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實施辦法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實施辦法》是1984年勞動人事部發布的法律法規,1984年1月19日實施。

【發布單位】勞動人事部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4-01-19
【生效日期】1984-01-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實施辦法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九日勞動人事部頒發)
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 以下簡稱 《管理規定》),以利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的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一、合營企業的勞動計畫,經董事會決定後,報企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區勞動人事部門備案,專項納入國家勞動計畫。
二、合營企業根據勞動計畫招收新人員時,須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在勞動人事部門規定的地區內公開招收,通過考試,擇優錄用。
新招收的人員需要進行培訓的,由合營企業根據需要規定一段時間的培訓期。培訓期滿,經過考核,合格的,正式錄用;不合格的,延長培訓期限或者退回。
三、合營企業所需要的工程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 在當地確實無法解決
的, 經省、市、自治區勞動人事部門批准,並徵得有關地區勞動人事部門同意,
可到外地招聘。
合營企業對於被招聘的人員以及企業主管部門、勞動人事部門根據《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推薦的人員, 可規定一段時間的試用期。 經過試用,合格的,正式錄用;不合格的,予以退回。被退回人員原為固定職工的,原單位應予接收。
四、合營企業職工, 除其中的外方合營者的代理人外, 凡中方能夠提供並勝任工作的,應招用中方人員。
五、合營企業用人,實行勞動契約制。勞動契約除《管理規定》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事項外,還須規定契約的有效限、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以及企業和職工雙方應履行的其它權利和義務。
勞動契約由合營企業同企業工會組織協商制定(末成立工會組織的,同企業職工代表協商制定),並按照《管理規定》第二條規定,報省、市、自治區勞動人事部門批准,省、市、自治區勞動人事部門也可委託合營企業所在地的縣以上勞動人事部門批准。
合營企業可以同企業工會組織簽訂集體勞動契約,也可以同職工本人簽訂個人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一經簽訂,雙方必須遵守執行。簽訂契約的一方要求修改契約時,須經雙方協商同意,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除勞動契約外,合營企業還可就職工的招收、錄用、辭退等事項,同提供人員的單位或者所在地區勞動服務公司簽訂勞務契約。
六、合營企業須加強對職工的經常培訓工作,不斷提高他們的技術業務水平。職工培訓所需經費,參照財政部一九八二年《關於職工教育經費管理和開支範圍的暫行規定的補充通知》辦理。
七、合營企業在勞動契約期內生產、技術條件發生變化,需要辭退多餘的職工時,或者因其它原因辭退職工時,須在辭退前一個月通知企業工會組織和被辭退職工本人,並報企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區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職工因工傷、職業病經醫院證明進行治療、療養期間,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住院治療期間,女職工懷孕六個月以上和休產假期間,不得辭退。
對於在勞動契約期內被辭退的職工以及契約期滿後被解除契約的職工,合營企業須根據他們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的本企業平均工資的補償金;十年以上的,從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本企業平均工資的補償金。
八、合營企業職工在勞動契約期內因有特殊情況,需要辭職時,須通過企業工會組織提前一個月向企業提出。對於職工具有正當理由的辭職,企業應予同意,但可不發給補償金。
辭職職工如系由合營企業出資培訓,在培訓期滿後工作末滿契約規定年限的,須按照勞動契約規定,賠償企業一定的培訓費用。
九、合營企業對於模範執行企業各項規章制度,在完成生產、工作任務,革新生產技術和改善經營管理中作出優異成績的職工,可分別情況,由正、副總經理決定,給予不同的榮譽獎勵和物質獎勵,對於其中有突出貢獻的,可以晉級、晉職。
十、合營企業對於違反企業各項規章制度,違反勞動紀律,造成一定後果的職工,可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處分;必要的時候,還可酌情處以一次性罰款或者經濟賠償;情節嚴重、屢教不改的,可以開除。
對職工進行處分時, 須徵求企業工會組織的意見, 聽取被處分職工本人的申辯,由正、副總經理作出決定。開除職工,須報企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區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十一、合營企業對本企業中屬於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給予獎勵或者處分,其審批許可權和程式按照一九五七年《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辦理。
十二、合營企業須按照《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的工資水平,支付中方職工的工資。職工工資的增長,按照合營契約、章程的規定和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由董事會決定,不必與國營企業同步進行。
《管理規定》第八條中所說的所在地區同行業國營企業職工的實得工資,是指所在地區同行業規摸和生產技術條件相近的國營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其具體數額由所在地區勞動人事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核定。
職工離開合營企業到其它單位工作時,實行所到單位的工資、獎勵、津貼制度。
十三、合營企業根據《管理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支付給中方職工的勞動保險、福利費用以及國家在房租、基本生活品價格、文化、教育、衛生保健等方面對職工的各項補貼的數額,由省、市、自治區勞動人事部門會同財政及其它有關部門核定,並隨著國營企業職工勞動保險、福利費用和國家補貼的變動,進行相應的調整。
合營企業職工的勞動保險和福利費用留給中方合營者,由企業工會組織監督使用。國家補貼部分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四、合營企業職工的勞動保險和福利待遇,按照我國政府對國營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合營企業認為有不適用的,可以提出意見,報請省、市、自治區勞動人事部門在商得財政部門和同級工會組織同意後批准執行。
十五、合營企業必須加強對職工的保護。要有必要的人員管理本企業的勞動保護工作。要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的勞動條件,保證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所需勞動保護措施經費,參照國家計委一九七三年《關於加強防止矽塵和有毒物質危害工作的通知》辦理。
十六、合營企業應執行我國國營企業現行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參照國營企業標準,發給職工勞動防護用品。
十七、合營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嚴重職業中毒、職業傷害事故時,須按照國務院一九五六年《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中的規定,及時報告企業主管部門、所在地區勞動人事部門和工會組織,並接受他們對事故的檢查和處理。
十八、經濟特區的合營企業的勞動管理事項,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十九、本辦法由各級勞動人事部門監督實施。
二十、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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