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審員制度

人民陪審員制度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指國家審判機關審判案件時吸收非職業法官作為陪審員, 陪審與職業法官或職業審判員一起審判案件的一種司法制度。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河北、黑龍江、江蘇、福建、山東、河南、廣西、重慶、陝西10個省(區、市),各選5個法院開展為期2年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陪審員制度
  • 外文名:無
  • 時間:1951
  • 地區:中國
法律規定,存在問題,改革方案,開展試點,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就人民陪審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規定。
1951年的《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1954年的《憲法》和《法院組織法》,1975年和1978年的<憲法>都對陪審員制度作了明文規定;
1979年通過、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1979年通過、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重申了過去憲法和法律關於人民陪審制度的有關規定;
1982年試行、1991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和1989年通過的《行政訴訟法》也都對人民陪審制度作了規定。
另外,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法務部等有關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專門就貫徹實施人民陪審員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規範性檔案和地方性法規。

存在問題

現行的法律法規中有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仍然存在一些問題: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現行憲法中未作規定。作為一國根本大法的憲法,其內容應當是規定國家的基本經濟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等。而作為司法民主的重要內容和標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無論是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還是作為國家司法制度的一個基本原則,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應當在憲法中加以規定。建國以來,我國先後頒布了四部憲法,前三部憲法都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作了規定,只是在不同的時期語言表述有所不同。現行的1982年憲法卻未規定人民陪審制度,迄今為止對憲法進行了3次修正,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審制度。在當今以依法治國為基本治國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設為基本綱領的形勢下,這種情況不能不說是一種立法上的缺陷。
(二)現行法律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表述混亂。我國現行的涉及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四部法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表述相當混亂。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關於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否作為一項基本的司法制度表述不清。1979年的法院組織法第九條曾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但1983年修正時卻刪除了這一規定,其對應的關於合議庭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修改為“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這樣在第一審案件中由人民陪審員必須參加合議庭就成了可參加可不參加,從而使人民陪審員制度由“應當”變成了“可以”,進而使該項制度成了“可有可無”。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仍然把它作為一項基本制度。而在其第一百四十七條審判組織中,又把原來(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修改為“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與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保持了一致,使這項制度也成了“可有可無”。在同一部法律內這兩條的表述似乎有前後相互矛盾之嫌。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沒有把人民陪審制度作為一項制度來規定,也都只是在審判組織中作了“可有可無”的規定。由此看來,現行法律關於人民陪審員制度地位的規定確實有些尷尬。
第二,關於在哪一審級的審判中可以採取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不一致。在現行的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都明確規定審判第一審案件可以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但在行政訴訟法中卻沒有規定。有學者認為,這是法律賦予行政訴訟以更大的靈活性,即行政訴訟的第一審和第二審案件均可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有些學者持不同看法,他們認為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行政訴訟的第二審可以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並且如果行政訴訟案件的第二審可以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話,也是與法院組織法的基本規定不相符,在立法上是相互矛盾的。因此這是行政訴訟法在立法上的一項差錯。
第三,現行各部法律對“人民陪審員”的表述不盡一致。法院組織法第九條、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條和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七條都表述為“人民陪審員”,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和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都表述為“陪審員”。法律語言應當是高度嚴密和統一的,出現這樣的問題有損法律語言表述的嚴肅性,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瑕疵。
第四,現行各部法律對於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義務的規定表述不一。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而法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都只規定有同等的權利,沒有“義務”二字。行政訴訟法對此乾脆不作任何規定。這是否意味著在不同的訴訟程式中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不相同呢?當然不是。從法理上講,任何時候權利義務都應當是一致的。這些問題都應當在立法上進一步修正完善。
(三)現行“聘請特邀陪審員”的做法沒有法律依據。現行法律中,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了人民陪審員的產生:“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但是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除外。”同時賦予了其職權:“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是他所參加的審判庭的組成人員,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這說明,人民陪審員是經選舉作為人民民眾的代表參加審判案件,行使國家審判權力的人。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作為合議庭的成員與審判員一樣對案件的處理行使同等權力。審判權是國家的重要權力,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該項權力的行使只能根據法律的規定。現行的法院組織法只規定依法選舉產生的人民陪審員有權行使審判權,沒有規定“聘請特邀陪審員”可以行使審判權,也沒有授權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聘請特邀陪審員”參加訴訟。因此,目前一些規範性檔案和地方性法規規定的“聘請特邀陪審員制度”,雖然在實際審判工作中起到了較好的社會效果,但這種做法卻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亟待從立法上予以完善。
人民陪審員制度
《決定》對必須實行陪審的案件未作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的混亂現象。在我國哪些案件陪審員參與審理,法律沒有明確,完全由法官來自行決定,導致法官的隨意性過大。實踐中,有的法官出於 “怕麻煩、怕監督、怕干擾”的考慮,所以根本不願意陪審員參加,而由清一色的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來進行審理。在司法實際中,真正吸收陪審員審理的案件非常少,從而導致陪審制度流於形式,成為擺設,最終會名存實亡。這主要是陪審案件的範圍不明確和法官決定的任意性所導致。這也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陪審員的工作積極性。就某一具體案件而言,是否要陪審法律不宜做硬性規定,應該把選擇權交給當事人,若當事人要求陪審,法官有義務為其找陪審員。這時,應至少有需要數量3倍以上的陪審員供當事人挑選,候選者要當庭接受法官和律師的詢問,從而使當事人在選擇陪審員時有一個了解的機會,當事人對陪審員有申請迴避權。這樣就真正使陪審製得到當事人的認可。 八、人民陪審員可否放棄陪審
對此,有諸多觀點,其中一種觀點就是人民陪審員可以在確定前主動放棄其參與審判的權力。但一旦參加審判,就必須保證按時參加審理案件。
“權力行為的目的不在於權力主體的利益,而在於公共利益,棄權必使公共利益受損,有違設立權力的初衷,所以權力不可放棄”。因此,對人民陪審員的參與審理是強制性的,只要確定其為陪審員後,則不允許無故缺席。在審理過程中,其承擔的職責亦是強制性的,不能隨意放棄。
九、選任陪審員的程式
以公開透明的方式選任人民陪審員是保證這項工作制度有鮮活的、強大的生命力的重要保證。它既是人民陪審員擔任者基本素質的重要保障,也是贏得人民民眾信賴的基本條件。法院在選任人民陪審員過程中體現要公開、公平、公正的精神。我們確定的程式是:
一是選任公告公開。利用報紙、電視台、信息網路以及張貼選任公告等方式向社會公開進行人民陪審員選任的公告,將選任條件具體而明確、簡明扼要地提出來。
二是報名自願。自願報名者來法院填寫報名申請表(或通過網路下載),申請表中須填寫個人基本情況,在一定的期限內進行報名,凡未填寫報名申請表的不具有參加選任的資格。
三是資格審查公開。由法院人民陪審員管理辦公室對申請報名人員進行基本情況核實後,按照要求逐個作出確定,製作選任人民陪審員的決定書。
四是社會公示。人民陪審員的產生必須突出民主性和合法性,對擬任命的陪審員在轄區內的新聞媒體上公布於眾,公示期滿無發生有悖於條件要求的反映的予以正式任命。
五是任命頒證。由市人大舉行莊重的頒證儀式,通過頒證任命這一形式,增強人民陪審員活動的社會效果。
六是建立檔案,加強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和業績考核。

改革方案

2014年10月,四中全會《決定》提出,逐步實行人民陪審員不審理法律適用問題,只參與事實認定。中國政法大學施鵬鵬表示,人民陪審員制度既可確保“審判中心”,強化控辯對抗,也可杜絕“人情案”。改革成功的核心在於設立科學民主的“隨機遴選”制度,真正賦予其認定事實權力。
2015年4月1日,中央深化改革領導小組舉行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方案》《關於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記制改革的意見》。

開展試點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河北、黑龍江、江蘇、福建、山東、河南、廣西、重慶、陝西10個省(區、市),各選5個法院開展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
上述地區將對人民陪審員選任條件、選任程式、參審範圍、參審機制、參審職權、退出和懲戒機制、履職保障制度等方面進行改革。試點地區暫時調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部分規定。
試點期限為2年,自試點辦法印發之日起算。由最高人民法院對試點工作進行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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