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價值

保險價值

保險價值是指保險契約當事人議定的保險標的的價值。是確定保險金額的依據。我國目前財產保險價值的確定方式有: (1) 按重建或重置價值估價,由按投保時重建或重置保險財產所需資金核定;(2)按折舊後的價值估價,即按投保時保險財產的重建或重置價值減去折舊費後的價值核定;(3) 按投保時保險財產的市價,即投保時財產的實際價值核定。人身保險中一般沒有保險價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險價值
  • 外文名:Insured Value)
  • 別稱:保險價額
  • 用途:確定損失賠償的計算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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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

保險價值又稱為保險價額,是指保險標的在某一特定時期內以金錢估計的價值總額,是確定保險金額和確定損失賠償的計算基礎。投保人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時,作為確定保險金額基礎的保險標的的價值,也即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保險利益在經濟上用貨幣估計的價值額。
保險價值作為一種價值,離不開其市場屬性和時間屬性。由此,定義保險價值為保險標的物在某一特定時間和某一特定地域的實際市場價值,容易理解又在保險實務中具有現實意義。因為,它更多地體現發生保險事故後進行理賠定損的過程。譬如說,一台海爾分體空調機用了兩年,被偷了,保險公司怎么去核定它出險前的價值呢?很簡單,到市場去查詢同樣型號、使用了同樣年限的海爾空調機值多少錢,是什麼價格,這價格便是被偷空調機的保險價值。在貨物運輸保險等移動標的保險中,保險價值的時間和地域屬性更明顯,在保險賠償時為避免歧義,因而往往採用定值保險的方式。
保險價值保險價值

確定方法

保險價值

(1)依市價變動,(2)依雙方當事人約定,(3)依法律規定。
在有些保險中,可由法律明文規定保險價值的計算標準。
保險價值是指保險標的在某一特定時期內以金錢估計的價值總額,是確定保險金額和確定損失賠償的計算基礎。在財產保險契約中,保險價值的確定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定值保險;一種是不定值保險。在人身保險契約中,由於人的身體和壽命無法用金錢衡量,不存在保險價值的問題,只需在保險契約中約定一個保險金額,由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約定給付,因此也被稱為定額保險。 確定保險價值對於履行財產保險契約具有重要的意義。

《保險法》規定

按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
確定保險價值有兩種方法:
(1)保險價值由投保人保險人在訂立契約時約定,並在契約中明確作出記載。契約當事人通常都根據保險財產在訂立契約時的市場價格估定其保險價值,有些不能以市場價格估定的,就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其價值。事先約定保險價值的契約為定值保險契約,採用這種保險契約的保險,是定值保險。屬於定值保險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時,不論所保財產當時的實際價值是多少,保險人都要按保險契約上載明的保險價值計算賠償金額。
(2)保險價值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按照當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在保險事故已經發生,需要確定保險賠償金額時,才去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是不定值保險,採取不定值保險方式訂立的契約為不定值保險契約。對於不定值保險的保險價值,投保人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並不加以確定,因此,不定值保險契約中只記載保險金額,不記載保險價值。
保險有風險保險有風險

分類

定值保險和不定值保險
財產保險按照保險標的的價值是否預先在保險契約中確定,可分為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
保險價值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按照當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在保險事故已經發生,需要確定保險賠償金額時,才去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是不定值保險,採取不定值保險方式訂立的契約為不定值保險契約。對於不定值保險的保險價值,投保人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並不加以確定,因此,不定值保險契約中只記載保險金額,不記載保險價值的具體數額,但可以約定確定保險價值的方式或者標準,而沒有約定時則按照保險法規定,以實際價值為準。
一張保單保全家一張保單保全家
保險金額
保險金額保險契約雙方認可的保險標的物的投保價值,也是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實際上,保險金額不僅是保險人承擔的最大賠償責任,而且也是計算保險費的基數。
保險金額以保險標的物的保險價值為根據進行確定,保險價值則是發生保險事故時衡量保險金額是否足額的標準。前一保險價值是投保時保險標的物的實際市場價值V1,後一保險價值是投保後保險期限內某一特定時間(發生保險事故前的一瞬間)的實際市場價值V2,由於折舊的事實存在以及其他市場因素的影響,這兩個保險價值很可能在數量上是不相等的,而且通常情況是V1,V2。或者說,保險金額在保險契約生效時已經確定,但保險價值卻隨時間而變動。因此,即使完全按照保險標的物當時的實際市場價值投保,在通貨膨脹或供求關係發生變化的情形下,出險時也可能出現不足額的現象。在此情況下,保險人仍然應該遵照比例賠付的原則核定賠償金額。
買保險需謹慎買保險需謹慎
為此,肯定有人認為;保險金額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起保前共同協商的結果,即保險人事實上認可了保險金額的合理性,因此,保險人按比例賠付對被保險人不公平。乍一聽,這說法似乎蠻有道理,但實際上有失偏頗:
第一,保險人認可保險金額,只能說明保險人認可自身承擔的最高賠償責任以及計算保險費的基數;
第二,在不定值保險中,確定保險金額的方法有臨時估價法、市價法、協商定價法、賬面淨值法、重置價值法以及其他可行的方法,但由於市場因素的不斷變化和事故發生的時間不確定性,因此不管採用哪一種方法,都不可能完全準確地預見出險時保險標的物的保險價值,因此這不是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錯,更不是保險人有意推卸責任;
第三,保險價值的變動除了受到上面提到的因素的影響之外,還會受到利率、匯率通貨膨脹等等風險的影響,而所有這些市場風險若要保險人來承擔,則明顯是不公平的,因為保險人承擔的是純粹風險,沒有責任和義務為被保險人承擔其他的經濟風險

重置價值

重置價值又稱重置成本,是指按照既不差於也不優於保險標的物的原新狀態進行更換、修復和重建所需的全部支出。重置價值保險不定值保險的一種特殊形式,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在起保前雙方約定的確定保險金額和賠償方式的一種方式。
在不影響分析結果的前提下,為了方便理解,現不考慮通貨膨脹匯率變化、技術進步等因素影響,並假設同一標的物在一個有限的時期內重置價值保持不變(即Vo不隨時間而變化,VR=Vo),那么,處於原新狀態時的價值通常會大於或等於使用過一段時間後的價值,而且使用時間越長則價值越低,即Vo≥V1≥V2,換一句話說,重置價值大於或等於保險標的物的實際價值,也即重置價值保險是一種超額保險
保險為幸福保駕護航保險為幸福保駕護航
重置價值保險體現的是“以新換舊”。在發生部分損失時,保險人負責承擔維修、更換的費用,當然,損壞部分將被新的零部件代換;在發生全損時,被保險人將獲得與重置價值等量的賠償。,Vo很可能遠遠大於V2,在這種情況下,被保險人明顯獲得了額外利益,這也就是誘發道德風險的根源。因此保險人在確立以重置價值方法取代保險價值原則時,必須慎之又慎。
很明顯,重置價值表述的是出險時維修、更換保險標的物的零配件,或重購同一性能、同一型號的固定資產,使其達到與原新狀態一樣所需要的可量化的全部貨幣成本(包括運費保險費、關稅、安裝費等)。保險價值則體現在出險前一瞬間保險標的所對應的實際市場價值。也就是說,重置價值具有倒溯回追的功能,保險價值則定格在出險前的一瞬間。
國際保險界,重置價值保險的概念已被廣泛接受和採用,但在實務操作上各家保險公司仍有不同的手法。有些保險人同意部分損失時“以新換舊”,但在全損情況下,堅持按照實際市場價值賠償,而不同意“以新換舊”,避免或減少道德風險誘發的因素,以保護保險人的自身利益。

相關案例

保險價值超實際價值引發糾紛
2009年09月01日 14:25 長城保險經紀有限公司
船舶發生了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保險事故,原告要求按照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價值及保險金額賠付2200萬元,被告則認為保險價值超出了船舶的實際價值,應該按照船舶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賠付。這起分歧較大的船舶保險契約糾紛案在武漢海事法院開庭審理。
2005年8月29日,重慶市某旅遊船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艘遊輪,載客由湖北宜昌發航開往重慶。9月1日,該輪行至笑灘時,受霧氣影響,能見度降低,該輪在追越另一輪船的過程中,不慎觸礁,整個船體擱置在礁石上。後經打撈機構實地勘測後,認為該輪損壞嚴重,已無修復價值,旅遊船公司只好對該輪進行了解體打撈。此前旅遊船公司曾向某保險公司對該輪進行投保,保險範圍為“沿海內河一切險”,雙方在保險單中約定該輪保險價值為2200萬元,保險金額亦為2200萬元。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沒有及時賠付該公司損失,旅遊船公司於2006年2月向武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支付2200萬元保險金,並賠償因逾期支付保險金所產生的損失。
受理該案後,應原、被告雙方申請,法院委託一會計師事務所對該輪發生事故當日的市場價值進行了評估,認定該輪出險當時市場實際價值的評估值為1305.08萬元,出險日應有的保護性解體後殘值的評估值為242.91萬元。
庭審中雙方爭議最大的是賠付標準問題。原告認為,該輪自2003年開始一直在被告處投保,保險價值以及保險金額均為2200萬,被告一直未對2200萬元的保險價值提出異議,同時也一直按2200萬元收取相應的保險費。原、被告之間的約定遵循了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願訂立的原則,沒有違反相應的法律規定,應該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保險標的發生全損後,被告應按約定賠償的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賠償。
被告辯稱,該輪的實際價值遠遠沒有2200萬元,那么保單中約定的2200萬元保險價值超過其實際價值的部分就由於違背了保險利益原則而自始無效,保險金額最多只能以其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即1305.08萬元為限。
雙方各執一詞,觀點都存在一定道理。據本案法官介紹,本案在法律適用上缺乏統一標準。在財產保險契約中,保險價值的確定有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兩種方式。在定值保險契約中,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確定主要是基於投保人保險人相互之間的約定,而約定的數額主要是基於雙方的合意,至於最終結果法律並未有嚴格的規定。也就是說,關於保險價值,雙方既可約定低於投保時被保險財產的實際價值,也可以約定高於投保時被保險財產的實際價值。然而保險契約具有經濟補償的性質,而所謂的經濟補償,應該以保險責任事故造成投保人實際經濟損失為限。涉案船舶的實際價值僅為1350萬元,其要求被告賠付2200萬,顯然存在盈利的事實,這既不符合《契約法》誠實信用原則,也與《保險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庭審結束後,合議庭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調解工作,但雙方在契約的性質以及法律適用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最終未能達成調解協定。由於該案的處理結果有可能涉及保險原則的重新認識,合議庭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後擇日宣判。
來源:中國保險報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年修訂)
第五十五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並在契約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六條 重複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複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複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重複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重複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第五十九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並且保險金額等於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於保險人;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其他問題

關於保險價值確定等問題的復函
關於保險價值確定等問題的復函
保監廳函〔2007〕71號
內蒙古保監局:
你局《關於保險價值確定等問題的請示》(內保監發〔2007〕24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一、關於保險價值,在立法上沒有明確定義。根據全國保險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制定的《保險術語》的解釋,保險價值是經保險契約當事人約定並記載於保險契約中的保險標的的價值,或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
根據《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確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的方式有兩種,一是由投保人保險人約定並在契約中載明,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前者是指定值保險,後者是指不定值保險。在實務中,要注意區分契約載明的是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還是保險價值。
二、重置價值,是指以同一或類似的材料和質量重新置換受損財產的價值或費用,為財產保險中確定保險價值的一種方法。
“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的重置價值”是指人保財產保險基本險條款規定的以重置價值方式確定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
三、以估價方式確定保險金額投保的,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價值應當按照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
二○○七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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