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波蘭在1989年12月19日,於華沙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89年12月19日
  • 生效日期:1990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華沙
  (簽訂日期1989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以下稱締約雙方),為了進一步促進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兩國的貿易關係,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將根據各自國家的需要與可能積極促進雙邊貿易關係長期持續穩定的發展。
第二條締約雙方在徵收進出口商品關稅、其他捐稅和與進出口支付結轉有關的費用以及辦理海關管理的規章手續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此規定不適用於:
(一)締約雙方為便利邊境貿易已給予或將給予鄰國的優惠。
(二)締約一方已給予或將給予其參加的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和經濟共同體國家的優惠。
第三條兩國之間的貿易,應按本協定的規定和各自國家的法律、法規,由兩國對外貿易公司和其他有外貿經營權的經濟實體簽訂契約進行。
第四條對外貿易契約雙方對出口商品的價格應參照商品的主要國際市場價格商定。
第五條貿易契約所產生的支付,將根據各自國家的外匯法規,以契約雙方商定的自由外匯辦理。
第六條第五條規定並不排除契約雙方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法規開展易貨貿易的可能性。
第七條為促進兩國貿易關係的發展,締約雙方將相互為對方在本國舉辦貿易博覽會、展覽會提供協助,並促進貿易團組的互訪。
締約一方對自另一方臨時進口的貨物和物品的關稅以及其他稅收的免徵或減征按各自國家的法律、法規辦理。
第八條兩國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代表(司局級)每年輪流在北京和華沙會晤一次,就兩國貿易問題交換意見。
第九條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一九八六至一九九0年長期貿易協定失效。
該長期貿易協定和兩國政府一九八九年貨物交換和付款議定書的規定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在本協定換文商定的範圍內繼續有效。
第十條本協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如締約任何一方在本協定期滿前六個月未以照會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華沙簽訂,正本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有關換文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
全權代表全權代表
李嵐清斯·阿馬諾維奇
(簽字)(簽字)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