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捷克共和國政府經濟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捷克共和國政府經濟貿易協定是由捷克在1993年11月02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93年11月02日
  • 生效日期:1994年02月2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捷克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了加強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兩國的經濟貿易關係,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將根據各自國家的利益和可能,以及法律和法規,為促進雙邊經貿關係的持續穩定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第二條締約雙方在徵收關稅和與進出口商品有關的其他稅收以及辦理海關管理的規章手續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此規定不適用於:
1.締約一方為便利邊境貿易已給予或將給予鄰國的優惠;
2.締約一方已給予或將給予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成員國的優惠。
第三條有關鼓勵和保護締約一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投資,締約雙方將參照現行的《鼓勵和保護投資協定》辦理。
第四條締約雙方將在各自國家的有效法律、法規範圍內為發展中國公司和企業與捷克實體之間多種形式的經濟貿易合作創造便利條件。
第五條兩國間的經濟貿易活動將在契約基礎上進行。契約將由中國有外貿經營權的公司和企業與捷克有外貿經營權的實體按本協定和各自國家的法律、法規,參照國際貿易慣例和國際市場現行價格簽訂。
契約雙方將自行承擔和解決契約中所產生的責任和異議。
第六條貿易契約所產生的支付將根據中捷兩國各自國家現行的外匯法規,以可自由兌換貨幣辦理;
此項規定不排除契約雙方按本國的法律和法規開展易貨貿易和其他貿易方式的可能性。
第七條為發展兩國經濟貿易關係,締約雙方將推動組織貿易博覽會、展覽會、經貿和技術洽談會以及經貿團組的訪問。
第八條締約一方應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法規為締約另一方從事經濟貿易活動的公司、企業和實體在其境內設立常駐代表處並開展活動提供可能。
第九條
一、締約雙方同意成立兩國經濟貿易合作委員會,委員會兩主席分別由兩國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司局級領導擔任。
二、該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
——促進本協定的執行;
——提出旨在促進雙方經濟貿易關係發展的建議,並提交各自政府;
——討論和解決兩國經濟貿易活動中可能產生的問題,推動兩國經貿關係的發展;
——促進雙方有關經貿情況以及現行法律信息的交流;
——檢查本協定的執行情況。
三、該委員會根據雙方需要每年舉行一次會議,輪流在北京和布拉格舉行。
第十條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聯邦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捷克共和國的雙邊關係中失效。
第十一條締約雙方在履行完各自國內法律手續後相互通知對方,則本協定以後一方照會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協定有效期為五年,如締約任何一方在本協定期滿前六個月未以書面形式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的有效期將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法順延。
在本協定終止的情況下,其規定對在本協定有效期內簽定的所有契約仍然有效,直至這些契約執行完畢。
本協定可以根據締約雙方相互協商進行修改或補充。
本協定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書就,二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式,本協定於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捷克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吳儀弗·德盧希
(簽字)(簽字)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