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實施辦法

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實施辦法是1989年8月14日發布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1989-08-14  
  • 生效日期:1989-08-14
  • 發布單位:81506/81502/81602
【發布單位】81506/81502/816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8-14
【生效日期】1989-08-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實施辦法
(1989年8月14日濟南軍區、山東省政府、河南省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的有機結合和協調發展,從整體上增強城市的綜合發展能力和防護能力,保證城市具有平時發展經濟、抗禦自然災害,戰時防空抗毀、保存戰爭潛力的雙重功能,根據中央有關指示精神和《城市規劃條例》、《人民防空條例》,結合我區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人防建設和城市建設都必須貫徹平戰結合的方針,遵循全面規劃、統籌兼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重點、注重實效,著眼發展、穩步建設的原則。
第三條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應嚴格按建設程式辦事,加強科學研究,不斷提高建設和管理水平。
第四條國家和濟南軍區、省確定的人防重點城市(包括所屬的經濟開發區)的人防建設和城市建設,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城市建設應符合防空和防災的要求
第五條城市建設應考慮防空和防災的需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增強城市的防護能力。
(一)大城市應控制規模和布局形態,有計畫地發展衛星城鎮。人口和工業集中的舊城區,應結合改建規劃,調整布局,做好疏解工作。人口密度控制在:大城市每平方公里二萬人左右,中小城市每平方公里一萬人左右。城市建築密度一般控制在20-30%左右。
(二)城市布局應具有彈性。在城市分區或組團之間,應設定綠地、水面等防護隔離地帶。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道路拓寬時,應有計畫地增加綠地、廣場,其面積應滿足城市規劃定額指標的要求。
(三)街區劃分及道路的規劃和建設,應既利於平時通行,又利於戰時疏散機動。兩側建築後退至道路中心線的距離一般應滿足建築物高度的一半再加二至七點五米的要求。
(四)凡生產易燃、易爆、劇毒或其他有害物質的工廠、車間及倉儲設施,應建在遠離城市的下風下游地區,禁止設立在城區。已建在城區的,應限期搬遷;暫時不能搬遷的,必須採取可靠的防災措施。
(五)在城市建設中,對於列入規劃的人防工程建設項目,必須按要求預留工程出入口及附屬建築的地面位置,對於防空警報和防空指揮通信系統,必須根據其布局方案,構築基礎設施或預留位置。
(六)人防工程設施不得隨意拆除。如確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的,必須經市以上人民防空委員會批准,並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或賠償損失。
第六條城市基礎工程設施應具有抗災能力。
(一)城市供電、供水、通信、熱力等管線建設,應在滿足平時生產、生活需要的前提下,考慮防空、防災的要求,儘量埋設在地下。有條件的可以修建綜合管溝,也可與人防疏散幹道結合修建。
(二)城市供水系統,應採取措施,以防止水源污染。應有計畫地修建深水井和地下蓄水設施,有條件的應構築地下備用水源。對現有的地下備用水源應加以保護。
(三)規劃和建設城市防洪排澇設施時,必須滿足地下人防設施的排水要求,禁止向人防工程內排水排污。如因排水排污造成破壞,應由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賠償損失。
(四)城市的供電系統應有可靠的技術和防護措施,保障防空、搶險救災時指揮、通信和重要部門的不間斷用電;重要部門應建立供應急使用的備用電源。
(五)城市的供氣、供熱等系統應安全可靠,並制定防止事故發生和災情蔓延的應急措施。
第七條城市的重要經濟目標,應在滿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分散配置,制訂相應的防護、搶修方案。對於適合地下工作環境和直接為戰爭服務的項目,應結合平時建設,有計畫地轉入地下。
第八條城市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防空、防災的需要,制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有計畫地開發地下空間。地下空間的開發應儘量與已建人防工程結合,並按照城市防空襲預案的要求,採取防護措施,分區劃片,合理連通,形成完整的防護體系。
第三章 人防建設應適應和促進城市建設的發展
第九條人防建設應在保證戰時防空襲鬥爭需要的同時,積極適應和促進城市建設的發展,為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實現戰備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十條已建的人防工程凡是能夠利用的,應積極創造條件,儘快利用起來,並儘可能與城市地面建設和生活服務設施相適應,相配套。
第十一條新建、續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應統一規劃,突出重點,優先安排人防需要、城市急需、效益比較明顯的工程項目。
第十二條新建人防工程應成為城市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有機組成部分,並納入城市基本建設計畫,分年度組織實施。今後,新建的人防工程項目,應該是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項目,一般不得單獨建設。
第十三條人防工程應採取平戰功能轉換技術。工程的設計標準及平面、空間布局、口部處理等,在不影響戰時功能的前提下,儘量滿足平時使用的要求,對妨礙平時使用的防護設備,可預留位置,暫不安裝。
第十四條對危及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的早期人防工程,應採取措施,進行加固改造;或經人防委批准作報廢處理,結合地面建設拆除回填,以消除隱患。
第十五條人防通信工程必須考慮城市通信事業的發展和需要,已有的人防通信設施,可在保證人民防空指揮的前提下,與郵電部門協商,積極為黨政機關和社會提供通信服務,並參與承擔城市搶險救災的通信保障任務。
第十六條人防科研設計單位、建設單位和工程維護管理單位,應在保證完成人防建設任務的同時,充分利用已有力量和設備、設施,為城市建設提供設計、施工和科技諮詢服務。
第十七條人防專業隊伍應健全組織,進行必要的專業訓練,積極參加城市各項建設,並盡力擔負搶險救災任務。
第四章 人防建設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八條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規劃應是城市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已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中,人防建設內容不完善的,要補充完善;尚未編制和正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的應同時編制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規劃。制定和修改城市總體規劃、與人防建設有關的專業規劃和詳細規劃,必須有人防部門參加並提出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十九條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規劃的基本內容是:城市總體及各類建設的防空要求和主要防護措施;人防建設總體規模、布局及主要建設項目;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具體方案以及規劃的實施步驟和措施等。
第二十條編制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規劃,應在各級政府統一領導下,由人防部門牽頭,規劃、城建等部門參加,依據城市防空襲預案和城市總體規劃,提出開發城市地下空間和城市總體防護的構想,共同編制,經規劃部門綜合協調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十一條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規劃應與城市總體規劃、專業規劃和詳細規劃有機結合,規劃的範圍、階段和期限應與城市總體規劃一致,編制和修訂工作應同步進行。
第二十二條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規劃實行分級審批,一類人防重點城市的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和軍區人防委審查同意後,報國家人防委和建設部審批;二類人防重點城市的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家人防委、建設部備案;三類人防重點城市和省定人防重點城市的規劃,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審批,報省人防委和城鄉建設廳(委)備案。
第五章 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主要項目
第二十三條城市應根據需要和可能,結合基本建設,有計畫地修建平戰兩用的地下物資庫、車庫、醫療設施、生產車間和通信樞紐、電站、水源等。
第二十四條大中城市新建、改建火車站、候機樓,應同時修建地下候車室、候機室,並儘可能與地下通道相連。城市地下鐵路、地下公路、隧道應納入人防疏散系統,構成地下交通網路。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人口稠密區、商業中心、對外交通設施集中地段,應有計畫地修建平戰兩用的地下街、停車場和旅遊、服務等公共設施。在交通擁擠、人流集中的地段,應修建地下過街道並儘量與商業網點結合。
第二十六條城市應結合新建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國家三類人防重點城市和軍區、省確定的人防重點城市,可參照一、二類人防重點城市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範圍和標準執行。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面積在城市基建總指標內統一安排,不占用單位的地面建築指標。
第六章 建設資金和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必須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擴大建設經費來源。
(一)按國家規定的人防建設資金渠道落實人防經費。
(二)對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的技術改造土建經費,人防部門可視其具體情況,實行有償投資或有償投資與無償投資相結合的方式解決。
(三)結合城市基本建設修建的各種地下設施,應納入基本建設計畫,隨地面建設項目一併解決經費、材料;經濟建設項目和其他重要設施為增強抗毀能力所需要的經費、材料,應列入該項目建設或改建的基本建設計畫。
(四)結合城市建設修建的人防工程項目,所需經費、材料,可採取聯合投資的辦法,由城市建設部門和人防部門協商解決。
(五)鼓勵社會各方面集資開發城市地下空間,採取誰投資、誰使用、誰受益的自願投資辦法向社會集資,也可採取預收用戶租金的辦法,有條件的還可以利用外資。
(六)銀行應有計畫地安排一定數量的貸款,積極支持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
(七)按國家規定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費,並將其百分之五十用於人防工程建設。
第二十八條各級政府部門對於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人防建設項目,應給予必要的扶持。
(一)對使用自籌人防經費、人防事業收入經費或集資修建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人防工程及地面配套設施,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補助費、商業網點費、占道費、質量監督費、綜合治理費。
(二)對建設單位經批准用人防經費安排的人防工程建設項目(不包括非人防工程建設項目和自籌資金安排的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普通地下室),免徵建築稅。人防部門收取的工程使用費暫免徵營業稅;利用人防工程進行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如納稅確有困難,可按現行稅收管理體制報經批准,給予適當減免所得稅照顧。
(三)對新建、改造地下工程項目及內部裝修和購置設備所需經費,當地銀行可根據資金力量給予貸款支持。
(四)各部門對在城市修建地下設施的選點、施工、出入口位置和地面配套工程等,應積極提供方便條件。
(五)對利用地下工程設施開辦工廠和第三產業的單位、個人,工商管理部門應按照規定優先核發營業執照,有關部門應積極提供貨源。
(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人防工程,除開辦旅館、商場、工廠的照明用電按照明電價收費外,其他用電按非工業或工業電價收費。
第七章 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各級政府必須加強對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工作的領導,應有領導同志分管這項工作,及時組織有關部門研究協調需解決的問題。
第三十條各級人防部門和城建部門,是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工作的主管部門,應把這項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切實抓好。
第三十一條城市計畫、城建、規劃和人防部門,應在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明確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通力協作,建立必要的協作制度,及時解決工作中的問題。計畫部門在審批基本建設計畫時,應按規定明確地下建設項目、建築面積,安排投資;規劃部門應參與人防建設規劃的制定、管理和實施,綜合協調人防建設規劃與其他專業規劃的關係;人防部門應根據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規劃,提出年度建設計畫,並會同城建部門對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驗收、使用、管理進行組織、審查,對所有人防工程建設項目行使質量監督權;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城建部門負責建設管理工作,人防部門積極協助。城建部門如沒有力量管理這項工作,可暫由人防部門負責管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各人防重點城市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情況,制訂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濟南軍區和山東、河南省人民防空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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