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5年2月15日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財政部
  • 頒布時間:1995.02.15
  • 實施時間:1995.02.15
通知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以下簡稱行政事業資產)管理,維護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資產使用效益,保證國家行政機關履行職責和促進各項事業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事業資產是指由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和。包括國家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政策規定運用國有資產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行政事業資產的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長期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
第三條 行政事業資產管理的主要任務是:建立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明晰產權關係,實施產權管理;保障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推動資產的合理配置和節約、有效使用;對經營性資產實行有償使用並監督其實現保值增值。
第四條 行政事業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產權的登記、界定、變動和糾紛的調處;資產的使用、處置、評估、統計報告和監督;向同級財政通報情況等。
第五條 國家對行政事業資產的管理,堅持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是政府專司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機構。中央和地方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本級政府管轄的行政事業資產施行綜合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會同財政部門制定行政事業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三)負責組織行政事業資產的產權登記,清查統計,資產評估,糾紛調處;並會同財政部門對產權變動、資產處置進行審批。
(四)會同財政部門對用於經營性資產的審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監管工作;
(五)向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和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工作。
第七條 各主管部門的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統一對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制度;
(二)負責制定本部門的資產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三)負責組織本部門的資產清查、登記、統計匯總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四)負責規定許可權範圍內資產的調撥、轉讓、報損、報廢的審批;
(五)負責本部門用於經營性資產的審核和實現保值增值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統一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資產實施具體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上級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具體辦法;
(二)負責資產的帳、卡管理;
(三)負責本單位的資產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四)負責辦理資產的調撥、轉讓、報損、報廢等報、批手續;
(五)負責資產的合理配置,參與設備採購、驗收入庫、維修保養和基建竣工驗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負責對本單位擬開辦的經營項目論證,履行資產投入的申報手續,並對投入經營的資產實施投資者的監督管理;
(七)向主管部門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章 產權登記
第九條 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登記,是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代表國家對行政事業資產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法律行為。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發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是國家對行政事業單位占用國有資產享有所有權的法律憑證。
第十條 凡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行政事業單位,不論其是否納入預算管理,以及實行何種預算管理形式,都必須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登記的主管機關是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必要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委託主管部門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登記分為設立產權登記、變動產權登記、撤銷產權登記。
新設立的行政事業單位,應在正式成立後三十日內,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委託的主管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行政事業單位分立、合併、改制、撤銷,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地址、單位負責人發生變化,以及國有資產總額超過一定比例,應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准後三十日內,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委託的主管部門申報、辦理變動產權登記或撤銷產權登記手續。
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登記實行年度檢查制度,每年進行一次。行政事業單位要在認真查清年末資產存量的基礎上填制年檢登記證。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登記的主要內容為:
(一)單位名稱;
(二)住所;
(三)單位負責人;
(四)預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門;
(六)單位資產總額;
(七)國有資產總額;
(八)其他。
第十四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將本級的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情況定期報告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並抄報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五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不按規定要求填報產權登記的行政事業單位,可建議主管部門或財政部門對其停撥或緩撥有關經費。
第十六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妥善保管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登記表,並建立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登記檔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存量增減變動情況。
第四章 資產使用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要認真做好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將資產管理的責任落實到有關部門和個人。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帳帳相符、帳卡相符、帳實相符,防止資產流失。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要最佳化資產配置,做到物盡其用,發揮資產的最大使用效益。對於長期閒置不用的資產,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協商後有權調劑處置。拒絕調劑處置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要建議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對其緩撥或停撥有關經費。
第五章 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
第二十條 非經營性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為完成國家行政任務和開展業務活動所占有、使用的資產。經營性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在保證完成本單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用於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資產。
第二十一條 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經營性資產作為初始投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興辦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二)用非經營性資產對外投資、入股、合資、聯營;
(三)用非經營性資產作為註冊資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興辦不具有法人資格的附屬營業單位;
(四)用非經營性資產對外出租、出借;
(五)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經財政部門認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條 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要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進行評估,核定其價值量,作為國家投入的資本金,並以此作為占有、使用該部分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礎。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將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需要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查核實,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一次性轉作經營的資產,其價值量數額較大的,須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用非經營性資產興辦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須持有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出資單位的財務報表、資產評估確認證書或主管部門出具的資產證明,到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主管部門在出具資產證明時,不得出具偽證。凡出具偽證的,一經查出,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即收回產權登記表,取消其產權登記資格,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證明其資信無效。
第二十四條 對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應堅持有償使用原則,以其實際占用的國有資產總額為基數,徵收一定比例的國有資產占用費。徵收的占用費,用於行政事業單位固定資產的更新改造。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對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其資產的國家所有性質不變,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用國有資產開辦集體性質的企業。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經營性企業,按照《國有企業財產監管條例》實施監管。
第六章 資產處置和產權糾紛的調處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資產(包括調撥、轉讓、報損、報廢等),應向主管部門或同級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並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隨意處置。
(一)中央級行政事業單位對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資產的處置,在規定標準以上的(具體規定標準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財政部或授權的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財政部審批;規定標準以下的審批許可權由主管部門決定。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固定資產處置的審批許可權。
第二十八條 對在規定標準以上的資產轉讓必須進行評估。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資產的處置收入屬國家所有,並按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本級管轄範圍內行政事業單位所發生的產權糾紛的調處工作。調處工作按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制定的有關產權糾紛調處辦法執行。
第七章 資產的報告制度
第三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所占用的資產要嚴格按照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報表格式及內容定期作出報告。實行國有資產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實行委託管理的,向主管部門報告,由主管部門匯總後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在報送報表時,應做到內容完整、數字準確,同時對國有資產變動、使用和結存情況作出文字分析說明。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要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編制匯總報表及分析說明,向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並同時抄報同級財政部門作為編制下年度財政預算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四條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編制和匯總全國的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報表,並同時抄送財政部作為安排下年度財政預算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資產的統計報表格式和報告要求,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資產是國有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管理部門、資產使用單位及工作人員,都有管好用好國有資產的義務和責任,依法維護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在行政事業資產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政府責令改正,並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機關或所在單位追究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其職責、對資產造成嚴重流失或損失浪費不反映、不提出建議,不採取相應管理措施的;
(二)在產權管理工作中,未按有關法律、法規辦事,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八條 主管部門在行政事業資產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責其改正,並建議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其職責要求,放鬆資產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按規定許可權,擅自批准產權變動的;
(三)對所管轄的資產造成流失不反映、不報告、不採取相應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條 行政事業資產的占有、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並按管理許可權,由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其職責要求,資產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實進行產權登記、填報資產報表、隱瞞真實情況的;
(三)擅自轉讓、處置資產和用於經營投資的;
(四)弄虛作假,以各種名目侵占資產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五)對用於經營投資的資產,不認真進行監督管理,不履行投資者權益、收繳資產收益的。
第四十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造成資產大量流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類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黨派和社會團體。
第四十二條 集體性質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可比照本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十三條 境外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以及經國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的管理辦法,由解放軍總後勤部和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依照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中央各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和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具體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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