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1980年7月26日由國務院頒布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2001年19月6日失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 時效性:失效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日期: 1980/07/26
規定簡介,規定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規定簡介

【法規分類號】 112601198002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附英文)(46)
【實施日期】 1980/07/26
【失效日期】 2001/10/06
【內容分類】 勞動
【文號】 國發(1980)199號
【題注】 (2001年10月6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將本文廢止)

規定內容

第一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處理勞動管理問題,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六條第二款已有規定者外,都按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條

合營企業職工的僱傭、解僱和辭職,生產和工作任務,工資和獎懲,工作時間和假期,勞動保險和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勞動紀律等事項,通過訂立勞動契約加以規定。
勞動契約,由合營企業同本企業的工會組織集體地簽訂;規模較小的合營企業,也可以同職工個別地簽訂。
勞動契約簽訂後,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管理部門批准。(註:本條規定已經失效。現在執行的是1988年5月5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部、人事部關於進一步落實外商投資企業用人自主權意見的通知中的第一條規定。)

第三條

合營企業職工,或者由企業所在地的企業主管部門、勞動管理部門推薦,或者經勞動管理部門同意後由合營企業自行招收,都需由合營企業進行考試,擇優錄用。
合營企業可以舉辦技工學校和訓練班,培訓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

第四條

合營企業對於因生產、技術條件發生變化而多餘的職工,經過培訓不能適應要求、也不宜改調其他工種的職工,可以解僱;但是必須按照勞動契約規定,由企業給予補償。
被解僱的職工,由企業主管部門或勞動管理部門另行安排工作。

第五條

合營企業對於違反企業規章制度、造成一定後果的職工,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必要的處分。開除處分,必須報請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管理部門批准。(註:本條中關於“開除處分,必須報請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管理部門批准”的規定已經失效。現在執行的是1984年1月19日經國務院同意,由勞動人事部發布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實施辦法》中的第十條規定。)

第六條

合營企業解僱、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合理的,有權提出異議,並派代表同董事會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的程式辦理。(註:本條規定已經失效。現在執行的是1988年5月5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部、人事部關於進一步落實外商投資企業用人自主權意見的通知中的第五條。)

第七條

合營企業職工因有特殊情況,按照勞動契約規定,通過工會向企業提請辭職的時候,企業應予同意。

第八條

合營企業職工的工資水平,按照所在地區同行業的國營企業職工實得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二十到一百五十確定。

第九條

合營企業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獎勵、津貼等制度,由董事會討論決定。

第十條

合營企業提取的職工獎勵和福利基金,必須用於對職工的獎勵和集體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合營企業必須按照國營企業標準,支付中方職工勞動保險、醫療費用以及國家對職工的各項補貼。

第十二條

合營企業外籍職工的僱傭、解僱、辭職、報酬、福利和社會保險等事項,都應當在僱傭契約中規定。

第十三條

合營企業必須執行中國政府有關勞動保護的規章制度,保證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中國政府勞動管理部門有權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合營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首先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通過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由爭議的一方或雙方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管理部門請求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裁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勞動總局。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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