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
  • 地點:上海市
  • 第一次修正:2001年8月20日
  •  目的:為了加強本市排水管理
  • 第二次修正:2003年10月10日
  • 第三次修正:2006年6月22日
  • 第四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
背景介紹,內容主體,修改的決定,修正案(草案),審議意見報告,修改情況,

背景介紹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內容主體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排水管理,確保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防治洪澇災害,改善水環境,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排水,是指對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大氣降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排水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但農業、畜牧業生產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條 本市實行排水許可和排水設施使用收費制度。
第五條 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水務局所屬的上海市水務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水務執法總隊)具體負責本市排水的監督檢查工作,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排水的監督和管理,業務上受市水務局的領導。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市屬公共排水系統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排水公司)負責經營;區(縣)屬公共排水系統由所在區(縣)的排水經營單位負責經營。
公共排水系統內排水設施的運行單位,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七條 排水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分散處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八條 本市排水系統規劃由市水務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編制,經市城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全市總體規劃。
區(縣)屬排水系統規劃由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水務局審核後,納入區(縣)域規劃。
第九條 編制排水系統規劃應當按照地形、地質、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環境等要求進行;新建地區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條 市水務局和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水系統規劃,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畫,並且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自建排水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符合所在地詳細規劃和排水系統規劃。其中開發區、工業區等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畫,應當納入其綜合開發計畫;住宅區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畫,應當納入本市或者區(縣)住宅配套建設計畫。
接入市屬公共排水系統和中心城區內的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畫,報市水務局審核批准後實施。
接入區(縣)屬公共排水系統和區(縣)內的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畫,報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審批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時,涉及市屬或者區(縣)屬公共排水系統的,應當徵求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排水設施的建設資金,採取政府投資、貸款、受益者集資、單位自籌等多種方式籌措。
第十四條 現有的和經規劃確定的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 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並且符合保護周圍建築物、構築物等相關設施的技術要求。
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區,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確需臨時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施工期間,應當採取臨時排水措施。施工結束後,應當按照要求予以恢復。
第十六條 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
第十七條 接通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並且在排放口設定具有格柵和閘門等設施的專用檢測井。
第十八條 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並且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送交市城市建設檔案館或者區(縣)城市建設檔案機構。
第三章 運行管理
第十九條 排水戶排放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設施水質標準(以下簡稱排水標準)。
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後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處理標準。
第二十條 排水戶應當向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水許可申請。
排水戶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單位平面布置圖;
(二)生產產品種類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
(四)污水的處理工藝;
(五)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後,應當徵求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意見,並且在二十日內給予排水戶書面答覆;同意的,核發初審批准檔案。
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水戶提供的有關資料,應當按照保密要求嚴格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排水戶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內進行試排水監測。
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排水標準的,核發《排水許可證》;不符合排水標準的,不予發放《排水許可證》,並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條 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足以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應當由排水戶先行沉澱,達到排水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排水戶應當在《排水許可證》期滿三個月前,申請續期。
第二十四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排水總量、排放口數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濃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條 排水戶需要變更排水主體或者排水許可內容的,必須提前十五日向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水許可變更登記,經原發證機關批准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條 在合流污水輸送幹線的截流範圍內和污水管網覆蓋地區,排水戶應當將污水納入輸送幹線和管網,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七條 在污水排放量超過排水設施受納量的區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區(縣)排水經營單位應當採取控制排水量和調整排水時間的調度措施。
排水戶應當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水。
第二十八條 市排水公司實施合流污水輸送幹線中段放泄的,應當報市水務局批准;使用緊急排放口排水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水戶排入排水設施的污水進行監測,並且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排水戶應當接受排水監測,並且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條 電力、通訊、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給予保障。在汛期應當優先滿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一條 排水設施使用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排水設施使用費應當用於排水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設施養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共排水系統內的排水設施,由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的運行單位負責;
(二)道路規劃紅線外街坊里弄內的排水設施,由房屋管理部門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被委託單位負責。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對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並且接受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污水處理廠、泵站和排水管道等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對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證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汛期之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修,確保汛期安全運行。
第三十四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在發現污水冒溢或者接到報告後兩小時內趕到現場,及時進行維修、疏通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使其儘快恢復正常運行。
第三十五條 排水設施發生事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且及時向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排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
第三十六條 搶修排水設施或者特殊維護作業時,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向沿線排水戶通告暫停排水時間,並且儘快恢復正常排水。對生產、生活環境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範圍暫停排水,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並且發布通告。
沿線排水戶應當按照通告要求暫停排水。
第三十七條 對有可能影響排水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保護方案,並且徵得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二十米內進行打樁施工的,應當事先提供樁基設計、打樁工藝及控制打樁土體位移措施的有關方案;
(二)在污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實施基坑工程,基坑邊緣與管道外側或者泵站邊緣的距離小於基坑開挖深度四倍的,應當事先提供基坑設計方案;
(三)在污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十米以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載物品,使地面荷載大於或者等於每平方米兩噸的,應當事先提供作業方案。
在污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側三米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打樁、爆破、堆放超過地面限載的重物、進行深度大於管頂高程的開挖施工和井點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為的,應當提出確保排水設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專家論證意見,在徵得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同意後,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排水設施應當設定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的範圍、識別標誌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壓、拆卸、移動排水設施;
(三)向排水管道傾倒垃圾、糞便;
(四)向排水管道傾倒渣土、施工泥漿、污水處理後的污泥等廢棄物;
(五)擅自向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
(七)擅自在安全保護區範圍內爆破、打樁、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八)損害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條第(一)、(二)、(三)項行為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予以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條第(四)、(五)、(六)、(七)、(八)項行為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予以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排水戶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處理廠排放的污水水質超標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下罰款:
(一)排水量在每日二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排水量超過每日二十立方米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排放的污水嚴重超標,損壞排水設施、影響污水運行或者影響防汛安全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情節嚴重並且拒不改正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排水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擅自實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緊急排放口排水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大範圍暫停排水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養護維修排水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污水冒溢,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趕到現場或者未採取措施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條第(五)、(六)項行為,情節嚴重並且拒不改正的,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須提前書面通知排水戶。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水務局可以委託市水務執法總隊實施。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其他部門管理職權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排水設施損壞或者堵塞的,應當依法承擔疏通、維修責任以及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過錯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妨礙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排水管理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違法審批或者作出其他錯誤決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一條 排水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市水務局、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市水務局、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排水設施,是指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溝渠等。
(二)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用於本區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三)市屬公共排水系統,是指本市中心城區範圍的公共排水設施網路以及接入中心城區公共排水設施網路的部分排水設施。
(四)區(縣)屬公共排水系統,是指各區(縣)自成體系並具有獨立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設施網路。
第五十五條 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溝渠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修改為:“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上海市排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排水處)負責本市排水的日常監督和管理。
“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排水的監督和管理,業務上受市水務局的領導。”
二、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共排水系統內排水設施的運行單位,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
三、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後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處理標準。”
四、刪去第二十一條。
五、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合併,作為該款第(一)項,修改為:“公共排水系統內的排水設施,由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的運行單位負責;”第(四)項、第(五)項改為第(二)項、第(三)項。
六、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污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側三米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打樁、爆破、堆放超過地面限載的重物、進行深度大於管頂高程的開挖施工和井點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為的,應當提出確保排水設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專家論證意見,在徵得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同意後,報市排水處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七、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條第(四)、(五)、(六)、(七)、(八)項行為的,由市排水處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予以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排水戶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處理廠排放的污水水質超標的,由市排水處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下罰款:
“(一)排水量在20立方米/日以下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排水量超過20立方米/日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排放的污水嚴重超標,損壞排水設施、影響污水運行或者影響防汛安全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污水冒溢,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趕到現場或者未採取措施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修改為:
“(三)市屬公共排水系統,是指本市中心城區範圍的公共排水設施網路以及接入中心城區公共排水設施網路的部分排水設施。
“(四)區、縣屬公共排水系統,是指各區、縣自成體系並具有獨立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設施網路。”
十一、條例中的“市市政局”,均修改為“市水務局”;“縣(區)”均修改為“區、縣”。
十二、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由市人大常委會於1996年12月19日通過,於1997年5月1日起施行。《條例》實施以來,本市排水工作逐步走上規範管理的軌道,並取得了較大成績。據統計,本市現有雨、污水管道近4000公里;雨、污水泵站309座,已投入使用的泵站排放能力為每秒1431.2立方米,服務面積達417平方公里;污水處理廠21座,日污水處理量近320萬立方米,污水處理率近55%。與《條例》實施以前相比,雨、污水管道長度增加約1200公里,雨、污水泵站增加32座,污水處理能力增加近45.5%。隨著本市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市民對生活環境的要求,尤其是對水環境的要求越來越高。排水行業的快速發展對政府的管理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排水設施的運行養護、管理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主要表現在:(一)管理主體的變動。2000年5月市政府機構改革,市市政局的排水管理職能劃歸新組建的市水務局。(二)排水設施運行的市場化運作。為了實現政企分開、競爭運營,市水務局根據市政府的要求,對城市排水有限公司進行了機構重組,並且將採用招投標方式確定排水設施的運行單位。(三)《條例》部分條款在實踐操作中存在一定問題。如罰款下限有的太高,有的過低;排水設施安全保護的規定有待完善等。
綜上所述,修改《條例》,對於加強排水管理工作,提高排水和污水處理能力,進一步改善水環境,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正案(草案)》的起草過程
自2000年9月起,市水務局著手修訂《條例》的調查和論證工作。2001年4月,市水務局就條例調研工作進展和修改構想的情況向市人大城建環保委作了匯報。《修正案(草案)》上報市政府後,市政府法制辦進行了多次討論和反覆修改,並移文市計委、市規劃局、市建委、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市環保局、市市政局、市經委等相關部門會簽,經進一步修改後,形成了目前的《修正案(草案)》。
三、對《修正案(草案)》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管理體制
本市中心城範圍內的排水設施連線貫通,形成市屬公共排水系統,郊區各區域也建成了自成體系並獨立發揮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系統。本著根據排水系統明確行政管理職能的原則,《條例》第五條規定縣和浦東新區、寶山區、嘉定區、閔行區排水主管部門對其所屬排水系統的行政管理,由市市政局及其排水處負責市屬排水系統的統一管理。然而,在實踐中,中心城內除合流一期、二期及西幹線工程主管道以外排水管道的養護,已下放給各區負責。因此,隨著排水設施運行養護市、區兩級模式的運作,市屬排水系統仍由市統一管理的體制便與之不相適應。另外,本市範圍內的住宅小區以及其他單位自建的排水設施,各區、縣排水主管部門也應當對其負有行政管理職責。
為了明晰並加強中心城內區級排水管理部門的行政管理職能,形成市、區兩級排水行業管理體制,《修正案(草案)》按照系統管理和地域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明確了各區、縣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其職責許可權,對本區域內的排水進行監督和管理。
(二)關於排水設施運行養護
原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承擔著排水設施的規劃、開發、運營、維護、監測和部分建設籌資及還貸職能,這一管理養護體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管養不分、運行缺乏競爭等弊端。2000年12月29日,市政府批覆同意了市水務局制訂的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深化改革的實施方案。根據改革方案,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負責排水設施及具體項目的投資建設,組建三個獨立核算的排水運營公司,具體負責泵站、污水處理廠的運行和排水主管道的養護,從而實現排水設施投資、建設、運行和管理四分開。各區、縣也相繼成立排水設施的運行養護單位,實現行政管理與運行養護分開。同時,為了提高排水設施運行效率,要求採用招投標方式確定排水設施運行養護單位,逐步形成良性循環的市場競爭機制。
根據排水設施運行養護市場化的情況,《修正案(草案)》明確公共排水系統內設施的運行單位,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並規定公共排水系統內設施的養護維修,由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的排水設施運行單位負責。
(三)關於污水處理
本市合流污水治理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竣工運行後,污水處理工作取得了較大成績。為了促使污水處理廠更好地履行污水處理義務,加強以水環境治理為重點的環境保護工作,《修正案(草案)》增加了“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後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處理標準和排放標準”的內容。
(四)關於排水許可的接通手續
根據《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排水主管部門在排水許可初審批准時,必須徵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的意見,掌握排水管道的納管能力,方可核發初審批准檔案。有鑒於此,排水戶領取初審批准檔案後,還向排水經營單位申請辦理排水管道的接通手續便無必要,按此規定實踐操作的也較少,故《修正案(草案)》刪去了第二十一條。
(五)關於排水設施安全保護
《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了部分排水設施外側一定範圍內從事一些活動,應當按照規定提出保護方案,並且徵得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同意。考慮到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打樁、爆破等行為,對排水設施容易造成較大的安全威脅,專家論證後建議,排水設施外側三米範圍是排水設施安全保護的重點區域,應當採取更為嚴格的管理措施。為了更好地保護排水設施安全,保障排水設施的正常運行,《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款,明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污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三米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打樁、爆破、堆放超過地面限載的重物、進行深度大於管頂高程的開挖施工和井點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為的,除徵得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同意外,還應當提出對排水設施安全無影響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專家論證意見,報市排水處或者區、縣排水主管部門批准。
(六)關於行政處罰
《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對經監測超標排放的排水戶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由於某些排水戶的排水量不大,部分中小企業的營業額較低,超標排放罰款下限一萬元的規定,操作中有較大難度。為了保障日常行政執法的順利實施,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修正案(草案)》將罰款下限降至一千元,並將罰款幅度與水量掛鈎,根據排水的數量處以數額不同的罰款,以使處罰更趨合理。
另外,為了加強對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的監督和管理,促使其履行養護維修的義務,《修正案(草案)》明確將對污水冒溢,未及時趕到現場或者未採取措施的養護維修單位的罰款,從一百元至一千元,提高到一千元至一萬元。
《修正案(草案)》及上述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後,隨即召開了座談會,聽取了部分區縣行政主管部門和專家、學者對《修正案(草案)》的意見和建議,並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本市排水管理工作進行了立法調研。6月28日,城建環保委召開第二十八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委員會認為,《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1997年5月1日施行以來,本市排水工作走上依法管理的軌道,排水工作的規劃和建設管理進一步加強,排水設施的運行管理和養護管理有所強化,促進了本市水環境的改善。但是,隨著本市排水行業的體制改革,以及排水管網設施管理和防汛職能的需要,進一步加強全方位、全覆蓋的排水行業管理顯得更加迫切。《條例》原來關於市中心城區內排水工作由市級主管部門負責的一級管理體制已不適應當前的實際情況,需要通過修改《條例》確定市和區縣兩級政府、兩級管理體制,明確中心城內區級排水行政部門的管理職能。並且,排水設施的運行和養護也出現了一些新問題亟需通過《條例》的修改來解決。《修正案(草案)》針對《條例》在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和目前的實際需要,對原有規定的調整基本可行,可以提交常委會審議。
同時,委員會認為,《修正案(草案)》的部分內容還需作必要的修改和明確。
1、《修正案(草案)》確定了中心城區兩級政府、兩級管理體制,但是市和區縣的職責許可權劃分未在《修正案(草案)》及其說明中予以具體表述。為此,建議在《修正案(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中將已明確的區縣具體職責許可權予以說明。
2、《修正案(草案)》增設的第四十一條沒有充分考慮濃度較高、水量較少的污水排放情況,對超標排放的行為僅按排水量的多少予以處罰的規定不妥。委員會認為,污水排放濃度的高低對排水設施的影響是不能排除的。為此,建議結合排水水質和水量,對超標排放的行為,分別設定行政處罰。
此外,《修正案(草案)》的一些條款和文字還應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1年8月14日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修改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城建環保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水務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研究。8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研究了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城建環保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本市近來暴雨集中,局部地區嚴重積水,常委會對《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修改,除了對污水排放加強管理外,還應當增加對雨水排放管理方面的規定,以防止洪澇災害。經研究認為,條例適用於本市污水排放和雨水排放及相關的管理活動,條例中原有的管理內容已對雨水排放作了規定。據了解,最近本市局部地區降雨成災,其主要原因是降雨量超過現有設施的排水能力,部分排水設施標準較低,各種人為因素造成下水道堵塞和管理執法力度不夠。目前,市政府已採取了加快排水設施建設、全面清查和消除隱患、加強管理和監督以及嚴肅查處違法行為等多項措施,以加強對洪澇災害的防治。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修改決定草案不作補充修改。
二、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修改決定草案第六條規定了在安全保護區域內進行特定施工,需要辦理審批手續。如果辦理了有關審批手續,並按照審批要求進行施工,仍造成排水設施損壞的,由審批單位還是施工單位承擔責任,應當予以規定。經研究,經批准在安全保護區域內進行施工,如果出現損壞排水設施的情況,應當根據造成損壞的原因具體分析,追究責任。同時,條例第四十七條對此已有原則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修改決定草案不作補充修改。
三、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按照條序設定的原則,修改決定草案第七條增加的規定,應當作為條例第四十二條;同時,鑒於國務院的《行政複議條例》已經廢止,應當將條例第五十二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此外,對條例中其他有關條款的個別文字,應當按照本決定的表述方式,在修正法規文本時作統一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些意見是合理的,建議予以採納。
此外,還對修改決定草案作了個別文字修改和條序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修改決定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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