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在1980.07.26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80.07.26
  • 實施時間:1980.07.26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規定,為了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進行登記管理,保障合法經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批准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應在批准後的一個月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所管轄地區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登記手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准後,發給營業執照。
第三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申請登記,應提交下列證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的批准檔案;(2)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定、契約和企業章程的中外文副本各三份;(3)外國合營者所在國(或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發給的營業執照副本或其他證件。
第四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申請登記時,應以中外文字填寫登記表一式三份,登記的主要項目:企業名稱,地址,生產經營範圍,生產經營方式,註冊資本及合資各方的份額,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廠長、副廠長,批准檔案的文號和日期,職工總人數,外籍職工人數。
第五條 從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即告正式成立,其正當的生產經營活動,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保護。
未經登記的企業,不準開業。
第六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應持營業執照,向中國銀行或者經中國銀行同意的銀行開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登記。
第七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遷移、轉產、增減或轉讓註冊資本和延長契約期限時,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批准後的一個月內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其他登記項目變動時,應在年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書面報告。
第八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登記或變更登記時,應交納登記費或變更登記費,其金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
第九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契約,應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的批准檔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准後,繳銷營業執照。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權對所管轄地區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的處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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