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

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

此檔案是《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外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國科發字[1996]018號),已經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
  • 外文名:The conditions of determination of high and new technology enterprises
  • 意義:知識密集、技術密集的經濟實體
  • 適用對象:高新技術企業
  • 適用範圍: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管理,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組織實施,條件程式,技術領域,四項指標,保護,

管理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批准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有關政策規定,推動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按照本辦法認定。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市科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管理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監督本辦法的實施。開發區辦公室在人民政府領導和省、市科委指導監督下,具體辦理高新技術企業的審批認定的事宜。

第四條

根據世界科學技術發展現狀,劃定高新技術範圍如下:
(一)微電子科學和電子信息技術
(二)空間科學和航空航天技術
(三)光電子科學和光機電一體化技術
(四)生命科學和生物工程技術
(五)材料科學和新材料技術
(六)能源科學和新能源、高效節能技術
(七)生態科學和環境保護技術
(八)地球科學和海洋工程技術
(九)基本物質科學和輻射技術
(十)醫藥科學和生物醫學工程
(十一)其它在傳統產業基礎上套用的新工藝、新技術。
本高新技術範圍將根據國內外高新技術的不斷發展而進行補充和修訂,由國家科委發布。

第五條

高新技術企業是知識密集、技術密集的經濟實體。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必須具備下列各項條件:
(一)從事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範圍內一種或多種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業務。單純的商業經營除外。
(二)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三)企業的負責人是熟悉本企業產品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的科技人員,並且是本企業的專職人員。
(四)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30%以上;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應占企業職工總數的10%以上。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生產或服務勞動密集型高新技術企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20%以上。
(五)有十萬元以上資金,並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六)用於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研究,開發的經費應占本企業每年總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術企業的總收入,一般由技術性收入、高新技術產品產值、一般技術產品產值和技術性相關貿易組成。高新技術企業的技術性收入與高新技術產品產值的總和應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的50%以上。
技術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術企業進行的技術諮詢、技術轉讓、技術入股、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工程設計和承包、技術出口、引進技術消化吸收以及中試產品的收入。
(八)有明確的企業章程和嚴格的技術、財務管理制度。
(九)企業的經營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條

興辦高新技術企業,須向開發區辦公室提出申請,經開發區辦公室核定後,由省、市科委批准並發給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第七條

開發區辦公室應定期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對高新技術企業進行考核。不符合上述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不得享受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各項政策規定。

第八條

列為高新技術產品的期限一般為五年以內,技術周期較長的遍新技術產品經批准可延長至七年。

第九條

高新技術企業變更經營範圍、合併、分立、轉業、遷移或歇業的,須經開發區辦公室審批,並向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十條

開發區內,按國家規定全部核減行政事業費實行經濟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單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經開發區辦公室核定,可轉成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一條

本辦法替代原由國家科委頒布的《關於高技術、新技術企業認證條件和標準的暫行規定》。

第十二條

各省、市科委應就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原有實施細則凡與本辦法不符的,應依據本辦法修正。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國務院批准之日起實施。
附屬檔案二: 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若干政策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扶植我國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推動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中按照國家科委制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包括除稅收政策之外的各項優惠性政策。
第四條 有關進口貨物的關稅優惠問題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開辦的高新技術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契約以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批准檔案驗收。
(二)經海關批准,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海關按照進料加工的有關規定,以實際加工出口數量,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產品稅、增值稅。
(三)高新技術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規定的產品以外,都免徵出口關稅。
(四)保稅貨物轉為內銷,必須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和海關許可,並照章納稅。其中屬於國家實行配額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產品,需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補辦進口手續和申領進口許可證。
(五)高新技術企業用於高新技術開發而國內不能生產的儀器和設備,憑審批部門的批准檔案,經海關審核後,免徵進口關稅。海關認為必要時可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設定機構或派駐監管小組,對進口貨物進行管理。
第五條 有關進出口業務的規定。
(一)經經貿部批准可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設立技術進出口公司,以推動高新技術產品進入國際市場。
(二)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出口業務開展較好的高新技術企業可授予外貿經營權。根據業務需要,經有關部門批准,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六條 有關資金信貸的規定。
(一)銀行對高新技術企業,給予積極支持,盡力安排其開發和生產建設所需資金。
(二)銀行可給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安排發行一定額度的長期債券,向社會募集資金,支持高新技術產業的開發。
(三)有關部門可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建立風險投資基金,用於風險較大的高新技術產品開發。條件比較成熟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可創辦風險投資公司。
第七條 高新技術企業的生產、經營性基本建設項目,按照統一規劃安排建設,優先納入當地固定資產投資規模。
第八條 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免購國家重點建設債券。
第九條 高新技術企業所開發的高新技術產品,凡是各項指標達到同種進口產品水平,並具備一定的生產規模,經國家科委會同有關部門審定後,列入國家限制進口商品目錄,並按現行進口管理辦法控制進口。  第十條 高新技術企業開發的屬於國家控制價格(包括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的新產品,除特定品種須報物價部門定價外,在規定的試銷期內,企業可自行制定試銷價格,並報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備案。經營不屬於國家控制價格的高新技術產品,企業可以自行定價。
第十一條 高新技術企業用於高新技術開發和高新技術產品生產的儀器、設備,可實行快速折舊。
第十二條 在不影響上交中央財政部分,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中高新技術企業所繳各項稅款,以一九九○年為基數,新增部分五年內全部返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用於開發區的建設。
第十三條 高新技術企業和商務、技術人員一年內多次出國的,按車辦發[1990]9號檔案執行。
第十四條 各地區、各部門在安排勞動就業的招收職工時,要優先考慮高新技術企業對大學生、研究生、留學生和歸國專家的需求。
第十五條 經國家批准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國家科委會同有關部門將定期對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進行檢查。對於其中管理不善或進展緩慢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將中止其優惠政策的實行,直至取消其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資格。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科委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國務院批准之日執行.

組織實施

第六條 科技部、財政部、稅務總局組成全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稱“領導小組”),其主要職責為:
(一)確定全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方向,審議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報告;
(二)協調、解決認定及相關政策落實中的重大問題;
(三)裁決高新技術企業認定事項中的重大爭議,監督、檢查各地區認定工作;
(四)對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出現重大問題的地區,提出整改意見。
第七條 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科技部,其主要職責為:
(一)提交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報告;
(二)組織實施對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的檢查;
(三)負責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的專家資格的備案管理;
(四)建立並管理“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網”;
(五)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同本級財政、稅務部門組成本地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機構(以下稱“認定機構”),根據本辦法開展下列工作: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
(二)接受企業提出的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複審;
(三)負責對已認定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受理、核實並處理有關舉報;
(四)選擇參與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的專家並報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1]
第九條 企業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後,應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減稅、免稅手續。
享受減稅、免稅優惠的高新技術企業,減稅、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減稅、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同時,主管稅務機關在執行稅收優惠政策過程中,發現企業不具備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應提請認定機構覆核。覆核期間,可暫停企業享受減免稅優惠。

條件程式

第十一條 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企業申請認定時須註冊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業通過自主研發、受讓、受贈、併購等方式,獲得對其主要產品(服務)在技術上發揮核心支持作用的智慧財產權的所有權;
(三)對企業主要產品(服務)發揮核心支持作用的技術屬於《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的範圍;
(四)企業從事研發和相關技術創新活動的科技人員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比例不低於10%;
(五)企業近三個會計年度(實際經營期不滿三年的按實際經營時間計算,下同)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占同期銷售收入總額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銷售收入小於5,000萬元(含)的企業,比例不低於5%;
2. 最近一年銷售收入在5,000萬元至2億元(含)的企業,比例不低於4%;
3. 最近一年銷售收入在2億元以上的企業,比例不低於3%。
其中,企業在中國境內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占全部研究開發費用總額的比例不低於60%;
(六)近一年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企業同期總收入的比例不低於60%;
(七)企業創新能力評價應達到相應要求;
(八)企業申請認定前一年內未發生重大安全、重大質量事故或嚴重環境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程式如下:
(一)企業申請
企業對照本辦法進行自我評價。認為符合認定條件的在“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網”註冊登記,向認定機構提出認定申請。申請時提交下列材料:
1. 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書;
2. 證明企業依法成立的相關註冊登記證件;
3. 智慧財產權相關材料、科研項目立項證明、科技成果轉化、研究開發的組織管理等相關材料;
4. 企業高新技術產品(服務)的關鍵技術和技術指標、生產批文、認證認可和相關資質證書、產品質量檢驗報告等相關材料;
5. 企業職工和科技人員情況說明材料;
6. 經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企業近三個會計年度研究開發費用和近一個會計年度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專項審計或鑑證報告,並附研究開發活動說明材料;
7. 經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鑑證的企業近三個會計年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包括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註和財務情況說明書);
8. 近三個會計年度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
(二)專家評審
認定機構應在符合評審要求的專家中,隨機抽取組成專家組。專家組對企業申報材料進行評審,提出評審意見。
(三)審查認定
認定機構結合專家組評審意見,對申請企業進行綜合審查,提出認定意見並報領導小組辦公室。認定企業由領導小組辦公室在“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網”公示 10個工作日,無異議的,予以備案,並在“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網”公告,由認定機構向企業頒發統一印製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有異議的,由認定機 構進行核實處理。
第十三條 企業獲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後,應每年5月底前在“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網”填報上一年度智慧財產權、科技人員、研發費用、經營收入等年度發展情況報表。
第十四條 對於涉密企業,按照國家有關保密工作規定,在確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認定工作程式組織認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科技部、財政部、稅務總局建立隨機抽查和重點檢查機制,加強對各地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對存在問題的認定機構提出整改意見並限期改正,問題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逾期不改的暫停其認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對已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有關部門在日常管理過程中發現其不符合認定條件的,應提請認定機構覆核。覆核後確認不符合認定條件的,由認定機構取消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並通知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符合認定條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稅收優惠。
第十七條 高新技術企業發生更名或與認定條件有關的重大變化(如分立、合併、重組以及經營業務發生變化等)應在三個月內向認定機構報告。經認定機構審核符合認定條件 的,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不變,對於企業更名的,重新核發認定證書,編號與有效期不變;不符合認定條件的,自更名或條件變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
第十八條 跨認定機構管理區域整體遷移的高新技術企業,在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有效期內完成遷移的,其資格繼續有效;跨認定機構管理區域部分搬遷的,由遷入地認定機構按照本辦法重新認定。
第十九條 已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認定機構取消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
(一)在申請認定過程中存在嚴重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發生重大安全、重大質量事故或有嚴重環境違法行為的;
(三)未按期報告與認定條件有關重大變化情況,或累計兩年未填報年度發展情況報表的。
對被取消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企業,由認定機構通知稅務機關按《稅收征管法》及有關規定,追繳其自發生上述行為之日所屬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術企業稅收優惠。
第二十條 參與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的各類機構和人員對所承擔的有關工作負有誠信、合規、保密義務。違反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相關要求和紀律的,給予相應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科技部、財政部、稅務總局根據本辦法另行制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科技部、財政部、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實施。原《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國科發火[2008]172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doc

技術領域

企業的產品(服務)應屬於《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的範圍。
附:
國家重點扶持的高科技領域
2. 生物與新醫藥技術
6. 新能源及節能技術
7. 資源與環境技術
8. 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

四項指標

企業研究開發組織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轉化能力、自主智慧財產權數量、銷售與總資產成長性等指標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評價時採用百分制打分;其中:智慧財產權占30分,科技成果轉化能力占30分,研究開發的組織管理水平占20分,企業成長性占20分。四項指標合計得分須達到70分以上。

保護

( 一) 完善現行智慧財產權制度
面對現代信息技術以及生物技術的高速創新, 智慧財產權制度應當有所調整, 適應社會的前進, 促進高新技術企業的發展。比如可以考慮將生物技術、動植物新品種的有關部分納入專利法的保護範疇, 拓寬專利的保護範圍; 明確商標侵權在網路環境下出現的新的侵權行為方式; 對網際網路上的著作權有關問題, 如作品的使用、付酬等作出具體規定; 對新出現的網路主體即網上信息提供者和線上服務提供者在著作權法上的地位與責任作出規定; 對數位化權、傳輸權有關問題加以明確等。
( 二) 建立適合高新技術企業的保護措施
在高新技術企業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措施上, 企業選擇怎樣的權利保護自己的利益, 應當考慮幾個問題, 比如權利的排他性問題。專利的排他性最強, 對企業的保護力度最大, 但專利申請的費用最貴, 對國內一般規模企業來說, 也要考慮申請費用; 商標也具有較強的排他性, 但很難保護技術本身。著作權法只保護作者的思想的表達方式, 而不延及思想、產品、方法、公式、工藝等。商業秘密成本低, 也沒有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的期限限制, 但商業秘密風險比較大, 而且司法實踐中的認定比較困難。
第一, 建立信息資源搜尋機制。我們不要毫無價值地重複他人的創新過程, 也不要花大量的金錢去購買已經是社會公有財富的技術, 更不要花大量的精力物力去申請已是公知自由技術、無保護可言的.專利 。因此, 高新技術企業對新產品或工藝構想的產生、引進、研究、開發、商業化生產到擴散、保護的過程中, 都必須花足夠的精力去檢索已有的專利和非專利技術文獻, 了解該技術國內外的狀況, 熟悉該類產品生產製造者各自採用的手段和方法, 進綜合性的特徵和價格分析, 確定不可逾越而需要購買( 或防備他人提起侵權訴訟) 技術的內容, 明確自己占領市場的優勢、主攻方向, 並超前介入未來起主導作用的技術領域, 制訂好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戰略和策略。
第二, 培養人才, 提高技術創新素質。技術創新的關鍵是人才, 人才是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最重要的資源。高新技術的競爭就是高素質人才的競爭。我國.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 中對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的人員素質有明確規定, 顯示了對人才的重視, 但還遠遠不夠。
第三, 重視技術產權化、產業化。我國以往有些科研人員只重視論文發表的數量和級別, 結果造成許多研究成果尚未投入實施就被公之於世, 失去了將其產業化和產權化的機會。新技術創造出來, 束之高閣, 紙上談兵, 不投入生產領域, 也是毫無意義的。所以我國企業要重視技術的產權化、產業化, 為我所用。
第四, 加強國際科技合作, 與世界智慧財產權保護協調一致。若不理解國際規則, 侵犯他人的智慧財產權, WTO 將會啟動統一的爭端解決機制, 造成的直接後果是可能遭到其他成員國對本國經濟和貿易的交叉報復的行動, 而不僅僅只是權利人的報復。我國所遭遇3C、6C 專利聯盟徵收DVD 專利費案件就是一個典型。在傳統知識、遺傳資源、民間文化以及我國占有優勢的動植物品種、中醫藥及中醫治療方法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 也需要我國聯合其他開發中國家, 在國際公約和國際組織中力爭增加有利於開發中國家及我國經濟發展的智慧財產權內容, 所以加強國際合作顯得尤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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