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額保證

最高額保證

最高額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簽訂一個總的保證契約,為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借款契約或同種類其他債權提供保證,只要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保證契約約定的期限且債權額限度內進行交易,保證人則依法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額保證
  • 外文名:Maximum amount guarantee
  • 解釋:保證人和債權人簽訂一個
  • 屬性:一種特殊形式
  • 檔案:中國《擔保法
簡介,適用範圍,不特定性,連續性,期間性,同質性,基本特點,形式,成因介紹,不成立情況,解除保證,法律依據,決算期的確定,

簡介

最高額保證即屬於人的擔保中保證的一種特殊形式,是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對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不特定同種類債權提供的保證,為現實經濟活動中,特別是銀行融資業務中一種較為常用的擔保方式,並在各國判例學說和制度規範上得到廣泛承認。中國《擔保法》第14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契約分別訂立保證契約,也可以協定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契約或某項商品交易契約訂立一個保證契約”。該條可以認為是中國擔保法上關於最高額保證的原則概括。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其有關條款
最高額保證通常適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具有經常性的、同類性質業務往來,多次訂立契約而產生的債務,如經常性的借款契約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契約關係等。對一段時期內訂立的若干契約,以訂立一份最高額保證契約為其擔保,可以減少每一份主契約訂立一個保證契約所帶來的不便,同時仍能起到債務擔保的作用。

適用範圍

最高額保證的適用範圍具有特定性,即可實行最高額保證擔保的主債權較之普通保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這也是最高額保證區別於普通保證的重要特徵之一。具體體現為:

不特定性

在普通保證中,被擔保的主債務是現實存在的債務,且保證契約的成立,須以主債務的存在為前提。而對未來債權為保證可謂是最高額保證的基本特徵之一,對於未來之債務,無須於保證債務發生時既已現實地發生,以於將來有發生之可能性為已足。即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是尚未特定化的債權,不僅在保證契約成立之時尚未發生,而且在將來能否發生也不確定。從保證契約生效之時至被擔保的債權確定時,該債權不斷發生、消滅,因此具有變動性、代替性。因此,最高額保證擔保的並非全部是尚未發生的債權,但至少有部分或全部是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只要其所擔保的債權在決算日前是不確定的即可。

連續性

普通保證中,主債務的發生通常是基於一個契約,而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是連續發生的一系列債務。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主契約債權是由幾個連續發生的契約債權組成,各個債權之間既具備內在的聯繫,又可以相互獨立存在。

期間性

根據債法基本原理,債務人承擔債務的前提是債務的內容具有特定性。債務的內容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或者由法律規定。每一個具體的債務,都有具體和確定的標的及其質量、數量、履行期限等內容,使之特定化。由於最高額保證擔保的主債務屬於未來的、連續性債務,具有不確定性,基於保證債務的從屬性,如果不限制主債務的發生期間,不僅無法使保證債務特定化,也使得保證人好比套上無期限的“法鎖”,無法預知何時方能解脫,既不利於債權人獲得清償,也對保證人實為不利。因而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權,須為規定期間內發生。

同質性

最高額保證擔保的債權系列並非多個任意債權的組合,它們必須是同種類債權,產生於同一性質的法律關係,在該法律關係中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同一性質的給付義務。
經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可以將最高額保證的適用範圍界定為“部分或全部於將來一定時期內連續發生的同類債務”,在立法界定上除了這一概括性規定之外,還可以另外列舉幾種常見的適用對象,如借款契約債務、買賣契約債務等,以更好地發揮最高額保證對社會經濟發展的促進作用。

基本特點

1、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務在保證設立時可能已經發生,也可能沒有發生,最高額保證的生效與被保證的債務是否實際發生無關。
2、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務為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務。
3、最高額保證約定有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最高限額。
4、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不是多筆債務的簡單累加,而是債務整體,各筆債務的清償期僅對債務人有意義,並不影響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形式

最高額保證的期間與單個形式保證的期間是不同的。單個形式的保證期間即保證責任期間,是根據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或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間。該保證在設定時,因其擔保的債權已經特定,債權額已經確定,因此保證期間是保證人對特定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的最後期間,保證人僅於保證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沒有在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即消滅,因此單個形式的保證期間僅具有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的效果。而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是“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最高額保證在設定時,其擔保的債權尚未發生或雖已發生卻仍處於變動的不特定狀態之中,債權額是不確定的,只有一定期間屆滿,決算期屆至,債權額才能確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才能產生。因此,在最高額保證契約中,保證期間雖然從性質上也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責任期間,但其存在兩個期間:保證人應對一系列債權承擔責任的範圍期間;在不特定債權額確定之後,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間。因此從嚴格意義上講,最高額保證的期間應區別為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和最高額保證的責任期間。

成因介紹

1、從最高額保證的立法本意看,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的存在,主要是為了確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範圍,保證人只對存續期間之內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對存續期間之前或之後發生的債務不必承擔責任。主契約在最高額保證約定的存續期內解除,不特定債權的決算期在存續期間的終點前確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範圍仍限定在約定存續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因此債權人在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內,就已經確定的債權額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不違反擔保法的規定。
2、從《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3條規定來看,採用了“不特定的債權確定後”的概念,而沒有直接採用“最高額保證契約中約定的存續期間屆滿”這樣一個明確固定的時間概念,說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該條款時,充分考慮到了最高額保證的保證人責任“是一定期間不特定債權確定後的餘額責任”的特點。最高額保證是為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若被擔保債權的發生已不可能,則有確定債權額的必要,消滅最高額保證。在最高額保證契約的存續期間內如果出現被擔保的不特定債權發生的可能性已經消滅的情況(如主契約解除、債務人破產等),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在不特定債權確定後,保證人不履行保證責任,債權人對保證人的未到約定期的債權應當視為已經到期,債權人有權在保證人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範圍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擔保法司法解釋擔保法司法解釋
3、“最高額保證契約約定了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的,保證人責任應為約定期限屆滿時的責任,在最高額保證契約約定的保證責任存續期間內,保證人不發生保證責任”的觀點,主要是考慮提前解除契約並決算債權餘額的作法,將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時間提前,勢必會加重保證人責任。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自1995年12月1日—2005年12月1日止,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而發生的全部債務,以2000萬元人民幣為限,提供最高額保證。保證期間二年,自2005年12月2日—2007 年12月1日。根據約定,保證人本來是根據自身在2005年12月2日後兩年內的能力來決定自己是否提供最高額保證的,主契約卻在2001 年12月1日解除,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時間提前了四年。最高額保證契約設定時保證人十年後承擔責任和四年後承擔責任,絕對不應該僅僅理解為時間概念的差別,因此以主契約解除、不特定債權確定後即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對保證人未免有所不公。這種觀點實際上是將最高額保證契約約定的存續期間絕對化,只考慮到存續期間 的形式,而忽略了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的實質意義:存續期間的屆滿,只在於確定保證人應承擔責任的債權實際數額。換句話說,如果存續期間內保證人應承擔責任的債權實際數額能夠得到確定,最高額保證契約的保證人即應當按照保證契約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不成立情況

如果既沒期限又沒限額,是不可能成立的。因為保證目標的完全不確定,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也是既要有限額,又要有期限。如果未約定期限,則以保證人通知債權人之日為決算日,期限是必須的,若無最高限額設定該保證是否成立,中國似無明確規定,在日本法中,只在抵押契約中的最高限額是成立的必要條件,而其它契約未設最高限額不影響成立,最好是根據往年業務量,就高設一個最高限額,然後一年為限,每年決算.限額在一年內即將用完時再補充,這樣工作量也不大。

解除保證

另外,從維護最高額保證的保證人的利益角度考慮,債權人在債務人信譽下降,不能及時履行債務的時候,及時解除主契約,並以契約解除之日作為“不特定債權確定之日”,實際上縮短了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即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的債權發生的範圍期間,減少了保證人“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餘額承擔保證責任”的數額,並使保證人向債務人的追償權提前,避免了保證人可能承擔的更大風險。因此在某種意義上,“提前解除契約並確定決算日”是對債權人和保證人利益的共同保護。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3、37條分別就最高額保證和保證額和保證期間作了規定:最高額保證契約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後,保證人應當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餘額承擔保證責任。最高額保證契約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契約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6個月。
最高額保證是保證人在其承諾的額度範圍內,對債務人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額的確定應當以決算期為準。決算期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的被擔保債權的決算日期,是確定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權實際數額的時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3條規定:“最高額保證契約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後,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餘額承擔保證責任”。根據該條規定,最高額保證中保證責任的起算點是“不特定的債權確定後”,即以不特定的債權確定之日作為最高額保證的債權額的決算期。

決算期的確定

①當事人在保證契約中明確約定了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存續期間的終點,即為債權額的決算期;
②在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內,債權人與保證人協定終止保證契約,保證契約終止之日為債權額的決算期;
③保證人行使任意解除權。在當事人對最高額保證存續期間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擔保法》第27條規定,“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但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的書面通知到達債權人之日,即為債權額的決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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