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腳踏車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管理,保障使用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明確責任和使用許可權,特制訂齊齊哈爾市腳踏車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腳踏車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of Qigihar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bicycles
  •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府第8號令
  • 發布日期:1990-07-01
  • 生效日期:1990-07-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府第8號令
【發布日期】1990-07-01
【生效日期】1990-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腳踏車管理辦法
(1990年7月1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8號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腳踏車管理,預防和打擊盜竊、非法倒賣腳踏車等違法犯罪活動,保障國家、集體和公民的財產安全,根據《黑龍江省腳踏車治安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個人所有的腳踏車,均依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
第三條市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是全市腳踏車管理工作的綜合職能部門。各縣、區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為轄區腳踏車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主要街道和公共場所腳踏車停放場地秩序管理;
(二)腳踏車證照管理;
(三)腳踏車年度檢驗;
(四)丟失腳踏車查返;
(五)辦理腳踏車出(入)境和交易更名手續及其他具體業務工作;
(六)對單位、居民住宅樓區存車場(棚)的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四條城建、工商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部門做好腳踏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龍沙區、建華區、鐵鋒區內的腳踏車經銷單位,須到市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後,方可進行銷售。各縣和其他區的腳踏車經銷單位,須到所轄區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後,方可進行銷售。
第六條購新車或購新零部件裝配腳踏車的單位和個人,須在購買(裝配)後十五日內持發貨票、介紹信、戶口薄等證件,並攜帶腳踏車到當地腳踏車管理部門辦理證照。
腳踏車車身鋼號、證照和車證號碼不得塗改、偽造。
第七條市區、縣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每年對腳踏車的車鎖、車閘、車鈴進行一次安全檢驗。車主應主動接受檢驗。
第八條凡單位和個人的腳踏車,每五年換髮一次證照。
第九條凡屬遷居、調轉、就學等原因需攜帶腳踏車去外地的,車主應持居民身份證、戶口薄、證照並攜帶腳踏車到當地腳踏車管理部門辦理出境手續。未辦理出境手續的,運輸部門不予託運。
第十條市區和縣鎮主要街道、公共場所、單位所在地和居民住宅樓房區,均應建立存車場(棚)。
凡新建居民住宅樓,產權單位應將腳踏車存放場(棚)納入建設規劃,做到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樓無腳踏車場(棚)的,應限期由產權單位負責修建。
第十一條凡屬市區、縣鎮主要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腳踏車車主應將腳踏車存放在指定的存車場(棚),嚴禁隨意停放。有腳踏車存車場(棚)的居民住宅樓,樓門、樓梯、緩台等處不得停放腳踏車。
第十二條存車場(棚)的保管人員應落實“承包責任制”,做到定人、定點、定任務、定環境衛生標準,實行掛牌管理,維持正常停放秩序,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第十三條存車場(棚)的保管人員應嚴格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不得任意加價收費。
第十四條市區、縣鎮主要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的存車場秩序,由縣、區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負責;單位自建的存車場(棚)秩序,由單位負責;居民住宅樓區存車場(棚)的秩序,由所在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或產權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車主在存車場(棚)存放的腳踏車丟失時,經腳踏車管理部門審查屬實,按價折舊後,由保管人員負責賠償損失。
凡發生腳踏車被盜案件,車主應及時向發案地公安派出所報告。公安派出所應進行登記,組織偵破。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拾得的腳踏車,均應及時送交當地公安機關,不得私自留用或拆卸零件。
第十七條對查獲和拾得的腳踏車,各級公安機關應及時通知失主認領;對找不到失主的,應由腳踏車管理部門公布號碼,超過半年仍無人認領的,統一上繳市、縣財政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凡舊腳踏車交易,應持腳踏車證和居民身份證進入工商、公安部門指定的腳踏車交易市場進行,嚴禁場外交易。
第十九條腳踏車交易成交後,交易雙方應到工商、公安部門辦理交易和更名手續,並按規定向工商和公安管理部門交納管理費、更名手續費。
第二十條凡到寄賣商店委託出售腳踏車的,應查驗其戶口薄或居民身份證、腳踏車證照、車身鋼號等。對簿、證、號不一致的,不得接受委託出售。買方須憑交易票到工商管理所辦理驗證蓋章手續。不經驗證蓋章的,公安部門不予更名過戶。
第二十一條各級腳踏車管理部門應嚴格執行本規定,做到秉公辦事,不徇私情。
第三章 獎懲
第二十二條凡認真執行本辦法,拾得的腳踏車能及時上繳或檢舉揭發盜竊、倒賣腳踏車等違法犯罪行為以及協助公安機關破獲案件有功的人員,均分別由公安、工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凡違反本辦法下列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十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該地腳踏車保管人員處五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根據有關規定進行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罰款須使用財政統一制發的收據並全部上繳市(縣)財政。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處罰條款中所說“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各級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