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黑龍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是2010年3月1日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 施行時間:2010年3月1日
  • 檔案屬性:專業合作社條例
  • 發布機構: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09年12月17日
  • 最後修正時間:2018年6月28日
基本信息,詳細信息,審議意見,條例草案說明,修改情況匯報,修改決定,

基本信息

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5號
《黑龍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09年12月1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2月17日

詳細信息

(2009年12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引導和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推動現代農業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建、經營、管理、扶持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登記、組織、管理、章程、收益分配、合立、分並、加入、退出、解散、清算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有關農民的規定,適用於國有農場、牧場、林場、漁場等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職工。
第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綜合指導、扶持、服務,其所屬的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村經濟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林業、水利、畜牧獸醫等部門、農業機械管理機構和供銷合作社、科協等組織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培育、指導、扶持、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財政、稅務、科技、國土資源、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商務、糧食、金融管理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有關的指導、扶持、服務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協調,組織有關部門通過產業政策、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等措施,引導和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建、發展以及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和服務,並依法協助調解和處理生產經營糾紛。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條件不受地域限制。農民可以到異地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個農民專業合作社。
已轉為城鎮戶口但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居民,經出具土地承包契約或者證書,可以以農民身份申請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設最低出資額限制。成員可以用貨幣或者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用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不需要提供驗資證明。
農民在土地承包期內未改變土地用途的,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預期收益作價出資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為其成員投保政策性農業保險和商業性農業保險,以降低其出資風險。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引導具備條件的農民專業協會、農民股份合作企業等其他形式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依法登記註冊為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八條 兩個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根據自願、平等的原則組成聯合社,並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農產品生產記錄、檢測以及包裝、附加標識等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實行社務公開,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員公布經營和財務狀況,接受本社成員的監督。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對其經營狀況進行年度核算,其當年可分配盈餘部分應當向合作社成員分配,並將調整後的成員權益變動表向全體成員公布。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轉讓其賬戶內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章程未作規定的,經理事會審核或者成員大會討論同意,可以轉讓給本社其他成員。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不得轉讓。
第十二條 各級農村經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人員進行專業培訓和輔導,並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務會計管理和審計工作。
各級有關部門和農村經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國家投入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設備和設施的監督,確保其使用效益。
第十三條 各級農業、林業、水利、畜牧獸醫等部門,農業機械管理機構和供銷合作社、科協等組織,應當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領辦人及成員接受相關產業政策、法律知識、生產技術、經營管理知識等培訓,提高其自身素質。
第十四條 各級農村經濟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收集、匯總、更新、發布生產經營信息,免費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信息服務,建立健全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信息檔案。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會同農村經濟管理機構建立健全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檔案,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信貸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專門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貸款服務的擔保機構。鼓勵各類信用擔保機構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納入貸款擔保範圍,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調,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情況向社會公布,為公眾查詢提供方便。
第十七條 鼓勵農產品加工企業依法加入或者領辦農民專業合作社,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興辦農產品加工企業,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實現生產、加工、銷售一體化。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標準生產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並引導其申請認證有關標識和農產品地理標誌,註冊名優農產品商標,創建具有地方特色的農產品品牌。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和政府設立的科技園區將有關先進的科研成果和適用的生產技術優先依託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實驗示範和推廣套用。
第二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作為農業建設項目的實施單位,獨立申報、承擔各類農業建設項目。各級人民政府投入的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農業產業化等建設項目,應當優先安排或者委託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二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組織其成員參加農業保險的,地方財政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農業保險補貼險種及保費補貼分擔比例給予保費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行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農業支持的各項財政政策應當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傾斜,優先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下列稅收優惠:
(一)銷售本社成員生產的農產品視同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產品,免徵增值稅;
(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從農民專業合作社購進的免稅農產品,可以按13%扣除率計算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
(三)向本社成員銷售的農膜、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機,免徵增值稅;
(四)與本社成員簽訂的農業產品和農業生產資料購銷契約,免徵印花稅;
(五)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免徵營業稅;
(六)從事國家確定的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免徵或者減征企業所得稅;
(七)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
(八)對廢棄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憑國土資源部門的證明檔案,經市、縣地方稅務部門審核,從使用的月份起,免徵土地使用稅5年。
稅收優惠政策調整變動的,以國家稅收政策為準。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以下金融支持:
(一)擴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信譽擔保範圍,凡屬農業各生產經營領域和環節,均可以使用小額農業貸款;
(二)簡化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貸款手續,在授信額度內隨用隨貸,一次申請,統一授信,周轉使用;
(三)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試行流動資金貸款的信譽擔保制度,逐步提高授信額度,對信用良好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最高授信額度可以突破以往貸款額度限制;
(四)允許農民專業合作社以自有資產作抵押或者成員聯保形式辦理貸款手續,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信貸抵押擔保;
(五)可以用出資額較大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自有資產抵押貸款;
(六)可以用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依法取得的林權、土地預期收益權、水域灘涂及草原承包經營權等抵押貸款;
(七)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實行利率優惠,並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活動的實際周期和貸款用途,合理確定貸款期限,並允許貸款跨年度使用;
(八)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支付、結算等其他金融服務。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下列活動,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優惠:
(一)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其種植、養殖環節用電,執行農業生產電價;
(二)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運輸鮮活農產品的車輛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減免車輛通行費,開設鮮活農產品綠色通道。對跨區作業的農業機械免收道路通行費;
(三)與所在村集體聯合興辦實體,需要使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且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可以享受鄉鎮企業用地政策,有關部門應當簡化用地手續;
(四)從事自產糧食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不需要辦理糧食經營許可證;
(五)申請辦理法人代碼證的,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只收取技術服務費和代碼證工本費,並可以適當減免;
(六)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參加和舉辦的各類產品展銷會、洽談會,給予展位費補貼。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商務部門應當鼓勵具備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與連鎖超市建立新型農產品流通渠道。連鎖超市在市場信息、加工包裝技術、運儲、價格以及減免攤位費等方面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和優惠,及時結算農民專業合作社貨款。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安排相應資金、出台扶持政策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通過自建、援建、產銷雙方共建等方式建設的農產品超市和批發市場給予資金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條 任何部門和組織不得強迫農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自主經營權和內部事務,不得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合法財產,不得違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集資、收費、攤派。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財產的;
(二)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的;
(三)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事務的;
(四)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非法集資、收費、攤派的;
(五)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享有的政策不依法執行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侵害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其法人登記,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弄虛作假,套取國家財政直接補助資金的;
(二)侵占、挪用、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財產的;
(三)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生產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9月17日,省人大農林委員會召開第八次會議,審議了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黑龍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組成人員一致認為,200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後,我省認真貫徹落實,各地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較快,在發展農村經濟,增加農民收入,加快現代農業建設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也存在建社數量較少、經營規模較小、部門職責和扶持政策需要更加明確規定等問題,急需結合本省實際,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進一步保障和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為此,省人大常委會把制定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列為2017年立法工作重點。按照立法計畫,2017年2月在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申立國帶領和具體指導下,農林委員會會同人大、政府有關部門圍繞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提高立法質量,開始立法調研工作,及時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立法座談會,聽取了部分市縣幹部、管理人員和農民的意見和建議,走訪了各類農民專業合作組織,考察學習了河南、湖北兩省立法經驗,在此基礎上,與省政府法制辦、農委商議了立法指導思想、法規體例和主要內容。省政府和有關部門對這項立法高度重視,及時地做好溝通協調工作,提出了立法草案。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比較成熟,結構簡潔,重點突出,內容上創新點比較多,在明確部門職責、入社資格、出資形式、盈餘分配等方面都比較客觀實際,特別是關於指導、扶持和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有關規定,充分地吸納了各有關方面提出的優惠政策和成功經驗,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反映了各地農民的願望和要求,這些規定的出台將會進一步促進全省農民專業合作社健康、有序發展。組成人員同意將《條例(草案)》提報省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一、第六條第三款中“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應當參加政策性農業保險”,表述不夠準確,建議修改為“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優先參加政策性農業保險”。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可增加“跨區作業的農業機械免收道路通行費”內容,農業部最近下發的關於加快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意見中作出了這樣的補充規定。三、第二十四條屬於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具體扶持政策,應當放在第二十三條“其他政策扶持”之前表述。四、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的表述應當與上位法一致,建議修改為“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財產的”;第(五)項不易操作,建議刪除。五、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農民專業合作社管理人員”,應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這樣規定更準確、全面。組成人員還對《條例(草案)》中個別條款的提法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如第十條第二款“按照財務會計制度”,應修改為“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和第十二條第一款提法一致起來。第十三條中“畜牧”應修改為“畜牧獸醫”,和第三條第三款提法一致。第二十二條第(六)項中“草原承包契約等抵押貸款”的提法,應與草原法第十五條和《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一款提法相一致,可修改為“草原承包經營權等非貨幣財產抵押貸款”。另外,組成人員還對《條例(草案)》中的個別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制定《黑龍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近年來,農民專業合作社在全國各地蓬勃發展,特別是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下簡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頒布後,我省廣大農民在各級政府的支持和引導下,自願成立了形式多樣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截至2009年6月30日,我省在工商部門註冊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已有6480個,出資總額67億元,合作社成員總數73546人(戶),其中97%為農民成員,3%為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自然人成員。這些農民專業合作社涵蓋了種植業、養殖業、農產品初加工業及運輸業等農村各個產業,大大提高了農業生產和農民進入市場的組織化程度,有效地解決了農戶分散經營,難以應對市場競爭和抗風險能力弱的問題,推進了農業的產業化、規模化經營,促進了農民增收,也為落實國家對農業的支持保護政策提供了一個嶄新的渠道。但是,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在發展中也存在著數量少、設立難、規模有限和運作不規範等問題,特別是國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一些扶持政策,因缺乏配套措施而難以落實到位,還有一些優惠政策在執行中打了折扣,侵害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問題也時有發生。這些已成為制約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快速健康發展的主要因素。另外,我省墾區、林區戶籍管轄範圍內持非農業戶口的人員組建的一些專業合作組織,能否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註冊,也需要依法予以確認。因此,有必要結合我省實際,制定一部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配套實施,具有可操作性,並能夠切實解決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組建和發展中遇到的一系列問題的地方性法規。這對於依法落實國家各項支農、惠農、強農政策,促進和扶持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健康有序發展,維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創新農業經營體制、機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二、本《條例(草案)》起草過程和主要依據2017年3月,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立法計畫的安排,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農委形成了《條例(草案)》的徵求意見稿,發至省直有關部門和各個市、縣徵求意見,並在省人大有關部門的參與下,深入到佳木斯、綏化、五常、肇東、安達、海倫、樺南等市、縣以及森工總局的北山口農場、農墾總局的江川農場等地進行了實地調研,多次召集包括基層政府和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各種類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領辦人和農民進行座談論證,還赴河南、湖北等省進行了學習考察。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申立國同志親自帶隊參與了部分調研、考察活動。2009年7月31日,省政府法制辦召開了有省農委、編委辦、工商、財政、稅務、銀監會、供銷社、科協等22個部門和組織參加的協調會,經討論取得了一致意見。2009年8月20日,省政府法制辦、省農委和省人大有關部門又專門到農業部和國務院法制辦,就我省墾區、林區組建的專業合作社的成員身份適用問題進行了專題匯報,取得了國家有關方面的肯定和支持。2009年9月2日,經省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如今的《條例(草案)》。三、《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在《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中,我們本著對國家法律、法規進行有效銜接和補充、細化,而不是照搬照抄上位法的原則,對實踐中有關部門職責不清,某些特殊形態的組織法律適用不明,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資格、出資形式、分配製度、財會指導和國家投入資金的處置等容易出現操作問題的環節,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並側重在有關部門的指導、服務,特別是財政支持、稅收優惠、信貸支持和其他政策扶持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具體規定。(一)關於政府在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的職能定位。農民專業合作社是一個新生事物,其發展離不開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支持、引導、扶持和服務。這項工作與其說是權力,不如說是責任和義務。在這方面,《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有一個基本定位,但規定得比較原則,僅提到了政府和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為首的有關部門及組織,具體部門及組織沒有提及,而且職責均為“指導、扶持和服務”。為了防止在實踐中各有關方面職責不清,相互推諉,《條例(草案)》第三條首先在第一款規定了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綜合指導、扶持和服務並組織實施本條例的職責;然後針對我省墾區、森工林區這兩大社會經濟區域的特點和地方立法的慣例,在第二款明確了農墾總局、森工總局在轄區內的相應職責;最後在第三款、第四款明確列舉了同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有關的各個部門、組織,要求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有關的培育、指導、扶持、服務工作。(二)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中成員戶籍限制的放寬。針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將農民成員的數量比例(要求不少於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作為設立合作社的先決條件,而我省農村勞動力轉移後農民身份的認定日趨複雜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已轉為城鎮戶口但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居民,可以以農民身份申請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同時,考慮到我省墾區和林區也有大量在第一線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人員具有組建專業合作社的要求,同樣需要政策、法規的引導和扶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本法有關農民的規定,適用於國有農場、牧場、林場、漁場等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職工”的規定,並請示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在第五條第三款作出了“對墾區和林區戶籍管轄範圍內持非農業戶口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農場或者林場出具證明,可以以農民身份組建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規定,並援引了農業法第九十八條中關於農民概念的規定,作為第二條第三款,以便於理解和明確。這些規定遵循了國際合作社聯盟的通行做法,並緊密結合了我省的實際情況,有利於吸納各方面的資金、技術、人才參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三)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出資形式的變通規定。考慮到我省農民現階段的實際經濟狀況,對不能以貨幣財產出資且願意入社的那部分成員,《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農民在土地承包期內且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預期收益作價出資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這是對傳統出資形式的變通和突破,同國務院《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並無牴觸。這樣規定是基於我省種植業產量多年來比較穩定,一定期限(如3-5年)的土地預期收益可以測算的實際情況,有利於吸引更多的農民加入合作社。(四)關於其他形態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規範引導和發展趨勢。由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出台較晚,各地前些年自發成立或者根據上級有關檔案組建了大量形式多樣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有的稱“農民股份合作企業”,有的稱“農民專業協會”,但國家立法調整並享有相關扶持政策的只有農民專業合作社。為了擴大國家法律、政策的惠及範圍,並引導其他形態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健康發展,《條例(草案)》第七條作出了支持和引導性規定。同時,考慮到小規模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難以應對國內外市場競爭的風險,將來必然走向聯合的發展趨勢,在國家立法未對農民專業合作聯社作出規定的情況下,《條例(草案)》第八條超前作出了認可性規定,並明確聯合社依然享有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五)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盈餘分配問題。針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分配製度不健全,某些合作社決策人幾年不分配合作社盈餘,影響其成員的權益和積極性的問題,《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作出了相關規定,要求合作社按照會計制度對其經營狀況進行年度核算,並將其當年可分配盈餘部分向合作社成員分配,以確保成員可得權益的及時兌現。(六)關於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和服務。《條例(草案)》從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規定了多方面的指導和服務。這些工作對於引導和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健康發展十分必要,在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初創階段尤其如此。其中有些工作比較具體,在實踐中歷來由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農村經濟管理機構(即經管站)承辦。對於各級農村經濟管理機構來說,可以根據財政部、農業部合發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和中國銀監會、農業部合發的《關於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金融服務工作的意見》中規定的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財會指導並參與建立合作社信用檔案,其他指導和服務職責應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履行。對此,《條例(草案)》在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和其他條款中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七)關於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政、稅收、信貸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壯大離不開國家和省的政策扶持。由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扶持政策十分原則,有些政策還授權國務院另行制定,而國家和我省多年來已經出台的一系列涉農優惠政策廣大農民又不十分了解,因而使得農民專業合作社這一制度優越的組織形式缺乏應有的吸引力。對此,有必要在地方立法中作出具體的規定。其中,第二十條規定的三款財政補貼、傾斜政策,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八項稅收優惠政策,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七項信貸支持政策等,都是在重申國家和省已有政策的基礎上從實際出發作出的,並力求有所突破,而且在協調中得到了省財政廳、國稅局、地稅局、人民銀行和農村信用社的大力支持。這種列舉式的細化規定,既便於廣大農民和各有關方面一目了然,又使國家和省的好政策通過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增強了執行的權威。(八)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其他政策扶持和權益保障。為了多方面支持和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條例(草案)》作出了三個方面的規定:一是在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了有關方面的科技支持和對申報、承擔有關建設項目的優先安排;二是在第二十三條分別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執行的電價、運輸鮮活農產品的綠色通道、簡化用地手續、辦理有關證照和參加產品展銷等方面,明確了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的支持和優惠;三是根據商務部和農業部合發的《商務部 農業部關於開展農超對接試點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在第二十四條對農超對接促進產銷一體化作出了規定。此外,為了保障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免受來自各方面的侵害,《條例(草案)》在第二十五條規定了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權益維護,並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分別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管理人員的違法侵權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審議。

修改情況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12月15日上午,本次常委會議對《黑龍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再次審議。組成人員認為,自該條例草案初審後,法工委在廣泛徵求全省市、縣人大意見的基礎上,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草案修改稿比較成熟,贊成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經12月15日法制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表決稿。法制委員會認為,修改後的草案表決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省農委所屬的農經管理總站一直具體負責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日常管理工作,我省現行的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省集體經濟資產管理條例、省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都有明確規定。據此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並組織實施本條例”修改為“其所屬的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村經濟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修改為:“鼓勵和支持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和政府設立的科技園區將有關先進的科研成果和適用的生產技術優先依託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實驗示範和推廣套用。”三、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個別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主要有:將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一款中的“貨幣以及能夠用貨幣估價”修改為“貨幣或者能夠用貨幣估價”,將本條第二款中“土地承包期內且不改變土地用途”修改為“土地承包期內未改變土地用途”;將第十一條中“記載的出資額”修改為“出資額”;將第十六條中的“指導和幫助”修改為“指導和服務”;將第十八條中的“按標準”修改為“按照國家標準”;將第二十一條中“一定的保費補貼”修改為“保費補貼”;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有關方面援建”修改為“援建”。四、建議將條例施行時間確定為2010年3月1日。以上匯報,請審議。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四十五)修改《黑龍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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