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保障公證處和申請辦理公證事項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公證處收費行為,根據有關公證和價格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公證處和申請人。
第三條 公證處對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向申請人提供證明以及辦理其他公證服務,應按規定的收費標準向申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
(一)證明經濟契約,辦理繼承、贈與、遺贈和提存公證;
(二)賦予債權文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三)證明民事協定;
(四)證明出生、生存、學歷、經歷、婚姻狀況、親屬關係、收養關係、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組織資格和資信等有法律意義的事實;
(五)辦理證據保全、製作票據拒絕證書,證明有法律意義的文書,證明智慧財產權的享有、轉讓和使用許可;
(六)辦理遺囑公證和保管遺囑,清點保管遺產,確認遺囑的效力;
(七)證明對財產的清點、清算、評估和估損;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終止;
(九)保管文書,辦理法律規定的抵押登記,代辦與公證事項相關的登記、認證事務,代擬和修改與公證事項相關的法律文書,解答法律諮詢;
(十)依法辦理的其他法律服務事務。
第四條 制定和調整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三)、(四)、(五)項的服務費標準,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價格部門審批。制定和調整本辦法第三條第(六)、(七)、(八)、(九)、(十)項的服務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價格部門審批,並報國務院價格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部門制定服務費標準不當的,由國務院價格部門責令其糾正或直接予以糾正。
第五條 制定和調整公證服務費標準以公證處提供公證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根據辦理公證事項所需人數、時間以及公證服務的複雜程度,並考慮申請人的承受能力確定。
第六條 公證服務實行計件收費和按標的比例收費。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項按標的比例收費;第三條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項計件收費。
第七條 公證處為申請人提供公證服務過程中發生的下列費用,由申請人另行支付:
(一)鑑定費、評估費;
(二)公證書副本費;
(三)公證處到異到(省外)辦理公證所需的差旅費;
(四)當事人因舉證有困難,委託公證處進行調查的有關費用等。
第八條 公證處為申請人提供公證服務,依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向申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並向申請人出具收費票據。公證員個人不得私自收費。
第九條 公證處向申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可在受理公證事項時預收,也可以與申請人約定在承辦公證事項期間分期收取。
第十條 已受理的公證事項,申請人要求撤回的,按規定收取手續費。因公證處的責任不能出具公證書或撤銷公證書的,預收或已收的公證服務費應全部退還申請人;因公證處和申請人雙方責任而撤銷公證書的,應按照責任的大小退還部分費用。因申請人提供偽證及舉證不實而不能出具公證書的,預收的公證服務費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對本辦法第十條所指責任有異議的,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認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證處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公證服務費:
(一)辦理與領取撫恤金(或勞工賠償金)、救濟金、勞動保險金等有關的公證事項;
(二)辦理贍養、撫養、扶養協定的證明;
(三)辦理與公益活動有關的公證事項;
(四)列入國家"八七"扶貧攻堅計畫貧困縣的申請人申辦的公證事項;
(五)申請人確因經濟困難而無力負擔的;
(六)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減免的。
第十三條 公證處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公證服務收費標準,明碼標價,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公證處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價格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法查處:
(一)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擴大收費範圍的;
(三)自立名目濫收費的;
(四)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五)不如實提供價格檢查所需資料的;
(六)違反本辦法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價格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頒布的《公證收費規定》(〔1991〕價費字549號文附屬檔案一)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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