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助動腳踏車管理暫行規定

《上海市助動腳踏車管理暫行規定》是由上海市公安局於1993年10月9日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助動腳踏車管理暫行規定
  • 時間:1993年9月30日
規定內容,施行時間,

規定內容

(1993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發布 根據199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助動腳踏車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助動腳踏車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暢通,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助動腳踏車,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助動腳踏車,是指用小型汽油發動機帶動行駛並具備腳踏驅動功能的二輪腳踏車。

第四條 助動腳踏車必須符合下列主要技術要求:
(一)汽油發動機工作容積不超過36立方厘米;
(二)最高設計行駛時速不超過24公里;
(三)制動器、轉向器、車鈴或者喇叭、前大燈和後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設備齊全有效;
(四)車輪直徑不大於660毫米,不小於510毫米。
國家標準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標準執行。

第五條 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助動腳踏車,必須經過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並申領助動腳踏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無牌照或者牌照失效的助動腳踏車,不準在本市道路上行駛。

第六條 列入《準許在本市申領牌照的助動腳踏車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產品目錄》)的助動腳踏車,方可申領本市牌照。
凡申請將本單位製造的助動腳踏車列入《產品目錄》的,應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遞交產品註冊商標、省級以上腳踏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質量檢驗報告和技術鑑定報告。經審核合格的助動腳踏車,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列入《產品目錄》,並定期對外公布。經市技術監督部門抽查,兩次檢驗為質量不合格的助動腳踏車,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從《產品目錄》中除名。

第七條 經銷者經銷未被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列入《產品目錄》的助動腳踏車,應當在成交前以有效方式告知購買者該產品不得在本市申領牌照。

第八條 凡申領本市牌照的助動腳踏車,必須向經保險主管部門批准在本市經營法定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投保助動腳踏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並按規定繳納車船使用稅。

第九條 申領本市助動腳踏車牌照,車主必須年滿16周歲,並具有本市常住戶籍。

第十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申領助動腳踏車牌照的,應當向本人常住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申領助動腳踏車牌照時,車主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居民身份證;
(二)購車發票或者助動腳踏車的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三)助動腳踏車出廠合格證;
(四)本市保險機構出具的助動腳踏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
(五)車船使用稅繳納憑證。

第十一條 助動腳踏車號牌分為以下兩類:
(一)市區號牌;
(二)郊區號牌。
號牌須安裝在車把前端固定位置。

第十二條 各縣以及浦東新區(內環線以外地區)、寶山區、嘉定區、閔行區的常住戶籍居民,可以申領助動腳踏車郊區號牌。
除已經領取的助動腳踏車市區號牌外,本市不再核發助動腳踏車市區號牌。
領取市區號牌的助動腳踏車報廢后,其市區號牌予以註銷。

第十三條 懸掛市區號牌的助動腳踏車,準許在全市範圍內的道路上行駛;懸掛郊區號牌的助動腳踏車,只準在本市內環線以外的道路上行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市道路交通狀況,縮小助動腳踏車通行範圍。
懸掛非本市號牌的助動腳踏車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駛。

第十四條 助動腳踏車駕駛人員必須年滿16周歲,無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並經交通法規、駕駛操作技術的培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考試合格後,領取操作證,方可在道路上駕駛。凡持有機車或者輕便機車駕駛證的,準許駕駛助動腳踏車。

第十五條 助動腳踏車必須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未按規定接受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在道路上行駛。

第十六條 助動腳踏車駕駛人員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驗。未按規定接受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者,不準駕駛助動腳踏車。

第十七條 申領助動腳踏車牌證,車主必須按規定繳納牌證等費用,具體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市公安局提出,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定。

第十八條 本市對助動腳踏車郊區牌照的發放數量實行總量控制,具體數量由市公安局會同市環境保護局確定。
對已經取得號牌的助動腳踏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術狀況,逐步採取報廢措施。助動腳踏車報廢辦法由市公安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助動腳踏車駕駛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時攜帶行車執照和操作證;
(二)不準在機動車道上駕駛;
(三)不準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助動腳踏車;
(四)不準駛入機動車專用道路;
(五)不準帶人和拖帶車輛;
(六)裝載物品重量不準超過30公斤,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1.5米,長度不準超出車身,寬度不準超出車把;
(七)不準轉借、塗改或者偽造行車執照和操作證;
(八)醉酒時不準駕駛。

第二十條 持有市區號牌的助動腳踏車,不得過戶給除浦東新區(內環線以外地區)、寶山區、嘉定區、閔行區以外的市區常住戶籍的人員;過戶給符合郊區號牌申領條件的受讓人,過戶後的市區號牌更換為郊區號牌。
持有郊區號牌的助動腳踏車,可以過戶給符合郊區號牌申領條件的受讓人,但不得過戶給市區常住戶籍的人員。
轉讓助動腳踏車,必須通過調劑商店、舊車交易市場或者拍賣行進行。轉讓後的助動腳踏車,由受讓人憑本市居民身份證、轉讓成交憑證和出讓人退還牌照憑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過戶手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處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處20元罰款;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處5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九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在腳踏車上加裝汽油發動機或者其他驅動裝置的,處2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汽油發動機或者其他驅動裝置。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所作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後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公安部門在接到複議申請書後5日內,應當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後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沒有規定的有關事項,按其他有關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上海市公安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施行時間

本規定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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