交易單證可以是紙質形式或者是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且被經辦金融機構認可的電子形式。電子形式的交易單證,經辦金融機構審查認可後應當列印紙質檔案,並在紙質檔案上籤章留存5年備查。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辦理本指引規定的跨境外匯收支、境內外匯劃轉和結售匯等業務,應按規定留存相關單證5年備查。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經辦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外匯管理規定報送保險機構外匯賬戶、跨境外匯收支境內外匯劃轉結售匯等業務信息。
第四十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外匯管理規定及時、準確報送報表和報告。
第四十一條 外匯局對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外匯業務和外匯收支等實施監督管理,並依法進行核查和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按外匯局要求提供有關檔案、材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四十二條 經辦金融機構、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遵守外匯管理規定,合理盡職,發現客戶異常或可疑情況的,應及時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經辦金融機構、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辦理外匯業務、跨境外匯收支境內外匯劃轉結售匯等業務,應遵守外匯管理規定,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經批准擅自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六條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有違反規定在境內收取外幣現鈔以及存在其他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經辦金融機構辦理跨境外匯收支、境內外匯劃轉業務,未按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匯局責令停止經營外匯業務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或者存在數據錯報、瞞報情況的;
(三)未按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虛假、不真實的;
(四)未按規定開立和使用外匯賬戶的;
(五)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核查和檢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指引所稱境內個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件、武裝警察身份證件的中國公民;境外個人是指持護照的外國公民(包括無國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港澳台同胞。
第四十九條 本指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行業主管部門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商業保險公司以及政策性保險公司。
第五十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從事外匯保險業務的,視同保險公司管理。
保險公司其他省級分支機構如航運保險運營中心、二級分公司視同省級分支機構管理。
第五十一條 保險機構按本指引規定向所在地分局提交的材料應加蓋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
第五十二條 自由貿易試驗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內與境內區外之間保險業務適用本指引。
第五十三條 本指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指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之前規定與本指引相牴觸的,按照本指引執行。附2所列檔案自本指引施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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