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 通過時間:1994年2月4日
  • 實施時間:1994年5月1日
  • 地區:全國
背景介紹,修訂的辦法,修改的決定,

背景介紹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1994年2月4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修訂的辦法

(1994年2月4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負責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並可以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業務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門領導。區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派出機構。
市和區人民政府的規劃、農業、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其所有權代表依法向區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其中,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已經屬於村民小組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民小組提出申請。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公告。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沒有爭議的,由區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
第五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六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由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勘測定界、埋設土地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毀損土地界樁。
第七條 依法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市計畫、經濟、建設、規劃、農業、水務、交通、財政等有關部門編制。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編制。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
第九條 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嚴格執行;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不得調整。
第十條 市和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或者本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城市規劃實施和土地開發利用的現狀,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
(二) 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
(三) 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
(四) 經營性項目建設用地計畫指標。
區土地管理部門編制的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經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由市土地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市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第十一條 市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中的經營性項目建設用地計畫指標,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計畫指標,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二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市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確定並下達各區分解計畫指標。
市和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分解計畫指標,合理安排各類建設項目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
無農用地轉用指標或者超出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設用地;無經營性項目建設用地計畫指標或者超出經營性項目建設用地計畫指標的,不得批准經營性項目建設用地;未完成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或者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同等數量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四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進行土地利用現狀調查;並會同市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區域使用功能和國家有關標準,評定土地等級。
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土地調查和等級評定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 非農業建設應當節約使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農業生產結構調整不得破壞耕地土壤耕作層。
禁止閒置、荒蕪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以及向耕地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
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業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規定,以鄉(鎮)為單位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經批准占用耕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在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時,應當提出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開墾方案,並負責實施;也可向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專項用於組織開墾新的耕地。
第十七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農業、水務、財政等有關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建設占用耕地狀況,編制土地開墾計畫,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有灘涂等耕地後備資源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土地、農業、水務、財政等有關部門,根據土地開墾計畫,制定土地開墾方案,並向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土地開墾方案由區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水務部門組織實施。
利用灘涂開墾土地的,由水務部門組織實施,並應當符合灘涂管理、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 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業、水務等有關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其他相關規劃,制定本區內空閒地、廢棄地和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的土地整理規劃,報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向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整理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中的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制定土地整理方案,經區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土地開墾和土地整理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符合河道和湖泊輸水、行洪、蓄洪的要求,並按照土地、農業、水利等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程實施。禁止毀壞森林開墾耕地或者圍湖造田。
第二十一條 土地開墾竣工後,應當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市農業部門,按照新增耕地的質量標準驗收。
土地整理竣工後,應當由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水務等有關部門驗收。驗收合格的地塊有新增耕地的,應當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市農業部門覆核認定。
第二十二條 土地開墾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應當納入年度的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
超出年度的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的新增耕地,可以結轉折抵下一年度的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也可以經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用作折抵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其中,跨區折抵耕地補償指標的,應當經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核。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應當進行土地復墾的,由用地單位和個人自行復墾,或者委託有關專業單位復墾。用地單位和個人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區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由區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復墾。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 建設占用土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現有建設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控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和城鎮、村莊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和軍事設施建設項目除外;
(二) 具有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中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
第二十五條 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 在中心城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由市和區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涉及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同時擬訂徵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級上報國務院審批。
(二) 在城鎮、村莊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由區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涉及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同時擬訂徵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級上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超出市人民政府徵收土地批准許可權的,應當報國務院審批。
第二十六條 使用現有建設用地或者經國務院批准的新增建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查,擬訂供地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 城市規劃確定的本市重要地區和重要道路兩側的建設用地;
(二) 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家計畫單列企業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
(三) 跨區的建設項目;
(四) 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用地。
除前款規定外使用現有建設用地或者經國務院批准的新增建設用地的,由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查,擬訂供地方案,報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向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建設占用未利用地的,應當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查,擬訂供地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但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和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的用地,應當報國務院審批。
第二十八條 建設占用中心城以及城鎮、村莊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外的農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區土地管理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同時擬訂徵收土地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由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家計畫單列企業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建設項目,以及超出市人民政府徵收土地批准許可權的,應當報國務院審批。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向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建設用地預申請。
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用地預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預審報告。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應當附具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檔案材料,向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
(一) 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覆及相關檔案;
(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用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擬訂供地方案,並按照建設用地的審批許可權報批。
第三十一條 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由區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的鄉(鎮)、村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於十日。
區土地管理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分別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以及農村村民的意見。公告期不少於三十日。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區土地管理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分別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支付征地費用:
(一) 向被征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支付土地補償費;
(二) 向被征地上的房屋、青苗等附著物的所有人支付有關的補償費;
(三) 向被征地的農村村民支付安置補助費。
前款規定的征地費用,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標準、期限和方式支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區人民政府以及土地、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征地費用支付和使用情況的監督。
除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外,徵收耕地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提出並實施耕地開墾方案或者繳納耕地開墾費;徵收菜地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經批准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以劃撥方式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以出讓、租賃等方式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
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外,用地單位和個人均應當以出讓、租賃等方式有償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
出讓、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但因依法轉讓房地產等情形隨之發生轉讓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興辦鄉(鎮)村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方式共同興辦鄉(鎮)村企業的,應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工業用地區或者中心村範圍內進行,並按照本辦法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以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入股的股份不得轉讓,但因鄉(鎮)村企業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股份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農村村民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興辦企業,或者使用其宅基地以外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的,應當徵得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書面同意,並按照本辦法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按照本辦法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應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村或者居民點範圍內進行。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農村村民申請住宅用地,應當經書面徵求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意見,並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按照本辦法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在中心村或者居民點範圍內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宅基地應當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依法收回;農村村民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其原有的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由區土地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復墾還耕。
第三十七條 有償使用的國有建設用地閒置超過一年的,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向用地單位和個人徵收土地閒置費:
(一)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徵收不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的土地閒置費;
(二) 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徵收不超過一年土地租金的土地閒置費;
(三) 以其他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徵收不超過一年土地有償使用費的土地閒置費。
建設占用的耕地閒置超過一年的,可以按照前款規定加倍徵收土地閒置費。
第三十八條 有償使用的國有建設用地或者建設占用的耕地閒置超過一年的,用地單位和個人可以採取下列方式作出處理:
(一) 建設臨時綠地,條件許可的可以恢復耕種;
(二) 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改變土地用途進行開發;
(三) 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准,有償置換其他建設用地進行開發;
(四) 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准,交還土地使用權,並取得適當的補償;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未按照前款規定的方式處理,土地閒置超過二年的,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九條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提前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於三十日。
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市和區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委託有關專業單位進行前期開發和儲備利用,並納入經營性項目建設用地計畫指標管理。
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的,應當交由原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恢復耕種。
第四十條 本辦法涉及的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土地有償使用費、土地閒置費以及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標準,由市土地、農業、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擬訂,經市物價和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區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的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土地閒置費,應當按照規定上繳財政,專項使用和管理。其中,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的百分之三十,應當上繳中央財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毀損土地界樁的,由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被破壞或者被占用耕地的耕地開墾費二倍以下的罰款:
(一) 在農業生產結構調整中破壞耕地土壤耕作層的;
(二) 閒置、荒蕪耕地,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以及向耕地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非法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非法轉讓以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入股的股份的,由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截留、侵占或者挪用征地費用的,依法予以追回,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以出讓、租賃等方式有償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的,責令其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滯納款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逾期一年以上未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的,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七條 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 中心城建設用地規模範圍,是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市外環線以內區域;
(二) 城鎮、村莊建設用地規模範圍,是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市外環線以外的新城、中心鎮、集鎮、中心村和工業用地區等區域。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二條“未經批准向耕地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在耕地上建墳和擅自取土、採石、採礦、挖沙、開挖魚塘等破壞土地資源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以罰款。非法牟利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修改為:“未經批准向耕地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在耕地上建墳和擅自取土、採石、採礦、挖沙、開挖魚塘等破壞土地資源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以罰款”。
二、第六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五條和《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三、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罰款、沒收款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相當於罰款、沒收款的千分之三的滯納金”修改為:“罰款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將第二款“罰款、沒收款和滯納金應當及時上交國庫”修改為:“罰款應當及時上交國庫”。
四、第七十條“當事人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當事人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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