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993年1月9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若干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 通過時間:1990年4月30日
  • 通過會議: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
  • 會議的舉行:每年至少一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修改的決定,修改決定(草案)的說明,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效率,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大會審議議案,討論、決定事項,進行選舉,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集體行使憲法、法律賦予的職權。
市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候選人須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市人民代表大會表決議案、決議和決定,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認真履行代表職責,積極負責地參與大會對各項議案的審議、表決和選舉等活動。
第二章 會議的舉行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每年的例會一般於第一季度舉行。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
(三)提出主席團常務主席、執行主席名單草案;
(四)提出副秘書長名單草案;
(五)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六)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開會的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並將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臨時召開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按照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海警備區政治部召集本選舉單位的代表,舉行代表團全體會議,推選團長一人、副團長若干人。同時,由各代表團組織代表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擬提交大會審查的政府工作報告徵求意見稿以及關於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進行討論,提出意見,交有關機關研究。
代表團根據便於審議的原則,可以分設若干代表小組。小組召集人由代表小組會議推選。
第十條 代表團團長的主要職責是:
(一)召集並主持代表團全體會議;
(二)組織本代表團審議會議議案和有關報告;
(三)反映本代表團對議案和有關報告的審議意見;
(四)主持在本代表團會議上的詢問;
(五)傳達、貫徹主席團會議的決定和有關事項;
(六)處理本代表團的其他工作事項。
副團長協助團長工作。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預備會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預備會議的主要議程是: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會議議程和關於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期間,各代表團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以及關於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各代表團提出的意見,可以對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以及關於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調整意見,提請預備會議表決。
預備會議選舉主席團和秘書長,實行等額選舉,採用舉手或者按電子表決器的方式一併表決。
市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在會議期間設立法案委員會,負責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不屬於專門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審查委員會。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代表中提名,提請預備會議全體會議通過。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主席團人數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數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一般不擔任主席團成員的職務。
第十三條 主席團的主要職責是: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領導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委員會的工作;
(三)向會議提出議案和各項決議草案;
(四)組織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和有關報告;
(五)依法提出市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人選;
(六)主持會議選舉,提出選舉的具體辦法草案;
(七)決定議案、罷免案、質詢案的審議程式和處理意見;
(八)發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由主席團決定的事項。
主席團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團成員出席,始得舉行。主席團的決定,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四條 主席團第一次會議從主席團成員中推選常務主席若干人和每次大會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若干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副秘書長的人選;
(二)會議日程;
(三)表決議案和通過決議、決定的辦法;
(四)代表提出議案截止時間;
(五)其他需要決定的事項。
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換屆後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上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本次大會秘書長召集。
第十五條 常務主席的職責是:
(一)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二)對屬於主席團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
(三)根據會議進展情況,對會議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調整;
(四)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五)根據主席團的授權,處理主席團職責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由代表團全體會議、代表小組會議審議。
主席團常務主席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就專門性問題召集有關代表進行專題審議和討論。
各代表團審議以及專題審議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七條 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或者經代表團提議、主席團同意,可以召開大會全體會議,就有關的議案和報告進行大會審議。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秘書處由秘書長一人和副秘書長若干人組成。
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和處理會議日常事務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秘書處可以設立若干工作機構。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對無故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代表,大會和原選舉單位應當進行監督。
大會秘書處應當向主席團報告代表出席會議的情況和缺席的原因。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市高、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本市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列席會議的人員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應當請假。
列席會議的人員有發言權,沒有表決權。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
大會全體會議設旁聽席。旁聽辦法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舉行新聞發布會和記者招待會。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舉行秘密會議。舉行秘密會議由主席團會議決定。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三條 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代表聯名提議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定之日起至主席團決定的代表議案截止時間之前提出。
第二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應當寫明要求解決的問題、理由和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或者修訂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說明。
第二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在審查代表提出的議案時,可以邀請提議案的領銜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大會秘書處應當將主席團通過的關於代表提出的議案審查意見的報告印發代表。
提出議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議案審查意見的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主席團最後一次會議召開的兩小時前,向主席團書面提出複議要求。主席團應當予以複議,並作出相應的決定;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後的第一次會議上複議,作出決定。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複議的決定答覆提案人。
第二十七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案人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議案的說明。提案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部門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八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由主席團提交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可以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報告,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九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法規草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法案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主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代表,並將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初步審議,初步審議的意見應當整理印發代表。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常務委員會可以公布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徵求各方面意見,並將意見整理印發代表。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審議議案,涉及專門性問題的,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三條 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對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或者準備交付大會表決的決議草案提出書面修正案。修正案最遲必須在大會表決前舉行的主席團會議前兩小時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提交代表團審議和提請大會表決,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提交代表團審議和提請大會表決。
第三十四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次大會閉會後審議決定,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將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再次審議。
第三十五條 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經主席團審議決定不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後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在大會閉會後三個月內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六條 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內容不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由主席團決定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代表在代表議案截止時間後提出的議案,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第三十七條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於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書面意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期間,常務委員會和各專門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人,市人民政府辦事機構和有關工作部門的負責人,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處理代表提出的對本部門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四章 工作報告、計畫、預算的審查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例會的時候,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向會議提出工作報告,經各代表團審查後,由會議作出相應的決議。
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會議提出有關的專題報告。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例會舉行的一個月前,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就本市上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執行情況以及編制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主要情況和內容,向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匯報,並提供詳細材料。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意見後,交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研究處理。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報告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進行初步審查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例會的時候,市人民政府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預算的報告,並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指標(草案)、預算收支表(草案),一併在預備會議時印發代表,由各代表團進行審查,並由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
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應當及時印發代表。
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關於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預算的報告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報告,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代表,並將關於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決議草案、關於預算的決議草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由大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審查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查意見,對關於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預算的報告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報告,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代表,並將關於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決議草案、關於預算的決議草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二條 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中需要作部分變更的,市人民政府必須及時將變更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五章 選舉、罷免和辭職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市長、副市長的人選,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以上聯合提名。不同選舉單位選出的代表可以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由中央和市級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推薦。
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四條 提出市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候選人的提名人應當書面向會議介紹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和提名理由,並對代表提出的問題作必要的口頭或者書面說明。
推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書面向會議介紹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和推薦理由,並對代表提出的問題作必要的口頭或者書面說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提名、醞釀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主席團應當將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和提名或者推薦理由印發代表。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市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依法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人數符合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秘書長,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市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提名、醞釀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市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可以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依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不足的名額的另行選舉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
另行選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市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時,依照法定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出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候選人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
第四十八條 在大會投票選舉以前,根據代表的要求,主席團應當安排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市長、副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正式候選人與代表見面、座談等活動,為代表了解候選人提供條件。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由本市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依照本規則第七章的規定,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對個別副市長和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罷免案,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後六個月內,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作出相應的決定,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或者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罷免案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進行選舉和表決罷免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大會全體會議選舉或者表決罷免案的時候,設秘密寫票處。
選舉或者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候選人的得票數,應當公布。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的具體辦法,由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五十二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市長、副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辭職的,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大會閉會期間提出辭職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將其辭職請求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的決定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依法免去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決定,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選舉、罷免和辭職,經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後,應當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會罷免由本市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決議,必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五十五條 各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的時候,有關機關應當由其負責人或者指派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詢問。
各代表團全體會議審查政府工作報告和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預算報告的時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負責人應當分別參加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主席團和專門委員會對議案和有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可以對議案和有關報告作補充說明。
代表在會議期間對市級國家機關提出的詢問,有關機關應當在會議期間作出答覆。如詢問涉及的問題比較複雜的,由受詢問機關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或者有關的代表團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閉會後作出答覆。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市高、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分院的質詢案。
第五十七條 代表提出質詢案,必須填寫專用紙,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五十八條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的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作出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提質詢案的代表可以對書面答覆提出意見。
第五十九條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覆的要求,由主席團交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受質詢機關認為質詢案涉及的問題比較複雜,在會議期間答覆有困難的,或者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再次答覆仍不滿意的,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後兩個月內,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作出答覆,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常務委員會根據答覆的情況和代表意見,必要時可以作出決定。
第六十條 在主席團對質詢案作出處理決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七章 調查委員會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 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六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情況和材料。
第六十四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六條 代表要求在進行大會審議的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應當在會前向秘書處報名,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發言順序。在進行大會審議的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大會執行主席許可,始得發言。
代表在大會每次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每人就同一議題可以發言兩次,第一次不得超過十分鐘,第二次不得超過五分鐘。
第六十七條 主席團成員或者列席主席團會議的代表在主席團每次會議上發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議題發言兩次,第一次不得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不得超過十分鐘。
第六十八條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由大會秘書處整理簡報印發代表。
第六十九條 列入會議議程需要表決的議案和決議、決定草案,在進行大會表決的全體會議召開前,應當經過充分審議討論。代表在審議中對議案和決議、決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見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出席會議的代表過半數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
較多的代表對提請表決的議案、決議、決定草案中的部分條款有不同意見的,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將部分條款分別付諸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在進行大會表決和選舉的全體會議上,代表不進行大會發言。
第七十條 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和決議、決定時,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七十一條 會議表決議案和決議、決定,採用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團決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規則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主席團解釋;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七十三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01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條第六款修改為:“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審查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法案委員會。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代表中提名,提請預備會議全體會議通過。”
二、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
四、增加一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為: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和審議,按照《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作為修改後的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一般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初步審議,初步審議的意見應當整理印發代表。”
第三十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常務委員會可以公布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徵求各方面意見,並將意見整理印發代表。”
本決定自2001年11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並對其餘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草案)的說明

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0年4月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議事規則)施行十多年來,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2000年3月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今年2月市十一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以下簡稱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都對制定地方性法規作出了新的規定。因此,需要對議事規則中與立法法和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不一致的內容進行修改。辦公廳在聽取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部分常委會委員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決定草案。決定草案經第68次主任會議討論審定,現提請常委會審議。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法案委員會
立法法與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規定,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因此,建議將議事規則第十一條第六款中“市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在會議期間設立法案委員會,負責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不屬於專門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的內容刪去。但是,考慮到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時新一屆專門委員會尚未產生,如果要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仍需要設立法案委員會,因此,建議在議事規則第十一條第六款中增加“根據需要設立法案委員會”的內容。
(二)關於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與審議
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已對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期間提出和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的主體、程式等作出了新的規定。由於議事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或者修訂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說明”的規定,以及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法規草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法案
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主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代表,並將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的規定,與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有關規定重複或者不盡一致,因此刪去議事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建議在議事規則中增加一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和審議,按照《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同時,對議事規則中關於地方性法規議案審議的有關規定加以歸併,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移作修改後的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一般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初步審議,初步審議的意見應當整理印發代表”;將第三十條移作修改後的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常務委員會可以公布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徵求各方面意見,並將意見整理印發代表。”
此外,還對議事規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決定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