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技術服務和技術培訓管理辦法

上海市技術服務和技術培訓管理辦法,1988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技術服務和技術培訓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902
  • 發布日期:1988-06-1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概述,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第三章 業務範圍,第四章 費用和分配,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第六章 附則,

概述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8-08-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上海市技術服務和技術培訓管理辦法
(1988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科技人員的作用,加強對技術服務和技術培訓活動的組織和管理,更好地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說的技術服務是指技術服務方接受委託,組織科技人員,運用知識、技術、信息和儀器設備等為委託方解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技術問題的活動。
本辦法所說的技術培訓是指技術培訓方接受委託或聘請,傳授專業技術知識或生產技能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的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機構和委託進行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單位和個人。
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市委託進行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按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涉外規定及國際慣例辦理。
本市民辦科技經營機構開展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按本市有關民辦科研機構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條 國家保護技術服務和技術培訓機構的經營活動,技術服務和技術培訓機構以及科技人員從事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
第五條 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科委)是本市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六條 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機構分以下兩種形式:
(一)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獨立性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機構(以下簡稱獨立性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機構);
(二)附屬於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非獨立性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機構(以下簡稱非獨立性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機構)。
第七條 建立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機構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專業技術領域和業務範圍;
(二)有三名以上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具有工程師、助理研究員、講師等中級以上技術職務的專職科技人員;
(三)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四)有明確的組織章程;
(五)有契約和財務管理人員;
(六)獨立性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機構還須有必要的資金。
第八條 建立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機構,應由主辦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請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科技經營證書。
(一)註冊資金在十萬元以上的獨立性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機構,由市科委審批;
(二)註冊資金在十萬元以下的獨立性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機構,或非獨立性的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機構,由所在地的區、縣科委審批。
獨立性的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機構,須憑科技經營證書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能對外營業。
第九條 建立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機構,主辦單位應向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一)申請報告;
(二)組織章程(包括服務宗旨、機構組織、經濟性質、專業技術領域和業務範圍、收費及分配辦法、權利和義務等);
(三)科技經營機構登記表(由市科委統一印製);
(四)專職科技人員學歷、技術職務證明;
(五)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檔案。
第十條 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機構的變更、合併、撤銷或歇業等,須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原核准登記的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各區、縣科委應及時將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機構的審批、變更等有關材料報送市科委備案。
第十二條 在職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前提下,可以業餘從事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活動。
科技人員兼職需占用工作時間,或使用所在單位的物質條件和未公開的技術資料,須經所在單位同意,並向所在單位交納費用。
科技人員從事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活動,不得侵犯本單位、兼職單位以及其他人的技術和經濟權益。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十三條 技術服務的業務範圍如下:
(一)為科研攻關、工程建設、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和設備進口等項目進行技術指導或解決技術關鍵;
(二)為生產單位進行產品設計、工藝編制、工程計算以及精密儀器和特種設備的調試和維修;
(三)為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新產品和新材料的計量、測試、化驗、分析、鑑定以及對科技成果的評價;
(四)為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技術經濟信息、進行情報和專利的檢索與服務、技術資料的翻譯與整理以及計算機的套用服務;
(五)其他技術性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 下列內容不屬於技術服務範圍:
(一)國家、地方計畫內的技術服務項目和非獨立性技術服務機構承擔的本單位服務項目;
(二)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安裝;
(三)產品和零部件的加工、生產、修繕和業務承攬,設備的安裝和保養,貨物的運輸、倉儲和保管,勞務協作,建築工程承包;
(四)生活服務、產品保修期內的維修服務、日用品的維修和保養、商品中介等其他非技術性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 技術培訓的業務範圍如下:
(一)為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培訓;
(二)為提高人員技術素質和管理能力進行的專業技術知識的講解、生產實踐經驗的介紹和操作、維修技能的傳授;
(三)為交流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而舉辦的專題講座;
(四)其他技術性培訓活動。
第十六條 下列內容不屬於技術培訓範圍:
(一)國家、地方計畫內的技術培訓項目和非獨立性技術培訓機構承擔的本單位業務培訓;
(二)各類學校對學員進行的教學及為學員安排的生產實踐;
(三)文化補習、藝術指導等其他非技術性的教育培訓活動。

第四章 費用和分配

第十七條 技術服務、技術培訓費用的計算,凡國家已有規定的,按規定計算;尚無規定的,可根據該技術服務、技術培訓項目的技術難易程式、工作量大小、社會經濟效益經及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風險責任等因素,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議定。
第十八條 技術服務、技術培訓費用可從下列渠道列支:
機關、事業、企業單位委託的技術服務、技術培訓項目所需費用,凡有專項經費的,在專項經費內列支;沒有專項經費的,企業可在企業管理費、商品流通費、職工教育經費和稅後留利內列支,機關、事業單位在業務費、職工教育費、預算外收入和包乾節餘經費內列支。
第十九條 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機構,可在技術服務、技術培訓項目淨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於對該項目做出貢獻的有關人員的津貼和獎勵。具體比例,由上海市財政局另訂。
上述款項中的獎勵金額,不交獎金稅。其餘部分應納入單位業務收入,按財政部門核定的比例提取科技發展基金、集體福利基金和職工獎勵基金。
第二十條 技術服務、技術培訓征免稅事項,按財政稅務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機構進行技術服務與技術培訓時,須按技術契約法的規定訂立技術契約。
第二十二條 在技術服務活動中,委託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按照契約約定為技術服務方提供工作條件,完成配合事項;
(二)按期接受技術服務方的工作成果,按契約約定支付報酬。
技術服務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按期完成契約約定的服務項目,解決技術問題,保證工作質量;
(二)妥善使用委託方提供的工作條件,傳授解決技術問題的知識。
第二十三條 在技術培訓活動中委託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按照契約約定為技術培訓方提供培訓條件,落實培訓人員;
(二)按合理約定支付報酬。
技術培訓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按期完成契約約定的培訓項目,保證培訓質量;
(二)妥善使用委託方提供的培訓條件,傳授專業技術知識或生產技能。
第二十四條 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委託方違反契約,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應當如數支付報酬。
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方未按照契約約定完成工作的,應當免收報酬並支付違約金。造成委託方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在技術服務、技術培訓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如符合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的,可按規定申報獎勵或申請專利。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取得市科委頒發的科技諮詢證書的科技諮詢機構,經市科委同意可兼營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業務的,不再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機構可兼營其他技術類型業務和生產經營業務,其兼營業務遵照其他有關規定執行。但不得從事與其主營業務無關的商品貿易活動。
第二十八條 凡屬於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業務範圍的,不得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提取津貼、獎勵及享受免稅優惠待遇。如有違反,由財政稅務部門責令其改正,直至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批准實施後三個月內,本市現有的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機構應按本辦法的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科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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