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標準化條例

《上海市標準化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9年7月25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標準化條例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1號 
  • 發布時間:2019年7月25日
  • 施行時間:2019年10月1日起
目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第四章 標準國際化和區域合作,第五章 監管和服務,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四章 標準國際化和區域合作
第五章 監管和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標準化工作,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技進步和技術創新,提高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實施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制定政策措施,推進標準化體系建設。
市人民政府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本市標準化重大改革和政策制定,協調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第四條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市標準化工作。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五條本市持續深化標準化工作改革創新,最佳化標準化工作機制,提升標準化公共服務水平。
鼓勵加大標準化服務的市場供給力度,加快培育標準化服務機構,引導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參與標準化服務,完善標準化服務生態體系;推進標準化服務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營造標準化服務業良好市場環境。
第六條對在本市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根據本單位實際,將參與標準制定情況納入個人職稱評價指標,作為申報專業技術資格的業績成果。
對於創造顯著經濟社會效益的標準創新成果,納入本市科學技術獎勵的評獎範圍。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七條制定標準應當有利於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引導產業轉型升級和模式創新,提升社會治理和公共服務水平,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第八條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以及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強制性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禁止利用標準以及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九條為適應本市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對需要在農業、工業、服務業、社會事業等領域滿足本市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第十條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發布地方標準立項指南,公開徵集地方標準立項建議。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地方標準立項指南的要求,向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匯總、研究立項建議的基礎上,根據本部門、本行業實際需求,向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立項論證,編制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畫,並向社會公布。
為保障重大公眾利益,或者應對突發事件,需要及時出台地方標準的,可以快速立項,優先制定。
第十一條技術歸口單位應當在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地方標準的預先研究,並在廣泛徵求利益相關方和社會公眾意見的基礎上,完成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等工作。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地方標準草案進行審查,審查通過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編號和發布,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審查不通過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對暫不具備制定地方標準條件,又需要統一技術要求的,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參照地方標準制定程式,制定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應當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的內容不得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
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三年。對具備制定地方標準條件的,應當及時制定地方標準。
第十三條制定團體標準應當以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為目標,聚焦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和新模式,填補標準空白。鼓勵社會團體制定高於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和具有國際先進水平的團體標準。
團體標準制定程式包括立項、徵求意見、技術審查等環節。在徵求意見環節,應當充分聽取利益相關方意見;涉及人身安全、生態環境安全、消費者權益保護等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團體標準的制定進行規範、引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標準,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銷售、提供服務的依據。鼓勵企業制定高於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和具有國際先進水平的企業標準,引導企業將科技創新成果轉化為企業標準。
外商投資企業在標準化工作中,與內資企業享有同等待遇,並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
企業、社會團體之外的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制定本單位產品、服務、管理標準的,可以參照企業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核心要素和關鍵技術指標達到國際、國內先進水平,實施效果顯著的,可以在標準化工作獎勵或者政府質量獎評選等方面予以激勵。
第十六條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動將地方標準上升為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推進軍民標準的銜接轉化,提升軍民標準的兼容性。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實施取得良好經濟社會效益的,在制定地方標準時,可以予以參考或者採用。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七條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免費公開地方標準文本。
地方標準實施中需要解釋的,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社會團體、企業應當向社會承諾其公開的標準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產業政策規定,並對公開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標準的編號、名稱等信息;企業執行其自行制定的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產品的性能指標。
鼓勵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通過國家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本市全流程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條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提出立項申請並組織起草的地方標準,應當採取配套措施,推進地方標準的實施,加強地方標準的宣傳,發揮地方標準在巨觀調控、市場監管、生態環境保護、社會治理、公共服務等領域的促進作用。
第二十一條團體標準由本團體成員約定採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願採用。社會團體可以通過自律公約等方式,推動團體標準的套用與推廣。
市、區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實際需要,在政府採購、社會治理等工作中將團體標準作為技術參考。
第二十二條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其自我聲明公開的標準,其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產品的性能指標等應當符合其公開執行標準的技術要求。
鼓勵企業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向社會公開其企業標準的實施情況以及相關檢測報告、認證證書等驗證信息。
第二十三條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對地方標準實施情況進行匯總分析。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並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定期組織開展地方標準複審,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三年。
複審周期屆滿六個月前,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開展評估,形成地方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複審建議,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制定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複審,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二十四條本市支持開展標準化試點示範和標準化公益宣傳活動,傳播標準化理念,推廣標準化經驗,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標準化專業人才、管理人才的培養和教育培訓,將標準化理論與實務納入領導幹部培訓課程。
鼓勵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開設標準化課程或者開展相關培訓,推動標準化教育的普及。
第二十五條本市推行“上海標準”標識制度。本市制定的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經自願申請和第三方機構評價,符合國內領先、國際先進要求的,可以在標準文本上使用“上海標準”標識。
“上海標準”評價的技術規範,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第三方機構制定。

第四章 標準國際化和區域合作

第二十六條本市在制定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和推動“上海品牌”認證過程中,鼓勵對照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構建與國際接軌的先進標準體系;充分發揮市場的作用,推進標準實施,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
第二十七條本市積極推動參與制定國際標準,培育、推動本市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轉化為國際標準。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完善本市國際標準化工作機制,在國家有關部門指導下,加強與國際標準化組織和其他國家標準化組織的合作交流,推動國際標準化技術機構落戶上海,主動參與國際標準化工作。
本市支持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在國際標準化雙(多)邊活動中,開展標準化交流合作,提高本市標準國際化水平。
第二十八條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與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相關國際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對接機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的優勢和特色,推動提出國際標準新工作項目、新技術工作領域等方面的提案建議。
第二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長三角區域相關省建立標準化協調合作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標準化重大事項,促進市場體系一體化建設,實現區域經濟、社會、環境協調發展。
第三十條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下,推動建立區域協同標準體系,通過採用經評價符合先進性要求的標準,推進長三角地區高質量一體化發展。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跨省際規劃銜接、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環保聯防聯控、產業結構布局調整等領域的合作交流,優先在信用、旅遊、交通、環境保護等方面推動標準共享和互認。
第三十一條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本市的社會團體、企業聯合其他區域的社會團體、企業開展標準化合作,提高產業協同效率。

第五章 監管和服務

第三十二條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標準的制定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評估、複審等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地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實行統一規劃、組建和管理。地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體現廣泛性、代表性和專業性。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地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按照規定的時限、程式,完成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等工作。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相關標準化專業機構對地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進行考核評價。
第三十五條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對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進行事中事後監管,發現有關社會團體、企業未按照規定開展標準制定、自我聲明公開等工作的,可以通過傳送警示函、約談等方式,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標準的制定和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向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渠道,並依法、及時進行核實、處理和答覆。
第三十七條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每年發布本市標準化工作白皮書,公布下列內容:
(一)標準化工作總體情況;
(二)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情況;
(三)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自我聲明公開情況;
(四)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建設情況;
(五)標準化區域合作情況;
(六)參與國際、國家標準化活動情況;
(七)其他需要公布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運用網際網路、人工智慧等信息化手段,持續最佳化標準化政務服務辦事流程,提供便利的標準文獻信息查詢等公共服務。
本市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參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國際標準的制定、修訂等標準化工作,利用自身專業優勢提供技術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擅自發布地方標準的,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及時撤回、消除影響。
第四十一條地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未按照規定的時限、程式完成標準起草、技術審查等工作的,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在限期改正期間不得承擔新的地方標準制定、修訂任務;情節嚴重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調整或者撤銷該地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標準化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所稱的技術歸口單位,是指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一定專業領域內組建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未組建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是指該領域的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具備相應能力的專業技術機構。
本條例所稱的地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是指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建,在一定專業領域內,從事標準起草和技術審查等標準化工作的非法人技術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是指為仍處於技術發展過程中的標準化工作提供指南,供科研、設計、生產、使用和管理等人員參考使用的檔案。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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