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 通過時間:1991年3 月15日
  • 施行時間:1991年6 月1 日
  • 地點:北京市
(1991年3 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加強管理,全面規劃,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市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負責擬定政策和規章草案,管理土地資源,擬定土地利用規劃、計畫和土地後備資源開發規劃,審核徵用土地的範圍、數量,實施土地監察等。市房地產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統一規定和要求,對已經開發使用的城鎮建設用地進行管理。
區、縣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區、縣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區、縣房地產管理局對本區、縣已經開發使用的城鎮建設用地進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土地管理人員。
第四條 對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六條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製定。
國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七條 國有土地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區、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以及農民住宅等非農業建設,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區、縣人民政府核發使用證書。
第八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管理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區、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換證書。
第九條 承包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承包契約的規定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區、縣人民政府處理;跨區、縣的, 由市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處理;跨鄉(鎮)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一條 根據國家土地調查制度,市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土地調查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土地的調查、統計、監測、分等定級、登記和建立地籍檔案等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區、縣土地管理局負責;已經開發使用的城鎮建設用地的地籍管理事項,由房地產管理局辦理。
第十二條 市、區、縣土地管理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北京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方案》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同級計畫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關批准。
第十三條 各類非農業建設用地實行計畫管理。市土地管理局應當按照國家計畫編制本市計畫控制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計畫控制指標不得突破。
第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菜地、糧食生產基地和名、特、優農產品生產基地予以重點保護。除因特殊情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占用。
第十五條 禁止向耕地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 禁止在耕地修建墳墓和擅自採礦、採石、挖砂、取土等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十六條 嚴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磚瓦窯廠。現有的磚瓦窯廠未經批准不得擴大原批准的用地範圍。
燒窯、挖砂、採石、採礦等使用後能夠復墾的土地,使用者必須負責復墾,恢複利用。
第十七條 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種果樹、建魚塘。確需占用耕地,不足20畝的,經區、縣農業主管部門同意,報區、縣土地管理局批准; 20畝以上的,經市農業主管部門同意,報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十八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管理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經核准報廢的。
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通知城市規劃管理機關。
非農業建設使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不再使用或者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第十九條 經批准徵用的耕地和農村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建設單位徵用後一年以上無正當理由仍未進行建設造成土地荒蕪的,由區、縣土地管理局按照同類土地年產值的5 倍徵收土地荒蕪費。
第二十條 鼓勵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開發荒山、荒地、荒灘,從事農、林、牧、漁、副業生產。開荒應當注意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不足100 畝的,報區、縣土地管理局批准; 100畝以上的,經市土地管理局審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集體或者個人開發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由開發者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開發承包契約,並報區、縣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應當節約用地,合理用地。需要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以及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管理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經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初步設計、年度基本建設計畫等有關檔案和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照審批許可權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局申請建設用地;
(二)徵用土地的申請依照法定批准許可權,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由土地管理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建設用地;
(三)建設項目竣工,由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會同土地管理局、房地產管理局核查實際用地後,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核定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審批許可權:
(一)徵用耕地1000畝以上,其他土地2000畝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徵用耕地不足1000畝、其他土地 10 畝以上不足2000畝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徵用其他土地不足10畝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報市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工程項目施工,確需另行增加臨時使用農村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先向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提出定點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向土地管理局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經批准後,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定,並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應當恢復土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架設地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徵用耕地、菜地、魚塘、藕塘、果園、苗圃地,按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6 倍的標準補償;
(二)徵用葦塘、林地、砂石地等有收益的土地,按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5 倍的標準補償;
(三)徵用宅基地、積肥場、場院地,按相連有收益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5 倍的標準補償。
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徵用菜地和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基本糧田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或者基本糧田開發建設基金。
第二十七條 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安置補助費。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被徵用土地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3 倍。但每畝被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
第二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0倍。
第二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在市、區、縣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同級土地管理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 可以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制單位、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全部徵用的,經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原有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原有的集體所有的財產和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區、縣人民政府與有關鄉(鎮)村商定處理,用於組織生產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
公安、勞動、糧食、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做好轉戶和勞動力的就業安置工作。
第三十條 用地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向被徵用土地單位支付的各項補償費、補助費,經區、縣土地管理局評定, 報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後,由銀行監督撥款。
被征地單位不得在本辦法規定的補償費、補助費以外向用地單位提出其他附加條件。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使用國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向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程式和批准許可權經批准後劃撥。
第三十二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投資興辦的聯營企業,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經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規定徵用,也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定將土地的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三條 鄉(鎮)村各項建設用地,應當執行經批准的鄉(鎮)村建設規劃,取得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辦理程式:
(一)建設單位持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向區、縣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
(二)區、縣土地管理局按照審批許可權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後劃撥土地;
(三)建設項目竣工,由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會同土地管理局核查實際用地,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占用耕地不足2 畝,其他土地不足10畝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報市土地管理局備案,超過此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鄉(鎮)企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按照被占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倍至5倍給予補償。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占用村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被占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 倍給予補償。
占用菜地和基本糧田的,應當繳納新菜地或者基本田開發建設基金。
第三十七條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土地的,由建設單位持與被占用土地單位簽訂的補償協定書,報區、縣土地管理局批准。
在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滿應當恢復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第三十八條 農村專業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需要建設用地的,應當充分利用宅基地。生產規模較大確需使用集體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所在的村民代表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農村專業戶,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土地使用期限、土地補償及地上附著物的處理等協定。
第三十九條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應當在原宅基地內安排,原宅基地無法安排的,應當充分利用村內空閒地或者其他土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農村村民的子女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無房分居,現有宅基地又無法擴建的,方可申請宅基地。
第四十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的標準,近郊區以及遠郊區人多地少的地區,每戶不得超過0.25畝,其他地區每戶不得超過0.3 畝。具體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
原有宅基地超過規定標準的,超過部分按照鄉(鎮)村建設規劃逐步調整。
第四十一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使用耕地的,必須經村民代表會或者村民大會討論通過,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區、縣土地管理局覆核,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其他土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報所在區、縣土地管理局備案。
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條 禁止利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土地和商品房屋的開發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占用耕地修建墳墓、傾倒廢棄物或者擅自挖砂、取土、採石、採礦等破壞土地資源的,限期恢復地貌,並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未經批准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磚瓦窯廠或者擅自擴大原批准的磚瓦窯廠用地範圍的,責令停產,限期恢復非法占用土地的原貌,並處以罰款。 <P> 第四十五條 未經批准占用耕地種果樹、建魚塘的,限期恢復地貌,並可處以罰款。
第四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鄉(鎮)村企業,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超過批准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七條 農村村民、城鎮居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前款處罰外,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從事其他建設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九條 無權審批或者越權審批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者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五十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對當事人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上級機關或者其他單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並可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五十二條 使用期滿拒不交回臨時用地的,由土地管理局責令交還土地,並處以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本章規定的罰款,數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管理機關決定。對農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行政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在施工程,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 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築材料予以查封。
第五十五條 侵犯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管理機關責令停止侵犯,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被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在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的財物,或者煽動民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的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1984年12月3 日市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北京市農村建房用地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本市過去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牴觸的,均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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