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試行)

1985年4月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5年7月9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07.09
  • 實施時間:1985.07.09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依照《婚姻法》的原則,結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少數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變通規定。
第二條 禁止任何包辦、強迫的訂婚。男女本人自願的訂婚,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第三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
提倡晚婚晚育。
第四條 推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不結婚。
第五條 不同民族男女雙方自願結婚的,任何人不得歧視和干涉。
第六條 自願要求結婚的或離婚後自願要求復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街道辦事處、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經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村民委員會進行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才能確立夫妻關係。
在履行結婚登記確立夫妻關係後,對本民族傳統的婚嫁儀式,有保持或者改革的自由。
第七條 登記結婚後,男女雙方約定男方成為女方家庭成員的,應予鼓勵和支持。男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街道辦事處、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離婚手續,取得離婚證才算有效。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法庭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法庭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對調解無效的,根據具體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準予離婚或者不準予離婚的判決。
除婚姻登記機關、人民法院法庭外,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都無權辦理離婚手續。
第九條 本變通規定適用於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境內的男女一方或雙方是少數民族的婚姻家庭關係。
本規定未作變通或補充的條款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變通規定經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試行。
本變通規定解釋權屬於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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