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經濟技術開發區進出境貨物的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經濟技術開發區進出境貨物的管理規定》在1988.04.26由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經濟技術開發區進出境貨物的管理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s of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entry and exit of the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Zones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1988.04.26
  • 實施時間:1988.05.15
第一條 為了促進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加強海關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對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有關法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經國家批准的沿海港口城市興辦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第三條 開發區內從事進出口業務的外貿企業、生產企業、應持國家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向所在地海關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四條 開發區進出口貨物應當由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填寫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驗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單證,上述貨物如從開發區以外的口岸進出境,應按海關對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辦理。
第五條 開發區內享受進出口貨物優惠待遇的企業,應建立專門帳冊,定期向海關書面報告進口物資使用、銷售、庫存以及出口等有關情況,由海關進行核查,海關有權隨時進入企業檢查貨物情況和調閱有關帳冊。
海關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在有關企業中派駐海關人員進行監管,辦理海關手續,有關企業應當免費提供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方便條件。
第六條 開發區內企業和機構,經國家規定的主管部門批准,進口供本開發區內使用貨物,其關稅、進口調節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建設開發區基礎設施所需進口的機器、設備和其他基建物資,予以免稅;
(二)區內企業進口自用的建築材料、生產和管理設備、生產用燃料,合理數量的生產用車輛、交通工具、辦公用品及上述機器設備、車輛所需進口的維修零配件,予以免稅;
(三)開發區內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等機構進口自用合理數量的建築材料、交通工具、辦公用品、管理設備,比照本條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四)區內企業進口專為生產出口產品所實際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裝物料,旅遊飲食業營業用的餐料,利用外資養殖出口產品所需進口的飼料,予以免稅。
(五)開發區進口本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範圍以外的其他貨物,照章徵稅。
第七條 含有免稅進口料件的製成品,經批准從內地運往開發區銷售、使用的,按第六條的規定分別免徵或補徵稅款。
第八條 開發區內企業出口開發區生產的產品,免徵出口關稅。
使用內地料件或半成品,在開發區內加工出口應徵出口關稅的產品,凡經實質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視為開發區產品,海關憑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檔案,免徵出口關稅。
開發區企業代理或收購區外產品出口,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口應徵出口稅的產品,照章徵收出口關稅。
第九條 開發區進口的減免稅貨物只限在區內使用,未經批准,並辦結海關手續,不得移作他用,不得擅自轉讓、銷售、租賃區外。
第十條 開發區內單位更新下來的原免稅進口的機器、設備、公用物品運往內地,以及在開發區內承包工程的內地單位施工結束後,將上述物資運往內地,均應向海關交驗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經海關審核認可,酌情予以補稅驗放。
第十一條 開發區內經營進料加工業務企業,其進出口有關物資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履行產品出口契約所需進口料件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料加工進出口貨物的管理辦法》辦理。
開發區內企業使用免稅進口料件生產、裝配的製成品,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內銷時,有關企業應向海關補辦進口手續,海關對其所含進口料件補徵稅款;在開發區內銷售、使用的,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原則免徵或補徵稅款,對需補徵稅款的製成品,如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對所含進口料件的品名、數量、價值申報不清的,海關按製成品的稅率補徵稅款。
第十二條 開發區內企業如需將進口的料件運往開發區外加工,應憑開發區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和與內地加工企業簽定的加工契約向海關登記,由海關核發《登記手冊》,加工後的成品,應按契約規定期限運回開發區,並在契約執行完畢後的一個月內,持《登記手冊》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三條 開發區以外的進口貨物臨時運往開發區使用時,應向海關申報,有關貨物退回內地時,經海關查驗確係原貨的,可準予退回;未向海關申報的,有關貨物退運內地時,按開發區進口貨物運往內地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凡違反本規定或海關其他規定的,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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