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 600

UCP 600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年修訂版,簡稱《UCP600》) 英文全稱是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UCP600 由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起草,並在國際商會2006年10月巴黎年會通過,新版本於2007年7月1日起實施。是信用證領域最權威、影響最廣泛的國際商業慣例,包括了39個條款。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 外文名:UCP600
慣例介紹,歷史,新版修訂誤解,UCP600中文,

慣例介紹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是國際商會推薦給銀行界採用的一套業務慣例,然而,它並非建立在法律基礎上,不具有強制性。因此銀行有權在信用證中規定與《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不同的條款。例如,如果因為特殊需要,可以在檔案裡面標明Overwrite 600裡面的某個條款,那么600裡面的那個條款就失效了。也可以增加自己需要的條款。雖然不具有強制性,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已被世界絕大多數國家與地區銀行和貿易界接受,成為通用的慣例。

歷史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簡稱UCP),是國際銀行界、律師界、學術界自覺遵守的“法律”,是全世界公認的、到目前為止最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規定。70多年來,16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ICC和不斷擴充的ICC委員會持續為UCP的完善而努力工作著。
目前,大家熟悉並使用了13年的UCP500即將退出歷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順應時代變遷、順應科技發展的UCP600。這是UCP自1933年問世後的第六次修訂版。
2003年5月,ICC銀行技術與慣例委員會批准對UCP進行修改。修改稿經9人起草小組的15次會議初擬,並參考了來自26個國家的41位銀行和運輸業專家組成的資訊小組的意見。在複雜的磋商過程中,起草小組共收到來自各ICC國家委員會的5000多份意見書。國際商會中國國家委員會(ICCCHINA)參與了修訂的全過程,而且是最主要的幾個參與國家之一。對於其每次修訂稿,我國銀行界在ICCCHINA的組織下,都進行了深入研究,並提出了詳細的建設性意見,其中很多已經反映在目前的版本中。3年來,ICC銀行技術與慣例委員會每年的春、秋例會上,UCP都是重要討論的議題。許多爭議較大的條款,都是在例會上由各國家委員會以投票的方式來決定的。有的條款更是以微弱優勢確定的,足見話語權的力量。
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舉行的ICC銀行技術與慣例委員會2006年秋季例會上,以點名(RollCall)形式,經71個國家和地區ICC委員會以105票贊成(其中,7個國家各有3票權重,20個國家和地區各有2票權重,44個國家各有1票。值得一提的是,中國大陸有3票、中國香港有2票、中國台北有2票),UCP600最終得以通過。
由於UCP的重要和核心地位,它的修訂還帶動了eUCP、ISBP、SWIFT等的相應修訂和升級。
UCP600的主要變化
UCP600共有39個條款、比UCP500減少10條,但卻比500更準確、清晰,更易讀、易掌握、易操作。
它將一個環節涉及的問題歸集在一個條款中;將L/C業務涉及的關係方及其重要行為進行了定義,如第二條的14個定義和第三條對具體行為的解釋。

新版修訂誤解

UCP600糾正了UCP500造成的許多誤解
首先,把UCP500難懂的詞語改變為簡潔明了的語言,取消了易造成誤解的條款,如“合理關注”、“合理時間”及“在其表面”等短語。有人說這一改變會減少昂貴的庭審,意指法律界人士喪失了為論證或反駁“合理”“表面上”等所收取的高額費用。
第二,UCP600取消了無實際意義的許多條款。如“可撤信用證”、“風帆動力批註”,“貨運代理提單”及UCP500第5條“信用證完整明確要求”及第12條有關“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的內容也從UCP600中消失。
第三,UCP600的新概念描述極其清楚準確。如兌付(Honor)定義了開證行、保兌行、指定行在信用證項下,除議付以外的一切與支付相關的行為;議付(Negotiation),強調是對單據(匯票)的買入行為,明確可以墊付或同意墊付給受益人,按照這個定義,遠期議付信用證就是合理的。另外還有“相符交單”、“申請人”、“銀行日”等等。
第四,更換了一些定義。如對審單做出單證是否相符決定的天數,由“合理時間”變為“最多為收單翌日起第5個工作日”。又如,“信用證”UCP600僅強調其本質是“開證行一項不可撤消的明確承諾,即兌付相符的交單”。再如開證行和保兌行對於指定行的償付責任,強調是獨立於其對受益人的承諾的。
第五,方便貿易和操作。UCP600有些特別重要的改動。如拒付後的單據處理,增加了“拒付後,如果開證行收到申請人放棄不符點的通知,則可以釋放單據”;增加了拒付後單據處理的選擇項,包括持單侯示、已退單、按預先指示行事。這樣便利了受益人和申請人及相關銀行操作。又如,轉讓信用證方面,UCP600強調第二受益人的交單必須經轉讓行。但當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轉讓後的信用證一致,而第一受益人換單導致單據與原證出現不符時,又在第一次要求時不能做出修改的,轉讓行有權直接將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寄開證行。這項規定保護了正當發貨制單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再如單據在途中遺失,UCP600強調只要單證相符,即只要指定行確定單證相符、並已向開證行或保兌行寄單,不管指定行是兌付還是議付,開證行及保兌行均對丟失的單據負責。這些條款的規定,都大大便利了國際貿易及結算的順利運行。

UCP600中文

第一條 UCP的適用範圍
第二條 定義
第三條 解釋
第四條 信用證與契約
第五條 單據與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
第六條 兌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單地點
第七條 開證行責任
第八條 保兌行責任
第九條 信用證及其修改的通知
第十條 修改
第十一條 電訊傳輸的和預先通知的信用證和修改
第十二條 指定
第十三條 銀行之間的償付安排
第十四條 單據審核標準
第十五條 相符交單
第十六條 不符單據、放棄及通知
第十七條 正本單據及副本
第十八條 商業發票
第十九條 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輸方式的運輸單據
第二十條 提單
第二十一條 不可轉讓的海運單
第二十二條 租船契約提單
第二十三條 空運單據
第二十四條 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
第二十五條 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
第二十六條 “貨裝艙面”、“託運人裝載和計數”、“內容據託運人報稱”及運費之外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清潔運輸單據
第二十八條 保險單據及保險範圍
第二十九條 截止日或最遲交單日的順延
第三十條 信用證金額、數量與單價的伸縮度
第三十一條 部分支款或部分發運
第三十二條 分期支款或分期發運
第三十三條 交單時間
第三十四條 關於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第三十五條 關於信息傳遞和翻譯的免責
第三十六條 不可抗力
第三十七條 關於被指示方行為的免責
第三十八條 可轉讓信用證
第三十九條 款項讓渡
第一條 UCP的適用範圍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簡稱“UCP”)乃一套規則,適用於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確表明受本慣例約束的跟單信用證(下稱信用證)(在其可適用的範圍內,包括備用信用證)。除非信用證明確修改或排除,本慣例各條文對信用證所有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第二條 定義
就本慣例而言
通知行 指應開證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證的銀行。
申請人 指要求開立信用證的一方(通常是進口人,也就是買賣契約的買方)。
銀行工作日 指銀行在其履行受本慣例約束的行為的地點通常開業的一天。
受益人 指接受信用證並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相符交單 指與信用證條款、本慣例的相關適用條款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一致的交單。
保兌 指保兌行在開證行承諾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議付相符交單的確定承諾。
保兌行 指根據開證行的授權或要求對信用證加具保兌,在開證行承諾之外作出承付或議付相符交單的確定承諾的銀行。
信用證 指一項不可撤銷的安排,無論其名稱或描述如何,該項安排構成開證行對相符交單予以承付的確定承諾。
承付 指:
a. 如果信用證為即期付款信用證,則即期付款。
b. 如果信用證為延期付款信用證,則承諾延期付款並在承諾到期日付款。
c. 如果信用證為承兌信用證,則承兌受益人開出的匯票並在匯票到期日付款。
d.如果信用證為議付信用證,則是指開證行在信用證中邀請其他銀行買入匯票及/或單據,即允許受益人向某一指定銀行或任何銀行交單議付的信用證。(議付信用證一般都註明“議付兌現”字樣。)
開證行 指應申請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開出信用證的銀行(一般是進口地銀行)。
議付 指指定銀行在相符交單下,在其應獲償付的銀行工作日當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預付款項,從而購買匯票(其付款人為指定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及/或單據的行為。
指定銀行 指信用證可在其處兌用的銀行,如信用證可在任一銀行兌用,則任何銀行均為指定銀行。
交單 指向開證行或指定銀行提交信用證項下單據的行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單據。
交單人 指實施交單行為的受益人、銀行或其他人。
第三條 解釋
就本慣例而言:
如情形適用,單數詞形包含複數含義,複數詞形包含單數含義。
信用證是不可撤銷的,即使未如此表明。
單據簽字可用手簽、摹樣簽字、穿孔簽字、印戳、符號或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的證實方法為之。
諸如單據須履行法定手續、簽證、證明等類似要求,可由單據上任何看似滿足該要求的簽字、標記、印戳或標籤來滿足。
一家銀行在不同國家的分支機構被視為不同的銀行。
用諸如“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獨立的”、“正式的”、“有資格的”或“本地的”等詞語描述單據的出單人時,允許除受益人之外的任何人出具該單據。
除非要求在單據中使用,否則諸如“迅速地”、“立刻地”或“儘快地”等詞語將被不予理會。
“在或大概在(on or about)”或類似用語將被視為規定事件發生在指定日期的前後五個日曆日之間,起訖日期計算在內。
“至(to)”、“直至(until、till)”、“從……開始(from)”及“在……之間(between)”等詞用於確定發運日期時包含提及的日期,使用“在……之前(before)”及“在……之後(after)”時則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從……開始(from)”及“在……之後(after)”等詞用於確定到期日時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前半月”及“後半月”分別指一個月的第一日到第十五日及第十六日到該月的最後一日,起訖日期計算在內。
一個月的“開始(beginning)”、“中間(middle)”及“末尾(end)”分別指第一到第十日、第十一日到第二十日及第二十一日到該月的最後一日,起訖日期計算在內。
第四條 信用證與契約
a.就其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開立基礎的銷售契約或其他契約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中含有對此類契約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契約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銀行關於承付、議付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基於與開證行或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而產生的任何請求或抗辯的影響。
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係。
b.開證行應勸阻申請人試圖將基礎契約、形式發票等檔案作為信用證組成部分的做法。
第五條 單據與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
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
第六條 兌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單地點
a.信用證必須規定可在其處兌用的銀行,或是否可在任一銀行兌用。規定在指定銀行兌用的信用證同時也可以在開證行兌用。
b.信用證必須規定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兌還是議付的方式兌用。
c.信用證不得開成憑以申請人為付款人的匯票兌用。
d. i.信用證必須定一個交單的截止日。規定的承付或議付的截止日將被視為交單的截止日。
ii.可在其處兌用信用證的銀行所在地即為交單地點。可在任一銀行兌用的信用證其交單地點為任一銀行所在地。除規定的交單地點外,開證行所在地也是交單地點。
e.除非如第二十九條a款規定的情形,否則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單應在截止日當天或之前完成。
第七條 開證行責任
a.只要規定的單據提交給指定銀行或開證行,並且構成相符交單,則開證行必須承付,如果信用證為以下情形之一:
i.信用證規定由開證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兌;
ii.信用證規定由指定銀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iii.信用證規定由指定銀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諾延期付款,或雖已承諾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iv.信用證規定由指定銀行承兌,但其未承兌以其為付款人的匯票,或雖然承兌了匯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v.信用證規定由指定銀行議付但其未議付。
b.開證行自開立信用證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承擔承付責任。
c.指定銀行承付或議付相符交單並將單據轉給開證行之後,開證行即承擔償付該指定銀行的責任。對承兌或延期付款信用證下相符交單金額的償付應在到期日辦理,無論指定銀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預付或購買了單據。開證行償付指定銀行的責任獨立於開證行對受益人的責任。
第八條 保兌行責任
a.只要規定的單據提交給保兌行,或提交給其他任何指定銀行,並且構成相符交單,保兌行必須:
i.承付,如果信用證為以下情形之一:
a)信用證規定由保兌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兌;
b)信用證規定由另一指定銀行延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c)信用證規定由另一指定銀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諾延期付款,或雖已承諾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d)信用證規定由另一指定銀行承兌,但其未承兌以其為付款人的匯票,或雖已承兌匯票未在到期日付款;
e)信用證規定由另一指定銀行議付,但其未議付。
ii.無追索權地議付,如果信用證規定由保兌行議付。
b.保兌行自對信用證加具保兌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承擔承付或議付的責任。
c.其他指定銀行承付或議付相符交單並將單據轉往保兌行之後,保兌行即承擔償付該指定銀行的責任。對承兌或延期付款信用證下相符交單金額的償付應在到期日辦理,無論指定銀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預付或購買了單據。保兌行償付指定銀行的責任獨立於保兌行對受益人的責任。
d.如果開證行授權或要求一銀行對信用證加具保兌,而其並不準備照辦,則其必須毫不延誤地通知開證行,並可通知此信用證而不加保兌。
第九條 信用證及其修改的通知
a.信用證及其任何修改可以經由通知行通知給受益人。非保兌行的通知行通知信用及修改時不承擔承付或議付的責任。
b.通知行通知信用證或修改的行為表示其已確信信用證或修改的表面真實性,而且其通知準確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證或修改的條款。
c.通知行可以通過另一銀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證及修改。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證或修改的行為表明其已確信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實性,並且其通知準確地反映了收到的信用證或修改的條款。
d.經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證的銀行必須經由同一銀行通知其後的任何修改。
e.如一銀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證或修改但其決定不予通知,則應毫不延誤地告知自其處收到信用證、修改或通知的銀行。
f.如一銀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證或修改但其不能確信信用證、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實性,則應毫不延誤地通知看似從其處收到指示的銀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決定仍然通知信用證或修改,則應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不能確信信用證、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實性。
第十條 修改
a.除第三十八條別有規定者外,未經開證行、保兌行(如有的話)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證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銷。
b.開證行自發出修改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受其約束。保兌行可將其保兌擴展至修改,並自通知該修改時,即不可撤銷地受其約束。但是,保兌行可以選擇將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對其加具保兌。若然如此,其必須毫不延誤地將此告知開證行,並在其給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c.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銀行其接受該修改之前,原信用證(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證)的條款對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應提供接受或拒絕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給予通知,當交單與信用證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時,即視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並且從此時起,該信用證被修改。
d.通知修改的銀行應將任何接受或拒絕的通知轉告發出修改的銀行。
e.對同一修改的內容不允許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將被視為拒絕修改的通知。
f.修改中關於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時間內拒絕修改否則修改生效的規定應被不予理會。
第十一條 電訊傳輸
的和預先通知的信用證和修改
a.以經證實的電訊方式發出的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即被視為有效的用證或修改文據,任何後續的郵寄確認書應被不予理會。
如電訊聲明"詳情後告"(或類似用語)或聲明以郵寄確認書為有效信用證或修改,則該電訊不被視為有效信用證或修改。開證行必須隨即不遲延地開立有效信用證或修改,其條款不得與該電訊矛盾。
b.開證行只有在準備開立有效信用證或作出有效修改時,才可以發出關於開立或修改信用證的初步通知 (預先通知)。開證行作出該預先通知,即不可撤銷地保證不遲延地開立或修改信用證,且其條款不能與預先通知相矛盾。
第十二條 指定
a.除非指定銀行為保兌行,對於承付或議付的授權並不賦予指定銀行承付或議付的義務,除非該指定銀行明確表示同意並且告知受益人。
b.開證行指定一銀行承兌匯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諾,即為授權該指定銀行預付或購買其已承兌的匯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諾。
c.非保兌行的指定銀行收到或審核並轉遞單據的行為並不使其承擔承付或議付的責任,也不構成其承付或議付的行為。
第十三條 銀行之間的償付安排
a.如果信用證規定指定銀行(“索償行”)向另一方(“償付行”)獲取償付時,必須同時規定該償付是否按信用證開立時有效的ICC銀行間償付規則進行。
b.如果信用證沒有規定償付遵守ICC銀行間償付規則,則按照以下規定:
i.開證行必須給予償付行有關償付的授權,授權應符合信用證關於兌用方式的規定,且不應設定截止日。
ii.開證行不應要求索償行向償付行提供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證明。
iii.如果償付行未按信用證條款見索即償,開證行將承擔利息損失以及產生的任何其他費用。
iv.償付行的費用應由開證行承擔。然而,如果此項費用由受益人承擔,開證行有責任在信用證及償付授權中註明。如果償付行的費用由受益人承擔,該費用應在償付時從付給索償行的金額中扣取。如果償付未發生,償付行的費用仍由開證行負擔。
c.如果償付行未能見索即償,開證行不能免除償付責任。
第十四條 單據審核標準
a.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果有的話)及開證行須審核交單,並僅基於單據本身確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構成相符交單。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的話)及開證行各有從交單次日起至多五個銀行工作日用以確定交單是否相符。這一期限不因在交單日當天或之後信用證截止日或最遲交單日屆至而受到縮減或影響。
c.如果單據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條規制的正本運輸單據,則須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遲於本慣例所指的發運日之後的二十一個日曆日內交單,但是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遲於信用證的截止日。
d.單據中的數據,在與信用證、單據本身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參照解讀時,無須與該單據本身中的數據、其他要求的單據或信用證中的數據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e.除商業發票外,其他單據中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的描述,如果有的話,可使用與信用證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語。
f.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或者商業發票之外的單據,卻未規定出單人或其數據內容,則只要提交的單據內容看似滿足所要求單據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條d款,銀行將接受該單據。
g.提交的非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將被不予理會,並可被退還給交單人。
h.如果信用證含有一項條件,但未規定用以表明該條件得到滿足的單據,銀行將視為未作規定並不予理會。
i.單據日期可以早於信用證的開立日期,但不得晚於交單日期。
j.當受益人和申請人的地址出現在任何規定的單據中時,無須與信用證或其他規定單據中所載相同,但必須與信用證中規定的相應地址同在一國。聯絡細節(傳真、電話、電子郵件及類似細節)作為受益人和申請人地址的一部分時將被不予理會。然而,如果申請人的地址和聯絡細節為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條規定的運輸單據上的收貨人或通知方細節的一部分時,應與信用證規定的相同。
k.在任何單據中註明的託運人或發貨人無須為信用證的受益人。
l.運輸單據可以由任何人出具,無須為承運人、船東、船長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條的要求。
第十五條 相符交單
a.當開證行確定交單相符時,必須承付。
b.當保兌行確定交單相符時,必須承付或者議付並將單據轉遞給開證行。
c.當指定銀行確定交單相符並承付或議付時,必須將單據轉遞給保兌行或開證行。
第十六條 不符單據、放棄及通知
a.當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的話)或者開證行確定交單不符時,可以拒絕承付或議付。
b.當開證行確定交單不符時,可以自行決定聯繫申請人放棄不符點。然而這並不能延長第十四條b款所指的期限。
c.當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的話)或開證行決定拒絕承付或議付時,必須給予交單人一份單獨的拒付通知。
該通知必須聲明:
i.銀行拒絕承付或議付;及
ii.銀行拒絕承付或者議付所依據的每一個不符點;及
iii.a)銀行留存單據聽候交單人的進一步指示;或者
b)開證行留存單據直到其從申請人處接到放棄不符點的通知並同意接受該放棄,或者其同意接受對不符點的放棄之前從交單人處收到其進一步指示;或者
c)銀行將退回單據;或者
d)銀行將按之前從交單人處獲得的指示處理。
d.第十六條c款要求的通知必須以電訊方式,如不可能,則以其他捷徑,在不遲於自交單之翌日起第五個銀行工作日結束前發出。
e.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的話)或開證行在按照第十六條c款iii項a)或b)發出了通知後,可以在任何時候將單據退還交單人。
f.如果開證行或保兌行未能按照本條行事,則無權宣稱交單不符。
g.當開證行拒絕承付或保兌行拒絕承付或者議付,並且按照本條發出了拒付通知後,有權要求返還已償付的款項及利息。
第十七條 正本單據及副本
a.信用證規定的每一種單據須至少提交一份正本。
b.銀行應將任何帶有看似出單人的原始簽名、標記、印戳或標籤的單據視為正本單據,除非單據本身表明其非正本。
c.除非單據本身另有說明,在以下情況下,銀行也將其視為正本單據:
i.單據看似由出單人手寫、打字、穿孔或蓋章;或者
ii.單據看似使用出單人的原始信紙出具;或者
iii.單據聲明其為正本單據,除非該聲明看似不適用於提交的單據。
d.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單據的副本,提交正本或副本均可。
e.如果信用證使用諸如“一式兩份(in duplicate)”、“兩份(in two fold)”、“兩套(in two copies)”等用語要求提交多份單據,則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其餘使用副本即可滿足要求,除非單據本身另有說明。
第十八條 商業發票
a.商業發票:
i.必須看似由受益人出具(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ii.必須出具成以申請人為抬頭(第三十八條g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iii.必須與信用證的貨幣相同;且
iv.無須簽名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的話)或開證行可以接受金額大於信用證允許金額的商業發票,其決定對有關各方均有約束力,只要該銀行對超過信用證允許金額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議付。
c.商業發票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的描述應該與信用證中的描述一致。
第十九條 涵蓋
至少兩種不同運輸方式的運輸單據
a.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輸方式的運輸單據(多式或聯合運輸單據),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
i.表明承運人名稱並由以下人員簽署:
*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
*船長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運人、船長或代理人的任何簽字,必須標明其承運人、船長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簽字必須表明其系代表承運人還是船長簽字。
ii.通過以下方式表明貨運站物已經在信用證規定的地點傳送、接管或已裝船。
*事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表明貨物已經被傳送、接管或裝船日期的印戳或批註。
運輸單據的出具日期將被視為傳送、接管或裝船的日期,也即發運的日期。然而如單據以印戳或批註的方式表明了傳送、接管或裝船日期,該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
iii.表明信用證規定的傳送、接管或發運地點,以及最終目的地,即使:
a)該運輸單據另外還載明了一個不同的傳送、接管或發運地點或最終目的地,或者,
b)該運輸單據載有“預期的”或類似的關於船隻,裝貨港或卸貨港的限定語。
iv.為唯一的正本運輸單據,或者,如果出具為多份正本,則為運輸單據中表明的全套單據。
v.載有承運條款和條件,或提示承運條款和條件參見別處(簡式/背面空白的運輸單據)。銀行將不審核承運條款和條件的內容。
vi.未表明受租船契約約束。
b.就本條而言,轉運指在從信用證規定的傳送、接管或者發運地點最終目的地的運輸過程中從某一運輸工具上卸下貨物並裝上另一運輸工具的行為(無論其是否為不同的運輸方式)。
c. i.運輸單據可以表明貨物將要或可能被轉運,只要全程運輸由同一運輸單據涵蓋。
ii.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註明將要或者可能發生轉運的運輸單據仍可接受。
第二十條 提單
a.提單,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
i.表明承運人名稱,並由下列人員簽署:
*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
*船長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運人,船長或代理人的任何簽字必須標明其承運人,船長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任何簽字心須標明其系代表承運人還是船長簽字。
ii.通過以下方式表明貨物已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裝上具名船隻:
*預先印就的文字,或
*已裝船批註註明貨物的裝運日期。
提單的出具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除非提單載有表明發運日期的已裝船批註,此時已裝船批註中顯示的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
如果提單載有“預期船隻”或類似的關於船名的限定語,則需以已裝船批註明確發運日期以及實際船名。
iii.表明貨物從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發運至卸貨港。
如果提單沒有表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為裝貨港,或者其載有“預期的”或類似的關於裝貨港的限定語,則需以已裝船批註表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發運日期以及實際船名。即使提單以事先印就的文字表明了貨物已裝載或裝運於具名船隻,本規定仍適用。
iv.為唯一的正本提單,或如果以多份正本出具,為提單中表明的全套正本。
v.載有承運條款和條件,或提示承運條款和條件參見別外(簡式/背面空白的提單)。銀行將不審核承運條款和條件的內容。
vi.未表明受租船契約約束。
b.就本條而言,轉運系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到卸貨港之間的運輸過程中,將貨物從一船卸下並再裝上另一船的行為。
c. i.提單可以表明貨物將要或可能被轉運,只要全程運輸由同一提單涵蓋。
ii.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註明將要或可能發生轉運的提單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貨物由貨櫃、拖車或子船運輸。
d.提單中聲明承運人保留轉運權利的條款將被不予理會。
第二十一條 不可轉讓的海運單
a.不可轉讓的海運單,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
i.表明承運人名稱並由下列人員簽署:
*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
*船長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運人、船長或代理人的任何簽字必須標明其承運人、船長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簽字必須標明其系代表承運人還是船長簽字。
ii.通過以下方式表明貨物已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裝上具名船隻:
*預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已裝船批註表明貨物的裝運日期。
不可轉讓海運單的出具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除非其上帶有已裝船批註註明發運日期,此明已裝船批註註明的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
如果不可轉讓海運單載有“預期船隻”或類似的關於船名的限定語,則需要以已裝船批註表明發運日期和實際船名。
iii.表明貨物從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發運至卸貨港。
如果不可轉讓海運單未以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為裝貨港,或者如果其載有“預期的”或類似的關於裝貨港的限定語,則需要以已裝船批註表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發運日期和船隻。即使不可轉讓海運單以預先印就的文字表明貨物已由具名船隻裝載或裝運,本規定也適用。
iv.為唯一的正本不可轉讓海運單,或如果以多份正本出具,為海運單上註明的全套正本。
v.載有承運條款的條件,或提示承運條款和條件參見別處(簡式/背面空白的海運單)。銀行將不審核承運條款和條件的內容。
vi.未註明受租船契約約束。
b.就本條而言,轉運系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到卸貨之間的運輸過程中,將貨物從一船卸下並裝上另一船的行為。
c. i.不可轉讓海運單可以註明貨物將要或可能被轉運,只要全程運輸由同一海運單涵蓋。
ii.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註明轉運將要或可能發生的不可轉讓的海運單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貨物裝於貨櫃,拖船或子船中運輸。
d.不可轉讓的海運單中聲明承運人保留轉運權利條款將被不予理會。
第二十二條 租船契約提單
a.表明其受租船契約約束的提單(租船契約提單),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
i.由以下員簽署:
*船長或其具名代理人,或
*船東或其具有名代理人,或
*租船人或其具有名代理人。
船長、船東、租船人或代理人的任何簽字必須標明其船長、船東、租船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簽字必須表明其系代表船長、船東還是租船人簽字。
代理人代表船東或租船人簽字時必須註明船東或租船人的名稱。
ii.通過以下方式表明貨物已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裝上具名船隻:
*預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已裝船批註註明貨物的裝運日期
租船契約提單的出具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除非租船契約提單載有已裝船批註註明發運日期,此時已裝船批註上註明的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
iii.表明貨物從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發運至卸貨港。卸貨港也可顯示為信用證規定的港口範圍或地理區域
iv.為唯一的正本租船契約提單,或如以多份正本出具,為租船契約提單註明的全套正本。
b.銀行將不審核租船契約,即使信用證要求提交租船契約。
第二十三條 空運單據
a.空運單據,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
i.表明承運人名稱,並由以下人員簽署:
*承運人,或
*承運人的具名代理人。
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任何簽字必須標明其承運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簽字必須表明其系代表承運人簽字。
ii.表明貨物已被收妥待運。
iii.表明出具日期。該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除非空運單據載有專門批註註明實際發運日期,此時批註中的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
空運單據中其他與航班號和航班日期相關的信息將不被用來確定發運日期。
iv.表明信用證規定的起飛機場和目的地機場。
v.為開給發貨人或託運人的正本,即使信用證規定提交全套正本。
vi.載有承運條款和條件,或提示條款和條件參見別處。銀行將不審核承運條款和條件的內容。
b.就本條而言,轉運是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起飛機場到目的地機場的運輸過程中,將貨物從一飛機卸下再裝上另一飛機的行為。
c. i.空運單據可以註明貨物將要或可能轉運,只要全程運輸由同一空運單據涵蓋。
ii.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註明將要或可能發生轉運的空運單據仍可接受。
第二十四條 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
a.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
i.表明承運人名稱,並且
*由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簽署,或者
*由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以簽字、印戳或批註表明貨物收訖。
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的收貨簽字、印戳或批註必須標明其承運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收貨簽字、印戳或批註必須標明代理人系代理承運人簽字或行事。
如果鐵路運輸單據沒有指明承運人,可以接受鐵路運輸公司的任何簽字或印戳作為承運人簽署單據的證據。
ii.表明貨物的信用規定地點的發運日期,或者收訖待運或待傳送的日期。運輸單據的出具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除非運輸單據上蓋有帶日期的收貨印戳,或註明了收貨日期或發運日期。
iii.表明信用證規定的發運地及目的地。
b. i.公路運輸單據必須看似為開給發貨人或託運人的正本,或沒有任何標記表明單據開給何人。
ii.註明“第二聯”的鐵路運輸單據將被作為正本接受。
iii.無論是否註明正本字樣,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都被作為正本接受。
c.如運輸單據上未註明出具的正本數量,提交的份數即視為全套正本。
d.就本條而言,轉運是指在信用證規定的發運、傳送或運送的地點到目的地之間的運輸過程中,在同一運輸方式中從一運輸工具卸下再裝上另一運輸工具的行為。
e. i.只要全程運輸由同一運輸單據涵蓋,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可以註明貨物將要或可能被轉運。
ii.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註明將要或可能發生轉運的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仍可接受。
第二十五條 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
a.證明貨物收訖待運的快遞收據,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
i.表明快遞機構的名稱,並在信用證規定的貨物發運地點由該具名快遞機構蓋章或簽字;並且
ii.表明取件或收件的日期或類似詞語,該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
b.如果要求顯示快遞費用付訖或預付,快遞機構出具的表明快遞費由收貨人以外的一方支付的運輸單據可以滿足該項要求。
c.證明貨物收訖待運的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在信用證規定的貨物發運地點蓋章或簽署並註明日期。該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
第二十六條 “貨裝艙面”、“託運人裝載和計數”、“內容據託運人報稱”及運費之外的費用
a.運輸單據不得表明貨物裝於或者將裝於艙面。聲明貨物可能裝於艙面的運輸單據條款可以接受。
b.載有諸如“託運人裝載和計數”或“內容據託運人報稱”條款的運輸單據可以接受。
c.運輸單據上可以以印戳或其他方法提及運費之外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清潔運輸單據
銀行只接受清潔運輸單據,清潔運輸單據指未載有明確宣稱貨物或包裝有缺陷的條款或批註的運輸單據。“清潔”一詞並不需要在運輸單據上出現,即使信用證要求運輸單據為“清潔已裝船”的。
第二十八條 保險單據及保險範圍
a.保險單據,例如保險單或預約保險項下的保險證明書或者聲明書,必須看似由保險公司或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出具並簽署。
b.如果保險單據表明其以多份正本出具,所有正本均須提交。
c.暫保單將不被接受。
d.可以接受保險單代預約保險項下的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
e.保險單據日期不得晚於發運日期,除非保險單據表明保險責任不遲於發運日生效。
f. i.保險單據必須表明投保金額並以與信用證相同的貨幣表示。
ii.信用證對於投保金額為貨物價值、發票金額或類似金額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將被視為對最低保額的要求。
如果信用證對投保金額未做規定,投保金額須至少為貨物的CIF或CIP價格的110%。
如果從單據中不能確定CIF或者CIP價格,投保金額必須基於要求承付或議付的金額,或者基於發票上顯示的貨物總值來計算,兩者之中取金額較高者。
iii.保險單據須表明承保的風險區間至少涵蓋從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接管地或發運地開始到卸貨地或最終目的地為止。
g.信用證應規定所需投保的險別及附加險(如有的話)。如果信用證使用諸如“通常風險”或“慣常風險”等含義不確切的用語,則無論是否有漏保之風險,保險單據將被照樣接受。
h.當信用證規定投保“一切險”時,如保險單據載有任何“一切險”批註或條款,無論是否有“一切險”標題,均將被接受,即使其聲明任何風險除外。
i.保險單據可以援引任何除外條款。
j.保險單據可以註明受免賠率或免賠額(減除額)約束。
第二十九條 截止日或最遲交單日的順延
a.如果信用證的截止日或最遲交單日適逢接受交單的銀行非因第三十六條所述原因而歇業,則截止日或最遲交單日,視何者適用,將順延至其重新開業的第一個銀行工作日。
b.如果在順延後的第一個銀行工作日交單,指定銀行必須在其致開證行或保兌行的面函中聲明交單是在根據第二十九條a款順延的期限內提交的。
c.最遲發運日不因第二十九條a款規定的原因而順延。
第三十條 信用證金額、數量與單價的伸縮度
a.“約”或“大約”用於信用證金額或信用證規定的數量或單價時,應解釋為允許有關金額或數量或單價有不超過10%的增減幅度。
b.在信用證未以包裝單位件數或貨物自身件數的方式規定貨物數量時,貨物數量允許有5%的增減幅度,只要總支取金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
c.如果信用證規定了貨物數量,而該數量已全部發運,及如果信用證規定了單價,而該單價又未降低,或當第三十條b款不適用時,則即使不允許部分裝運,也允許支取的金額有5%的減幅。若信用證規定有特定的增減幅度或使用第三十條a款提到的用語限定數量,則該減幅不適用。
第三十一條 部分支款或部分發運
a.允許部分支款或部分發運。
b.表明使用同一運輸工具並經由同次航程運輸的數套運輸單據在同一次提交時,只要顯示相同目的地,將不視為部分發運,即使運輸單據上表明的發運日期不同或裝貨港、接管地或發運地點不同。如果交單由數套運輸單據構成,其中最晚的一個發運日將被視為發運日。
含有一套或數套運輸單據的交單,如果表明在同一種運輸方式下經由數件運輸工具運輸,即使運輸工具在同一天出發運往同一目的地,仍將被視為部分發運。
c.含有一份以上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的交單,如果單據看似由同一快遞或郵政機構在同一地點和日期加蓋印戳或簽字並且表明同一目的地,將不視為部分發運。
第三十二條 分期支款或分期發運
如信用證規定在指定的時間段內分期支款或分期發運,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證規定期限支取或發運時,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後各期均告失效。
第三十三條 交單時間
銀行在其營業時間外無接受交單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關於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充分性、準確性、內容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中規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條件,概不負責;銀行對任何單據所代表的貨物、服務或其他履約行為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付、價值或其存在與否,或對發貨人、承運人、貨運代理人、收貨人、貨物的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與否、作為或不作為、清償能力、履約或資信狀況,也概不負責。
第三十五條 關於信息傳遞和翻譯的免責
當報文、信件或單據按照信用證的要求傳輸或傳送時,或當信用證未作指示,銀行自行選擇傳送服務時,銀行對報文傳輸或信件或單據的遞送過程中發生的延誤、中途遺失、殘缺或其他錯誤產生的後果,概不負責。
如果指定銀行確定交單相符並將單據發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無論指定銀行是否已經承付或議付,開證行或保兌行必須承付或議付,或償付指定銀行,即使單據在指定銀行送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的途中,或保兌行送往開證行的途中丟失。
銀行對技術術語的翻譯或解釋上的錯誤,不負責任,並可不加翻譯地傳送信用證條款。
第三十六條 不可抗力
銀行對由於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恐怖主義行為或任何罷工、停工或其無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導致的營業中斷的後果,概不負責。
銀行恢復營業時,對於在營業中斷期間已逾期的信用證,不再進行承付或議付。
第三十七條 關於被指示方行為的免責
a.為了執行申請人的指示,銀行利用其他銀行的服務,其費用和風險由申請人承擔。
b.即使銀行自行選擇了其他銀行,如果發出的指示未被執行,開證行或通知行對此亦不負責。
c.指示另一銀行提供服務的銀行有責任負擔被指示方因執行指示而發生的任何佣金、手續費、成本或開支(“費用”)。
如果信用證規定費用由受益人負擔,而該費用未能收取或從信用證款項中扣除,開證行依然承擔支付此費用的責任。
信用證或其修改不應規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費用為條件。
d.外國法律和慣例加諸於銀行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申請人應受其約束,並就此對銀行負補償之責。
第三十八條 可轉讓信用證
a.銀行無辦理信用證轉讓的義務,除非其明確同意。
b.就本條而言:
可轉讓信用證系指特別註明“可轉讓(transferable)”字樣的信用證。可轉讓信用證可應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轉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兌用。
轉讓行系指辦理信用證轉讓的指定銀行,或當信用證規定可在任何銀行兌用時,指開證行特別如此授權並實際辦理轉讓的銀行。開證行也可擔任轉讓行。
已轉讓信用證指已由轉讓行轉為可由第二受益人兌用的信用證。
c.除非轉讓時另有約定,有關轉讓的所有費用(諸如佣金、手續費,成本或開支)須由第一受益人支付。
d.只要信用證允許部分支款或部分發運,信用證可以分部分地轉讓給數名第二受益人。
已轉讓信用證不得應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轉讓給任何其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視為其後受益人。
e.任何轉讓要求須說明是否允許及在何條件下允許將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轉讓信用證須明確說明該項條件。
f.如果信用證轉讓給數名第二受益人,其中一名或多名第二受益人對信用證修改的拒絕並不影響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對接受者而言該已轉讓信用證即被相應修改,而對拒絕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該信用證未被修改。
g.已轉讓信用證須準確轉載原證條款,包括保兌(如果有的話),但下列項目除外:
--信用證金額,
--規定的任何單價,
--截止日,
--交單期限,或
--最遲發運日或發運期間。
以上任何一項或全部均可減少或縮短。
必須投保的保險比例可以增加,以達到原信用證或本慣例規定的保險金額。
可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稱替換原證中的開證申請人名稱。
如果原證特別要求開證申請人名稱應在除發票以外的任何單據出現時,已轉讓信用證必須反映該項要求。
h.第一受益人有權以自己的發票和匯票(如有的話)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的匯票,其金額不得超過原信用證的金額。經過替換後,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證項下支取自己發票與第二受益人發票間的差價(如有的話)。
i.如果第一受益人應提交其自己的發票和匯票(如有的話),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的照辦,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發票導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點,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時修正,轉讓行有權將從第二受益人處收到的單據照交開證行,並不再對第一受益人承擔責任。
j.在要求轉讓時,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證轉讓後的兌用地點,在原信用證的截止日之前(包括截止日),對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議付。本規定並不得損害第一受益人在第三十八條h款下的權利。
k.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單必須交給轉讓行。
第三十九條 款項讓渡
信用證未註明可轉讓,並不影響受益人根據所適用的法律規定,將該信用證項下其可能有權或可能將成為有權獲得的款項讓渡給他人的權利。本條只涉及款項的讓渡,而不涉及在信用證項下進行履行行為的權利讓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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