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西聯邦共和國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西聯邦共和國貿易協定是由巴西在1978年01月07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78年01月07日
  •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2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78年1月7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2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西聯邦共和國政府(以下稱“締約雙方”)為增進兩國人民間的友誼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加強和發展兩國貿易關係,決定締結本協定:
第一條締約雙方應盡最大的努力,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促進和擴大兩國間的貿易,逐步增加商品交換的品種,並儘可能保持兩國貿易的平衡。
締約雙方根據各自的對外貿易和外匯兌換法律,對各自出產的商品在進口和出口方面相互應給予必要的便利。
第二條在進出口商品許可、海關關稅和其他捐稅以及海關規章、手續、程式方面,締約雙方相互給予不低於締約一方已給予或將來可能給予第三國的最惠國待遇。
上述規定不適用於:
一、締約任何一方為便利邊境貿易已給予或可能給予鄰國的特別利益、優惠、特權和豁免。
二、締約任何一方由於參加自由貿易區或區域性和小區域性一體化協定已給予或可能給予第三國的特別利益。
三、締約任何一方由於參加開發中國家之間的多邊貿易協定已給予或可能給予第三國的特別利益。
第三條兩國間相互交換的商品的價格,將參照相同或同類品質和規格的商品的國際市場價格,由買賣雙方在有關貿易契約中確定。
第四條兩國間貿易的支付,應按照各該國有關外匯管理制度的現行條例,以買賣雙方同意的可以自由兌換的貨幣辦理。
第五條締約雙方應採取一切措施使雙方出口的製成品和半製成品的比例逐步增加,但不影響新的產品和傳統商品的交換。
第六條締約雙方同意,兩國之間商品的交換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營貿易公司和巴西聯邦共和國從事對外貿易的法人或自然人進行。
在本協定有效期間,買賣雙方可隨時簽訂雙方認為需要的商品進口、出口協定和契約,以便利兩國貿易的發展。
第七條締約雙方為發展兩國貿易關係,應努力促進貿易代表團的往來和舉辦貿易展覽會及博覽會,並根據各自現行的法律相互為此提供通常在這方面給予的各種方便條件。
第八條本協定不適用於締約任何一方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衛生、動植物健康以及民族藝術、歷史和古文物遺產所採取的限制措施。
第九條締約雙方同意成立貿易混合委員會。該委員會的任務是檢查本協定的執行情況,研究擴大互利貿易的可能性和措施。
該委員會原則上每兩年會晤一次,輪流在北京和巴西利亞舉行。具體會晤時間由雙方商定。
第十條本協定期滿後,在本協定有效期間根據本協定所簽訂的一切貿易契約和有關貿易的財務協定,仍按本協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暫時生效,在雙方履行各自法律手續並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為三年。在期滿三個月前,如締約任何一方未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於一九七八年一月七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式,本協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巴西聯邦共和國政府代表
李強阿盧伊濟奧·納波萊昂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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