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費品展銷會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發布背景,檔案內容,

發布背景

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消費品展銷活動,加強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範圍內舉辦的消費品展銷會以及本市有關單位和部門去外省市舉辦的消費品展銷會。
下列消費品展銷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一)經營者在自己的經營場所或者分支機構舉辦的經營範圍內的消費品展銷活動;
(二)經營者為銷售自己的產品在1個或者多個商業銷售場所舉辦的消費品展銷活動;
(三)經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舉辦的消費品展銷活動;
(四)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舉辦的國際性消費品展銷活動。
第三條 (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消費品展銷會,是指由1個或者幾個舉辦者組織、有多個或者眾多經營者參加的、在指定場所和一定期限內集中進行消費品零售的經營活動,包括博覽會、廟會、街市及招商辦節中的消費品零售活動。
第四條 (登記管理部門)
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消費品展銷會的登記管理部門。
第五條 (申辦資格)
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以及機關法人,可以申辦消費品展銷會。
第六條 (申辦條件)
申辦消費品展銷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
(二)有與消費品展銷會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必要的組織、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七條 (申辦者)
單獨舉辦消費品展銷會的,舉辦者即為申辦者。
共同舉辦消費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以協定方式明確1個舉辦者為申辦者。
第八條 (審核許可權)
舉辦消費品展銷會,由舉辦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審核登記。
舉辦消費品展銷會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審核登記:
(一)本市或者外省市省級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在本市舉辦的;
(二)本市有關單位和部門申請去外省市舉辦的;
(三)以上海市名義舉辦的。
第九條 (申辦手續)
申辦者應當在消費品展銷會舉辦日30天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舉辦消費品展銷會的登記申請書;
(二)場地使用證明;
(三)消費品展銷會組織方案。
申辦者為企業法人的,應當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共同舉辦消費品展銷會的,應當提交共同舉辦的協定書。舉辦屬於大型活動的消費品展銷會,需按有關規定另行報批。
第十條 (審核和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書後,應當在10天內作出審核決定,並發出是否核准登記的書面通知;對不予核准登記的,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說明理由。
對審核同意去外省市舉辦消費品展銷會的,應當發給同意外出舉辦消費品展銷會的證明書。
核准登記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消費品展銷會名稱;
(二)舉辦者名稱;
(三)舉辦地點;
(四)起止時間;
(五)經營商品的範圍。
第十一條 (變更審核)
消費品展銷會名稱、舉辦者名稱、舉辦地點、起止時間和經營商品的範圍發生變更時,舉辦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10天內對變更申請作出審核決定,並發出是否核准變更登記的書面通知。
第十二條 (舉辦者職責)
舉辦者負責消費品展銷會的組織管理,並應當對經營者的參會資格和條件進行審核。
第十三條 (參會對象)
下列單位和個人可以參加消費品展銷會從事經營活動:
(一)企業法人;
(二)個體工商戶;
(三)其他經濟組織。
第十四條 (經營範圍)
經營者參加消費品展銷會,其經營範圍應當同營業執照核准的經營範圍相一致。
第十五條 (民事責任)
舉辦者因組織管理不善使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消費者在消費品展銷會購買商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消費品展銷會結束後,也可以向舉辦者要求賠償。舉辦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舉辦者為2個以上的,消費者可以向申辦者要求賠償;其他舉辦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 (刑事責任)
舉辦者和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侵犯消費者權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
舉辦者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消費品展銷會審核檔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舉辦者未經審核登記,擅自舉辦消費品展銷會或者超越核准登記事項舉辦消費品展銷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