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試行辦法

2013年11月6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試行辦法
  • 發布單位:80802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0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廢止時間:2013年11月6日
廢止決定,檔案來源,

廢止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等25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 陸 昊
2013年11月6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 等25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做好與國家廢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有關決定的銜接,維護法制統一,充分發揮省政府規章保障和促進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積極作用,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對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廢止14部省政府規章
(一)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1988年12月5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二)黑龍江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1989年11月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公布)
(三)黑龍江省教育督導暫行規定(1992年6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四)黑龍江省護士管理辦法(1995年2月12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1998年1月3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修正)
(五)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1995年11月2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
(六)黑龍江省行政賠償案件審理程式規定(1996年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七)黑龍江省統計調查單位登記管理辦法(1996年5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
(八)黑龍江省中初等學校校辦產業管理規定(1997年8月1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2006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修正)
(九)黑龍江省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安裝管理規定(2001年2月13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十)黑龍江省愛滋病性病預防控制辦法(2001年6月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修正)
(十一)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試行辦法(2001年9月2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
(十二)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修正)
(十三)黑龍江省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號公布)
(十四)黑龍江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2005年12月3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
……

檔案來源

(第10號)
《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試行辦法》業經2001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宋法棠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試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保障和監督行政執法單位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行政執法責任制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決定》和《黑龍江省規範行政執法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將行政執法單位的法定職責許可權和行為規範確定為內部考核目標,通過逐級分解、檢查考核並兌現獎懲等方式,督促行政執法單位依法行政的一種層級監督工作制度。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單位包括:
(一)各級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下同);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依法取得行政執法權的部門(含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和各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執法部門);
(三)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四)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執法的單位。
第四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並依法監督設在本行政區域內與其所屬部門平級並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建立和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對本行政區域的全面工作實行目標管理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行情況作為重要目標,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目標一併考核。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領導或者指導本部門所屬執法機構以及本系統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部門法制機構),分別在本級人民政府和本部門的領導下,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和本系統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第六條對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目標,應當依據綜合規範行政行為的法律、法規、規章,其他法律、法規、規章中涉及本級人民政府職能的規定,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關規定確定。
對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及其所屬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目標,分為通用目標和專用目標,比例各占50%。通用目標應當依據綜合規範行政行為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關規定確定;專用目標應當依據依法由本部門組織實施和參與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七條行政執法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第一責任人,對考核目標的完成負全面責任;行政執法單位的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目標任務的完成負主管責任;行政執法單位的有關內設機構和所屬執法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對涉及本機構目標任務的完成負直接責任;行政執法人員根據本單位的分工,對有關具體目標任務的完成負直接責任。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制定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方案,將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責任逐項分解落實到有關負責人員和責任單位,並依法確定對下級人民政府的考核目標和對本級行政執法部門的通用考核目標,提出工作標準和具體要求,在印發的同時抄報上一級政府法制機構。
第九條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制定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方案,將本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逐項分解落實到有關內設機構和所屬執法機構以及有關負責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並依法確定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專用考核目標,提出工作標準和具體要求,在印發的同時抄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和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省級行政執法部門的專用考核目標,由有關省級行政執法部門自行提出,報省政府法制機構審核確定。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所依據的內容發生變化時,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方案適時作出相應調整。調整後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方案,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範圍印發和抄報。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對本機關以及本行政區域、本系統的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組織檢查考核。各級政府法制機構和部門法制機構分別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執法部門承擔檢查考核的具體工作。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責任制檢查考核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法定職責的履行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情況;
(二)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方案的制定以及有關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三)行政執法隊伍和層級監督隊伍的法律素質狀況、隊伍建設情況以及必要的執法和監督措施保障情況;
(四)行政執法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五)社會各界的評價以及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法制環境或者部門執法形象;
(六)考核目標中確定的其他任務的完成情況。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責任制檢查考核的具體方式包括:
(一)現場檢查、調閱抽查或者備案審查有關檔案、資料和行政執法檔案、卷宗;
(二)召開有關方面人員參加的座談會或者向社會各界進行問卷調查;
(三)對有關負責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素質測試;
(四)組織執法檢查、專題調查或者進行個案監督;
(五)審閱或者聽取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的匯報,並結合平時掌握的情況進行核實;
(六)檢查考核機關確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各級政府法制機構和部門法制機構對於檢查考核中發現的問題,能夠及時糾正的,應當提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的意見;不能當場提出糾正意見或者被檢查單位逾期不改的,應當依法下達《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情節嚴重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單位對上級行政機關組織的檢查考核應當予以配合,認真聽取意見,並及時糾正存在的問題;對檢查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組織檢查考核的機關書面提出。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進行檢查考核後,應當作出優秀、達標或者未達標的評價,並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其中,對本級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評價前,應當徵求其上級行政執法部門的意見。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對有關內設機構和所屬執法機構以及下級行政執法部門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進行檢查考核後,應當作出優秀、達標或者未達標的評價,並在本系統內公布。其中,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評價前,應當徵求其同級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對本機關以及本行政區域、本系統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自查自評和檢查考核的結果,應當形成年度總結,於次年一月底之前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程式下發和上報。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行情況應當作為評價行政執法單位的全面工作以及有關負責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政績的一項重要依據。
對於在行政執法責任制檢查考核中被評為優秀的單位,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給予通報表彰,並可嘉獎有關負責人員。受到表彰的單位可以對本單位有關工作人員兌現適當的物質獎勵。
對於在行政執法中表現突出或者在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中作出優異成績的個人,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對於行政執法責任制實行中存在下列問題的單位,由組織檢查考核的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視情節輕重,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對負有全面責任、主管責任和有關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建立並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或者有關制度的;
(二)行政執法中存在不作為、亂作為等違法問題拒不糾正的;
(三)行政執法或者層級監督隊伍建設不符合需要或者人員素質過低的;
(四)不依法行政造成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法制環境較差或者部門執法形象不好的;
(五)對檢查考核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虛作假的。
在行政執法責任制檢查考核中未達標或者因執法違法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一年內不得授予其他榮譽稱號;連續兩年未達標的單位,其行政主要負責人應當辭職。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確定部分地方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先行示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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