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2004年8月24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國管財〔2004〕196號印發《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該《辦法》共26條,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實行。1998年1月8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印發的《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國管財字〔1998〕第20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國管財〔2004〕196號
  • 印發時間:2004年8月24日
  • 施行時間:2004年8月24日
簡述,管理辦法,

簡述

2004年8月24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印發《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管理辦法

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國管財〔2004〕196號,2004年8月24日印發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工作,確保國有資產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資產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明確處置許可權,規範審批程式,防止和杜絕資產浪費與流失。
第三條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稱國管局)是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主管部門,負責中央國家機關資產處置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處置,是指資產占用單位轉移、變更和核銷其占有、使用的資產部分或全部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改變資產性質或用途的行為。
第五條 資產處置的主要方式有:調撥、變賣、報損、報廢以及將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以下簡稱“非轉經”)等。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處置主要包括:
(一)閒置或超標準配置的資產;
(二)罰沒或按規定上繳的資產;
(三)經批准需置換或交易的資產;
(四)因機構變動(分立、撤消、合併、改制及隸屬關係改變)發生的所有權、使用權轉移、變更的資產;
(五)已達到報廢期限的資產或因技術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資產;
(六)盤虧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七)“非轉經”或因行政工作、事業發展需要改變用途的資產;
(八)根據國家政策法規規定需要處置的其它資產。
第七條 資產處置應逐級申報,分級審批:
(一)一次性處置價值原值20萬元以下的資產,由各部門審批,報國管局備案。
(二)一次性處置價值原值20萬元(含)以上的資產,需經資產使用單位提出申請,報國管局審批。
(三)國有土地、房屋及建築物、汽車的處置,均報國管局審批。
第八條 各部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一般情況下不允許“非轉經”。確有閒置不用的資產或繼續使用不經濟的資產,為充分發揮資產的經濟和社會效益,可以辦理“非轉經”,但必須按規定嚴格履行審批手續。
第九條 申請辦理無價調撥資產,須提供:
(一)擬處置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資產產權證明或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覆的會計報表;
(三)調出、調入雙方(或置換雙方)簽訂的協定;
(四)申請調出、調入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條 申請辦理變賣、出售和有價調撥資產,須提供:
(一)擬處置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資產產權證明或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覆的會計報表;
(三)資產評估報告及評估結果備案核准證明;
(四)申請出售、轉讓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報損資產,須提供:
(一)擬處置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覆的會計報表;
(三)對報損資產的說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鑑定部門的鑑定報告;
(四)非正常損失,提交本部門對造成損失的直接責任人的處理意見;
(五)申請報損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二條 申請辦理報廢資產,須提供:
(一)擬處置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資產產權證明或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覆的會計報表;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鑑定部門的鑑定報告;
(四)申請報廢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非轉經”,須提供:
(一)擬處置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資產產權證明或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覆的會計報表;
(三)驗資報告或資產評估報告及評估結果備案核准證明;
(四)“非轉經”意向書、草簽協定或契約;
(五)申請“非轉經”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四條 處置房屋建築物和國有土地,除按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外,還須提供:
(一)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建設用地批准書等;
(二)擬處置的房屋建築物和宗地座落、面積、規劃用途,擬採取的處置方式。
第十五條 各部門應加強對“非轉經”資產保值增值的考核。資產處置收入及“非轉經”占用費、收益等,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沒有規定的,由國管局統一管理,作為中央國家機關重新購置、修建各類資產的專用資金。
第十六條 各部門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應會同專業機構對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非轉經”進行評估,按評估確認值將其改為非經營性資產,並按審批許可權報國管局批准或備案。
第十七條 各部門應當根據資產管理部門的國有資產處置批覆意見,按規定程式調整資產、資金賬目,並辦理國有資產變動產權登記。
第十八條 各部門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應於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報《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情況匯總表》和《中央國家機關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情況匯總表》(附後),報國管局備案。
第十九條 各部門在發生機構變動(分立、撤消、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資產處置工作。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私分、轉讓、轉借、調換或變賣國有資產。
第二十條 對因資產處置工作管理不善、擅自處置國有資產或利用資產處置謀取私利,導致國有資產損失的,國管局有權責令其改正,並按管理許可權,由上級機關或其所在部門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流失且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導致國有資產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部門人防資產的處置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管理規定》([1998]國人防辦字第21號)和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各部門所屬境外國有資產的處置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直屬事業單位及其所屬事業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人民團體,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管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1998年1月8日印發的《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國管財字[1998]第2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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