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試行)》的通知

中國證監會實施行政許可實行統一受理,統一送達,一次告知補正,說明理由,公示等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試行)》的通知
  • 時間:二○○四年七月一日
  • 部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 編號:證監發[2004]62號
發布令,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一般程式,第三章 簡易程式,第四章 特殊程式,第五章 期限與送達,第六章 公示,第七章 檔案管理和統計,第八章 附則,

發布令

為了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進一步規範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完善證券期貨行政許可實施程式制度,制定了《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對在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實施行政許可行為,完善證券期貨行政許可實施程式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許可,是指中國證監會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稱申請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證券期貨市場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中國證監會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式適用本規定。
申請人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後,申請變更行政許可以及延續行政許可有效期的,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實施行政許可。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實施行政許可,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實施行政許可,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可以授權派出機構、證券、期貨交易所實施行政許可。授權實施的行政許可,以被授權單位的名義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章 一般程式

第一節 受理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實行行政許可統一受理制度,由專門的機構(以下稱受理部門)辦理行政許可申請受理事項。
受理一般包括行政許可申請書及有關申請材料(以下稱申請材料)的接收、登記、核對、補正,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告知、送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等環節。
第十條 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受理部門應當要求申請人出示單位介紹信、身份證等身份證明檔案,並予以核對。申請人委託他人提交申請材料的,受理部門還應當要求受託人提交申請人的授權委託書,出示受託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受理部門指導申請人或者其受託人對照《行政許可項目目錄》和《申請材料目錄》進行自我核查,申請人或者其受託人確認申請事項屬於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項目且沒有遺漏有關申請材料後,由申請人或者其受託人填寫《申請材料情況登記表》。
申請人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申請材料的,應當附上詳細、準確的聯繫方式並確定送達方式。
第十一條 受理部門指導申請人對照《行政許可項目目錄》和《申請材料目錄》,發現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或者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中國證監會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出具不予受理通知。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中國證監會職權範圍的,還應當同時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第十二條 受理部門接收申請材料應當及時辦理登記手續。登記內容至少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申請材料的名稱、數量,申請材料接收日期,具體負責審查申請材料的部門(以下稱審查部門)等。
第十三條 受理部門接收申請材料並登記完畢後,應當為申請人開具申請材料接收憑證。
申請材料接收憑證應當註明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收取申請材料的名稱、數量、日期等以及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或者需要補正有關申請材料的情況。
第十四條 受理部門應當在開具申請材料接收憑證的當日填寫行政許可工作單,並通知審查部門立即領取申請材料、行政許可工作單和《申請材料情況登記表》。
行政許可工作單包括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申請材料的名稱、數量,送轉的審查部門,以及受理、審查、決定、送達等各個環節的必要信息。
行政許可工作單是確定行政許可工作流程、劃分受理部門和審查部門職責的重要依據,受理部門和審查部門應當逐項如實填寫。
第十五條 除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受理部門當場決定不予受理申請的情形、第三章規定適用簡易程式的行政許可以及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派出機構進行初步審查的行政許可外,是否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由審查部門審查後決定。
審查部門收到受理部門送轉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及時安排審查工作人員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或者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
第十六條 審查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需要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審查部門應當自受理部門出具申請材料接收憑證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提出全部補正要求。審查部門不得多次要求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
第十七條 需要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經審查部門有關處室負責人簽字同意後將需要申請人補正的內容告知受理部門,由受理部門製作補正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需要使用已提交申請材料的,審查部門將申請材料送回受理部門,由受理部門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並予以登記。
申請人應當自補正通知發出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提交補正申請材料。
第十八條 受理部門負責接收、登記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的補正申請材料,並於接收當日送轉審查部門。
第十九條 在作出受理申請決定之前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材料的,受理部門應當檢查並留存申請人或者其受託人的身份證明檔案(或複印件)或者授權委託書、撤回申請材料的申請,收回申請材料接收憑證,經登記後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第二十條 申請事項屬於中國證監會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審查部門應當作出受理申請的決定。決定受理申請的,由受理部門製作受理通知。
決定受理的申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人應當交納有關費用的,受理部門應當通知申請人先行交費,憑交費憑證領取受理通知。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部門作出不予受理申請決定:
(一)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申請人在三十個工作日內未能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
(二)申請人在三十個工作日內提交的補正申請材料仍然不齊全或者仍然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申請決定的情形。
決定不予受理申請的,審查部門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由受理部門製作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申請人或者其受託人取回申請材料,同時受理部門應當留存一份申請材料或者申請材料的複印件。
第二十二條 審查部門應當自受理部門出具申請材料接收憑證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或者接收全部補正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或者不告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自出具申請材料接收憑證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節 審查
第二十三條 審查部門作出受理申請決定後,應當立即立卷建檔,安排審查工作人員按照內部工作流程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 審查部門在審查申請材料過程中,認為需要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解釋的,原則上應當將問題一次匯總成書面反饋意見。確需由申請人作出進一步說明、解釋的,審查部門可以提出第二次書面反饋意見,並要求申請人在書面反饋意見發出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回覆意見。
申請人的書面回覆意見不明確,情況複雜,審查部門難以作出準確判斷的,經中國證監會負責人批准,可以增加書面反饋的次數,並要求申請人在書面反饋意見發出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回覆意見。
書面反饋意見經審查部門負責人簽發後送受理部門,由受理部門告知、送達申請人。根據工作需要,書面反饋意見可以抄送有關派出機構。申請人提交的書面回覆意見,由受理部門負責接收、登記並送轉審查部門。
審查部門負責審查申請材料的工作人員在書面反饋意見告知、送達申請人之前,不得就申請事項主動與申請人或者其受託人進行接觸。
第二十五條 需要申請人當面就其提交的書面回覆意見作出說明、解釋的,審查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與申請人、申請人聘請的中介機構或者申請人的受託人進行會談,涉及重大問題的,審查部門應當做好會談記錄。
第二十六條 審查部門在審查申請材料過程中,可以就相關專業問題向中國證監會會內有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徵詢意見。會內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審查部門的要求在收到徵詢檔案後二至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七條 審查部門在審查申請材料過程中,依據法定條件和程式,可以直接或者委託派出機構對申請材料的有關內容進行實地核查。
對有關舉報材料,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核查:
(一)要求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
(二)要求負有法定職責的有關中介機構作出書面說明;
(三)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委託有關中介機構進行實地核查;
(四)由中國證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直接進行實地核查;
(五)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核查方式。
需要實地核查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經核查發現申請人涉嫌違法違規的,由審查部門建議立案查處或者移送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審查部門在作出核查決定及核查結束後,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受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依法需要專家評審的行政許可,由審查部門負責組織召開專家評審會議,並記錄、整理專家的評審意見。
第三節 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在審查申請材料過程中,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
(一)申請人是公民,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三)申請人主動要求撤回申請材料的;
(四)申請人未在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進一步說明、解釋的;
第三十條 審查部門認為符合前條規定應當終止審查的,提出終止審查建議,報請中國證監會負責人簽發終止審查通知。
申請人主動要求撤回申請材料的,應當向受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由受理部門送轉審查部門。簽發終止審查通知的,審查部門應當將申請材料送轉受理部門退回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審查部門應當在行政許可期限屆滿前五個工作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標準,提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建議,報請中國證監會負責人簽發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中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中國證監會的批准檔案;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第三章 簡易程式

第三十三條 事項簡單、審查標準明確、申請材料採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許可,其實施程式適用本章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式的行政許可,受理部門當場進行形式審查,並直接作出受理的決定或者提出補正申請材料的要求。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受理部門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第三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式並已決定受理的行政許可,由審查部門進行審查。審查部門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向申請人口頭提出申請材料中存在的問題,要求申請人進行說明、解釋,並應當做好相關記錄後簽字保存。確需書面反饋意見的,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式的行政許可,由審查部門根據中國證監會負責人的授權,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並加蓋中國證監會印章。

第四章 特殊程式

第三十七條 派出機構進行初步審查,中國證監會進行複審並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由派出機構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接收、登記申請材料,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及行政許可工作單報送審查部門。
審查部門根據審查情況和派出機構的初步審查意見,提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建議,報請中國證監會負責人簽發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審查、需要派出機構出具書面意見的行政許可,由受理部門接收、登記申請材料,審查部門決定是否受理。
派出機構在規定的期限內出具書面意見,並將書面意見報送審查部門。
審查部門根據審查情況和派出機構的意見,提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建議,報請中國證監會負責人簽發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聯合行政許可,是指中國證監會和其他行政機關依法應當共同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
第四十條 中國證監會主辦的聯合行政許可,由受理部門接收、登記申請材料,審查部門決定是否受理。
審查部門經審查,報請中國證監會負責人同意後,由受理部門將申請材料移送有關行政機關審查會簽。有關行政機關審查會簽完畢後,中國證監會根據會簽情況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第四十一條 其他行政機關主辦的聯合行政許可,由受理部門接收、登記申請材料後轉送審查部門。
審查部門經審查,報請中國證監會負責人會簽後,由受理部門退回主辦行政機關或者轉送其他需要會簽的行政機關。

第五章 期限與送達

第四十二條 除本規定第四章規定的由派出機構進行初步審查的行政許可、聯合行政許可外,中國證監會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中國證監會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由受理部門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派出機構進行初步審查,中國證監會進行複審並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派出機構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向中國證監會報送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中國證監會應當自接收前述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四十四條 審查部門需要申請人對申請材料中存在的問題進行說明、解釋的,自書面反饋意見發出之日起到受理部門接收申請人書面回覆意見的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期限內。
第四十五條 需要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實地核查或者對有關舉報材料進行核查的,自審查部門作出核查決定之日起到核查結束的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期限內。
第四十六條 依法需要專家評審的行政許可,自書面通知專家參加評審會議之日起到評審會議結束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期限內。受理部門應當將專家評審會議所需時間在受理通知書中註明。
第四十七條 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八條 在行政許可受理、審查環節出具的申請材料接收憑證,送達的補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書面反饋意見等行政許可檔案,受理部門應當加蓋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專用章。
由派出機構進行初步審查的行政許可,派出機構在受理環節出具的有關行政許可檔案應使用加蓋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專用章的函件。
在行政許可決定環節送達的終止審查通知、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許可證件以及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等,受理部門應當加蓋中國證監會印章。
中國證監會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和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受理部門還應當在相應文書上印明申請人舉報投訴的途徑。
第四十九條 補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書面反饋意見、終止審查通知、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許可證件、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等行政許可檔案,由受理部門按照申請人選定的聯繫方式和送達方式統一告知、送達申請人,受理部門應當對送達的情況進行記錄並存檔。
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作出的行政許可書面決定,還應當同時抄送有關派出機構。
第五十條 行政許可檔案可以通過郵寄、申請人自行領取、申請人委託他人領取、公告等方式送達申請人。
第五十一條 申請人要求郵寄送達行政許可檔案的,受理部門應當採用掛號信或者特快專遞的方式送達,並應當附送達回證,在掛號信或者特快專遞的封面寫明行政許可檔案的名稱。受理部門應當及時向郵政部門索要證明申請人簽收的郵政部門回執。
第五十二條 申請人自行領取行政許可檔案的,受理部門應當要求申請人出示單位介紹信、身份證等身份證明檔案並予以簽收。申請人委託他人領取的,受理部門應當要求受託人出示申請人的授權委託書、受託人的身份證明檔案並予以簽收。受理部門應當留存申請人、申請人的受託人的身份證明檔案的原件或者複印件。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在接到領取通知五個工作日內不領取行政許可檔案且受理部門無法通過郵寄等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六章 公示

第五十四條 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申請人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應當進行公示,以方便申請人查閱。
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賦予公民從事有關證券期貨業務特定資格的,應當事先公示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
第五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採取下列方式進行公示:
(一)在中國證監會網際網路站上公布;
(二)印製行政許可手冊,並放置在辦公場所;
(三)在辦公場所張貼;
(四)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五十六條 審查部門負責及時提供應當公示的內容,包括新設定行政許可或者變更已有的行政許可的相關內容。
受理部門根據審查部門提供的公示內容,組織中國證監會信息管理、後勤管理等部門具體辦理公示事宜。
第五十七條 申請人要求中國證監會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由審查部門負責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審查部門應當創造條件,建立健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接待申請人制度,負責解答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事項諮詢事宜。
第五十八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外,受理部門應當將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按月送交信息管理部門在中國證監會網際網路站上公布。
中國證監會定期出版公告,收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
派出機構作出的準予和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在作出該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抄報受理部門和相關審查部門。
受理部門負責接待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

第七章 檔案管理和統計

第五十九條 受理部門和審查部門應當加強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的檔案管理,按照中國證監會統一制定的檔案管理辦法,保存各種行政許可原始資料。
第六十條 審查部門負責整理審查行政許可過程中部門內部留存的檔案,包括申請材料、補正申請材料、內部會議討論紀要、申請人書面回覆意見、與申請人的會談記錄、專家評審會議記錄、核查報告等,並移送受理部門。
受理部門負責整理由其送達的行政許可檔案的原件或者複印件、有關行政許可登記表、工作單等,並負責接收經審查部門整理的檔案。
受理部門應當定期向中國證監會檔案管理部門移交整理後的全部檔案材料,由檔案管理部門予以保管。
第六十一條 受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不同種類行政許可、受理和不予受理行政許可決定、終止審查決定、準予和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數量,匯總不予受理、終止審查、不予行政許可以及需要延長審查時間的理由,並將統計結果定期在中國證監會系統內一定範圍內通報。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受理部門、審查部門、信息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和完善內部工作細則和流程,做好工作銜接,建立行政許可信息電子網路共享機制,實施行政許可電子化管理,提高辦事效率。
被授權的派出機構及證券、期貨交易所實施行政許可,由派出機構及證券、期貨交易所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程式並予以公布。派出機構及證券、期貨交易所制定的實施程式規定應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六十三條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行政許可實施程式另有規定且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相牴觸的,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執行。
本規定有原則規定,中國證監會規章及規範性檔案有具體程式規定的,按照具體程式規定執行。
本規定第三章、第四章未作出規定的其他程式,適用第二章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有關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實施行政許可活動中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執法監督暫行規定》(證監發[2004]45號)進行處理。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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