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發布《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發布《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在1998.04.23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發布《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 頒布單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 頒布時間:1998.04.23
  • 實施時間:1998.04.23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證管辦(證監會):
為了加強對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活動的管理,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暫行辦法》,我會制定了《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現予以發布,請遵照執行。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證券、期貨投資分析、預測或者建議”包括直接或者間接影響證券、期貨市場行情的分析、預測和投資建議;直接有償投資諮詢服務是指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機構及人員從服務對象直接獲取收益的活動;間接有償投資諮詢服務是指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機構及人員沒有從服務對象直接獲取收益,但是為其營利創造條件的活動。
第三條 《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所稱“接受投資人或者客戶委託,提供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服務”包括除證券經營機構外的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機構提供涉及證券發行、交易以及與之相關的企業財務顧問等方面的有償諮詢服務。
第四條 《辦法》第六條“申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的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公司,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期貨經紀機構、信息服務公司、信息網路公司、財務顧問公司、資產管理公司、投資公司以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它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公司。
第五條 同時從事證券和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機構中,具有從事證券投資諮詢或者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各不得少於三名。
第六條 《辦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場所”與“設施”應當專門用於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
第七條 《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證券經營機構、期貨經紀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除符合《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設立獨立的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部門,其業務、人員、場所、設施應當與證券經營機構、期貨經紀機構的其他部門分開,諮詢人員不得在機構其他部門兼職。
證券經營機構只能申請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從事證券投資諮詢業務;期貨經紀機構只能申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資格,從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其業務資格由所屬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申報。
第八條 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機構在其具有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數低於《辦法》規定的最低要求數額時,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地方證管辦(證監會)報告,並應當在二個月內提交擬增補的具有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名單,地方證管辦(證監會)審核同意後,報中國證監會審批,經批准後,該諮詢機構應當在一個月內補足人數並報地方證管辦(證監會)備案;逾期未補足的,由地方證管辦(證監會)報中國證監會註銷該諮詢機構的證券、期貨投資諮詢從業資格。
第九條 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機構和人員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塗改業務資格證書。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中國證監會暫停或者撤銷其從業資格。
第十條 對於不具有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資格,擅自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機構或者人員,證券監管部門除依《辦法》規定處罰外,在三年內不受理該機構或者人員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資格的申請。
第十一條 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人員包括在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中專職從事證券或者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從事證券或者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機構的正、副經理及相當職務者;“業務人員”是指在機構中從事證券或者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分析、研究人員。
第十二條 《辦法》第十三條第(六)項所述證券、期貨從業經歷,是指專職從事證券、期貨業務的連續從業經歷。
第十三條 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及其諮詢人員應當將其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資格證明檔案原件放置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便於投資者或客戶查驗。
第十四條 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機構在異地開辦的分支機構,應當向其機構註冊地證管辦(證監會)提出申請,並向其營業場所所在地證管辦(證監會)備案。對其日常業務的監管,由營業場所所在地證管辦(證監會)及中國證監會負責。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中國證監會指定管轄;對超出地方證管辦(證監會)管轄範圍的案件,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查處。
第十五條 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證券、期貨研討會、演講會、股市及期市沙龍等諮詢活動,主辦人應當至少提前五個工作日,向舉辦地證管辦(證監會)提出書面申請,申請內容包括:主辦人(含協辦人)、演講人、研討或演講題目、舉辦的具體場所、舉辦時間、參加人數、收費標準等。需要中國證監會參加的,必須報中國證監會核准。
地方證管辦(證監會)對前款規定的申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六條 超過半數以上表決權資本由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直接或者間接持有的公司,以及超過半數以上表決權資本雖未由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但財務和經營決策受其控制的公司,適用於《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七條 《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承銷商或者上市推薦人及其所屬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包括超過半數以上表決權資本由這些機構直接或者間接持有的公司,以及超過半數以上表決權資本雖未由這些機構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但財務和經營決策受這些機構控制的公司。
第十八條 從事證券或者期貨資格諮詢業務的機構接受投資人或者客戶委託,提供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服務時,應當與投資人或者客戶簽訂投資諮詢服務契約。投資諮詢服務契約的訂立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投資諮詢服務契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從事證券或者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機構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從事證券或者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人員的姓名以及執業資格證書的編號;
3、諮詢內容與方式;
4、當事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5、服務費或者費用金額、計算方法、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等;
6、契約解除;
7、違約責任;
8、契約簽訂日期;
9、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從事證券或者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機構及人員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事證券、期貨經紀業務,不得以自己和他人的名義向證券經營機構、期貨經紀機構介紹客戶、收取佣金或介紹費,也不得以證券經營機構、期貨經紀機構的名義與自己的客戶訂立代理契約、收取佣金或介紹費。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中國證監會暫停或者撤銷其從業資格。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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