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

《黑龍江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經2011年6月10日黑龍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放射性污染防治、電磁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63條,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修改決定,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三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
(五十三)修改《黑龍江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有關內容。
1.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放射性固體廢物實行強制收貯制度。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理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交回原生產單位或者送交有資質的城市放射性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並承擔相應的費用。”
2.刪去第四十二條中的“;確需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3.刪去第五十一條。
4.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條例

黑龍江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
(2011年6月10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輻射污染,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核技術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放射性廢物或者放射性污染物處理、處置以及從事電磁輻射或者進行伴有電磁輻射等活動,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適用本條例。
軍用或者涉密的設施、裝備的輻射污染防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輻射污染防治堅持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則。
第四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輻射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已設立的輻射環境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履行輻射環境管理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公安、衛生、科技、教育和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輻射危害控制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建立並落實輻射環境安全責任制。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考慮輻射設施對周圍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公安、衛生、科技、教育、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輻射污染防治宣傳,普及輻射污染防治知識,提高公眾輻射污染防治意識和能力。新聞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應當依法管理輻射源並加強輻射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造成輻射污染的行為有權舉報和控告。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九條本條例所稱放射性污染是指由於人類活動造成物料、人體、場所、環境介質表面或者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準的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應當包含專項輻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登記表。
第十一條對環境有放射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主體工程與污染防治設施同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二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領取輻射安全許可證。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還應當獲得放射源診療技術和醫用輻射機構許可。
第十三條停止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在停止相關活動前,向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終止輻射活動方案,經批准、驗收合格後,註銷輻射安全許可證。
第十四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並於每年1月31日前向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年度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安全和防護設施以及必要的防護安全聯鎖、報警裝置或者工作信號,並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監測儀器,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制定監測計畫,定期對工作場所以及周圍環境進行監測或者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監測,建立監測檔案。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同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將監測結果納入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年度評估報告。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和技術規範要求,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檢者放射診療對健康的潛在影響;發現設施、設備異常,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採取防護措施,同時向當地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根據放射源潛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應的多層防護制度,採取實體保衛、安全監控和劑量監控等安全措施。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和重點行業還應當建立放射源線上監控系統。
第十八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到有資質的機構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和職業健康體檢,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和健康檔案,並為其提供符合規定的個人防護用品。
第十九條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的保健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在國家統一規定的休假外,從事放射工作的在崗人員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至4周,或者由所在單位利用休假時間安排健康療養。
第二十條從事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病防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應當在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的位置使用或者貯存,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原發證機關批准。
第二十二條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探傷裝置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市(地)轉移使用的,應當於轉移使用活動實施前3日內,向使用地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活動結束後20日內,向使用地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註銷手續。
跨省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探傷裝置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作業,每日檢查和記錄放射源和射線裝置的使用情況、安全防護情況,並每月向使用地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查情況。
可移動的放射源需要在野外貯存的,應當貯存在相對封閉的場所內。貯存場所應當由專人看管,並採取防盜、防射線泄漏等安全防護措施。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放射源實行實時定位監控。
市(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線裝置作業現場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輻射防護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設備和射線裝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產品和伴生X射線的電器產品,應當符合輻射防護要求,未經有相應資質的檢測部門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和銷售。
第二十五條使用伴生放射性礦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石材加工建築材料和裝飾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產品出廠時,生產者應當進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檢測,出具檢測報告。無檢測報告的產品不得銷售。
前款規定的建築材料和裝飾裝修材料集中銷售的市場舉辦者,應當配備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放射性檢測設備,提供免費檢測服務。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本條規定產品的質量監督。
第二十六條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單位的廢舊金屬,未經放射性檢測合格,不得銷售。
進口、回收冶煉廢舊金屬的企業,應當對廢舊金屬的放射性進行監測,如實記錄監測結果;發現監測結果異常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要求處理。
第二十七條使用放射源的單位臨時存放閒置、廢棄放射源的設施、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誌,採取防火、防盜、防泄漏等安全防護措施。
使用單位對暫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應當送交有資質的城市放射性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單位代管,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需要終止或者部分終止相關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處置或者送貯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廢物。其中,使用、貯存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與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的工作場所、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後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應當在退役前開展環境影響評價,並報原審批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實施退役。
第二十九條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建造廢渣庫,按照有關輻射污染防治規定對開發利用過程中產生的放射性廢渣進行暫存。
廢渣庫庫容已滿或者因轉產、停產不再產生放射性廢渣的,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在60日內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廢渣庫退役處置申請。
第三十條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的單位應當具有確保放射性廢氣、廢液達標排放的處理能力或者可行的處理方案。
排放單位確需排放的,應當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放申請,按照批准的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和濃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並定期報告排放計量結果。
第三十一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實行強制收貯制度。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理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交回原生產單位或者送交有資質的城市放射性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並承擔相應的費用。
使用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在廢舊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動完成之日起20日內,向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放射性固體廢物在本單位暫存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並應當有專門場所和容器貯存,設專人看管。
第三十二條城市放射性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單位應當定期對庫區內和庫區周圍環境進行監測,並及時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放射性固體廢物收貯、變更以及運營情況。
省城市放射性廢物庫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經費納入省級排污費中列支。
第三十三條核設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電磁輻射污染是指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在環境中所產生的電磁能量或者強度超過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的現象。
本條例所稱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是指列入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的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
第三十五條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電磁輻射的種類、數量、強度、用途等檔案資料以及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伴有電磁輻射影響的建設項目,或者在廣播電視發射台(站)、雷達、微波通信站、衛星地球站等電磁輻射設施周圍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應當包含專項輻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登記表。
第三十七條經批准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防治電磁輻射污染環境的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主體工程與污染防治設施同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十八條移動通信基站建設應當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基站對周圍環境產生的電磁輻射影回響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
已通過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的移動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經批准的功率。確需提高發射功率等參數的,應當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條 在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能利用裝置的單位,應當採取禁止等措施,保證電磁場強度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
第四十條 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監測計畫,定期對工作場所以及周圍環境進行監測或者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監測,建立監測檔案。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的豁免水平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確認。
對環境有放射性影響的建設項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豁免水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豁免水平,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輻射活動所規定的免於管理的限值。
第四十二條 輻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第四十三條 輻射源、輻射場所、運輸放射性物質的車輛應當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
第四十四條 產生輻射影響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輻射裝置及其污染防護設施的性能,建立、健全輻射安全保衛和管理制度以及輻射污染源的檔案資料,設定專(兼)職人員負責輻射安全防護工作,落實安全防護責任制。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衛生、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污染防治情況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公安、衛生、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應急預案中應當包括由於地震等自然災害可能引發的輻射事故應對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輻射事故應急所需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的供給,加強輻射事故應急宣傳教育、日常培訓和實戰演練等工作。
發生輻射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輻射事故可能發生,危害公眾健康和安全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縣級以上環境保護、公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採取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輻射事故的作業、控制事故現場等應急措施。
第四十七條 生產、銷售、使用、運輸、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制定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放射源丟失、被盜、失控事故,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失控導致人員受到異常照射時,事故單位應當立即啟動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同時向當地環境保護、公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直接從事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工作人員進行安全和防護知識教育培訓。
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專業知識培訓。
第四十九條 依法設立的輻射環境監測機構和單位,應當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從事個人劑量監測的機構和單位名錄抄送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輻射環境質量監測網路,建立輻射預警應急系統,建立、健全輻射環境質量監測制度,加強對輻射環境和輻射污染源監測的管理,並定期發布輻射環境狀況公報。
監測網路的建設、運行、維護經費納入省級排污費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照規定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輻射事故應急處置職責的;
(四)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的;
(五)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安全和防護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探傷裝置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輻射安全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線裝置未按照規定作業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檢查、記錄、上報使用情況和安全防護情況的,或者貯存場所無防盜、防射線泄漏等安全防護措施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配備放射性檢測設備或者未提供免費檢測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使用或者貯存位置的;
(二)對放射源的安全防護未達到規定要求,存在安全隱患的;
(三)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單位銷售的廢舊金屬未經放射性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進口、回收冶煉廢舊金屬進行監測或者在監測中發現問題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放射源進行查封,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處理閒置、廢棄放射源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暫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又未送交有資質的城市放射性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單位代管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電磁輻射申報登記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提高基站發射功率等參數,未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而擅自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監測或者報告有關監測結果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閒置輻射污染防治設施,造成輻射污染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輻射污染對公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我省是國家老工業基地,核技術利用、放射性和電磁技術套用已有幾十年的歷史,放射源、射線裝置和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等分布於全省各地。據統計,全省現有核技術套用單位274家,射線裝置使用單位1052家;在用放射源2458枚,其中Ⅰ類放射源(較高危險源)147枚,Ⅱ類放射源(高危險源)289枚,Ⅲ類放射源(危險源)27枚,Ⅳ類放射源(低危險源)916枚,Ⅴ類放射源(極低危險源)1079枚,廣泛分布於工業、農業、醫療衛生、科研等領域,套用於石油測井、工業探傷、工業測量、輻照滅菌和疾病診療等方面。同樣,伴隨著近年來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電磁輻射設施、設備逐漸出現,分布於廣播電視、通信、工業、科研、醫療、電力等系統中。然而鑒於輻射的自身特性,在為人們提供生活方便,促進工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同時,放射性污染和電磁輻射污染已經逐漸成為繼水、氣、聲、固體廢物污染之後又一重大污染,極有可能對周圍環境及各類生物造成影響,甚至危害人民民眾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射性污染由於穿透性強、能量高、電離能力大,造成的危害往往十分嚴重,可能使被輻射的生物組織和器官發生惡性病變、甚至急性死亡。超過國家標準的電磁輻射污染可能導致人體功能紊亂、眼晶體病變,重者會出現噁心、嘔吐等症狀,尤其對嬰幼兒影響嚴重。同時,在輻射污染防治的實際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問題也日趨突出:
一是輻射污染隱患日趨增多。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我省煤炭、建材、鑽探等行業階段性、季節性停產現象較普遍,其使用的放射源安全管理問題尤為嚴重;企業因關、停、並、轉而遺留的大量廢棄放射源無法及時予以處置;省內跨市轉移放射源使用沒有相應規定予以規範;由於城市的擴張,大量新建的電磁輻射設施設備以及原有的大型電磁污染源與周邊環境、居民不斷產生糾紛和摩擦等等。
二是輻射污染事故影響較大。由於輻射污染危害大,以及人們對輻射污染的高度敏感性,輻射污染事故的發生極易引起人們的不安,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社會穩定和公眾的環境安全。據統計,我省二十餘年間共發生輻射污染事故十多起,特別是2005年哈爾濱市道里區發生的“7·13污染事件”中有3人患急性放射性病,數十人受到超劑量照射,在社會上造成極大恐慌。
三是全社會對輻射環境的認識尚不到位,往往出現過度恐慌和過於冷漠兩種極端認識。一方面,人們往往“談核色變”,對核、放射性與電磁技術的套用和影響缺少全面的認識;另一方面,相關職能部門和套用單位對水污染、大氣污染等能夠“看得見、摸得著”的環境污染比較重視,而對輻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卻並不十分關心。為了解決上述問題,規範全省輻射污染防治工作,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環境安全,依法細化、界定各級環保部門和相關部門的職權,出台一部輻射污染防治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通過立法將輻射環境保護和輻射污染防治的各個環節納入法制化軌道上,是非常必要的。
二、本條例的起草過程和依據《黑龍江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是我省2011年的正式立法項目,由省環保廳在總結我省多年來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經驗的基礎上組織起草,並正式上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嚴格按照立法工作程式,對初稿進行了認真審查,廣泛徵求了省直各有關部門和各市(地)政府(行署)的意見,針對我省輻射污染現狀和存在的問題,會同省人大法工委、城環委、省環保廳深入哈爾濱、齊齊哈爾、大慶、黑河、阿城等市、縣進行實地調研,並專門到中國移動通信集團黑龍江有限公司、黑龍江省電力有限公司聽取相關單位的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省政府法制辦召開了由法律、核輻射、電磁輻射和環境保護方面專家參加的論證會,並於2010年11月29日召開了由財政、編辦、衛生、公安、通信、工信等部門參加的協調會,在反覆研究、修改並採納有關部門意見後,經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條例起草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並借鑑了上海、江蘇以及山東等省、市輻射環境保護方面地方性立法的經驗和做法。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條例(草案)》第二條明確了本條例的適用範圍為放射性污染、電磁輻射污染兩大類輻射污染。因此,在具體章節的設定上,根據放射性污染和電磁輻射污染特性、執行標準、危害程度等方面差別較大的特點,通過兩章規定了不同的制度規範。這樣的規定,不僅有利於區分放射性污染、電磁輻射污染的認識,避免引起混淆,也有利於根據兩大類輻射污染的特性分別予以規範和要求。同時,通過第四十四條對豁免水平的規定,即“本條例所稱豁免水平,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輻射活動所規定的免於管理的限值”,明確了《條例(草案)》僅依法對國家規定的豁免水平以上的對環境有放射性影響的建設項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確認的豁免水平以上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施,進行管理和規範;對於一些低於國家限值,對環境無影響或者影響輕微的建設項目、裝置和設施免於管理,從而避免對我省通訊、電力、信息等產業的高速發展和履行公眾服務職能造成不必要的妨害。
(二)關於部門監督管理職責為了加強輻射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便於《條例(草案)》確立的各項制度和規範能夠有效實施,必須要明確政府各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因此,《條例(草案)》第四條的第一、二款進一步明確了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第三款中規定“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經批准可以委託已設立的輻射環境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行使輻射環境管理職責”,從而規範了具體管理機構的設立和管理職能。《條例(草案)》第五條則確定了縣級以上公安、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的管理體制。
(三)關於放射性污染防治《條例(草案)》第二章對核技術套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放射性廢物的監督管理等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作出了規範,細化了上位法的有關規定。
1.關於放射源的安全保衛放射源是特殊的危險物品,一旦遭到破壞、發生泄漏或者丟失,就可能對環境和公眾造成放射性污染。因此放射源安全管理一直是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重中之重,《條例(草案)》第十七條在原有管理制度的基礎上,提出了建立放射源線上監控系統,進行安全監控和劑量監控的新舉措,確保放射源實時處於可控狀態;第二十七條對停用、閒置、廢棄放射源的暫存進行了規定,確保放射源的安全存放,消除安全隱患。
2.關於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探傷裝置轉移使用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探傷裝置,存在較大的危險性,而且我省石油、煤炭行業中放射性套用較為廣泛,地域面積大,跨市(地)轉移使用情況較多,應當予以嚴格控制。因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在上位法規定基礎上,依照嚴格控制轉移使用的原則要求,規定了跨市(地)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探傷裝置的有關程式;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線裝置的現場操作規範和安全監管內容,並提出了對放射源逐步實行實時定位監控的安全要求。同時,在法律責任中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3.關於建築、裝飾裝修材料的管理建築、裝飾裝修材料與廣大民眾的日常生活關係密切,其中包含的放射性核素含量高低直接影響公眾的身體健康,必須從生產、銷售等環節嚴格規範。為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了“使用伴生放射性礦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石材加工建築材料和裝飾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產品出廠時,生產者應當進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檢測,出具檢測報告。無檢測報告的產品不得銷售”。同時,在第二款和第三款中規定了石材集中銷售市場的舉辦者、質量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4.關於放射性廢物的收貯和處置為防止放射性廢物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了一系列措施,對政府和有關單位承擔放射性廢物收貯和處置責任提出了明確的要求。首先,為防止放射性物質熔入新產品中,規定了“回收、冶煉廢舊金屬的企業應當對廢舊金屬的放射性進行監測,如實記錄監測結果;發現監測結果異常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要求處理”。其次,分別對使用放射源的單位臨時存放閒置、廢棄放射源的設施、場所和方式,以及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處置或者送貯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廢物的方式作出了具體要求。同時,明確提出了處理、暫存放射性廢渣、廢氣、廢液以及固體廢物等放射性廢物的要求和程式。最後,規定了城市放射性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單位的管理和運營方式。
(四)關於電磁輻射污染防治目前,國家在電磁輻射污染防治方面還未制定專門的法律、行政法規,《條例(草案)》根據環境保護法的原則規定,參照部門規章和其他省的有關規定,設定專章對電磁輻射污染防治予以規範。
1.關於電磁輻射污染防治的適用範圍電磁場和電磁波到底是否會對人體生命、健康產生影響已經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和熱點之一。各種片面性、主觀性甚至錯誤性的“專家言論”不時出現在國內媒體,導致公眾恐懼與誤解有增無減,民眾與有關部門和單位之間的衝突不斷出現,阻礙了電力、通信等社會基礎設施的正常建設和發展。為此,《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通過分別界定“電磁輻射”和“電磁輻射污染”的概念,明確了電磁輻射污染防治的適用範圍以及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的適用範圍。在對伴有電磁輻射影響的建設項目和設施予以要求和規範的同時,在第四十三條中規定“對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電力、移動通信設施、設備依法予以保護”。
2.關於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要有效的防治電磁輻射污染,建設相應的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是不可缺少的。因此,《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經批准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防止電磁輻射污染環境的保護措施,應當遵守“三同時”的要求並且依法驗收使用。同時,在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中,還分別規定了移動基站、電力線路的規劃和建設以及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和手段,保證電磁輻射影響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4月1日,省人大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黑龍江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
委員們認為,我省是國家重點老工業基地,輻射技術套用比較廣泛,放射性和電磁輻射設施、設備分布於工業、農業、科研、醫療衛生、廣播電視、通信、電力等領域,對促進社會經濟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時,輻射技術也存在著污染環境,危害人民民眾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隱患。
年來,由於輻射污染防治知識普及不到位,管理工作不夠規範,以及人們對輻射污染的高度敏感,輻射污染事故的發生極易引起人們的不安,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社會的穩定和環境的安全。為了防治輻射污染,加強對輻射污染的監督管理,提高人民民眾對輻射污染防治的認識,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環境安全,制定《黑龍江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有關部門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深入到市、縣等地進行調研,召開各種類型座談會,認真聽取有關企業、科研院所的意見,並組織專家進行充分論證,做了大量工作。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指導思想明確,立法重點突出,內容規範清晰,職責界定清楚,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也符合我省實際,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組成人員一致同意將該《條例(草案)》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委員會還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以下幾點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為加大輻射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力度,建議在第八條中增加一款,內容為“環境保護、公安、衛生、教育、新聞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經常性的輻射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應當做好與其業務相關的輻射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
二、為使廣大公民和社會對輻射環境狀況享有知情權,建議在第一章中增加一條,內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加強對輻射環境進行監督管理,並定期發布輻射環境狀況公報或信息。”
三、為加強輻射污染防治的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建議在第一章中增加一條,內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輻射污染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四、《條例(草案)》第十八條中,明確了對直接從事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活動的工作人員的保護規定,但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缺少對患者和受檢者的保護措施,建議在該條中增加一款,內容為“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遵守質量保證監測規範,避免對患者和受檢者進行不必要的照射,並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檢者輻射對健康的潛在影響;發現設備異常,可能造成超劑量照射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報告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和衛生部門。”
五、為及時有效應對可能發生的輻射事故,建議制定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在《條例(草案)》第四章中增加一條,內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衛生、財政等部門編制本轄區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輻射事故應急所需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的供給,加強輻射事故應急宣傳教育、日常培訓和實戰演練等工作。”
六、為進一步強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責,增強責任感,建議在法律責任部分的第五十四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內容為“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的。”
以上意見,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黑龍江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組成人員認為,為依法加強我省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維護環境安全,保障公眾健康,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會同城建環保委和省政府法制辦、省環保廳,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按照主任會議的要求,將草案修改稿草稿在《黑龍江日報》和東北網全文刊發公開徵集修改意見。傳送全省各市人大常委會和大興安嶺地區人大工委徵求意見。5月3日至7日,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工委和有關單位組成3個立法調研組,分赴齊齊哈爾、牡丹江、佳木斯、大慶、雞西、鶴崗進行了調研,召開有環保、衛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移動通訊運營商、電力、醫院等單位參加的座談。5月11日,調研組全體成員在哈爾濱市又進行了集中調研。根據調研和各地市反饋的修改意見,又對草案修改稿草稿進行了修改。5月20日經法制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有關情況匯報如下:一、根據組成人員和城建環保委的意見,在條例草案第八條中增加兩款作為該條第二款、第三款。其中第二款表述為:“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應當依法管理輻射源並加強輻射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第三款表述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造成輻射污染的行為有權舉報和控告。”二、根據組成人員和城建環保委的意見,在條例草案第十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表述為:“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和技術規範要求,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檢者放射診療對健康的潛在影響;發現設施、設備異常,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採取防護措施,同時向當地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三、根據地市意見,為了保證放射源的有效監控,將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中的“逐步建立放射源線上監控系統”修改為“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和重點行業還應當建立放射源線上監控系統。”四、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為保證建築材料和裝飾裝修材料的使用安全,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的建築材料和裝飾裝修材料集中銷售的市場經營者,應當配備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放射性檢測設備,提供免費檢測服務。”同時在草案修改稿法律責任中增加了相應罰則。五、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為從銷售源頭上管理好對廢舊金屬的放射性檢測,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一款。表述為:“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單位的廢舊金屬,未經放射性檢測合格,不得銷售。”同時在草案修改稿法律責任中增加了相應罰則。六、根據組成人員和地市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已通過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的移動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經批准的功率。確需提高發射功率等參數的,應當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投入使用。”七、根據城建環保委的意見,為了更好的應對突發事件,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公安、衛生、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應急預案中應當包括由於地震等自然災害可能引發的輻射事故應對措施。”;第二款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輻射事故應急所需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的供給以及日常宣傳、培訓和應急演練等工作所需經費。”;因為應急預案中包含向當地居民公告的內容。據此,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中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修改為“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同時將該款調整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第三款。八、為及時、有效地採取控制措施應對突發的輻射事故,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增加相關單位制定應急預案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第一款。表述為:“生產、銷售、使用、運輸和貯存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制定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九、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中罰款數額的幅度進行了調整和修改;根據條例草案實體條款的修改,對法律責任部分進行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由於上位法已有規定,刪除了條例草案第六十條。十、考慮到相關名詞、術語已在上位法中有解釋。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六十三條刪除。除上述修改外,對條例草案的條款順序和個別文字表述也進行了調整或修改,均在草案修改稿中進行了標註,就不一一匯報了。以上匯報,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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