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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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簡稱UCP),是國際銀行界、律師界、學術界自覺遵守的“法律”,是全世界公認的、到目前為止最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規定。70多年來,16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ICC和不斷擴充的ICC委員會持續為UCP的完善而努力工作著。

基本介紹

  • 中文名:UCP600中文版
  • 外文名: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 簡稱:UCP
  • 中文全稱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

第一條

統一慣例的適用範圍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適用於所有在正文中標明按本慣例辦理的跟單信用證(包括本慣例適用範圍內的備用信用證)。除非信用證中另有規定,本慣例對一切有關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第二條

定義
就本慣例而言:
通知行意指應開證行要求通知信用證的銀行。
申請人意指發出開立信用證申請的一方。
銀行日意指銀行在其營業地正常營業,按照本慣例行事的行為得以在銀行履行的日子。
受益人意指信用證中受益的一方。
相符提示意指與信用證中的條款及條件、本慣例中所適用的規定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相一致的提示。
保兌意指保兌行在開證行之外對於相符提示做出兌付或議付的確定承諾。
保兌行意指應開證行的授權或請求對信用證加具保兌的銀行。
信用證意指一項約定,無論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該約定不可撤銷並因此構成開證行對於相符提示予以兌付的確定承諾。
兌付意指:
a. 對於即期付款信用證即期付款。
b. 對於延期付款信用證發出延期付款承諾併到期付款。
c. 對於承兌信用證承兌由受益人出具的匯票併到期付款。
開證行意指應申請人要求或代表其自身開立信用證的銀行。
議付意指被指定銀行在其應獲得償付的銀行日或在此之前,通過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向受益人預付款項的方式購買相符提示項下的匯票(匯票付款人為被指定銀行以外的銀行)及/或單據
被指定銀行意指有權使用信用證的銀行,對於可供任何銀行使用的信用證而言,任何銀行均為被指定銀行。
交單意指信用證項下單據被提交至開證行或被指定銀行,亦或按此方式提交的單據。
交單人意指做出交單行為的受益人、銀行或其他一方。

第三條

釋義
就本慣例而言:
在適用的條款中,辭彙的單複數同義。
信用證是不可撤銷的,即使信用證中對此未作指示也是如此。
單據可以通過手簽、簽樣印製、穿孔簽字、蓋章、符號表示的方式簽署,也可以通過其它任何機械或電子證實的方法簽署。
當信用證含有要求使單據合法、簽證、證實或對單據有類似要求的條件時,這些條件可由在單據上籤字、標註、蓋章或標籤來滿足,只要單據表面已滿足上述條件即可。
一家銀行在不同國家設立的分支機構均視為另一家銀行。
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獨立"、"正式"、"有資格"、"當地"等用語用於描述單據出單人的身份時,單據的出單人可以是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
除非確需在單據中使用,銀行對諸如"迅速"、"立即"、"儘快"之類詞語將不予置理。
"於或約於"或類似措辭將被理解為一項約定,按此約定,某項事件將在所述日期前後各五天內發生,起訖日均包括在內。
詞語"×月×日止"(to)、"至×月×日"(until)、"直至×月×日"(till) 、"從×月×日"(from) 及“在X月X日至X月X日之間”(between) 用於確定裝運期限時,包括所述日期。詞語“X月X日之前”(before) 及“X月X日之後”(after) 不包括所述日期。
詞語“從X月X日”(from)以及“X月X日之後”(after) 用於確定到期日時不包括所述日期。
術語"上半月"和"下半月"應分別理解為自每月"1日至15日"和"16日至月末最後一天",包括起訖日期。
術語"月初"、"月中"和"月末"應分別理解為每月1日至10日、11日至20日和21日至月末最後一天,包括起訖日期。

第四條

信用證與契約
a. 就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契約或其它契約,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契約,銀行亦與該契約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兌付、議付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並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係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
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係。
b. 開證行應勸阻申請人將基礎契約、形式發票或其它類似檔案的副本作為信用證整體組成部分的作法。

第五條

單據與貨物/服務/行為
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它行為。

第六條

有效性、有效期限及提示地點
a. 信用證必須規定可以有效使用信用證的銀行,或者信用證是否對任何銀行均為有效。對於被指定銀行有效的信用證同樣也對開證行有效。
b. 信用證必須規定它是否適用於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兌抑或議付。
c.不得開立包含有以申請人為匯票付款人條款的信用證。
d. i 信用證必須規定提示單據的有效期限。規定的用於兌付或者議付的有效期限將被認為是提示單據的有效期限。
ii. 可以有效使用信用證的銀行所在的地點是提示單據的地點。對任何銀行均為有效的信用證項下單據提示的地點是任何銀行所在的地點。不同於開證行地點的提示單據的地點是開證行地點之外提交單據的地點。
e. 除非如29(a)中規定,由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提示的單據必須在到期日當日或在此之前提交。

第七條

開證行的承諾
倘若規定的單據被提交至被指定銀行或開證行並構成相符提示,開證行必須按下述信用證所適用的情形予以兌付:
i. 由開證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者承兌;
ii. 由被指定銀行即期付款而該被指定銀行未予付款;
iii. 由被指定銀行延期付款而該被指定銀行未承擔其延期付款承諾,或者雖已承擔延期付款承諾但到期未予付款;
iv. 由被指定銀行承兌而該被指定銀行未予承兌以其為付款人的匯票,或者雖已承兌以其為付款人的匯票但到期未予付款;
v. 由被指定銀行議付而該被指定銀行未予議付。
b. 自信用證開立之時起,開證行即不可撤銷地受到兌付責任的約束。
c. 開證行保證向對於相符提示已經予以兌付或者議付並將單據寄往開證行的被指定銀行進行償付。無論被指定銀行是否於到期日前已經對相符提示予以預付或者購買,對於承兌或延期付款信用證項下相符提示的金額的償付於到期日進行。開證行償付被指定銀行的承諾獨立於開證行對於受益人的承諾。

第八條

保兌行的承諾
a. 倘若規定的單據被提交至保兌行或者任何其他被指定銀行並構成相符提示,保兌行必須:
i. 兌付,如果信用證適用於:
a. 由保兌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者承兌;
b. 由另一家被指定銀行即期付款而該被指定銀行未予付款;
c. 由另一家被指定銀行延期付款而該被指定銀行未承擔其延期付款承諾,或者雖已承擔延期付款承諾但到期未予付款;
d. 由另一家被指定銀行承兌而該被指定銀行未予承兌以其為付款人的匯票,或者雖已承兌以其為付款人的匯票但到期未予付款;
e. 由另一家被指定銀行議付而該被指定銀行未予議付。
ii. 若信用證由保兌行議付,無追索權地議付。
b. 自為信用證加具保兌之時起,保兌行即不可撤銷地受到兌付或者議付責任的約束。
c. 保兌行保證向對於相符提示已經予以兌付或者議付並將單據寄往開證行的另一家被指定銀行進行償付。無論另一家被指定銀行是否於到期日前已經對相符提示予以預付或者購買,對於承兌或延期付款信用證項下相符提示的金額的償付於到期日進行。保兌行償付另一家被指定銀行的承諾獨立於保兌行對於受益人的承諾。
d. 如開證行授權或要求另一家銀行對信用證加具保兌,而該銀行不準備照辦時,它必須不延誤地告知開證行並仍可通知此份未經加具保兌的信用證。

第九條

信用證及修改的通知
a. 信用證及其修改可以通過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除非已對信用證加具保兌,通知行通知信用證不構成兌付或議付的承諾。
b. 通過通知信用證或修改,通知行即表明其認為信用證或修改的表面真實性得到滿足,且通知準確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證或修改的條款及條件。
c. 通知行可以利用另一家銀行的服務(“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證及其修改。通過通知信用證或修改,第二通知行即表明其認為所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實性得到滿足,且通知準確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證或修改的條款及條件。
d. 如一家銀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的服務將信用證通知給受益人,它也必須利用同一家銀行的服務通知修改書。
e. 如果一家銀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證或修改但決定不予通知,它必須不延誤通知向其傳送信用證、修改或通知的銀行。
f. 如果一家被要求通知信用證或修改,但不能確定信用證、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實性,就必須不延誤地告知向其發出該指示的銀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仍決定通知信用證或修改,則必須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未能核實信用證、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實性。

第十條

修改
a. 除本慣例第38條另有規定外,凡未經開證行、保兌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證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銷。
b. 自發出信用證修改書之時起,開證行就不可撤銷地受其發出修改的約束。保兌行可將其保兌承諾擴展至修改內容,且自其通知該修改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受到該修改的約束。然而,保兌行可選擇僅將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對其加具保兌,但必須不延誤地將此情況通知開證行和受益人。
c. 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銀行表示接受該修改內容之前,原信用證(或包含先前已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證)的條款和條件對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應發出接受或拒絕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當其提交至被指定銀行或開證行的單據與信用證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時,則該事實即視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並從此時起,該信用證已被修改。
d. 通知修改的銀行應當通知向其發出修改書的銀行任何有關接受或拒絕接受修改的通知。
e. 不允許部分接受修改,部分接受修改將被視為拒絕接受修改的通知。
f. 修改書中作出的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時間內拒絕接受修改,否則修改將開始生效的條款將被不予置理。

第十一條

預先通知的信用證和修改
a. 經證實的信用證或修改的電訊檔案將被視為有效的信用證或修改,任何隨後的郵寄證實書將被不予置理。
若該電訊檔案聲明"詳情後告"(或類似詞語)或聲明隨後寄出的郵寄證實書將是有效的信用證或修改,則該電訊檔案將被視為無效的信用證或修改。開證行必須隨即不延誤地開出有效的信用證或修改,且條款不能與與電訊檔案相矛盾。
b. 只有準備開立有效信用證或修改的開證行,才可以發出開立信用證或修改預先通知書。發出預先通知的開證行應不可撤銷地承諾將不延誤地開出有效的信用證或修改,且條款不能與預先通知書相矛盾。

第十二條

議付
a. 除非一家被指定銀行是保兌行,對被指定銀行進行兌付或議付的授權並不構成其必須兌付或議付的義務,被指定銀行明確同意並照此通知受益人的情形除外。
b. 通過指定一家銀行承兌匯票或承擔延期付款承諾,開證行即授權該被指定銀行預付或購買經其承兌的匯票或由其承擔延期付款的承諾。
c. 非保兌行身份的被指定銀行接受、審核並寄送單據的行為既不使得該被指定銀行具有兌付或議付的義務,也不構成兌付或議付。

第十三條

銀行間償付約定
a. 如果信用證規定被指定銀行(“索償行”)須通過向另一方銀行(“償付行”)索償獲得償付,則信用證中必須聲明是否按照信用證開立日正在生效的國際商會《銀行間償付規則》辦理。
b. 如果信用證中未聲明是否按照國際商會《銀行間償付規則》辦理,則適用於下列條款:
i. 開證行必須向償付行提供償付授權書,該授權書須與信用證中聲明的有效性一致。償付授權書不應規定有效日期。
ii. 不應要求索償行向償付行提供證實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及條件相符的證明。
iii. 如果償付行未能按照信用證的條款及條件在首次索償時即行償付,則開證行應對索償行的利息損失以及產生的費用負責。
iv. 償付行的費用應由開證行承擔。然而,如果費用系由受益人承擔,則開證行有責任在信用證和償付授權書中予以註明。如償付行的費用系由受益人承擔,則該費用應在償付時從支付索償行的金額中扣除。如果未發生償付,開證行仍有義務承擔償付行的費用。
c. 如果償付行未能於首次索償時即行償付,則開證行不能解除其自身的償付責任。

第十四條

審核單據的標準
a. 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以及開證行必須對提示的單據進行審核,並僅以單據為基礎,以決定單據在表面上看來是否構成相符提示。
b. 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以及開證行,自其收到提示單據的翌日起算,應各自擁有最多不超過五個銀行工作日的時間以決定提示是否相符。該期限不因單據提示日適逢信用證有效期或最遲提示期或在其之後而被縮減或受到其它影響。
c. 提示若包含一份或多份按照本慣例第19條、20條、21條、22條、23條、24條或25條出具的正本運輸單據,則必須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相關條款在不遲於裝運日後的二十一個公曆日內提交,但無論如何不得遲於信用證的到期日。
d. 單據中內容的描述不必與信用證、信用證對該項單據的描述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完全一致,但不得與該項單據中的內容、其它規定的單據或信用證相衝突。
e. 除商業發票外,其它單據中的貨物、服務或行為描述若須規定,可使用統稱,但不得與信用證規定的描述相矛盾。
f. 如果信用證要求提示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但未規定該單據由何人出具或單據的內容。如信用證對此未做規定,只要所提交單據的內容看來滿足其功能需要且其它方面與十四條(d)款相符,銀行將對提示的單據予以接受。
g. 提示信用證中未要求提交的單據,銀行將不予置理。如果收到此類單據,可以退還提示人。
h. 如果信用證中包含某項條件而未規定需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銀行將認為未列明此條件,並對此不予置理。
i. 單據的出單日期可以早於信用證開立日期,但不得遲於信用證規定的提示日期。
j. 當受益人和申請人的地址顯示在任何規定的單據上時,不必與信用證或其它規定單據中顯示的地址相同,但必須與信用證中述及的各自地址處於同一國家內。用於聯繫的資料(電傳、電話、電子信箱及類似方式)如作為受益人和申請人地址的組成部分將被不予置理。然而,當申請人的地址及聯繫信息作為按照19條、20條、21條、22條、23條、24條或25條出具的運輸單據中收貨人或通知方詳址的組成部分時,則必須按照信用證規定予以顯示。
k. 顯示在任何單據中的貨物的託運人或發貨人不必是信用證的受益人。
假如運輸單據能夠滿足本慣例第19條、20條、21條、22條、23條或24條的要求,則運輸單據可以由承運人、船東、船長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出具。

第十五條

相符提示
a. 當開證行確定提示相符時,就必須予以兌付。
b. 當保兌行確定提示相符時,就必須予以兌付或議付並將單據寄往開證行。
c. 當被指定銀行確定提示相符並予以兌付或議付時,必須將單據寄往保兌行或開證行。

第十六條

不符單據及不符點的放棄與通知
a. 當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或開證行確定提示不符時,可以拒絕兌付或議付。
b. 當開證行確定提示不符時,可以依據其獨立的判斷聯繫申請人放棄有關不符點。然而,這並不因此延長14條(b)款中述及的期限。
c. 當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或開證行決定拒絕兌付或議付時,必須一次性通知提示人。
通知必須聲明:
i. 銀行拒絕兌付或議付;及
ii. 銀行憑以拒絕兌付或議付的各個不符點;及
iii. a) 銀行持有單據等候提示人進一步指示;或
b) 開證行持有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通知棄權並同意接受該棄權,或在同意接受棄權前從提示人處收到進一步指示;或
c) 銀行退回單據;或
d) 銀行按照先前從提示人處收到的指示行事。
d. 第十六條(c)款中要求的通知必須以電訊方式發出,或者,如果不可能以電訊方式通知時,則以其它捷徑通知,但不得遲於提示單據日期翌日起第五個銀行工作日終了。
e. 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或開證行可以在提供第十六條(c)款(iii)、(a)款或(b)款要求提供的通知後,於任何時間將單據退還提示人。
f. 如果開證行或保兌行未能按照本條款的規定行事,將無權宣稱單據未能構成相符提示。
g. 當開證行拒絕兌付或保兌行拒絕兌付或議付,並已經按照本條款發出通知時,該銀行將有權就已經履行的償付索取退款及其利息。

第十七條

正本單據和副本單據
a. 信用證中規定的各種單據必須至少提供一份正本。
b. 除非單據本身表明其不是正本,銀行將視任何單據表面上具有單據出具人正本簽字、標誌、圖章或標籤的單據為正本單據。
c. 除非單據另有顯示,銀行將接受單據作為正本單據如果該單據:
i. 表面看來由單據出具人手工書寫、打字、穿孔簽字或蓋章;或
ii. 表面看來使用單據出具人的正本信箋;或
iii. 聲明單據為正本,除非該項聲明表面看來與所提示的單據不符。
d. 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副本單據,則提交正本單據或副本單據均可。
e. 如果信用證使用諸如“一式兩份”、“兩張”、“兩份”等術語要求提交多份單據,則可以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其餘份數以副本來滿足。但單據本身另有相反指示者除外。

第十八條

商業發票
a. 商業發票:
i. 必須在表面上看來系由受益人出具(第三十八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ii. 必須做成以申請人的名稱為抬頭(第三十八條(g)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iii. 必須將發票幣別作成與信用證相同幣種。
iv. 無須簽字。
b. 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或開證行可以接受金額超過信用證所允許金額的商業發票,倘若有關銀行已兌付或已議付的金額沒有超過信用證所允許的金額,則該銀行的決定對各有關方均具有約束力。
c. 商業發票中貨物、服務或行為的描述必須與信用證中顯示的內容相符。

第十九條

兩種不同運輸方式的運輸單據
a. 至少包括兩種不同運輸方式的運輸單據(即多式運輸單據或聯合運輸單據),不論其稱謂如何,必須在表明上看來:
i. 顯示承運人名稱並由下列人員簽署:
承運人或承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 船長或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運人、船長或代理的任何簽字必須分別表明承運人、船長或代理的身份。
代理的簽字必須顯示其是否作為承運人或船長的代理或代表簽署提單
ii. 通過下述方式表明貨物已在信用證規定的地點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
預先印就的措詞,或
註明貨物已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日期的圖章或批註。
運輸單據的出具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以及裝運日期。然而,如果運輸單據以蓋章或批註方式標明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日期,則此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
iii. 顯示信用證中規定的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地點以及最終目的地的地點,即使:
a. 運輸單據另外顯示了不同的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地點或最終目的地的地點,或
b. 運輸單據包含“預期”或類似限定有關船隻、裝貨港或卸貨港的指示。
iv. 系僅有的一份正本運輸單據,或者,如果出具了多份正本運輸單據,應是運輸單據中顯示的全套正本份數。
v. 包含承運條件須參閱包含承運條件條款及條件的某一出處(簡式或背面空白的運輸單據)者,銀行對此類承運條件的條款及條件內容不予審核。
vi. 未註明運輸單據受租船契約約束。
b. 就本條款而言,轉運意指貨物在信用證中規定的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地點到最終目的地的運輸過程中,從一個運輸工具卸下並重新裝載到另一個運輸工具上(無論是否為不同運輸方式)的運輸。
c. i. 只要同一運輸單據包括運輸全程,則運輸單據可以註明貨物將被轉運或可被轉運。.
ii. 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銀行也將接受註明轉運將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運輸單據。

第二十條

提單
a. 無論其稱謂如何,提單必須表面上看來:
i. 顯示承運人名稱並由下列人員簽署:
承運人或承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長或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運人、船長或代理的任何簽字必須分別表明其承運人、船長或代理的身份。
代理的簽字必須顯示其是否作為承運人或船長的代理或代表簽署提單。
ii. 通過下述方式表明貨物已在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港裝載上具名船隻:
預先印就的措詞,或
註明貨物已裝船日期的裝船批註。
提單的出具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除非提單包含註明裝運日期的裝船批註,在此情況下,裝船批註中顯示的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
如果提單包含"預期船"字樣或類似有關限定船隻的詞語時,裝上具名船隻必須由註明裝運日期以及實際裝運船隻名稱的裝船批註來證實。
iii. 註明裝運從信用證中規定的裝貨港至卸貨港。
如果提單未註明以信用證中規定的裝貨港作為裝貨港,或包含“預期”或類似有關限定裝貨港的標註者,則需要提供註明信用證中規定的裝貨港、裝運日期以及船名的裝船批註。即使提單上已註明印就的“已裝船”或“已裝具名船隻”措詞,本規定仍然適用。
iv. 系僅有的一份正本提單,或者,如果出具了多份正本,應是提單中顯示的全套正本份數。
Iv. 包含承運條件須參閱包含承運條件條款及條件的某一出處(簡式或背面空白的提單)者,銀行對此類承運條件的條款及條件內容不予審核。
vi. 未註明運輸單據受租船契約約束。
b. 就本條款而言,轉運意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到卸貨港之間的海運過程中,將貨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裝上另一艘船的運輸。
c. i. 只要同一提單包括運輸全程,則提單可以註明貨物將被轉運或可被轉運。 ii. 銀行可以接受註明將要發生或可能發生轉運的提單。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只要提單上證實有關貨物已由貨櫃、拖車或子母船運輸,銀行仍可接受註明將要發生或可能發生轉運的提單。
d. 對於提單中包含的聲明承運人保留轉運權利的條款,銀行將不予置理。

第二十一條

非轉讓海運單
a. 無論其稱謂如何,非轉讓海運單必須表面上看來:
i. 顯示承運人名稱並由下列人員簽署:
承運人或承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長或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運人、船長或代理的任何簽字必須分別表明其承運人、船長或代理的身份。
代理的簽字必須顯示其是否作為承運人或船長的代理或代表簽署提單。
ii. 通過下述方式表明貨物已在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港裝載上具名船隻:
預先印就的措詞,或
註明貨物已裝船日期的裝船批註。
非轉讓海運單的出具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除非非轉讓海運單包含註明裝運日期的裝船批註,在此情況下,裝船批註中顯示的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
如果非轉讓海運單包含"預期船"字樣或類似有關限定船隻的詞語時,裝上具名船隻必須由註明裝運日期以及實際裝運船隻名稱的裝船批註來證實。
iii. 註明裝運從信用證中規定的裝貨港至卸貨港。
如果非轉讓海運單未註明以信用證中規定的裝貨港作為裝貨港,或包含“預期”或類似有關限定裝貨港的標註者,則需要提供註明信用證中規定的裝貨港、裝運日期以及船名的裝船批註。即使非轉讓海運單上已註明印就的“已裝船”或“已裝具名船隻”措詞,本規定仍然適用。
iv. 系僅有的一份正本非轉讓海運單,或者,如果出具了多份正本,應是非轉讓海運單中顯示的全套正本份數。
v. 包含承運條件須參閱包含承運條件條款及條件的某一出處(簡式或背面空白的提單)者,銀行對此類承運條件的條款及條件內容不予審核。
vi. 未註明運輸單據受租船契約約束。
b. 就本條款而言,轉運意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到卸貨港之間的海運過程中,將貨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裝上另一艘船的運輸。
c. i. 只要同一非轉讓海運單包括運輸全程,則非轉讓海運單可以註明貨物將被轉運或可被轉運。
ii. 銀行可以接受註明將要發生或可能發生轉運的非轉讓海運單。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只要非轉讓海運單上證實有關貨物已由貨櫃、拖車或子母船運輸,銀行仍可接受註明將要發生或可能發生轉運的非轉讓海運單
d. 對於非轉讓海運單中包含的聲明承運人保留轉運權利的條款,銀行將不予置理。

第22條

租船契約提單
a. 無論其稱謂如何,倘若提單包含有提單受租船契約約束的指示(即租船契約提單),則必須在表面上看來:
i. 由下列當事方簽署:
船長或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東或船東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租船主或租船主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船長、船東、租船主或代理的任何簽字必須分別表明其船長、船東、租船主或代理的身份。
代理的簽字必須顯示其是否作為船長、船東或租船主的代理或代表簽署提單。
代理人代理或代表船東或租船主簽署提單時必須註明船東或租船主的名稱。
ii. 通過下述方式表明貨物已在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港裝載上具名船隻:
預先印就的措詞,或
註明貨物已裝船日期的裝船批註。
租船契約提單的出具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除非租船契約提單包含註明裝運日期的裝船批註,在此情況下,裝船批註中顯示的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
iii. 註明貨物由信用證中規定的裝貨港運輸至卸貨港。卸貨港可以按信用證中的規定顯示為一組港口或某個地理區域。
iv. 系僅有的一份正本租船契約提單,或者,如果出具了多份正本,應是租船契約提單中顯示的全套正本份數。
b. 即使信用證中的條款要求提交租船契約,銀行也將對該租船契約不予審核。

第23條

空運單據
a. 無論其稱謂如何,空運單據必須在表面上看來:
i. 註明承運人名稱並由下列當事方簽署:
承運人,或
承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運人或代理的任何簽字必須分別表明其承運人或代理的身份。
代理的簽字必須顯示其是否作為承運人的代理或代表簽署空運單據。
ii. 註明貨物已收妥待運。
iii. 註明出具日期。這一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除非空運單據包含注有實際裝運日期的專項批註,在此種情況下,批註中顯示的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
空運單據顯示的其它任何與航班號和起飛日期有關的信息不能被視為裝運日期。
Iv.表明信用證規定的起飛機場和目的地機場
v.為開給發貨人或拖運人的正本,即使信用證規定提交全套正本。
Vi.載有承運條款和條件,或提示條款和條件參見別處。銀行將不審核承運條款和條件的內容
b.就本條而言,轉運是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起飛機場到目的地機場的運輸過程中,將貨物從一飛機卸下再裝上另一飛機的行為。
c.i.空運單據可以註明貨物將要或可能轉運,只要全程運輸由同一空運單據涵蓋。
ii.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註明將要或可能發生轉運的空運單據仍可接受。

第24條

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
a.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
i.表明承運人名稱,並且
。由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簽署,或者
。由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以簽字、印戳或批註表明貨物收訖。
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的售貨簽字、印戳或批註必須標明其承運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收穫簽字、印戳或批註必須標明代理人系代表承運人簽字或行事。
如果鐵路運輸單據沒有指明承運人,可以接受鐵路運輸公司的任何簽字或印戳作為承運人簽署單據的證據。
ii.表明貨物在信用證規定地點的發運日期,或者收訖代運或代傳送的日期。運輸單據的出具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除非運輸單據上蓋有帶日期的收貨印戳,或註明了收貨日期或發運日期。
Iii.表明信用證規定的發運地及目的地。
b.i.公路運輸單據必須看似為開給發貨人或託運人的正本,或沒有認可標記表明單據開給何人。
ii.註明“第二聯”的鐵路運輸單據將被作為正本接受。
iii.無論是否註明正本字樣,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都被作為正本接受。
c.如運輸單據上未註明出具的正本數量,提交的份數即視為全套正本。
d.就本條而言,轉運是指在信用證規定的發運、傳送或運送的地點到目的地之間的運輸過程中,在同一運輸方式中從一運輸工具卸下再裝上另一運輸工具的行為。
e.i.只要全程運輸由同一運輸單據涵蓋,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可以註明貨物將要或可能被轉運。
ii.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註明將要或可能發生轉運的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仍可接受。

第25條

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
a.證明貨物收訖待運的快遞收據,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
i.表明快遞機構的名稱,並在信用證規定的貨物發運地點由該具名快遞機構蓋章或簽字;並且
ii.表明取件或收件的日期或類似詞語。該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
b.如果要求顯示快遞費用付訖或預付,快遞機構出具的表明快遞費由收貨人以外的一方支付的運輸單據可以滿足該項要求。
c.證明貨物收訖待運的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在信用證規定的貨物發運地點蓋章或簽署並註明日期。該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

第26條

“貨裝艙面”
託運人裝載和計數”、“內容據託運人報稱”及運費之外的費用
a.運輸單據不得表明貨物裝於或者將裝於艙面。聲明貨物可能被裝於艙面的運輸單據條款可以接受。
b.載有諸如“託運人裝載和計數”或“內容據託運人報稱”條款的運輸單據可以接受。
c.運輸單據上可以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提及運費之外的費用。

第27條

清潔運輸單據
銀行只接受清潔運輸單據。清潔運輸單據指未載有明確宣稱貨物或包裝有缺陷的條款或批註的運輸單據。“清潔”一詞並不需要在運輸單據上出現,即使信用證要求運輸單據為“清潔已裝船”的。

第28條

保險單據及保險範圍
a.保險單據,例如保險單或預約保險項下的保險證明書或者聲明書,必須看似由保險公司或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出具並簽署。
代理人或代表的簽字必須標明其系代表保險公司或承保人簽字。
b.如果保險單據表明其以多份正本出具,所有正本均須提交。
c.暫保單將不被接受。
d.可以接受保險單代替預約保險項下的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
e.保險單據日期不得晚於發運日期,除非保險單據表明保險責任不遲於發運日生效。
f.i.保險單據必須表明投保金額並以與信用證相同的貨幣表示。
Ii.信用證對於投保金額為貨物價值、發票金額或類似金額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將被視為對最低保額的要求。
如果信用證對投保金額未作規定,投保金額須至少為貨物的CIF或CIP價格的110%。
如果從單據中不能確定CIF或者CIP價格,投保金額必須基於要求承付或議付的金額,或者基於發票上顯示的貨物總值來計算,兩者之中取金額較高者。
iii.保險單據須標明承包的風險區間至少涵蓋從信用證規定的貨物監管地或發運地開始到卸貨地或最終目的地為止。
g.信用證應規定所需投保的險別及附加險(如有的話)。如果信用證使用諸如“通常風險”或“慣常風險”等含義不確切的用語,則無論是否有漏保之風險,保險單據將被照樣接受。
h.當信用證規定投保“一切險”時,如保險單據載有任何“一切險”批註或條款,無論是否有“一切險”標題,均將被接受,即使其聲明任何風險除外。
i.保險單據可以援引任何除外責任條款
j.保險單據可以註明受免賠率或免賠額(減除額)約束。

第29條

截止日或最遲交單日的順延
a.如果信用證的截至日或最遲交單日適逢接受交單的銀行非因第三十六條所述原因而歇業,則截止日或最遲交單日,視何者適用,將順延至其重新開業的第一個銀行工作日。
b.如果在順延後的第一個銀行工作日交單,指定銀行必須在其致開證行或保兌行的面涵中聲明交單是在根據第二十九條a款順延的期限內提交的。
c.最遲發運日不因第二十九條a款規定的原因而順延。

第30條

金額、數量與單價的增減幅度
a.“約”或“大約”用於信用證金額或信用證規定的數量或單價時,應解釋為允許有關金額或數量或單價有不超過10%的增減幅度。
b.在信用證未以包裝單位件數或貨物自身件數的方式規定貨物數量時,貨物數量允許有5%的增減幅度,只要總支取金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
c.如果信用證規定了貨物數量,而該數量已全部發運,及如果信用證規定了單價,而該單價又未降低,或當第三十條b款不適用時,則即使不允許部分裝運,也允許支取的金額有5%的減幅。若信用證規定有特定的增減幅度或使用第三十條a款提到的用語限定數量,則該減幅不適用。

第31條

分批支款或分批裝運
a.允許分批支款或分批裝運
b.表明使用同一運輸工具並經由同次航程運輸的數套運輸單據在同一次提交時,只要顯示相同目的地,將不視為部分發運,即使運輸單據上標明的發運日期不同或裝卸港、接管地或傳送地點不同。如果交單由數套運輸單據構成,其中最晚的一個發運日將被視為發運日。
含有一套或數套運輸單據的交單,如果表明在同一種運輸方式下經由數件運輸工具運輸,即使運輸工具在同一天出發運往同一目的地,仍將被視為部分發運。
c.含有一份以上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的交單,如果單據看似由同一塊地或郵政機構在同一地點和日期加蓋印戳或簽字並且表明同一目的地,將不視為部分發運。

第32條

分期支款或分期裝運
如信用證規定在指定的時間段內分期支款或分期發運,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證規定期限支取或發運時,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後各期均告失效。

第33條

交單時間
銀行在其營業時間外無接受交單的義務。

第34條

關於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充分性、準確性、內容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中規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條件,概不負責;銀行對任何單據所代表的貨物、服務或其他履約行為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付、價值或其存在與否,或對發貨人、承運人、貨運代理人、收貨人、貨物的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與否,作為或不作為、清償能力、履約或資信狀況,也概不負責。

第35條

關於信息傳遞和翻譯的免責
當報文、信件或單據按照信用證的要求傳輸或傳送時,或當信用證未作指示,銀行自行選擇傳送服務時,銀行對報文傳輸或信件或單據的遞送過程中發生的延誤、中途遺失、殘缺或其他錯誤產生的後果,概不負責。
如果指定銀行確定交單相符並將單據發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無論指定的銀行是否已經承付或議付,開證行或保兌行必須承付或議付,或償付指定銀行,即使單據在指定銀行送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的途中,或保兌行送往開證行的途中丟失。
銀行對技術術語的翻譯或解釋上的錯誤,不負責任,並可不加翻譯地傳送信用證條款。

第36條

不可抗力
銀行對由於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恐怖主義行為或任何罷工停工或其無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導致的營業中斷的後果,概不負責。
銀行恢復營業時,對於在營業中斷期間已逾期的信用證,不再進行承付或議付。

第37條

關於被指示方行為的免責
a.為了執行申請人的指示,銀行利用其他銀行的服務,其費用和風險由申請人承擔。
b.即使銀行自行選擇了其他銀行,如果發出指示未被執行,開證行或通知行對此亦不負責。
c.指示另一銀行提供服務的銀行有責任負擔被執釋放因執行指示而發生的任何佣金、手續費、成本或開支(“費用”)。
如果信用證規定費用由受益人負擔,而該費用未能收取或從信用證款項中扣除,開證行依然承擔支付此費用的責任。
信用證或其修改不應規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費用為條件。
d.外國法律和慣例加諸於銀行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申請人應受其約束,並就此對銀行負補償之責。

第38條

可轉讓信用證
a. 銀行無辦理轉讓信用證的義務,除非該銀行明確同意其轉讓範圍和轉讓方式。
b. 就本條款而言:
轉讓信用證意指明確表明其“可以轉讓”的信用證。根據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請求,轉讓信用證可以被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轉讓銀行意指辦理信用證轉讓的被指定銀行,或者,在適用於任何銀行的信用證中,轉讓銀行是由開證行特別授權並辦理轉讓信用證的銀行。開證行也可擔任轉讓銀行。
轉讓信用證意指經轉讓銀行辦理轉讓後可供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證。
c. 除非轉讓時另有約定,所有因辦理轉讓而產生的費用(諸如佣金、手續費、成本或開支)必須由第一受益人支付。
d. 倘若信用證允許分批支款或分批裝運,信用證可以被部分地轉讓給一個以上的第二受益人。
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將信用證轉讓給任何次序位居其後的其他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屬於此類其他受益人之列。
e. 任何有關轉讓的申請必須指明是否以及在何種條件下可以將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轉讓信用證必須明確指明這些條件。
f. 如果信用證被轉讓給一個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其中一個或多個第二受益人拒絕接受某個信用證修改並不影響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對於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信用證已做相應的修改;對於拒絕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該轉讓信用證仍未被修改。
g. 轉讓信用證必須準確轉載原證的條款及條件,包括保兌(如有),但下列項目除外:
-信用證金額,
-信用證規定的任何單價,
-到期日,
-單據提示期限
-最遲裝運日期或規定的裝運期間。
以上任何一項或全部均可減少或縮短。
必須投保的保險金額的投保比例可以增加,以滿足原信用證或本慣例規定的投保金額。
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稱替換原信用證中申請人的名稱。
如果原信用證特別要求開證申請人名稱應在除發票以外的任何單據中出現時,則轉讓信用證必須反映出該項要求。
h. 第一受益人有權以自己的發票和匯票(如有),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如有),其金額不得超過原信用證的金額。在如此辦理單據替換時,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證項下支取自己發票與第二受益人發票之間產生的差額(如有)。
i. 如果第一受益人應當提交其自己的發票和匯票(如有),但卻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時照辦;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發票導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單據中本不存在的不符點,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時予以修正,則轉讓銀行有權將其從第二受益人處收到的單據向開證行提示,並不再對第一受益人負責。
j. 第一受益人可以在其提出轉讓申請時,表明可在信用證被轉讓的地點,在原信用證的到期日之前(包括到期日)向第二受益人予以兌付或議付。本條款並不損害第一受益人在第三十八條(h)款下的權利。
k.由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必須向轉讓銀行提示。

第39條

款項讓渡
信用證未表明可轉讓,並不影響受益人根據所適用的法律規定,將其在該信用證項下有權獲得的款項讓渡與他人的權利。本條款所涉及的僅是款項的讓渡,而不是信用證項下執行權力的讓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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