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開展商標代理業務暫行辦法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印發《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開展商標代理業務暫行辦法》的通知

工商標字[2004]第19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定》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開展商標代理業務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開展商標代理業務暫行辦法 
  • 工商標字 :第192號 
  • 頒布時間: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發行時間:2005
代理業務暫行辦法
第一條 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以合資、合作、獨資的形式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從事商標代理業務。
第二條 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取得審批機構的批准證書後,應當向企業設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
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辦理登記手續提交的檔案中應包括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附屬檔案5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附屬檔案5關於“服務提供者”的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身份證明檔案。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每月一次將依照本辦法登記的商標代理組織的有關信息報送商標局,報送的內容包括: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聯繫電話、郵政編碼。
第四條 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商標代理組織的其他事項,按照外資登記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辦理。
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的商標代理組織從事商標代理事宜,按照商標代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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