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1994年3月2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根據1997年2月6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修正根據2002年1月19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 外文名:Changchun city people's congress, China's rules of procedure
  • 出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 特點:大會依法行使職權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會議的舉行,第三章議案的提出和審議,第四章審議工作報告、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第五章選舉、罷免和辭職,第六章詢問和質詢,第七章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第八章調查委員會,第九章發言和表決,第十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結合我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實踐,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二章會議的舉行

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一般在第一季度舉行。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二)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進行審查,確認新選出代表的代表資格;
(三)提出會議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
(四)決定有關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五)需要為會議準備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提請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應當於會議舉行30日前發給代表。
臨時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按照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代表團全體會議推選代表團團長一人,副團長若干人。團長召集並主持代表團全體會議,副團長協助團長工作。
代表團可以分設若干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會議推選小組召集人。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預備會議前,各代表團或者代表小組討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會議議程草案、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和其他準備事項,提出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團提出的意見,可以對會議議程草案、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以及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進行調整,提請預備會議審議。
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召開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會議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第十條主席團的主要職責: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領導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委員會的工作;
(三)向會議提出方案和各項決議、決定草案;
(四)組織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有關工作報告、方案和準備提交大會表決的決議、決定草案;
(五)依法提出市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人選;
(六)主持會議選舉,提出選舉的具體辦法草案;
(七)決定議案、罷免案、質詢案的審議程式和處理意見;
(八)發布公告;
(九)需要由主席團決定的其他事項。
主席團的決定,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一條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推選主席團常務主席若干人,推選主席團成員若干人分別擔任每次大會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會議日程;
(二)副秘書長的人選;
(三)表決方案和通過決議、決定的辦法草案;
(四)提出議案截止時間;
(五)需要決定的其他事項。
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主任委託的副主任召集。每屆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上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主任委託的副主任或者本次大會秘書長召集。
第十二條主席團常務主席的職責:
(一)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二)對屬於主席團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
(三)對會議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調整;
(四)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有關的工作報告和議案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五)可以就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有關代表進行專題審議和討論;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時候,有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匯報情況,回答問題。會議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六)根據主席團的授權,處理主席團職責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會議有關的工作報告和議案,由代表團全體會議或者代表小組會議審議。
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由代表團全體代表的超過半數通過。
第十四條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或者經代表團提議,主席團同意,可以召開大會全體會議,就有關的工作報告和議案進行大會審議。
第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設立秘書處。秘書處由秘書長和副秘書長若干人組成。
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和處理會議日常事務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秘書處可以設立若干工作機構。
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因病或者其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大會秘書處應當向主席團報告代表出席會議的情況和缺席的原因。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列席會議的人員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到會的,必須向所在的代表團團長請假,並由代表團報告大會秘書長。
列席會議的人員有發言權,無表決權。
第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新聞記者經大會秘書處同意,可以採訪報導;舉行大會全體會議的時候,可設立旁聽席。旁聽辦法另行規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的決定、決議,選舉或者表決結果,應當及時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在《長春日報》上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舉行秘密會議。舉行秘密會議,經主席團徵求各代表團的意見後,由主席團決定。

第三章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條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或者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代表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議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或者會議期間提出,不得超過本次大會規定的提出議案截止時間。
第二十一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應當寫明要求解決的問題、理由和辦法。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或者修訂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附有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立法依據等相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連同提案人的說明,交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主席團可以同時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專門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按照《長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議。
第二十四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或者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二十六條對於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有關機關應當根據大會通過的關於議案的處理決定辦理,並於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舉行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審議通過後,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作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七條代表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經主席團決定不作大會議案處理的,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代表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內容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由主席團決定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在代表議案截止時間後提出的議案,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第四章審議工作報告、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

發展計畫與預算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會議提出的工作報告,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會議作出相應的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書面工作報告。
臨時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不適用本條前兩款規定。
第二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就本年度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上年度計畫執行情況、本年度預算以及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匯報。財政經濟委員會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初步審查意見,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同意,轉交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
第三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秘書處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對工作報告和相應的決議草案的審議意見,向主席團提出審議報告,主席團通過後,將修改後的工作報告和相應的決議草案印發會議,並由主席團將工作報告的決議草案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市人民政府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本年度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上年度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本年度預算及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並將本年度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主要指標(草案)、本年度預算(草案)和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草案)一併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審查。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查意見,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和決議草案,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上述決議草案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五章選舉、罷免和辭職

第三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候選人,由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二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提出。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人選,由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推薦。
第三十三條候選人的提名人,應當如實向會議介紹候選人的情況和提名理由,並對代表提出的問題作必要的口頭或者書面說明。
主席團應當將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印發代表。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秘書長,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當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副市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進行差額選舉。
主席團應當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代表團醞釀、討論。如果提名的候選人超過法定的差額數,主席團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第三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時候,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
第三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得票數超過全體代表的半數,始得當選。獲得超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人名額的時候,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候選人票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的時候,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選舉。
選舉或者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候選人的得票數,應當公布。
選出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
第三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補選的具體辦法,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三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辭職的,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交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出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副市長出缺,除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個別任命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第四十條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本市選出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或者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依法決定是否罷免其職務,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罷免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四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主席團予以公布;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四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接受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補選或者罷免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會罷免本市選出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三條各代表團審議工作報告和議案的時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詢問。
主席團、專門委員會審議有關工作報告和議案的時候,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以及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可以對有關的工作報告或者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四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以及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的對象、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五條質詢案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也可以書面答覆。
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第四十六條提出質詢案的代表過半數對質詢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七章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

第四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凡在會議期間能夠辦理的,由大會秘書處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代表;會議期間不能辦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並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答覆。三個月內沒有辦理完畢的,應當說明原因,至遲不超過六個月,予以答覆。
第四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大會秘書處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交有關機關和組織或者其上級機關和組織再作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四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作出書面報告。

第八章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一條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五十二條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市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如實提供必要材料的義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五十三條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決議,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九章發言和表決

第五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要求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應當在會前向秘書處報名,由大會執行主席作出安排;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大會執行主席同意,始得發言。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的發言,每人可以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分鐘,第二次不超過五分鐘。
第五十六條主席團成員和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團推選的代表在主席團會議上的發言,每人可以就同一議題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不超過十分鐘。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第五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審議中對議案和決議、決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見的,由主席團提出,經出席會議的代表過半數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
在表決和選舉的大會全體會議上,代表不進行大會發言。
第五十八條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和決議、決定的時候,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會議表決案採用投票方式、舉手方式還是其他方式,由主席團決定。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規則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主席團負責解釋;閉會期間,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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