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是為了加強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隊伍建設,實現對司法警察的科學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質,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
  • 對象:人民法院
  • 類型:條例
  • 國家: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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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正式實施,1997年頒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廢止。新頒布的《條例》明確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職責職權、組織管理、警務保障等方面的內容,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履行職能和隊伍管理的重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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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隊伍建設,實現對司法警察的科學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質,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的警種之一。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務是通過行使職權,預防、制止和懲治妨礙審判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審判秩序,保障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級人民法院領導下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忠於職守,清正廉潔,服從命令,嚴格執法。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職權
第七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職責:
(一)警衛法庭,維護審判秩序;
(二)值庭時負責傳帶證人、鑑定人,傳遞證據材料;
(三)送達法律文書;
(四)執行傳喚、拘傳、拘留;
(五)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
(六)參與對判決、裁定的財產查封、扣押、凍結或沒收活動;
(七)執行死刑;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職責。
第九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職責時,可以依法採取強制手段;根據需要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發生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武器。
第十條 為保障審判場所的安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對進入審判場所的非依法履行職務人員,可以進行安全檢查;對不宜進入審判場所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應當依法採取措施。
第十一條 為維護法院秩序,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應當遵照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的指令,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員採取強制措施。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編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實行編隊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司法警察局,高級人民法院設立司法警察總隊,中級人民法院設立司法警察支隊,基層人民法院設立司法警察大隊。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長的領導,接受所在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門的管理。
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的主要職責:
(一)研究、起草有關司法警察工作的條例、規定和辦法;
(二)研究、制定司法警察隊伍建設的規劃和措施;
(三)指導、監督地方各級億法院司法警察的業務工作;
(四)檢查、監督司法警察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
(五)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警銜報批工作;
(六)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銜;
(七)組織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訓;
(八)協調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大警務活動;
(九)管理司法警察的裝備;
(十)完成院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六條 高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總隊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落實司法警察工作的條例、規定、辦法;
(二)研究、起草並組織實施司法警察管理的規章制度和細則;
(三)指導、監督下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業務工作;
(四)檢查、監督司法警察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
(五)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銜;
(六)組織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訓;
(七)協調轄區內跨地區的重大警務活動;
(八)管理司法警察的裝備;
(九)完成院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七條 中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隊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落實司法警察工作的條例、規定、辦法;
(二)組織落實司法警察管理的規章制度和細則;
(三)制定、實施司法警察工作計畫;
(四)組織司法警察履行職責;
(五)指揮轄區內的警務工作;
(六)組織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訓;
(七)管理司法警察的裝備;
(八)完成院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隊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落實司法警察工作的條例、規定、辦法;
(二)組織落實司法警察管理的規章制度和細則;
(三)制定、實施司法警察的工作計畫;
(四)組織司法警察履行職責;
(五)組織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訓;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裝備;
(七)完成院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九條 擔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歲的公民;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體健康;
(五)具有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願從事司法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司法警察:
(一)曾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曾被國家機關辭退的。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錄用司法警察,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選用。
新錄用的司法警察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職並評定、授予相應警銜;不合格的,取消錄用資格。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職級分類參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實行警銜制度。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司法警察的調配,應當徵求本院司法警察部門的意見;司法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報上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根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質、任務和特點,從其他部門調任不同職務司法警察的最高年齡:辦事員、科員級不超過二十五周歲,科級不超過三十五周歲,副處級不超過四十五周歲。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帶警銜標誌、臂章、警號,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執行職務時,必須攜帶警官證。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獎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警務保障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標誌、制式服裝和警械,由公安部統一監製,最高人民法院會同公安部管理,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非法製造、販賣。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銜標誌、臂章、警號、警官證、制式服裝、警械為司法警察專用,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訓練所需經費應當得到保證,並列入本院財務預算。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司法警察裝備現代化建設,有計畫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交通、通訊等裝備設施。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實行國家公務員工資制度,並享受國家規定的警銜津貼和其他津貼、補貼以及保險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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