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時期法院組織

中華民國時期法院組織,中華民國時期北洋政府和國民黨政府各級法院的組織體系,根據清宣統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1910年1月9日)頒布,1915修訂的《法院編制法》建制。其後在1932年,國民黨政府公布了法院組織法,對法院體系作了一些調整。

歷史前沿,級別設定,

歷史前沿

中華民國時期北洋政府和國民黨政府各級法院的組織體系,根據清宣統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1910年1月9日)頒布,1915修訂的《法院編制法》建制。其後在1932年,國民黨政府公布了法院組織法,對法院體系作了一些調整。
北洋政府的法院實行四級三審制。初級審判廳是審理簡易案件的最低一級審判機關;地方審判廳是在京師和各省設立的民事、刑事案件和其他非訟事件的審判機關;高等審判廳及其分廳是在京師和省一級設立的高一級的審判機關;大理院及其分院是最高審判機關。此外,還設有平政院,負責審理行政訴訟和處理官吏違法案件。
國民黨政府於1932年10月28日公布的法院組織法,取消初級審判廳,改四級三審為三級三審,並統稱法院。

級別設定


地方法院是在縣、市或合數縣市的區域內設立,凡未設地方法院的縣,由縣政府司法處行使審判職能。地方法院院長由 1名推事(即法官)兼任,綜理全院事務。凡有推事6人以上的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和刑事庭,分別管轄民事、刑事第一審案件和非訟事件。審判一般採用獨任制,案情重大的由推事3人合議審理。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於省或特別區,管轄所謂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的刑事第一審案件,還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抗訴的民事、刑事案件,以及不服地方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和刑事庭。審判採用合議制,由推事3人組成合議庭,但關於訴訟準備和證據調查等工作,由1名推事進行。
最高法院是全國的終審機關,管轄4類案件:①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抗訴的刑事案件;②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抗訴的民事、刑事案件;③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④非常抗訴案件。最高法院分設民事庭和刑事庭;審判由推事5人或3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案件時,各庭推事關於法律上的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不同時,由院長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的會議決定。
國民黨政府為殘酷迫害共產黨人、民主進步人士和革命人民,還在1948年設立特種刑事法庭,簡稱特刑庭。同年 4月公布的《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和《特種刑事法庭審判條例》規定,在各大城市設立高等特種刑事法庭,在南京設立中央特種刑事法庭。特刑庭秘密進行審判,完全剝奪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濫施酷刑,殘殺無辜,暴露了國民黨政府及其法院組織的法西斯化。
國民黨政府於1932年11月17日公布《行政法院組織法》,設立行政法院專門受理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的審判官稱評事。行政訴訟由評事5人合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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