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時期法規

中華民國時期法規

中華民國時期法規辛亥革命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中華民國時期(1912~1949)歷屆政府頒布的法規,包括南京臨時政府法規,北洋政府法規和國民黨政府法規3個部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民國時期法規
  • 外文名:Republic of China period regulations
  • 簡介:(1912~1949)歷屆政府頒布的法規
  • 詞性:名詞
南京臨時政府,北洋政府法規,國民黨政府,

南京臨時政府

辛亥革命推翻了清代封建王朝以後,以孫中山先生為臨時大總統的中華民國臨時政府於1912年1月1日在南京成立,史稱南京臨時政府。在它存在的短短3個月內,頒布了具有資產階級共和國憲法性質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和許多鞏固民主共和制度、保障人權、發展資本主義和改革封建惡習的法律、法令。主要有以下5個方面:
關於政府組織法
1911年12月 3日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通過並公布了《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於1912年1月2日即南京臨時政府成立之次日加以修正,共 4章21條。它在中國歷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確認了資產階級共和體制的誕生,宣告了封建帝制的滅亡。它確定南京臨時政府為總統制共和政府,政府機關實行三權分立的原則,臨時大總統是國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腦,臨時大總統下分設各部,部長對臨時大總統負責。參議院為行使立法權的機關。參議院成立以前,暫由各省都督府代表會代行其職權。臨時中央審判所為行使司法權的機關。南京臨時政府還於 1月30月頒布了《中央行政各部及其許可權》,起草了《各部官制通則》和各部局的官制,編定了各類官吏考試制度。在這些法令中,規定了中央行政機構的設定、各部的職權範圍及官員任免辦法。臨時政府在3月10日又公布了《南京府官制》,作為改革地方政權機關的模式。
關於改革司法制度
南京臨時政府於1912年3月2日頒布《大總統令內務、司法兩部通飭所屬禁止刑訊文》,3月 11日頒布《大總統令內務、法務部通飭所屬禁止體罰文》,規定行政、司法官署審理案件一概不準刑訊逼供,不法刑具悉令焚毀,其罪當處笞、杖、枷號者,一律改為罰金、拘留。違反命令者褫奪公權並治罪。臨時政府還擬定了《臨時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律師法草案》,主張建立律師制度,實行陪審和公開審判制度。
關於保障人權
南京臨時政府於1912年 3月17日頒布《大總統通令開放蛋戶惰民等許其一體享有公權私權文》,宣布廢除清朝法律中對所謂“賤民”的歧視和限制,規定水上居民(蛋戶)、“惰民”、丐戶、義民(奴)、優娼、隸卒等均享有選舉、參政、居住、言論、出版、集會、信教等公民權利和自由。3月 2日和3月19日又相繼頒布《大總統令外交部妥籌禁絕販賣豬仔及保護華僑辦法文》、《大總統令內務部禁止買賣人口文》,明令禁止販賣華工,買賣人口,保護華僑,廢除奴婢賣身契約、主奴名分以及人身奴役等。臨時政府還明令取消清王朝官府中“大人”、“老爺”的稱呼,廢除跪拜禮,勸禁纏足,曉示剪辮以及禁菸、禁毒。此外還頒布了《維持地方治安臨時軍紀十二條》,強調“擁護人權為第一要義”,嚴懲侵犯人民生命財產權利的行為。
關於振興實業
臨時政府制定了商業註冊章程、《商業銀行暫行則例》等保護工商業的法令,鼓勵興辦實業,獎勵農墾,鼓勵華僑在國內投資。為此,還以大總統和內務部名義發布了保護人民財產的命令。凡在民國勢力範圍內,人民所有一切私產,均應歸人民享有,無確實反對民國證據的清政府官吏所得之私產,應歸該私人享有。工商企業在受到不法侵害時,有權向中央平政院陳述或向都督府控告,一經調查確實,“立予盡法懲治”。
關於發展文化教育
臨時政府頒布了《普通教育暫行辦法》、《普通教育暫行課程之標準》和《禁用前清各書通告各省電文》等法令,獎勵女學,男女同校,廢止讀經,教科書的內容務須合乎共和民國宗旨,禁用清朝學部所頒行的教科書等。高等以上學校雖可照舊章辦理,但清會典、《大清律例》、《皇朝掌故》、《國朝事實》及其他有礙民國精神的書籍一律廢止,前清御批等書一律禁止使用。

北洋政府法規

以袁世凱為代表的北洋軍閥竊取辛亥革命的勝利果實,於1912年4月在北京建立了北洋政府,直至1928年6月才為北伐軍的節節勝利所迫,宣告結束統治。北洋政府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主要有《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中華民國約法》《中華民國憲法》、《暫行新刑律》、《刑事訴訟條例》、《民事訴訟條例》、《民律草案》和《現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等。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
1913年10月31日由國會組織的憲法起草委員會三讀通過了《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即“天壇憲草”,共11章,113條。這部憲法草案採取資產階級憲法形式,實行責任內閣制,規定了對總統任期的限制和國會對總統的牽制權。這部憲草大大妨礙了袁世凱的專制獨裁統治,因此,袁世凱於1914年1月14日悍然下令解散了國會,“天壇憲草”隨之成為一張廢紙。
《中華民國約法》
由袁世凱一手操縱的“約法會議”所制定,並於1914年5月1日公布,又稱“新約法”,以示區別於前臨時約法。該約法分10章,68條。它以確認袁世凱專制獨裁制度為基本特徵,取消了國會制,設參政院作為總統的諮詢機構。這個約法是對《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的反動,為袁世凱推行專制獨裁提供了法律根據。
《中華民國憲法》
1923年10月10日直系軍閥曹錕賄賂國會議員當選總統後制定公布的憲法。它以“天壇憲草”為基礎,是北洋政府正式公布的第一個憲法,共13章,141條,內容十分龐雜。這部憲法的一個突出特點就是在民主偽裝下實行軍閥獨裁。它羅列了一系列有關人民的權利和自由的規定。但又賦予大總統凌駕於國會之上的權力,有權停止眾議院或參議院的會議等等。此外還賦予地方軍閥極大的許可權,藉以換取對曹錕政府的支持。這部憲法隨著1924年10月直系軍閥的倒台而作廢。
《暫行新刑律》
北洋政府對《大清新刑律》(見清代法規)稍加刪改而制定的刑事法規,於1912年4月30日頒行,內容與《大清新刑律》基本相同。1914年袁世凱陰謀復辟帝制,以“重典”威懾人民,頒布《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15條,增設了一些罪名,並加重了原來的許多刑罰。此外,北洋政府還在1915年和1918年先後擬定了兩次刑法修正草案;但均未頒行。
《刑事訴訟條例》
1921年11月14日公布,1922年7月1日起在全國施行。它是在清末《刑事訴訟律草案》(見清代法規)的基礎上制定的,是中國正式公布施行的第一部刑事訴訟法典。該條例分總則、第一審、抗訴、抗告、非常抗訴、再審、訴訟費用、執行,共8編,514條。
《民事訴訟條例》
《民事訴訟條例》也是在清末《民事訴訟律草案》(見清代法規)的基礎上制定的,於1922年7月1日起在全國施行。它是中國正式頒布施行的第一部民事訴訟法典。該條例計6編:總則、第一審程式、抗訴審程式、抗告程式、再審程式,以及特別訴訟程式,共755條。
《民律草案》和《現行律民事有效部分》
北洋政府曾於1915年起草了民律親屬編草案,至1926年完成民律各編的起草,但一直未作為正式的民法典公布。所謂《現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即《大清現行刑律》(見清代法規)中關於民事的規定。1912年 3月10日袁世凱宣告“暫行援用”前清施行之法律,也包括《大清現行刑律》民事部分。同年4月3日,參議院在《議決暫時適用前清之法律咨請政府查照辦理文》中也指出:“嗣後,凡有關民事案件,仍應照前清《現行律》中規定辦理。”所謂民事部分,即指《大清現行刑律》中的“服制”、“戶役”、“田宅”、“婚姻”、“錢債”等大部分或一部分,以及戶部則例的“戶口”、“民人繼嗣”,“田賦”中的“開墾”“坍漲撥補”“牧場征租”、“寺院莊田”、“撤佃條款”、“灘地征租”等有關條款,直到1929年國民黨政府公布新民法才予以廢止。

國民黨政府

1927年蔣介石公開叛變革命後,以蔣介石為首的中國國民黨在南京建立了“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即國民黨政府,迄至1949年被人民革命所推翻,統治中國達22年。國民黨政府為了維護有利於地主、買辦和官僚資產階級的統治秩序,推行獨裁、內戰和賣國的政策,不斷強化其司法鎮壓機器,立法活動異常頻繁,制定和頒布了一系列法規。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1931年6月1日頒布,具有“訓政時期”根本法的性質。該約法分 8章89條。它標榜“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的原則,實際確認了國民黨在全國的統治權,規定訓政時期由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舉凡法律的制定、行使以及解釋權都屬於國民黨中央。《訓政時期約法》雖然規定了人民的權利、自由,但除信仰宗教自由外,一律附有“依法律”限制或停止的條件,從而使剝奪人民的自由權利合法化。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
發表於1936年5月5日,又名五五憲法草案。1931年“九·一八”事變後,在全國抗日民主運動日趨高漲的影響下,國民黨四屆三中全會宣布定於1935年 3月召開“國民大會”和“議決憲法”。1933年1月,由立法院成立“憲法起草委員會”,歷經3年,7次易稿。該憲法分8章,共148條。其實質在於進一步強化國民黨的一黨專政和蔣介石的獨裁統治,是一部反人民、反民主的憲法草案。因而自公布之日便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譴責,始終是一紙沒有實際效力的草案。
《中華民國憲法》
抗日戰爭結束以後,國民黨蔣介石集團悍然破壞政治協商會議關於憲草問題的協定,於1946年12月25日,通過了由國民黨一黨包辦的“國民大會”制定的《中華民國憲法》,於1947年1月1日公布,同年 12月25日施行。全文共14章,175條。它以根本法的形式確認了蔣介石獨裁統治的國家制度。規定總統為“國家元首”,“統率全國陸海空軍”,“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以及宣布戒嚴權和發布緊急命令權。政府形式上保持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分立的五院制,而五院實際上是總統獨裁的執行機構。中國共產黨和各民主黨派同全國人民一道堅決反對這部憲法。
《民商法》
1929年,國民黨中央政治會議議決將民法和商法編訂為統一法典,通常屬於商法總則的經理人及代辦商,商行為之互動計算、行紀、倉庫、運送營業及承攬運送等項均併入債編。此外還制定了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破產法、銀行法、交易所法、合作社法等商事法規。
《中華民國民法》
1929年1月29日,立法院組成“民法起草委員會”,根據國民黨中央政治會議確定的民法典各編的立法原則,先後完成了民法典各編草案,並經立法院通過。自1929年5月至1930年12月,由“國民政府”陸續公布施行。它主要淵源於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時期的《中華民國民律草案》,同時抄襲了德國、日本、瑞士等資本主義國家的民法原則及大量條文。民法典的全部內容都服務於維護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制度,保障地主、買辦和官僚資產階級的財產關係和對勞動人民的人身奴役關係,保護帝國主義在中國的掠奪特權。如承認外國法人與中國法人享有同等的權利能力,從而大大加強了外國壟斷資本的競爭地位,為帝國主義的經濟掠奪活動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它還繼續確認中國封建家族主義的原則和婚姻、繼承制度。
《中華民國刑法》
國民黨政府建立初期,沿用北洋政府的《暫行新刑律》。至1928年 3月10日始由“國民政府”正式公布第一個刑法典:《中華民國刑法》。該刑法分為總則和分則兩編,共48章,387條。1935年1月1日又公布了經過修改的刑法,即所謂新刑法。其中總則編12章99條,分則編35章258條。新刑法標榜“從輕主義”,對一般輕罪的處罰比舊刑法規定的有所減輕,但對於所謂觸犯反動統治秩序的行為則從嚴、從重處罰。同時吸取了德、意、日帝國主義國家刑事立法政策中所謂“社會防衛主義”和“主觀人格主義”精神,宣稱犯罪原因在於人的生理素質和心理因素,主張應以主觀的犯罪動機,而不是以客觀的犯罪事實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對所謂“內亂罪”以及“外患罪”、“殺人罪”、“強盜罪”等“危險極大”者,皆規定了懲罰“預備犯”、“未遂犯”和“陰謀犯”的條款。特別增加了“保全處分”專章,對於所謂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嫌疑”“犯罪危險”的人,可以藉口預防“犯罪”或“再犯罪”,實行“社會防衛”手段,令其入感化教育處所。實際上,國民黨反動派以此為名,對中國共產黨人、進步人士以及廣大革命人民實行殘酷的鎮壓和迫害。此外,國民黨政府還制定了大量旨在反共反人民的刑事特別法。
《維持治安緊急辦法》
國民黨政府為執行“攘外必先安內”的反動政策,鎮壓日益高漲的抗日愛國運動,於1936年2月2日頒布此項辦法,共7條。它規定:凡是“以文字圖畫演說或其他方法”宣傳抗日,舉行集會遊行等主張抗日愛國的行動,都視為“擾亂秩序,鼓煽暴動,破壞交通”,軍警得立即逮捕,“並得搜捕嫌疑犯”,解送憲兵隊和警察機關審訊。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
為了加緊圍剿革命根據地和強化法西斯統治,國民黨政府藉口“以遏亂萌”,於1931年 1月31日公布此法。它是刑法典“內亂罪”的特別法。以所謂“危害民國”的罪名,殘酷鎮壓和屠殺中國共產黨人和一切要求實行抗日民主的人民1937年9月4日又公布了《修正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刑罰普遍較前為重。
《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
1947年12月25日頒布。這個法令集中了國民黨刑事法律中最反動的條款,極力擴大死刑範圍,妄圖以此鎮壓國民黨統治區革命人民對法西斯暴政的反抗,阻擋中國人民解放戰爭的洪流。
訴訟法
國民黨政府於1930年2月26日和1931年2月13日先後兩次公布了《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1至5編。1935年2月1日又公布了新《民事訴訟法》,共 9編12章636條。《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程式極端繁瑣複雜,給訴訟當事人造成重重障礙。“不干涉主義”原則,實際上更便於法官和律師上下其手,任意作出有利於官僚豪紳,漠視、侵害廣大人民利益的判決。國民黨政府於1928年 7月28日公布了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施行條例。1935年1月1日又與新刑法同時公布了新《刑事訴訟法》,分9編,共516條。它肆意限制和剝奪被害人的自訴權利,確認武斷專橫的訴訟審判原則。司法機關和審判官可以自由取捨證據。任意決定被告“有罪”或“無罪”。還賦予檢察官和司法警察極大的偵查權力。為加緊鎮壓共產黨人和民主人士,1944年1月12日還頒布了《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作為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
法院組織法
1932年10月28日公布。規定全國設三級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在審級制度上,“以三審為原則”,同時標榜所謂“司法獨立”,宣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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