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爾巴尼亞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爾巴尼亞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阿爾巴尼亞在1993年02月13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93年02月13日
  • 生效日期:1993年02月1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爾巴尼亞共和國政府(以下稱“締約雙方”),為了進一步促進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兩國的貿易關係,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將根據各自國家需要與可能積極促進雙邊貿易關係長期穩定的發展。
第二條締約雙方在徵收進出口商品關稅和其他稅費以及辦理海關管理的規章手續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此規定不適用於:
1.締約雙方為便利邊境貿易已給予或將給予鄰國的優惠;
2.締約一方已給予或將給予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或地區性經濟聯合組織成員國的優惠。
第三條兩國之間的貿易,應按本協定的規定和各自國家現行的法律、法規,由中國對外貿易公司和其他有外貿經營權的經濟實體同阿爾巴尼亞有外貿經營權的法人簽訂契約進行。
第四條對外貿易契約的商品價格應參照主要國際市場同類商品的價格商定。
第五條對外貿易契約所產生的支付,將根據本協定締約雙方各自國家的外匯法規,以契約雙方商定的可自由兌換貨幣辦理。關於辦理支付的技術問題,由兩國有關銀行商定。
第六條本協定的規定並不排除契約雙方根據各自國家現行的法律、法規開展易貨貿易等各種形式的貿易。
第七條為促進兩國貿易關係的發展,締約雙方將相互為對方在本國舉辦貿易博覽會、展覽會提供協助,並促進貿易團組的互訪。
第八條兩國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的代表每年輪流在北京和地拉那會晤一次,就兩國貿易問題交換意見。
第九條本協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如締約任何一方未在本協定期滿前六個月以照會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於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簽訂,正本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爾巴尼亞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阿爾巴尼亞共和國政府
全權代表全權代表
谷永江納斯卡·阿菲佐里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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