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營業性保齡球館管理辦法

上海市營業性保齡球館管理辦法是一份地方法規,發布時間是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營業性保齡球館管理辦法
  • 類型:辦法
  • 發布時間:1996年1月15日
  • 發布機構上海市人民政府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時間:1996年1月15日

條例內容

上海市營業性保齡球館管理辦法
(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布)
第一條(制定目的)
為了加強對本市營業性保齡球館的管理,保障體育娛樂活動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營業性保齡球館(房)(以下簡稱保齡球館)的管理。
第三條(主管和協管部門)
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保齡球館主管部門。區、縣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保齡球館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衛生、稅收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本市保齡球館的管理工作。
市保齡球協會按照其章程,協助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市保齡球館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發展原則)
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保齡球運動的發展需要,對本市保齡球館的建設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五條(申請條件)
申請開辦保齡球館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技術標準的保齡球館。
(二)有符合保齡球活動的技術標準的設備;
(三)有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持有《體育指導員證書》的體育指導員;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六條(提交材料)
申請開辦保齡球館的,應當向保齡球館所在地的區、縣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
(二)保齡球館的建築平面圖;
(三)市保齡球協會出具的保齡球館及設備符合技術標準的證明材料;
(四)開辦經費的資信證明;
(五)保齡球館的管理制度;
(六)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體育指導員的情況證明;
(七)其他有關材料。
旅遊定點涉外賓館申請開辦保齡球館的,還必須提供市旅遊局的批准檔案。
第七條(開業申請審批程式)
區、縣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批意見,對符合條件的,發給《上海市體育場所經營許可證》似下簡稱《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出書面通知。_
申請者憑《許可證》向公安、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申領《治安管理合格證》、《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保齡球館的經營活動。
未經批准,不得從事保齡球館的經營活動。
第八條(變更申請審批程式)
保齡球館的經營者變更保齡球館設備的,應當按照開業申請的審批程式,向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條(體育指導員的配備和培訓)
經營保齡球館時,每6條球道應當配備1名體育指導員,體育指導員應當持證上崗。
體育指導員由市保齡球協會組織培訓,經考核合格後,由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統一印製的《體育指導員證書》。
第十條(等級標準和評定)
保齡球館分為特級、一級、二級、三級四等級。等級標準由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保齡球館的等級,由市保齡球協會組織評審後,報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核定。
第十一條(經營者的義務)
保齡球館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醒目的位置張貼保齡球館的文明活動規則;
(二)保持保齡球館的清潔衛生,公用的保齡球、球鞋以及其他物品符合衛生要求;
(三)配備規格齊全、搭配合理的保齡球和球鞋;
(四)保齡球館的採光符合經營活動要求,夜間開放有必要的照明和停電時的應急措施;
(五)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制度;
(六)發現在保齡球館進行賭博或者其它違法活動,應當及時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活動者的義務)
進入保齡球館活動者,應當遵守保齡球館文明活動規則。違反文明活動規則,造成設備損壞的,要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年度覆核)
保齡球館的經營者必須每年持《許可證》到所在地的區、縣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接受年度覆核。
逾期未經覆核或者經覆核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保齡球館的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四款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接受覆核。覆核不合格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覆核不合格仍然從事保齡球館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非法所得,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吊銷其《許可證》。
第十五條(其他部門的處理)
凡涉及違反工商、公安、衛生、物價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處罰程式)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妨礙職務的處理)
拒絕、阻礙行政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氏開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體育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本辦法施行前的有關情形的處理)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辦的保齡球館。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補辦手續。
第二十一條(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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