併科原則

併科原則,刑法學術語。量刑時數罪併罰的原則之一。併科原則,又稱相加併科原則,即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後,絕對相加,合併執行。併科原則一是指對數罪分別宣告刑罰,然後數刑相加,合併執行。併科原則雖在理論上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實際上既過於嚴酷,且很難執行。特別是數罪中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的更無法合法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併科原則
  • 外文名:Discipline principle
  • 概述:併科原則,刑法學術語
  • 簡介:併科原則又被稱為累加原則、
  • 責難:雖然中國《刑法》中對並
簡介,併科原則受到的責難,為併科原則辯護,

簡介

併科原則又被稱為累加原則、相加原則、合併原則等。該原則是數罪併罰中的一個原則,要求在對某一犯罪人判處有數個刑罰時,將其數個刑罰相加,一併對該犯罪人科處。併科原則作為一個古老的數罪併罰原則,由於其閃爍著“一罪一刑”、“每罪必罰”、“數罪數罰”的正義思想,因而在當今世界範圍內仍有大量的國家在刑法中採用此原則來處理數罪併罰中的有關問題,只是採用此原則的範圍各有不同而已。中國1997年《刑法》中也規定了這一原則。

併科原則受到的責難

雖然中國《刑法》中對併科原則進行了一定的規定,但中國刑法理論界多年來一直對該原則有著較大的偏見,對其產生了許多責難。在一些有影響的著作中存在以下表述:
(1)由於相加原則往往造成刑期過長,特別是在沒有規定有期徒刑的最高限度的國家(如美國),一人犯數罪併罰後,可能被判處幾十年、幾百年甚至千年以上的徒刑,刑期遠遠超過了犯罪人的生命極限,喪失了有期徒刑的實際意義,既無必要也難以執行。
(2)併科原則是報應刑思想的產物,機械地實行“一罪一罰,數罪數罰”,表面上公正,實際上有刑罰過苛之弊。尤其是對於無期徒刑、死刑等刑罰方法來說,不存在合併執行的可能性。即使對於有期限的自由刑來說,絕對併科,將導致刑期遠遠超過人的自然生命,因而變得毫無意義。當然,併科原則中所包含的“犯數罪者要重於犯一罪者”的觀念,還是具有合理性的。
對此,應當予以吸收。簡言之,併科原則受到的責難可以概括為以下兩個方面:
(1)喪失有期自由刑的意義,過於嚴厲。
(2)對無期徒刑、死刑無法適用。

為併科原則辯護

以上提到併科原則受到的責難包括兩大方面,然而這兩方面的指責都值得商榷。
首先,併科原則並不必然喪失有期自由刑自身的意義,也不會導致過於嚴厲的結果。對併科原則進行責難的論者基本上都提到,併科原則往往使得決定執行的刑期超過人的生命極限,與無期徒刑的效果無異。然而,併科原則並不會必然導致如此結果。
假設某人數罪被判處4個刑罰,一個為5年有期徒刑,另一個為6年有期徒刑,還有一個為9年有期徒刑,最後一個為10年有期徒刑,那么即使相加也不過30年有期徒刑,對於犯罪年齡多處在二、三十歲左右的犯罪人而言再執行30年刑罰在一般情況下是很難超過其生命極限的。即使被判數刑,按照併科原則相加達到百年以上,這種情況肯定是會存在的,國外歷史上也並不鮮見,但能否說這種情形就必然喪失有期自由刑本身的意義?其實未必!我們必須注意到這樣一個前提,即併科原則僅僅是數罪併罰中的一個方法,而數罪併罰僅僅是刑法中的一個環節,即使該環節出現了一定問題,但在隨後的刑罰執行過程中完全可以通過刑罰執行的有關制度加以解決,即在刑法當中規定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對於這樣的犯罪人獲得的減刑、假釋的條件和標準比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人給與一定的寬鬆,就可以解決“與無期徒刑無異”的問題,具體論述見後。
其次,不能因為併科原則無法適用於無期徒刑、死刑而對其加以指責。誠然,由於無期徒刑、死刑自身的特殊性,併科原則無法對這些情形加以適用,但我們決不能就此而對併科原則大加責難,否則就未免有求全責備之嫌。
作為數罪併罰的一個方法,只要在其所運用的領域內比任何其他的原則更具正當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就說明該原則是一個值得肯定的方法。至於其不能適用到被告人被判無期徒刑、死刑的特殊情形的問題,完全可以利用比其更適合這種特殊情形的吸收原則去處理。
堅持並擴展併科原則的法理依據
從以上分析可知,併科這一古老的數罪併罰原則並沒因其古老而過時,理論界對該原則的責難也是沒有道理的,因而我們不能因為該原則不能妥善解決數罪併罰中的所有問題,就對其加以指責。相反,併科原則與其他原則相比更值得堅持與擴展。
併科原則更能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中國《憲法》確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1997年《刑法》也對該原則作了明確規定,併科原則的“一罪一罰、數罪數罰”的思想正好符合在刑罰裁量領域內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要求。試看中國當前所採用的限制加重原則,假設張三犯有搶劫罪被判15年,犯盜竊罪被判15年;而李四犯搶劫罪也被判15年,犯盜竊罪也被判15年,同時還犯有搶奪罪被判15年,詐欺罪被判15年。依照中國現在的限制加重並罰制度,張三、李四都應當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確定執行的刑期。這樣一來,犯兩個罪在這樣的幅度內處罰,再多犯兩個罪同樣在這樣的幅度內處罰。這樣的不平等、不公正存在的原因基本應歸責於現行《刑法》所採用的限制加重原則,可見,現行的限制加重原則並不能貫徹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而採用併科原則則可以避免這樣的局面發生,在上例中李四比張三多犯兩罪,按照併科原則其將比張三多承擔兩個罪的刑事責任,這樣一來就可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進行較好的貫徹。
併科原則更能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行為人犯多大的罪,就應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也應當判處其相應輕重的刑罰,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稱,罰當其罪。作為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該原則與罪刑法定等原則一樣要求在全部的刑法規範中得到貫徹。中國《刑法》中的限制加重原則,由於其對被告人最後執行的刑罰規定了不得超過一定高度的限制,這樣一來在相當部分的情形下難免導致某些犯罪得不到處罰的結局,從而與吸收原則一樣陷入“數罪一罰”的尷尬境地,從而無法擺脫不能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責難。而由於併科原則的核心思想就是“一罪一罰、數罪數罰”的刑罰公正理念,這種體現公正思想的做法無疑是吸收原則、限制加重原則無法做到的。可見,併科原則與其他原則相比能夠更好地在數罪併罰這一量刑領域內完成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任務。
併科原則符合刑罰的目的
刑罰的目的是刑罰論中最重要的概念,也是刑罰論的核心。一般認為,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包括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相互結合,形成中國刑罰的完整目的。在刑罰的制定、適用和執行三個不同的環節,對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的側重各有不同。刑罰的制定,側重一般預防,兼顧特殊預防。刑罰執行則側重於特殊預防。而刑罰的適用,通常是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並重,但也可根據犯罪人、犯罪種類、社會治安形勢、犯罪地區等情況的不同而對某一方面有所側重。在刑罰的制定、執行、適用過程中,要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就必須在各個環節儘可能地貫徹平等、公正的基本原則。依據現行的限制加重原則,一個人無論犯多少個罪,只要各罪均是被判處有期徒刑,不論總和刑期有多高,數罪併罰後最多也是20年,使得犯罪分子之間的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的不同難以在刑罰中加以顯現,無法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從而也就無法真正體現刑罰執行的目的和作用。這種犯罪人之間的不平等與不公正的結局,會造成犯多罪的犯罪人沾沾自喜,並且有恃無恐,而犯罪數量少的犯罪人心生不滿,從而產生對立情緒,這樣就難以達到教育改造的最終目的和最佳效果。此外,限制加重原則還使被害人與一般人產生刑罰不平等、不公正、不合理的情緒,因而也不足以安撫被害人,難以支持、鼓勵一般人與犯罪作鬥爭,最終不利於預防犯罪目的的實現。而併科原則由於其貫徹了平等原則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體現了平等、公正的思想,從而避免了限制加重原則的以上不足,相比而言能更好地達到刑罰的目的。
可避免限制加重原則所產生的量刑隨意性
關於數罪的量刑方法,上世紀五六十年代普遍採用“估堆”的辦法,這種辦法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也使得法官不知如何運用。195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個批覆中指出:應先就各個犯罪分別宣告所處之刑罰,再宣告執行之刑罰。專就數罪均處有期徒刑而論,亦應依此原則;至於應如何執行刑期,則以數罪中所處最長刑期以上,數罪所處刑期總和以下,適當宣告應執行之刑期為妥。這一批覆的精神一直影響到現行《刑法》,即現如今所說的限制加重原則。然而現行《刑法》第69條中所規定的“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究竟該如何理解?這么大的裁量空間究竟該依據哪些因素來確定,理論界少有人研究,更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這難免使得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權成為不得已的擅斷。如此大的量刑幅度,沒有任何理念支撐,是一件很可怕的事。而如果擯棄限制加重原則,轉而堅持併科原則,即將各罪所判之刑進行簡單相加來決定最後的刑罰,從而在這一審理環節取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就完全可以避免由此而產生的上述問題,也可以避免法官因此而受到猜疑。
可通過完善行刑制度來避免相關問題
首先,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從剝奪犯罪人的權利性質的角度上來講,都是將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加以剝奪,因而在這一點上兩者是沒有差別的。其次,從中國現行《刑法》的規定來看,在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的最終的執行結局上,兩者也並不存在本質的區別。依照中國《刑法》第78條及第81條的規定,被數罪併罰確定執行20年有期徒刑的人員與被判無期徒刑的人員經過減刑或者假釋後都可以到判決確定之後的10年時被釋放;此外,被判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最高可能執行20年(數罪併罰之後犯罪人不悔改沒有得到減刑也沒有得到假釋的情況下),甚至更高(刑罰執行過程中犯新罪按照先減後並的並罰方法可能超過20年),而被判無期徒刑的犯罪人通過減刑或者假釋最低可能只執行10年甚至更低(根據《刑法》第78條獲得減刑或者《刑法》第81條獲得假釋的情況下)。最後,這樣的規定在實踐中執行時難免會產生如下後果:假定人的壽限為70歲,當某犯罪人開始執行刑罰時已經56歲,那么即使其按照限制加重原則最高刑限制在20年,也會存在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即已死亡的結局,而且這種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即已死亡的結局即使在其僅僅犯一罪被判15年的情況下也是會產生的;相反現實社會中被判無期徒刑的犯罪人在10年或稍長的時間之後又回歸於社會的情形是屢見不鮮的。
可見,即使在當前的法律規定的情形下,當行為人被判一個或多個有期徒刑的情況下照樣容易產生有期徒刑無期化或無期徒刑有期化的結局,所以僅僅因為併科原則會導致有期徒刑可能與無期徒刑無異的後果就排斥併科原則的觀點是沒有充分根據的。既然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在剝奪人的權利性質的角度上沒有本質區別,那么因為人的壽限的緣故導致有期徒刑無期化的現象就難以避免。此外,因為減刑、假釋的緣故而導致無期徒刑有期化的現象也就同樣難以避免。而因為併科原則導致有期徒刑超過人的壽限從而產生與無期徒刑的無所區別的問題也是完全可以加以解決的。具體思路為:將無期徒刑的減刑及假釋的條件規定得更嚴格,同時將有期徒刑的減刑及假釋規定得相對寬鬆。在減刑方面,將被判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規定為原判刑罰的一半以上,當原判刑罰的一半超過15年的,以15年為最低執行刑期;而被判無期徒刑的犯罪人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20年。假釋方面,規定被判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執行原判刑罰一半以上可以假釋,當原判刑罰的一半超過15年的,實際執行15年以上可以假釋;而被判無期徒刑的犯罪人實際執行20年以上可以假釋。這樣一來,數罪與一罪有所區分,被判有期與被判無期的有所區分,從而基本形成一個合理的罪刑階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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