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經國務院批准,於1993年12月17日交通部令第6號發布,內容共七條,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
  • 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 批准時間:1993年11月20日
  • 發布時間:1993年12月17日
  • 施行時間:199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交通部
  • 發布文號交通部令第6號發布
內容,依據,

內容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制定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海上旅客運輸。
第三條 承運人在每次海上旅客運輸中的賠償責任限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旅客人身傷亡的,每名旅客不超過46666計算單位;
(二)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833計算單位;
(三)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一車輛不超過3333計算單位;
(四)本款第(二)項、第(三)項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1200計算單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書面約定高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第四條 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按照46666計算單位乘以船舶證書規定的載客定額計算賠償限額,但是最高不超過25000000計算單位。
第五條 向外籍旅客、華僑和港、澳、台胞旅客給付的賠償金,可以兌換成該外國或者地區的貨幣。其匯率按照賠償金給付之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部門公布的外匯牌價確定。
第六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七條 本規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

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賠償責任限額】除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承運人在每次海上旅客運輸中的賠償責任限額,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旅客人身傷亡的,每名旅客不超過46666計算單位;
(二)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833計算單位;
(三)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一車輛不超過3333計算單位;
(四)本款第(二)、(三)項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1200計算單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約定,承運人對旅客車輛和旅客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但是,對每一車輛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17計算單位,對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3計算單位。在計算每一車輛或者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損失賠償數額時,應當扣除約定的承運人免賠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書面約定高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第二百一十一條 【旅客運輸的賠償責任限制】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按照46666計算單位乘以船舶證書規定的載客定額計算賠償限額,但是最高不超過25000000計算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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