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證機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上海市公證機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由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上海市司法局對現行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於2017年10月21日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公證機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上海市發改委、上海市司法局
  • 發布時間:201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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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發布

滬發改規範〔2017〕11號
各區發展改革委、司法局,各公證機構:
根據《上海市定價目錄》有關規定,市發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對現行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上海市公證機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上海市司法局
2017年10月21日

辦法全文

上海市公證機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公證機構服務收費行為,保障申請辦理公證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當事人)和公證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和《上海市定價目錄》等法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公證機構,依照法定程式為當事人提供各類公證服務時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公證服務收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公證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質價相符的原則。公證機構應當堅持不以營利為目的,為當事人提供方便優質的公證服務。
第四條公證服務收費實行分類管理,按不同項目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納入政府定價管理的公證服務項目實行目錄化管理。實行政府定價的公證服務項目目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公證服務市場發展情況等綜合因素制定,動態調整。
實行政府定價的公證服務項目目錄以外的公證服務項目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
第五條實行政府定價的公證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有利於公證事業可持續發展和兼顧社會承受能力的原則制定和調整,實行上限管理。
制定和調整實行政府定價的公證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應當開展價格調查、聽取社會意見、實行集體審議,在此基礎上作出價格決定。
第六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公證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由公證機構與當事人協商形成,並以書面形式予以確定。
公證機構與當事人協商公證服務項目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當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
(四)公證機構、公證員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等。
第七條公證機構為當事人提供公證服務過程中發生的下列費用,事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由當事人按照實際發生額另行支付:
(一)當事人委託鑑定、檢驗檢測、評估的費用;
(二)公證書郵寄、翻譯、複印、認證、登記、保管設施租賃等費用;
(三)公證員到其他省市提供公證服務所需的差旅費;
(四)當事人因舉證有困難,委託公證機構進行調查取證所發生的費用;
(五)公證機構提供的其他與公證服務相關的事宜所發生的費用。
第八條實行政府定價的公證服務項目,公證機構應當在收費標準規定的上限範圍內向當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並出具合法票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公證服務項目,公證機構應當按與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價格收取公證服務費,並出具合法票據。
公證機構向當事人結算代其支付的相關費用時,應當向當事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清單及合法票據。不能提供合法票據的,當事人可不予支付。
公證服務費及相關費用由公證機構統一收取,公證員不得私自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公證機構向當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可在受理公證服務時預收,也可以與當事人約定在承辦公證服務期間分期收取。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時,應當告知當事人該公證服務的具體收費標準,並形成書面記錄。
第十條因公證機構的責任不能出具公證書或者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服務費應當全部退還當事人;因公證機構和當事人雙方責任不能出具公證書或者撤銷公證書的,應當按照責任的大小退還部分費用;因當事人提供偽證或舉證不實而不能出具公證書或者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服務費不予退還;因當事人主動要求撤回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應當扣除一定費用後,將餘額退還當事人。
第十一條對於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定減免公證服務費用。
對於其他確有經濟困難的當事人,公證機構可參照以上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公證服務費用。
第十二條公證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明碼標價制度的規定,在本單位服務場所顯著位置及網站公示公證服務收費依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監督舉報電話等信息,廣泛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任何公民和組織發現公證機構有不執行政府定價或者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各級價格監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第十四條各級價格監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證收費的監督檢查,引導公證機構自覺規範自身收費行為,嚴格執行本市公證服務收費政策。對違法亂收費行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十五條因公證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公證機構應當與當事人協商解決。雙方協商不成的,可提請市公證協會調解、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市公證協會應充分發揮行業自律的作用,加強對公證服務收費的規範、指導。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市司法行政部門按各自許可權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17年10月23日起執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2日止。上海市物價局、上海市司法局《關於印發〈上海市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上海市公證服務收費標準〉的通知》(滬價行〔1999〕第229號)以及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公證收費規定同時廢止。

辦法解讀

修訂依據

2015年,國家發展改革委等四部委下發了《關於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務價格定價許可權有關問題的通知》,將公證服務定價許可權下放到省級管理。結合本市公證行業發展情況,市發展改革委會同市司法局修訂《上海市公證機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

修訂內容

《收費辦法》明確本市對公證服務收費實行分類管理,政府定價管理的公證服務項目實行目錄化管理,收費標準實行上限管理;目錄以外的公證服務項目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收費標準由雙方協商形成。此外,《收費辦法》在收費公示、行業自律、退費規定等方面也結合行業發展情況做了調整和細化。

公證項目

《收費標準》中列明的公證服務項目收費均實行政府定價管理,主要有:證明法律行為、證明有法律意義的事實、證明有法律意義的文書等10類。

政府定價

市價格管理部門、市司法行政部門對本市公證服務項目進行系統梳理,對涉及面廣、競爭尚不夠充分的公證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管理,以保障民生。
納入政府定價管理的公證服務項目實行目錄化管理。項目目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公證服務市場發展情況等綜合因素制定和調整。

收費標準

在修訂過程中,市價格管理部門、市司法行政部門堅持分類指導的原則。對涉及人民民眾普遍利益的公證服務收費標準總體保持不變;對市民普遍關切的公證服務收費標準予以大幅下調,以房產繼承公證服務為例,收費額從按房產價值計費轉為按面積計費,平均收費額下調50%以上;對部分工作量存在較大差異性的公證服務引入了計時收費的方法。此外,還簡化了收費標準層級,對部分原收費標準分級過細的做了歸併,具體收費標準就低不就高,以進一步降低當事人負擔。

注意事項

根據《收費辦法》規定,公證機構應當在本單位服務場所顯著位置及網站公示公證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監督舉報電話等信息,當事人在辦理公證服務時應注意相關信息。每件公證服務的具體收費標準,應當書面記錄。此外,公證服務費及相關費用由公證機構統一收取並出具合法票據,當事人請勿向公證員個人支付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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